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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70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慧娟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國內供油商之原告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事業多次同步調整92、95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批售價格,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爰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中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5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57號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及被告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主文第1、2項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對本件調價行為事實認定錯誤,且處分主文與事實不符,處分內容顯有違誤:

⑴原處分一面處分原告與中油公司所謂20次「同步、同幅調價行為」,復又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於20次調價行為中有2次調價生效時間點不同,1次調價調整金額不同,其事實認定自相矛盾,顯有錯誤:

①被告於95年8月30日庭訊澄清其處分主文所陳述,所謂「同步」,為供油商調整公告批售價格之生效時間點相同;「同幅」,則為供油商實際調整批售價格之金額相同。準此,原處分顯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20次調價行為之生效時間點暨調整金額均相同。然被告所製作「更正後處分書附表」(參照被告95年8月8日公貳字第0950006909號函)則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於20次調價中有如下2次調價生效時間點不同,1次調價調整金額不同:A、依更正後處分書附表認定,本件調價行為中有2次調價生效時間點不同:a、有關表列第10次調價(92年4月15日),原告調降係於92年4月15日零時零分起生效,中油公司則提前至同年4月14日22時調降,原告與中油公司本次調價生效時間點顯有不同。b、有關表列第18次調價(93年3月25日),中油公司自93年3月25日零時零分起調漲汽柴油批售價格,而原告跟進調漲係於同年3月26日零時零分生效。2者本次調價生效時間點亦有不同。B、依更正後處分書附表認定,本件調價行為中有1次調價幅度不同:有關表列第8次調價(92年2月22日),原告先行宣布調漲汽柴油批售價格各1.5元、1.0元,中油公司跟進決定調至同樣公告批售價格(即更正後處分書附表調整金額欄空白)。另參中油公司網站公布汽、柴、燃油歷史價格,中油公司實際跟進調漲汽柴油批售價格各0.8元、0.7元,雙方調整金額顯有不同。

②準此,依被告更正後處分書附表,可知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價行為計有2次調價生效時間點不同,1次調整金額不同,與原處分所謂「原告與中油公司有已持續同步(調價時間及幅度皆相同)調整油品批售價格達20次」之事實認定自相矛盾,足見被告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⑵原告與中油公司事實上共計4次調價非「同步」、「同幅」,被告處分主文所謂20次「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依上開被告更正後處分書附表,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價行為計有2次調價生效時間點不同,1次調整金額不同。惟事實上,該表列第3次調價(91年8月20日),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整金額亦有不同,中油公司網站公布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顯示,中油公司該次調漲每公升汽柴油批售價格各1.0、0.5元;原告則調漲0.8、0.4元。因此,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價行為有2次調價生效時間點不同,2次調整金額不同,共計4次調價非「同步、同幅」,足證被告處分原告20次「同步、同幅」調價行為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

2、原告並未就調價行為與中油公司進行意思聯絡,不符聯合行為之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

⑴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聯合行為以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具有決定價格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為要件。

⑵被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所謂間接證據又不足以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中油公司就調價行為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而係主張原告與中油公司於處分所指調價期間(91年4月至93年9月)關於調價資訊之新聞稿及網路媒體記載構成聯合行為之「促進作為」,復以關於所謂「促進作為」之國外案例,及原告與中油公司就調價行為之參與動機、誘因、經濟利益、調整時間或幅度、發生次數等為間接證據,據以推論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進行調價意思聯絡之事實(參照原處分理由第7點)。惟被告關於此等間接證據之主張多所謬誤,顯不足以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①調價預告符合我油品市場之長年慣例,被告以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價預告為間接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被告欠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合意,而以原告與中油公司於歷次調價前之預告為間接證據,據以推論認定雙方就調價具有意思聯絡。依一般證據法則見解,所謂間接證據,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為犯罪之事實基礎,如該間接證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方為法之所許。準此,被告欲以預告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間就調價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須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為必要。按原告於調整油價前事先經由媒體揭露調價訊息,實為遵循中油公司過去數十年來已建立之油品市場慣例,以符合客戶之期待。中油公司顯無可能於油品市場開放前即以預告進行意思聯絡,故原告加入市場後沿襲中油公司此一預告慣例,目的在服務消費者,並非與中油公司進行意思聯絡。被告以原告之調價預告為間接證據推論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進行意思聯絡,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

②被告所謂「促進作為」理論,欠缺國內外實務支持,且與意思聯絡之要件無關,不能援引至我國法制,不得作為認定意思聯絡事實之依據。被告未經取得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任何意思聯絡情事,而稱美國實務已有所謂「促進作為」理論,認為原告之預告調價訊息係屬促進作為,據以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構成合意或意思聯絡。然被告所稱支持其「促進作為」理論之美國實務見解與意思聯絡要件無關,不具參考價值。茲說明如下:A、被告所引關於所謂「促進作為」之美國案例,主要為Ethyl案【E.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v. FTC,729 F. 2d 128(2d Cir.1984)】。依被告解讀,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該案有所謂促進作為理論,被告因而依該理論認定兩業者所為之調價預告行為構成意思聯絡。惟被告對該案之認知顯有錯誤:a、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之處分已經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廢棄,不具參考價值。b、Ethyl案並未認定業者向媒體揭露價格調整構成聯合行為。c、該案係將促進行為理論用於討論事業是否構成「不當限制競爭行為」,非關「意思聯絡」要件之認定。據此,Ethyl案顯不足支持被告所謂「促進作為」理論之主張,亦無從作為判斷本件原告與中油公司是否具有意思聯絡之參考。B、被告另稱美國「In re Coordinated PretrialProceedings in Petroleum Products AntitrustLitigation」案、美國司法部與General Electrics和解案、ATP案亦均涉及所謂促進行為理論。然各該案例均未經美國法院判決確定,尚無確定見解,為被告庭訊所不爭,顯見所謂「促進作為」理論仍非為美國實務所採納。被告復未見說明各該案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見解,無從判斷所指案件是否得以援引至我國法制參考。被告所舉上開案例既無參考價值,復未提出其他引用所謂促進作為理論之相關案例,逕主張促進作為得用以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云云,尚待斟酌。

③申言之,依美國上訴法院判決關於Ethyl案之見解,廠商於調漲價格前30天向媒體預告,係基於傳統及客戶需求等合理商業理由,並無違法可言:A、參照美國上訴法院判決關於Ethyl案之見解:a、美國上訴法院判決認定Ethyl案中被告等所採行之預告價格等作為,只不過是在進入市場時沿用同案被告Ethyl公司早在西元1948年前所採之商業模式而已,並無證據證明係出自非法目的。且縱無該等預告牌價作為,競爭對手亦可在極短的時間內得知彼此之價格,故該等作為不能認屬減少競爭之違法行為,因此廢棄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之決定。

甲、針對上開作為,美國上訴法院判決認:「Each ofthe challenged practices was initiated byEthyl during the period prior to 1948, whenit was the sole producer in the industry.There is no suggestion that the practicesconstituted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atthat time..Each of the three subsequentmanufactures, upon entry into the market,followed that practice. There is no evidencethat the practice was adopted by any of therespondents for other than legitimatebusiness reasons, the principal of whichwere tradition and customer demand.(中譯:每一個被認定有問題之作為,均係在西元1948年前Ethyl還是此產業中唯一的製造者之期間,由Ethyl率先採用。在當時,此等作為並不構成不公平競爭方法。..其他3家廠商則係在進入此一市場時沿用該作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係基於傳統及客戶需求等合理商業理由以外之原因而採用此等作為。)」。而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所引用之資料亦記載:「The Court of Appeals agreed withdefendant's argument that, since thepractices were adopted when there was nocompetition, it could not be that theirpurpose was to reduce competition.(中譯:上訴法院同意被告等所主張在無競爭對手時,該等措施即已被採用,故該等措施之目的不可能是為了減少競爭。)」。

乙、至於該判決所認定預告價格合理商業理由為:「Finally, the issuance of advance notice ofprice increases both to buyers and to thepress, a common practice in the chemicalindustry, was initiated by Ethyl, wellbefore the entry of Du Pont or the other twomanufacturers into the market, as a means ofaiding buyers in their financial andpurchase planning.(中譯:最後,在調漲價格時發布事先通知予買方及媒體,係化學產業之慣例,且為被告Ethyl早在Du Pont及其他兩位製造商進入市場前即已率先採用,作為協助買方財務及採購計畫之方法。)」。

丙、該美國判決明認30日前預告調價或給予超過30日之預先調價,甚或發現無人跟進再撤銷漲價之行為並無違法,其理由為:「The contract clause usedby two producers(Ethyl and Nalco)requiredthem to give 30 days notice to the customerof price changes, while the clause used bythe others(Du Pont and PPG)was limited toprice increases. Du Pont and Ethyl gavecustomers a few days additional notice oftheir price increases(sometimes called a"grace period")but Nalco did not do so andPPG did not do so in any price increase thatit initiated. Although the advance noticinghad the indirect effect of informingcompetitors as to the producer's priceincreases, the record, not surprisingly,contains considerable proof that in such asmall industry manufacturers quickly learnof competitors'price changes, usually withinhours,regardless of the advance publicnotice.Typically, when one producer changedits price and communicated that change toits buyers, those buyers would immediatelycall the other producers to secure the bestprice. Moreover,the giving of 30 or moredays advance notice of a price increase didnot preclude the initiator, upon findingthat competitors did not follow, fromrescinding or modifying the increase orextending its effective date at any timeprior to the end of the 30-day period.(中譯:兩位製造商(Ethyl及Nalco)之合約條款規定在價格調整時給予客戶30天之通知,而其他人(DuPont及PPG)之合約條款只限於價格調漲時。DuPont及Ethyl在價格調漲時給予其客戶額外幾天的通知(有時稱為『過度期』),但Nalco並未如此做,而PPG並未在由其發動之價格調漲中如此做。雖然事先通知對於通知競爭者有關價格調漲乙事有間接影響,但無意外的,資料中含有可觀的證據顯示,在此一小產業中,製造商可以立即知悉競爭者價格調整,通常是在數小時之內知悉,而不論有無事先公開通知。典型的,當一製造商調整價格並通知其買方後,那些買方會立即告知其他製造者以確保最優惠價格。更甚,在價格調整時給予30天或更多天的事先預告,並不排除發動者在知悉其他競爭者未跟進時,取消或調整漲價,或在30天屆滿前延長其生效日期。)」。

丁、該判決最後採認該案被告之主張謂:「..thepetitioners' experts convincingly argued, onthe other hand, that regardless of thepractices, competitors learned of eachother's prices anyway within hours and thatmost of the significant competition withinthe industry occurred on non-price terms.Thus, even the Commission has the authorityunder§5 to forbid legitimate, non-collusivebusiness practices which substantiallylessen competition, there has not been asufficient showing of lessening ofcompetition in the instance case to permitthe exercise of that power.(中譯:另一方面,被告等之專家具說服力地主張,不論有無此等作為,競爭對手仍可以在數小時內得知彼此的價格,及在此產業中最顯著的競爭是在非價格方面的競爭。因此,即使委員會根據第5條規定有權禁止實質上降低競爭之合法、非共謀商業作為,惟在本案中並無充分證據顯示有降低競爭而得允許委員會行使該權力。)」。是基於上開理由,美國上訴法院乃廢棄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在Ethyl案中之決定。b、依上開美國上訴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自不應構成聯合行為:

甲、原告於89年參進國內油品市場之前,國內油品市場僅有中油公司而無其他競爭者,而中油公司所採用預告油價之方式,數十年來並無改變,國內消費者及加油站均係依憑該等預告牌價訊息,基於理性自由決定其消費及商業活動,媒體為因應國內消費者及企業界強烈需求,乃廣為採訪報導油價調整預告之資訊,是原告自89年參進國內油品市場以來,即慮及大眾之需求,遵循供油業者一貫採行之慣例,於媒體採訪詢問下預告調價訊息,而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國內油品市場之此種商業常態,一昧將符合常態及慣例之預告批售基準油價之行為,強指為原告及中油公司所創設具有減少競爭意圖之不法行為云云,依上開美國上訴法院見解,被告之認定顯乏依據,殊不成立。

乙、國內油品市場之批售基準油價訊息(而非實際供應價格),向屬公知透明之事項,究其原因乃該等基準價格為實際折扣前之基準,並非原告與加油站之實際交易價格,故並無保密之必要。亦即,加油站與原告談判所欲爭取且應保密者為折讓比率(折扣率),足證原告與中油公司間之競爭關係,係表現在與各加盟站間個案談判所允諾之油價折讓比率及供油業者所提供之優惠服務及設施綜合判斷,孰優孰劣,是原告與中油公司何者所允諾之折扣及提供之優惠設施、服務對加油站最有利,即能吸引加油站加盟。參酌上開美國上訴審法院之見解,本件原告在媒體採訪時揭露者為批售基準油價,並非預告實際與加油站之交易價格,且供油商間顯著之競爭關係仍在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折讓比率及其他非屬價格之競爭-如優惠服務及設施之提供等,故原告與中油公司間分明激烈地從事價格及非價格上之競爭,豈有降低競爭之情形發生,自不能認屬違法之聯合行為。B、依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於Ethyl案之見解,原告揭露批售基準價之行為亦不應構成聯合行為:a、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在Ethyl案中雖認促進作為理論可為違法論述之依據,然此必須是數項作為累積之影響足以減少競爭,始可認為違法,是在無數項促進作為累積之情形,自不能以單獨一項作為即認定該作為屬違法。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之所謂促進作為,僅有向媒體公布油價調整訊息一項,其餘理由僅屬無證據推論所謂原告之意圖,是縱依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所謂以促進作為理論,亦不能在原告僅有向媒體公布油價調整訊息之單一作為情形,即認定原告此單一作為本身構成調價之意思聯絡。b、更有甚者,在Ethyl案中,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根本未禁止廠商於調漲價格前30天向媒體預告:

甲、美國上訴法院在Ethyl案判決中引述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之見解謂:「Thus, the Commission foundthat giving buyers 30 days advance notice ofprice increases was not unlawful but givingbuyers a few more days advance notice ofprice increases was an unfair method ofcompetition..The Commission did notprohibit the use of press releases or the30-day advance notice of price increases.(中譯:因此,委員會認定給予買方30天前之調漲價格預告並不違法,但是給予買方額外幾天之調漲價格預告則屬不公平競爭之方法。..委員會並未禁止使用新聞發布或30天前之價格漲價預告。)」。

乙、基上可知,在Ethyl案中,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根本不認為事先向媒體或買方公布價格調整屬違法之促進作為,其所禁止者係給予買方超過30天以外之預告(惟此一決定亦經上訴法院廢棄,已見前述),是所謂可以「影響競爭對手之行為,從而鞏固寡占事業間彼此建立互信協調之機制」之促進行為,根本不包括向媒體公布價格預告在內,故被告主張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所列舉之促進作為型態包括新聞發布之價格預告云云,尚待斟酌。被告遽認連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都不認為屬促進作為之向媒體預告價格之行為,屬違法之聯合行為云云,誠屬重大誤會,益證本件原處分以所謂促進作為理論,單憑原告預告批售基準油價之唯一行為,強認原告有與中油公司意思聯絡、聯合行為云云,其於促進作為之理論基礎內容及事證論述,均有誤會。

④至於被告述及The Petroleum Products案,亦待斟酌:A、被告並未提出該案例,其所為之引述,自不能成立。實際上The Petroleum Products案遭控訴有聯合行為之被告共有十數家公司,而美國地方法院判決係認該案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支持該案原告之主張,進而於程序上以「無可爭訟之問題存在」(no triable issue)為由,准予該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之請求,嗣美國上訴法院以地方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並不適當為由,而將地方法院之判決廢棄發回地方法院重新認定。且美國上訴法院於該判決中亦認定於對手極少之寡占市場業者所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並未違反反托拉斯法。又單純的調高價格,並不得認為即屬聯合行為。該案於發回地方法院後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結案。B、該案例於本件並不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a、該案被告有十數家公司,與本件僅有原告及中油公司兩家公司已有明顯不同,自不得率以十數家公司之行為與僅有兩家公司之行為相提並論。b、再者,該十數家公司所公告之價格係與加油站之實際交易價格及加油站終端之零售價格,而原告於媒體前來詢問所揭露者乃批售基準油價,從未透露與加油站之「實際交易價格」,至於加油站業者之零售價格更非原告所決定,兩案顯不相同。c、該案於美國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均僅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是否有理由(即程序上事由)乙節加以認定,復因該案已經達成和解,自無從引用該案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逕謂美國法院認定該案被告有違反休曼法第1條云云,應屬誤會。

⑤被告主張原告與中油公司具從事聯合行為之參與動機、誘因與經濟利益,認定雙方有進行意思聯絡之事實,完全違反常識判斷及論理法則。原處分以原告與中油公司就調價行為之參與動機、誘因、經濟利益為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有公開進行意思聯絡之事實(參照原處分理由第7點)。然原告為上市之純民營公司,中油公司則為國營事業,性質、經營目標迥異,經營階層產生方式及負責對象不同,調價決策過程有別,雙方顯難進行價格之合意。再者,公平交易法處罰聯合行為,即係了解所有企業間皆可能存在聯合行為之動機、誘因與經濟利益。如被告推論屬實,豈非所有行為皆可因其有聯合漲價之參與動機、誘因、經濟利益而推論其全部構成聯合行為?茲進一步說明如下:A、中油公司為經濟部100%持股之國營事業,經營階層由政府指派,向政府負責,獲利歸屬國庫,油品價格尚需符合國家政策。中油公司油品價格之調整需呈報經濟部,甚或行政院。此有被告另案(即鈞院95年訴字第1048號案件)所提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中自承中油公司「調價資料均有向國營會陳報」、被告處分所指20次調價行為期間(91年4月10日至93年9月22日)之新聞報導,及行政院關於干預中油公司於處分後94年8月31日調價決策之施政報告可證。B、惟原告為民營上市公司,經營團隊由股東選任,油品價格調整係由經營團隊基於追求股東利潤之考量決定,不受經濟部或行政院影響。原告與中油公司之性質、經營目標及調價決策過程既顯有不同,殊難想像二者之間如何進行意思之聯絡。故被告處分指稱原告與中油公司藉由預告進行調價之合意,純屬臆測,欠缺事實依據。C、任何違法行為之認定,必須先有行為之存在,動機、誘因與經濟利益皆與行為本身無關,亦不能因此推定違法行為之存在,被告所做推論,顯然違反常識及論理法則。

⑥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價行為不具一致性外觀,不足以推論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原處分以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價行為具有一致性外觀,併同其他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有公開進行意思聯絡之事實(參照原處分理由第7點)。然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價行為於調價訊息之預告或宣示時間點完全不同、調價生效時間點部分不同、調幅部分不同、調整後油品批售價格部分不同,被告顯無從以之為間接證據推論認定雙方有20次意思聯絡之事實:A、本件調價行為之預告或宣示完全不具時間上一致性。本件調價行為中,14次為調漲行為,其中13次為中油公司先行宣布調漲,原告跟進(參照「台塑與中油汽柴油批售價彙總」表列第1、3、4、5、6、7、12、15、16、17、18、19、20次調價),其中1次為原告先行宣布調漲,中油公司跟進(參照該彙總表列第8次調價)。另6次為調降行為,其中5次為原告先行宣布調降,中油公司跟進(參照該彙總表列第2、9、10、13、14次調價),其中1次則為中油公司先行宣布調降,原告跟進(參照該彙總表列第11次調價)。準此,於各該次調價中,原告與中油公司實係於對方宣布調價後,始跟進調價,並非同時宣布調價,不具時間上之一致性。B、本件調價行為生效時間點,有兩次不同,不具時間上一致性。本件調價行為中,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價生效時間點計有兩次不同(參照該彙總表列第10、18次調價),亦不具時間上之一致性。C、如上所述,本件調價行為中,原告與中油公司於91年8月20日及92年2月22日兩次調價之調整金額不同,不具價格外觀之一致性。D、本件系爭調價行為所導致油品價格,有5次調價後雙方價格不同,不具價格上一致性。本件調價行為中,計有5次為中油公司先行宣布調漲,原告跟進,惟雙方調漲後所公告之各該次油品批售價格並不相同(參照該彙總表列第3、4、5、6、7次調價,原告每公升汽柴油批售價格各較中油公司低0.2、0.1元)。原告與中油公司所公告之各該次油品批售價格既有不同,其調價行為顯不具備價格上之一致性。

⑦原告歷次調價於揭露資訊後即行實施,未再變動生效時間點或金額,絕無藉由預告與中油公司進行意思聯絡。被告認為廠商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反應,倘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整訊息的廠商就實施價格調漲,反之,倘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云云,而認原告利用價格預告來進行偵測對手反應,已構成合意或意思聯絡之事實【參照原處分理由第4之(三)點】。然被告此項認定與事實不符,全屬臆測,顯有錯誤:A、本件調價行為中,有14次為調漲,其中僅1次(即92年2月22日,參照上開彙總表列第8次調價)為原告先行宣布調漲,中油公司跟進。該次原告於前日(即92年2月21日)下午6時依網路新聞稿宣布調漲訊息後,立即於次日(即22日)凌晨零時依新聞稿所示之生效時間點暨金額調價生效,全無被告所謂利用價格預告試探對手反應,並依對手跟進與否而決定實施或撤銷原告原先之調價預告等情事。B、本件調價行為中,有6次為調降,其中5次(參照上開彙整表列第2、9、10、13、14次)調降為原告先行宣布降價訊息,中油公司跟進。就該5次降價,原告亦依網路新聞稿宣布調降訊息,復即如新聞稿所示生效時間點暨調整金額實施調降生效,並無被告所謂於預告後視競爭對手反應而撤回價格或調整競價策略之情形。C、參上述說明,原告並無被告所謂透過價格預告偵測對手反應,並視對手反應決定調價策略之情事。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藉由預告與中油公司進行合意或意思聯絡,顯屬違誤。

⑧原告6次降價前亦有預告,參以聯合降價並無道理,足證原告與中油公司並未藉由預告進行意思聯絡:A、被告據以處分之20次調價中,有6次為原告先行宣布調降,中油公司跟進。各該次降價,原告亦依例於調降前預告降價資訊。B、衡諸基本商業原理,原告絕無與中油公司於降價之前先以預告降價資訊進行意思聯絡,進而聯合調降價格之道理。按降價結果雖導致利潤降低,但降價者有以較低之價格爭取與競爭對手客戶交易之機會。惟若所有市場參與者同時降價,則完全不能發生爭取客戶或取得市場之效用,反而導致削減參與者自身利潤之不利益結果。原告身為民營公司,須為股東爭取最大利益,實無與中油公司進行聯合降價而損害股東利潤之動機或理由。雙方既無聯合降價之可能,顯無藉由預告調降資訊進行降價之意思聯絡之道理。C、反之,從原告無分調漲或調降均一貫循例先行預告,足證原告預告行為之目的並非在於與中油公司就聯合調價進行協議,而係服務加油站客戶,並維護消費者獲悉油價資訊的權益。

⑨依寡占市場之經濟原理,原告與中油公司調整價格生效時間點、金額相同,為寡占市場內廠商間的自主競爭行為,並非意思聯絡所致,不構成聯合行為:A、依本院89年訴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合行為行為人須與他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始足當之。如該等外觀之一致性,經經濟分析及評估後,倘無合理之理由說明該一致性行為非屬合意,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相關規範之虞。準此,若有合理之理由說明系爭一致性行為非基於合意,即不構成聯合行為。B、台灣油品市場屬於寡占結構,原告與中油公司為兩家主要之競爭廠商。依經濟學理及公平交易法通說,寡占事業間鑑於市場結構關係,會採取同一形式行為,其價格會趨於一致,而與合意聯合約定價格無關,此即經濟學理及被告所稱「寡占市場之事業因相互牽制關係,致在價格調整上具有僵固性」(參照原處分理由第3點)。因寡占市場之結構關係,事業間彼此無主觀之意思聯絡,而在市場上由於一事業採取行動後,其他事業也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的行為。學者稱此為「有意的平行行為」,在概念上不屬聯合行為規範之對象。C、本件調價行為中,其中14次為中油公司先行宣布調漲或調降,原告隨即跟進。另6次為原告先行宣布調漲或調降,中油公司亦立刻跟進調整。原告與中油公司純係因應對方之價格調整而跟進為相似金額之調整,形成價格一致之外觀。上開經濟學理暨通說就寡占市場結構關係之解釋,適可合理說明本件原告與中油公司之價格一致關係非出於意思聯絡,不構成聯合行為。誠如被告所謂「因為純粹觀察競爭對手實際施行的價格並決定跟進,則可能純粹是寡占廠商的價格追隨行為,並無競爭法上之可責性」。D、參以被告處分原告後,原告於各次調價生效前均未事先經媒體公開調價訊息,原告與中油公司仍呈現互為價格跟隨而致價格趨於一致之結果,益足說明寡占市場內廠商間之價格一致外觀,合乎被告自承及經濟學理對寡占市場價格僵固性之解釋,而與意思聯絡毫無因果關聯。被告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係以預告調價訊息進行意思聯絡,以致雙方有所謂同步、同幅調價結果,誠屬忽視經濟學理及寡占市場價格現象之武斷臆測。E、復按我國油品市場僅有原告與中油公司兩家供油商,依國內油品市場資訊傳達之迅速及銷售管道之透明度,兩家公司任何價格調整行為於實施後均將立即為對手得悉,而即時為價格跟隨之決定,雙方根本無需先行經由公諸媒體之方式傳遞調價訊息,進行意思聯絡。此參被告處分原告後,原告與中油公司雖未經對方預告而仍得即刻隨之調整油品批售價格可證。準此,被告稱原告與中油公司藉由預告調價訊息進行意思聯絡,顯屬違背常理之恣意認定。F、被告以原告與中油公司成本結構不同,仍在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並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營業競爭行為之結果,指稱原告與中油公司有合意之事實。惟被告此項主張顯然忽略上開我國油品市場之寡占結構特性,及其導致之價格趨於一致之價格競爭關係。如被告之說明,寡占市場之事業因相互牽制關係,致在價格調整上具有僵固性。因此,原告雖長期承受國際原油價格急遽上漲之購油成本壓力,如市場領導廠商中油公司並未調漲售價,身為市場占有率顯然較低(最高約僅三成)之市場後進業者,原告為維持價格之競爭力,實未敢貿然調漲其油品價格以反應成本。僅在中油公司決定調漲價格之後,原告方得跟進為相近幅度之調價,以合理反應購油成本,減緩國際原油價格攀升之衝擊。

3、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完全不憑證據,依法應予撤銷。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見解,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於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準此,原處分不得僅出於臆測而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就系爭調價行為具有意思聯絡,須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之。惟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所提間接證據復不足以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具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故原處分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有以事先、公開方式進行調價之意思聯絡之事實,顯完全未憑證據,出於臆測,違反上開證據法則。

4、本件調價行為中6次價格調降行為不足以影響油品交易之市場功能,不構成聯合行為,原處分內容顯有錯誤:

⑴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聯合行為之成立以事業間之一致性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為要件。

⑵本件調價行為中,有6次為調降行為。其中5次(參照「台塑與中油汽柴油批售價彙總」表列第2、9、10、11、13、14次調價),係原告率先宣布降價,中油公司為確保其價格競爭力而跟進調降。原告與中油公司就調降行為並無意思聯絡,已如前述。惟縱認雙方具有合意調降之事實,其調降為有利消費者行為,亦不足以影響我國油品市場功能,不構成聯合行為。且依原處分認定,我國油品市場僅原告與中油公司兩家競爭廠商,亦無潛在第3家業者擬參與市場競爭之情形(參照原處分理由第2點)。因此,原告與中油公司兩家廠商之一致調降並無藉由降低利潤迫使其他市場參與者退出市場之虞,不足以影響我國油品市場之功能,不構成聯合行為,原處分內容顯有錯誤。

5、依被告之見解,調價預告及供油契約保證最低價條款並不違法,寡占市場之價格跟隨行為亦不違法,原處分卻據以綜合認定原告行為違法,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⑴長期以來,被告從未認定此一調價預告慣例違法。

⑵依被告95年8月30日庭訊說明,被告93年3月26日公貳字第0930002286號函認定,中油公司與各加油站業者所訂供油合約內規定該公司實際供油價格不得高於同業之保證最低價條款,係基於雙方契約自由精神,不違反公平交易法。實則保證最低價條款促進原告與中油公司之競爭,俾加油站業者得以在市場中選擇最有利之交易條件,取得最優惠之批售價格,進而有利於消費者。

⑶另據被告處分指明,寡占市場之事業因相互牽制關係,致在價格調整上具有僵固性,而事業基於自身判斷所為之單純平行行為,由於非屬意思聯絡所合致,難謂為聯合行為,且寡占廠商的價格追隨行為並無競爭法上的可責性。是被告亦認寡占市場事業間未經合意之價格一致關係不構成聯合行為。

⑷被告既不認我國油品市場之調價預告為違法,復謂供油合約保證最低價條款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認寡占事業間之價格跟隨行為無競爭法上的可責性,原處分卻推論認定本件原告與中油公司藉由調價預告進行意思聯絡,併同供油合約保證最低價條款之拘束,致形成一致性調價之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⑸原處分上開違法認定,導致原告就是否取消原係合法之調價預告及保證最低價條款無所適從。為免再受被告處分,原告於處分後之歷次價格調整前,不再預先公告調價訊息,而僅對加油站業者為個別通知,且縮短通知與調價生效相距之期間,致使加油站業者作業不便。另如因處分之故,停止實施保證最低價條款,將有損加油站業者利益,亦不利於競爭。由此可見維持被告違法處分對市場競爭有害無益。

6、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調價行為之事實認定自相矛盾,顯有錯誤。原告與中油公司系爭調價行為中共計4次非同步、同幅,足見處分主文所謂「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與中油公司之價格跟隨行為,為寡占市場之競爭結果,被告既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中油公司就本件調價行為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所舉間接證據亦攀強附會,無從認定合意事實之存在。其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藉由調價預告進行意思聯絡,全憑武斷臆測,違反證據法則。此外,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調降行為不足以影響油品交易之市場功能,亦不該當聯合行為。另依被告之見解,調價預告、供油契約保證最低價條款及寡占市場之價格跟隨行為均不違法,原處分卻又據以綜合推論認定本件原告與中油公司因預告、保證最低價條款及價格跟隨構成聯合行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故被告處分認事用法多所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之方式傳遞調價訊息,達成一致性調整油價之結果,顯然已構成以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之聯合行為:

⑴按法律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種類繁多,勢必無法以抽象用語一一列舉涵括,尤其經濟行為複雜,在某些特定類型之不法行為出現之前,執法機關亦無法事先預料而具體明文規範之。是就執法機關而言,若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依據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合目的性解釋,即於法無違。且任何模式或機制均須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相互依賴之互動方式,更不能以短時間觀察或少數幾次調價行為即予論斷違法性。尤其,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甚多,可能是市場競爭、價格追隨、有意識的平行,甚至是純粹巧合等,勢必不能立刻歸結2家業者間有聯合協議,對於91年8月至10月期間連續3波調漲油價,被告加以調查後,即認有不當,於92年1月13日先予警示。嗣後接續查證,原告與中油公司仍為同步、同幅調價,且調價過程均透過預告調價機制進行意思聯絡。

⑵有關原告與中油公司歷次調價的過程均有以下之特徵:

①歷次調價過程中,率先宣布調漲價格者均提前宣布價格調漲訊息(尤其針對調價時點、調價幅度),公布訊息之時間約在預定生效前半天至幾個小時前。

②競爭對手透過新聞媒體得知競爭對手提前公布價格調漲訊息後,通常即迅速宣布將跟進調漲。

③如果競爭對手未宣布跟進,或雖宣布跟進但調漲幅度較低時,率先宣布調漲訊息的廠商則立刻在新價格未實際生效前,宣布放棄調漲或下修原先預告的漲幅。

④在預定生效時間前,若兩家廠商所宣布之漲幅一致,則新價格將在預定生效時間後付諸實施。基於上開情形,被告係認原告與中油公司上開「預告調價機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之構成要件,處分主文亦針對預告行為而命原告停止,非對於第幾次調價、或總計一致性價格次數作認定,因此原處分係認原告與中油公司透過預告進行調價,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之構成要件。

⑶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加油站業者,並非消費者,價格競爭為供油業者爭取加油站業者交易機會之重要手段,通常依據交易契約之不同交易條件,訂有不同之交易價格(包括數量、運輸及付款條件等折讓),屬其營業秘密之範圍,公告批售價格為計價之基礎,價格競爭之重要部分,調漲或調降應非相互競爭事業所樂於揭露之交易訊息,原告之事先藉由大眾媒體預告所有調價訊息行為,在水平競爭上顯不符合市場機制之經濟理性。其次,油品公告批售價格係供油商對加油站業者供油實際供應價格之準據,並非終端之零售價格,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尚有「舊價計算」機制及「月結帳2次」之交易習慣,爰供油商調漲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是否自行吸收漲價之成本,或如何反映於其零售價格,皆屬油品通路下游零售商經營策略考量之範疇,上游供油業者原無對於大眾媒體發布調整批售價格訊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何以「提前」、「公告周知」之方式對消費者進行預告?其結果,致使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均在同一時間調整價格反映至零售牌價,在競爭市場上致使加油站業者零售牌價在同時、同幅為之漲跌。

⑷寡占市場與單一獨占市場廠商之市場行為完全不同,單一獨占業者因為缺乏競爭對手,因此可以完全自主的決定價格或產出,而不用擔心競爭對手之反應,而寡占市場業者間顯有相互依賴之互動關係,故易透過契約、協議形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或利用相關促進作為達成合意之默契。油品寡占市場結構中,率先調漲價格的廠商須面對競爭對手不跟進,加盟加油站業者大幅流失等風險,而不跟漲的一方可藉以分食調價廠商原有的市場。然而,原告欲免於競爭並確保獲利,率先發動價格戰之廠商在市場上預先公布調價訊息,對市場上的競爭同業釋放出價格訊號,俾減少偵測可能發生的時間遲延或資訊不正確的風險。而競爭廠商在「知悉」的情況下,「有能力」且「有誘因」的選擇跟進或不跟進,致發動價格戰之業者即可隨之維持價格、撤回價格戰或調整競價策略,以達成雙方利益之極大化。

⑸因經濟行為複雜,借用賽局理論分析如次(參照原處分卷第5卷第666頁至第676頁所載):

①「沒有價格預告機制」之價格決策模式:在「沒有價格預告機制」,兩家廠商在同時作價格決策時,並沒有辦法觀察到競爭對手的決定,且一旦決定價格後,不能迅速更改原先的決策,是屬「靜態賽局」,亦即雙方「同時決定」是否調漲及調漲的幅度,雙方可採行的策略及償付結構可用規則式(normal form)賽局表示。典型的「囚犯兩難」(prisoner's dilemma)賽局,在這樣的償付結構下,兩家廠商都會選擇最小幅度的漲幅,因為對第1家廠商而言,不管競爭對手選擇任何調漲的幅度,自己選擇最小的漲幅都是嚴格優勢策略(strictly dominant strategy),而由於這是對稱結構的賽局,所以對第2家廠商也會選擇最小的漲幅,因此,兩家廠商選擇(0.5,0.5)會是此一靜態賽局下的均衡解。

②「有價格預告機制」下之價格決策模式:A、「有價格預告機制」情形下,廠商可以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的反應,倘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就實施價格調漲,反之,倘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毫無成本」的宣布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因此,在「有價格預告機制」下廠商價格決策模式,將由「同時決定」之靜態賽局,變成採「價格預告機制」,使廠商的價格決策模式,成為循序決定的「動態賽局」,對廠商而言,兩者間的差異在於決定是否實施調漲價格時,先發者已經清楚掌握競爭對手是否跟進的訊息。B、就2大供油商間作決策的先後順序、所掌握的資訊、可採行的行動及相對應的償付(payoff),利用展開式賽局(extensive form),分析原告與中油公司透過預告、保證最低價之供油條款等促進行為,所導致之價格策略,詳如圖示。由於這是一個展開式的賽局,須利用逆推法(backward induction)求解,結果是雙方選用高價調漲是子賽局完美均衡解(Subgame PerfectEquilibrium)。

③進一步言之,「沒有價格預告機制」之價格決策模式,雙方會謹慎發動調價機制,反之,「有價格預告機制」下之價格決策模式,廠商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反應,倘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就實施價格調漲,反之,倘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價格調漲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毫無成本」的宣布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幾近零風險。因此,有無價格預告機制,對廠商而言,兩者間的差異在於決定是否實施調漲價格時,先發者已經清楚掌握競爭對手是否跟進的訊息,後發者亦在第一時間發布同類調價資訊,結果是雙方將可選用一致之調價策略。基此,原告上開利用提前價格預告來進行偵測對手反應,降低調價的不確定性與資訊不對稱的風險;倘對手不跟進,發動調價者有撤回的能力,致使歷次調價透過該等促進行為均得以成功運作,爰認該等「促進作為」已構成合意或意思聯絡之事實,有促使雙方達成聯合調價之效果。

⑹原告稱並未主動預告調價資訊,係由媒體主動探詢相關資訊云云,惟原告歷次調價均能由媒體平台清楚揭露時點、調整幅度等資訊,利用預告與實施時點一定之時間差視競爭對手反應,甚而透過媒體予以發布修正調價資訊,倘非原告有意透過媒體平台交換資訊,何以多次之價格調整均循此一模式,而對照原告其他產品調價宣布方式與此均有不同,其所稱尚待斟酌。其次,原告經由公開、事先預告價格調整資訊,透過媒體平台進行資訊交換,除可清楚偵測競爭對手之反應,並得藉由價格資訊之傳遞以降低資訊不完整性,進而強化價格上之亦步亦趨,爰整體觀察原告利用此等操作方式致使多次同步、同幅度之一致性調價之結果,足證渠等已形成調價上互信協調之機制,而有「其他方式之合意」存在。

2、原告與中油公司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茲分述如下:

⑴供油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加油站業者,如同處分理由敘明,原告預告批售價格,不僅造成水平同業上批售價格齊一之結果,而參照原告與加油站業者之供油合約中,遇有調整油價均有「舊價折算機制」、「月結帳2次」之計價機制,各加油站業者理應毋須同步進行調價,且更無原告所稱提早公布揭露價格之必要。其次,更因原告與中油公司預告調價之後,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即同時、同步調整「零售牌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致使直接轉嫁至消費者。實際上正因供油商之預告,造成極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均同時、同幅調整零售牌價,加油站業者方在零售牌價之基礎上作競價,預告調價之效果,在水平及垂直競爭上,均有預期價格穩定或在一定區間波動之效果,此即原處分認定預告調價對市場競爭減損之理由。試想,倘無預告,供油商之批售價格調整可能有調幅不同,甚或終至調幅相同,則可能有些許時間差,復以加油站業者尚有舊價折算,渠等調價時間、幅度可能更顯多樣性,更具競爭效率。

⑵原告於發布調價資訊之際「並未即時實施」,也「未必當然實施」,僅利用「喊價」來進行調價溝通,並非「確定價格」,重點在端視對手反應而定;當對手不跟進,或是跟進幅度未一致時,調價一方即有機會立刻下修調幅,以避免激烈之殺價競爭。尤其,當決定調漲價格並非有利於己之競爭,復採行預告通知競爭對手及加油站業者,實未足以解釋渠等不合經濟理性之行為。再者,於被告進行處分後,原告修正相關調價方式,下游加油站業者或有要求供油商更優惠之價格,或有自行吸收調幅之情況,益證原告原本採預告調價並未具有正當性,且實質減損了市場競爭機能。又本案原處分旨係針對調價之意思聯絡機制作出處分,並非區隔原告調漲或調降行為,縱使目前供油市場上僅存在原告與中油公司2家業者,惟油品市場已全面自由化,屬可競爭市場,當有潛在競爭者之存在,其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效果之減損,亦不應僅以市場既有業者為論斷標準。

3、原告稱原處分援用「促進行為」理論,毫無前例足供參考,以及美國相關案例不足作為本案聯合行為依據云云,實屬誤解,茲分述如下:

⑴參酌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或司法部歷來所處理之重要案例,Ethyl案例係美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率先引用促進行為之個案,且相關論述促進行為之文獻均會提及此案例,是故,被告參照該等對各種促進行為之分析、影響市場競爭之看法,極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促進行為」的重點並非是業者間對於價格或數量直接進行約束的聯合協議,而是能透過此等行為有助於促成聯合結果的形成,及有助於偵測業者間的背離行為。參照該等促進行為理論,並非所有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定。其類型之一有:

①「提前發布價格調整(advance price announcement)」: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係認Ethyl等4家廠商均「提前通知」客戶調價訊息,依市場慣例,產品調價必須在30天前告知消費者,而Ethyl等公司卻「甚早於」前30天即釋出調價訊息,以2至3天時間差觀察競爭同業反應再作修正調整。因預告期間與生效期間的時間差,讓率先發動調價廠商有時間觀察競爭對手反應,再視反應予以修正或維持。故其重點不在於應否禁止業者在調價30天前告知消費者之慣例,而是同業以相當之時間差提前釋放價格訊息偵測競爭對手之反應。

②「新聞發布(press notice)」: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係認Ethyl等4家廠商均透過「新聞媒體」發布價格調整訊息,雖業者間尚有其他獲得競爭對手調價資訊的管道(例如客戶自願性地提供價格資訊),但正確性及即時性均不如透過媒體取得之直接,聯邦交易委員會認為Ethyl等4家廠商利用新聞發布方式,將價格調整訊息「迅速」且「正確」的傳遞予競爭對手(其他尚有多種促進行為,前揭係與本處分相關之類型)。被告參酌本件案例之重點應在於促進行為之類型,及所造成之減損競爭之效果,尤其是寡占市場上廠商採行促進行為,對於市場競爭狀況之影響。

③在Ethyl案例,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調查發現該相關市場「缺乏有效價格競爭」,而引用促進行為論析之首例,之後尚有其他美國司法部ATP案等等,均為涉及寡占市場中促進行為之引用案例,亦顯示寡占市場中廠商間互動行為的複雜性,及其衍生之市場效果。尤其,綜觀聯邦上訴法院在審理Ethyl案中,係針對兩大問題進行檢驗:其一,含鉛抗爆震添加劑市場績效表現是否缺乏競爭;其二,如果確實缺乏競爭,其結果是否可歸因於前述促進行為。最後,雙方避開了市場績效的論證,上訴法院認為Ethyl等廠商有促進行為,其中某些行為確有實質減損競爭之效果,卻仍須視渠等是否具有獨立正當之商業理由。其結果,上訴法院雖以證據不足為由推翻聯邦交易委員會原先之決定,但其判決理由並未否認廠商採行促進行為之問題,以及聯邦交易委員會針對促進行為理論之論述,聯邦交易委員會即指出,廠商採取數個特定行為,再加上高度集中的寡占市場結構,導致非競爭性價格,此情形不能僅從單純的平行行為認定,而必須從促進行為角度切入。

⑵另美國法院在西元1990年「In re Coordinated PretrialProceedings in Petroleum Products AntitrustLitigation」案中認為油商藉由預告公布新價格,來維持批發價及零售價,除了導致價格一致以外、並無合理的商業理由可以支持,而違反休曼法第1條,並負擔3倍賠償金額。陪審團認為,不管是明示或暗示,預告有助於暗默勾結或表現價格協調的市場狀況,透過預告,發動者向對手揭示價格變動(price movements),競爭對手很容易的跟進。正如同George A.Hay一再強調的,價格預告對市場競爭而言,對於廠商間調價扮演極其重要的角色及影響。第9巡迴上訴法院曾在案中認為,煉油廠與經銷商間具有長期契約及調價預告係違反休曼法第1條共謀(conspiracy),其理由是煉油廠與交易相對人-經銷商都簽定期契約,經銷商不可能在煉油廠調整價格時更換購油來源,因此煉油廠對外公開預先公布新價格,除了導致價格一致以外並無合理的商業理由可以支持。另美國司法部在ATP案中,認為Alaska等8家航空公司並未有任何面對面協議的事證,而是透過票價資訊發送系統之平台,以提前宣告票價調整及以票價附註代號方式,進行電子式對話並達成票價調整及限制折扣等一致性結果,仍然是休曼法第1條所規範的共謀行為。由上開案例可見,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促進行為理論之引用與探討已行之有年,文獻不勝枚舉,絕非被告創設之見解,而被告舉出前例並非刻意移植國外經驗,係在說明寡占市場中廠商間互動行為的複雜性,及其衍生之市場效果,絕非原告與中油公司所稱係單純之價格領導跟隨、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是屬商業營運等狀況。

4、本案並非寡占市場中之平行行為,而係聯合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所謂「有意識的平行行為」是指寡占廠商單純因意識到彼此相互依賴的關係,因此制定價格決策時,會將競爭對手可能的反應納入考量,從而產生一致性的價格,但是,若廠商利用其他機制,策略性地影響或改變競爭對手的可能反應,進而產生一致性的價格,則不屬於「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在本案中原告透過新聞發布及提前預告價格調整訊息等促進行為,一方面釋放即將調價的訊息給競爭對手,另一方面藉由撤回調價或下修調幅,促使對手為跟進調價之決定,有助於聯合結果的促成,及有助於偵測業者的背離行為,絕非用「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可為解釋。

⑵參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就「一致性行為」(concertedpractice)之執法經驗,事業間倘在主觀上有意識採行特定行為,並可期待他事業亦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惟該共識並不當然須形諸於文字,或以共同擬定計畫為必要),且在客觀上已導致外觀之一致性者,屬聯合行為態樣之一,而應予以禁止;惟為區隔事業「有意識之平行行為」與「違法之一致性行為」,論斷上得依事業間有相同或類似之外在行為,且事業間具意思聯絡,例如經由公開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以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換等,用以證明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抑有進者,美國法院利用間接證據證明寡占市場廠商價格平行行為已有多年歷史,法院通常會要求該案原告(競爭法執法機關)提出證明廠商外觀一致之行為確實構成聯合行為之事實資料,事實資料包括:該案被告有無採取方便溝通協調之促進作為(facilitating practices)等。以「促進作為」而言,廠商採行之作為可策略性地改變競爭對手對於廠商本身的認知,乃進而影響競爭對手的行為,從而鞏固寡占事業間彼此建立互信協調之機制,而不利於競爭。

⑶「促進作為」具體態樣繁多,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在處理Ethyl個案中指出,廠商採取數個特定行為,再加上高度集中的寡占市場結構,導致非競爭性價格,此情形不能僅從單純的平行行為認定,必須從促進作為角度切入,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列舉數種「促進作為」型態,包括:新聞發布之媒體預告(advance price announcement)、保證最低價格條款(price catching)、最惠客戶待遇(most-favored-customer)等等(參照原處分卷第4卷資料)。被告秉此促進作為論點,依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要件分析:原告透過媒體「提前發布價格調整訊息」,迅速且正確的偵測對手反應,發動價格戰之業者可隨之維持價格、撤回價格戰、或調整競價策略,達成調價之意思聯絡,進而導致原告與中油公司一致性調價之結果,絕非原告所稱僅為業者間有意識平行行為。被告一再說明,參照國際上競爭法主管機關的執行實務,促進行為通常可以作為聯合協議存在的情況證據,而參酌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或司法部歷來所處理之重要案例之見解及分析,並無不可。被告在訴願程序答辯時,為利當事人瞭解,所舉出Ethyl案例係為美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率先引用促進行為之個案,言及促進行為之文獻均會提及此案例,與其結果是否被上訴法院維持或和解等等,均與本案無涉。被告之執法尺度及構成要件之認定,仍以公平交易法,及原告所為行為對國內市場競爭之影響為分析,於法無違。

⑷倘若因觀察競爭對手所實際施行的價格調整並決定跟進,則可能純粹是寡占廠商的價格追隨行為,並無競爭法上的可責性,惟廠商利用其他機制,策略性地影響或改變競爭對手的可能反應,進而產生一致性的價格,則不屬於「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參照原告調價方式,發動調價者(無論調漲或調降),均「預先」透過新聞發布方式直接將價格調整訊息傳達給競爭對手,包括調價時間及調價幅度等重要價格資訊,而同業亦透過媒體在預告時間與生效時間的時間差內作出反應,爰見原告於發布調價資訊之際「並未即時實施」,也「未必當然實施」,僅為預告價格,絕非如原告所稱之「確定價格」,重點在端視對手反應而定。申言之,純粹價格追隨下,率先發動並實施漲價的廠商,可能面臨競爭對手若未跟進調漲,或雖跟進但幅度較低,而流失客戶的風險,因此必須更謹慎的決定漲價時機與幅度,成功漲價的機率較低;但若透過新聞發布及提前預告價格調整訊息,率先發動漲價的廠商,可以無風險地將新價格付諸實施,因此可以成功的發動漲價。如前所述,本案原告透過新聞發布及提前預告價格調整訊息等促進行為,一方面釋放即將調價的訊息給競爭對手,另一方面藉由撤回調價或下修調幅,促使對手為跟進調價之決定,有助於聯合結果的促成,及有助於偵測對手的背離行為,此顯非所謂「有意識的平行行為」。

5、原告所稱與中油公司多次不同時、不同幅度之調價,以及將調價行為區分為調漲及調降觀之,與事實不符,亦未足以解釋渠等不合經濟理性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屢屢以處分書附表之20次調價,主張部分與中油公司不同時、不同幅度之調價云云,此與供油條款之拘束及市場運作現實不符:

①中油公司對於批售價格之規定:「為確保乙方(指加油站業者)之競爭力,本條所定之『公告批售價格』,即隨市場行情調整,甲方(指中油公司)並按乙方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手段、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期間、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宣等因素給與優惠獎勵折讓,且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台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中油公司提供予加油站業者乃為「有競爭力之價格」(含各項服務,且不能偏離市場行情太遠)。至原告之供油合約關於批售價格之規定:「倘若甲方(指加油站業者)舉證乙方(指台塑石化公司)供應甲方之散裝油品之批售價格高於同地區其他煉製業者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且乙方無正當事由而無法配合因應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如中油公司在93年3月22日函被告,供油商受限於供油條款之拘束,一家調整油價時,另一家必須要跟進調整油價,此種同步調整現象(參照原處分卷第5卷第628頁),原告在調查陳述時亦作如是主張(參照原處分卷第2卷第255頁、原處分卷第4卷第491頁)。又被告訪查加油站業者(參照原處分卷第2卷第507頁),渠等亦表示受到供油條款之限制,中油公司或原告調價之公告批售價格均為一致,否則即構成加油站解約之正當理由。是故,原告及中油公司不該昧於市場運作結果之事實,2家供油業者之公告批售價格實無二致,否則即構成加油站可予解約之正當性,保證批售價格最低價之效果不容否認,亦為業界普及性認知。是故,無論是原告或中油公司所主張並未「同步」調價、有「幅度」不同,並無可能,倘有批售牌價之價差,加油站業者早已轉向另家供油商加盟。

②供油條款乃為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個別簽訂,且中油公司先有該款契約版本,原告參進市場時亦仿照該契約版本設計,與預告機制雙方透過媒體平台進行調價之合意狀況有別,對於供油條款尚無具體合意之事實,故被告並未直接認定其屬違法之聯合行為。惟供油條款之拘束,主要係在一方調降價格時,另方亦須調降價格之拘束(否則即構成加油站可予解約之正當事由);然而,於漲價行為上,供油條款之影響在於釋放出價格訊號,進而強化上開「預告調價」之效果,當一方發布調漲油價訊息後,可偵測競爭對手選擇跟進與否,倘對手不予跟進,價格發動者則依供油條款之拘束撤回原調價,兩方均不致有所損失,相反的情形下,如對手予以跟進,則兩方均蒙其利,故其運作之結果造成原告間同漲互蒙其利、同降互相牽制之效果。是故,原告透過調價預告既對於偵測競爭對手反應或交換價格資訊進行意思聯絡,其併同原告自承供油條款保證價格之拘束,致原告與中油公司形成同時間、同幅度之一致性調價之結果。

⑵有關原告稱其有9次調漲、6次調降云云,將預告調價行為予以切割觀察,實曲解原處分意旨:

①被告處分首重原告及中油公司之長期性、連續性的預告調價模式,所造成減損競爭之效果,切割成一次次,個別觀之,或區分為調漲行為或調降行為觀之並非妥適。且經濟行為百態,借重於理論依據、經濟分析或是國外執法經驗與見解,誠屬必須。聯合行為常因自利或資訊不對稱而瓦解,本身具有不穩定的因素,透過預告機制,可能的背叛行為即刻被偵測,故預告有助於寡占協調的穩定。據處分書附表所列,20次調價中,總計有14次調漲、6次調降,雙方透過預告調價,瞭解對方跟不跟價之反應,尤其足以降低漲價時所面臨之風險;雙方因長期運作之默契,均「提前」、「公開」宣布調漲時點及幅度,且該價格未必實施,是為放出價格風向球,以視對手反應而定。而原告稱作「預告調降」,其目的是為讓消費者知悉,及爭取加油站市場等云云,惟原告的交易對象是加油站業者,雙方亦有舊價折算機制,僅須通知旗下加油站業者,或於計價拆帳時折算,而何須提前,且大張旗鼓的揭露予競爭對手,來讓競爭對手也同時跟進調降,如此何以能取得市場占有率?且經多次運作證實,原告宣布調降,中油公司亦隨即跟進,並非因此搶得市場占有率或擴大發油量,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②被告再次強調對於供油業者而言,調價是一個連續性必然的行為,供油業者可預期每1次調漲、調降行為,勢必對以後調價形成影響。至於調漲行為,原告稱調價中有9次僅在中油公司宣布後跟進,是為單純的平行行為,原告跟進調漲之新聞資訊均稱係為反應國際油價等成本因素云云,試問,設算成本均能在幾小時甚至是晚間時分即予完成而同步同幅跟進調漲?在成本結構不同下,仍在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顯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營業競爭行為結果。再者,以91年8月20日為例,當次中油公司發動調價,原告跟進調幅較小,中油公司即再修調幅,驗證未足額跟進亦討不到便宜;嗣後之4次調價,爰見中油公司發動調價,原告均同步同幅予以跟進。尤其,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無論調漲或調降均作預告,乃在於業者均足以認知未來雙方均會有調價行為,是可預期的、連續性的,倘若「調降」未預告進而取得加油站市場的加盟,合理的預期在爾後發生的調價上會受到對手的背叛,暫時性的獲得市場占有率實際上並不會帶來長期的利益,反而會造成價格的競逐;倘若「調漲」未予預告,更無法降低不確定性及調價風險。實因雙方有聯合之默契,無論調漲或調降,均作預告,資訊透明向對手充分揭露,雙方在批售價格上穩定而不競價。

③進一步言之,原告調降油品批售價格倘不採行預告而逕予實施則可能更易於爭取加油站市場或衝高發油量,惟何以原告數次調降價格均先行預告,且原告所公布調整之「批售價格」,尚非原告與加油站業者之實際供應價格、亦非終端零售價格,則公告周知之意義何在?而原告於調漲價格時亦非有利於己之競爭,是其所採預告,實未足以解釋渠等不合經濟理性之行為。另方面,在原油價格攀升之際,供油商為反映成本而調漲價格本具有風險,惟雙方預先透過在媒體平台預告調價訊息等促進作為,正足以解決寡占協調不穩定之因素,而能有效達成一致性調價。聯合行為係來自於參與聯合者之合意、默契或可導致一致性之意思聯絡,部分的聯合協議或平行行為先天上都有不穩定的因素,以致無法形成完美的勾結效果而自行瓦解,促進作為正是在彌補相關不穩定之因素。

⑶預告調價行為並非僅以價格揭露為由而得以合理解釋:

①原告曾當庭主張僅作「預告調降」,其目的是為讓消費者知悉,及爭取加油站市場等云云,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無論調漲或調降均作預告,尤其在原告自行調降或是3次未足額跟漲(91年8月20日、93年1月16日及93年9月22日),倘無預告機制下原可搶得市場占有率,獲得加油站業者的加盟,何以要預告?實因雙方有聯合之默契,無論調漲或調降均作預告,資訊透明向對手充分揭露;至於調降採行預告之作用,乃在於2家供油業者足以認知未來調價是可預期的、連續性的,倘若調降時未預告進而能取得加油站市場的加盟,合理的預期在爾後發生的調價上會受到對手的背叛,暫時性的獲得市場占有率實際上並不會帶來長期的利益,反而會造成價格的競逐。故調降調漲透過預告,雙方在批售價格上穩定,在加油站市場上之占有率亦穩定。

②原告主張預告係為價格揭露之作用,惟由數次雙方調價之情形可見,原告於發布調價資訊之際「並未即時實施」,也「未必當然實施」,僅利用媒體平台來交換調價訊息。在被告進行處分後,原告修正調價方式,正因不同於過往之預告調價,而以宣布後即刻實施,下游加油站業者或有要求供油商更優惠之價格,或有自行吸收調幅之情形等,益證原告原本採行預告調價並未具有正當性,且實質減損市場競爭機能。

6、有關原處分附表之調價資料,及91年8月20日、92年2月22日、92年4月15日原告之調價部分,說明如下:

⑴油品「批售價格」係供油商對加油站業者實際供應價格(批售價格×折讓)之準據,而加油站業者通常在加油機上所呈現之「零售牌價」絕大部分均為批售價格加上2.583元,加油站業者有不同之零售價格促銷,係在零售牌價上作不等(如1元、2元)之降價,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間有舊價拆帳、月結2次等計算方式,原無須第一時間與供油商同步調價,預告後即形成大多加油站市場零售牌價均同時調整,故供油商歷次預告宣布調漲或調降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多數均在同一時間「同幅度」反映在零售牌價上。舉例說明,近期95年2月14日原告調漲油品批售價格,92無鉛汽油批售牌價為每公升22.317元,加油站零售牌價為22.317+2.583=24.9元,92無鉛汽油未調漲前批售牌價為21.317元,加油站零售牌價為21.317+2.583=23.9元。爰見供油商所宣布之調漲批售價格,其實質意義乃反映在加油站之零售牌價上。而供油業者之網站亦分別有「汽柴油批售」、「汽柴油零售」參考牌價表以資對照。

⑵被告曾於92年1月13日去函警示2大供油商,嗣後,92年1月16日由原告率先進行調降批售價格92、95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柴油每公升調降0.2元,中油公司在當次宣布由下游加盟站自行決定其調幅,故中油公司當次並未發布批售價格及參考零售牌價,由加盟站自行在一定幅度內決定。迄至下一次92年2月22日原告宣布每公升調漲1.5元,中油公司則在當次宣布下游加盟站調至與原告相同之牌價,價格則為92無鉛汽油每公升20.9元、95無鉛汽油每公升21.6元,柴油每公升16.5元,以各站之狀況及中油公司92年1月16日未有統一之調整幅度,故將此次中油公司調漲幅度空白。

⑶由處分書附表各次調價之新聞資訊可知,其中91年8月20日、92年4月15日原告認為不同幅調價,事實上基於供油條款之限制,當原告調幅較低時,中油公司即刻下修跟進。

7、對於原告歷次調價與成本之對應關係,及被處分後之相關調價情形,分述如下:

⑴公平交易法所言鼓勵競爭、保障競爭,非指保障任一競爭者之市場占有率或銷量,或是在避免某一競爭者退出市場。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對於價格調整本應謹慎為之,率先調漲的廠商將面臨其他廠商是否跟進的不確定性,及市場流失的可能風險,當決策失當或誤判情勢,在可競爭之市場中,自當付出競爭之代價與接受競爭的事實,無效率之廠商退出市場亦為競爭所使然。倘若因觀察競爭對手(實際施行的)價格調整並決定跟進,則可能純粹是寡占廠商的價格追隨行為,並無競爭法上的可責性。

⑵原告復稱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原告為民營公司,調價過程顯有不同云云,被告調查時亦請原告說明調漲油價之成本計算基礎,而原告所言歷次調價為國際原油上漲而致購油成本提高,基於企業經營成本考量,必須適當反映於油品出售價格,則其調價依據國際油價精算成本、盈餘、民生反應之計算結果,竟多達9次漲幅與中油公司相同?又倘如其所稱追求利潤為考量,則在國際油價高漲時不因應成本順勢調價,每每待中油公司宣布調漲時再行同價跟漲?如何得證調價與成本對應之關係。原告與中油公司被處分後,雖仍有價格一致之情形,惟據被告整理,雙方有同幅、不同時點調價;雙方未同步調價,甚至形成追價;價格調漲,競爭對手未跟進;雙方未透過媒體進行預告,宣布調價即刻實施等等,縱使最終仍為價格領導與價格跟隨之結果,對於消費者來說,在不同時點、不同價格實施,可有時間差之選擇性,調價爭議相對減少,而對加油站業者來說,本與供油商計價上有舊價折算,未必同時反應調價,且有部分加油站業者採逆勢操作。

⑶原告與中油公司於被告進行處分後之7次調價(自93年12月起迄至95年2月底止),對以往之預告調價機制作出若干修正,擇要說明如下:

①雙方同幅、不同時點調價:如93年12月30日、94年8月2日、95年2月14日。

②雙方未同步調價,甚至形成追價:如94年8月31日、94年10月1日、94年10月24日。

③價格調漲,競爭對手未跟進:如94年8月31日。

④未透過媒體進行預告,宣布調價即刻實施。供油業者資訊揭露,提醒下游加油站業者及消費者,係屬批售價格之調整,零售價格厥為業者自行決定。尤其,證諸原告94年8月31日調漲批售價格,中油公司未跟進,即造成原告發油量萎縮及加盟業者流失,爰見未能進行預告調價下,確實提高2大供油業者在爭取加油站業者之競爭程度,亦得證被告主張過往預告調價對於競爭效果之減損。

⑷原告稱94年8月31日調漲批售價格,中油公司未跟進,係因主管機關干預之結果等云云,被告提出處分後原告等各次調價作業之情形,旨在對照被處分前2家供油業者透過預告調價而對競爭程度的減損效果,尤其如94年8月31日2供油商之批售價格倘不同價,很明顯地,批售價格較高之供油業者,則將面臨發油量萎縮及加盟業者流失之情形,在爭取通路商層次上競爭程度可望提升,亦得證被告主張過往預告調價對競爭效果之減損。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王永慶,95年6月22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41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國內供油商之原告及中油公司等事業多次同步調整92、95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批售價格,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爰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中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5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係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國內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之際,潛在競爭者參進供油市場,應屬可得期待,縱然目前國內油品供應市場屬寡占市場結構,供油市場僅存在原告與中油公司2大油品供應商,仍為可競爭之市場。查原告與中油公司同為國內汽、柴油批售市場之2大油品供應商,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地位,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2、本件被告係依據媒體報導及新聞稿相關資料,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認原告與中油公司已有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見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⑴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中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另有關處以罰鍰部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

⑵系爭處分書所稱「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乃被告93年10月21日公貳字第0930007931號函送「中油公司、台塑石化歷次油價漲跌調整情形一覽表」(如附表一)之情形,嗣因該處分書附表有誤寫、誤繕之處,經被告以95年8月8日公貳字第0950006909號函,更正處分書附表【如附表二,即將附表第2次調整時間更正為91年6月1日;92年2月22日結果欄「牌價」修正為「公告批售價格」;93年3月25日結果欄修正為「台塑93.03.25宣布跟進(93.03.26零時零分生效)」】,以下均係以更正後之處分書附表即附表二(下稱系爭處分書附表)為審查。

⑶查系爭處分書主文所謂「同步」、「同幅」,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明確定義為「同步:供油商調整公告批售價格之生效時間點」、「同幅:供油商實際調整公告批售價格之金額」。經本院受命法官同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同步」、「同幅」之定義,就系爭處分書附表逐一調查結果:

①兩造不爭有「同步、同幅」調價者,計91年4月10日、91年6月1日、91年9月27日、91年10月26日、91年12月28日、92年1月9日、92年4月4日、92年8月9日、92年9月20日、92年11月1日、92年12月17日、93年1月7日、93年7月16日、93年9月22日等14次調價行為,並有媒體報導及新聞稿相關資料附本案及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0號中油公司案)之本院卷可稽。

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92年7月8日之調價行為,主張:「中油公司先表明調降高級柴油1元,原告對外則宣布調降高級柴油1.2元,後來中油得知訊息,再修正調幅為調降1.2元,兩者生效時間點均相同」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如處分書附表所載【即中油公司調降高級柴油1.2元、原告調降高級柴油1.2元,結果:二者僅調降高柴(高級柴油)】」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雖兩造對於92年7月8日之調價行為其陳述方式不同,惟兩造均不爭「92年7月8日(同步)原告與中油公司均調降高級柴油1.2元(同幅)」之事實。

③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93年1月16日之調價行為,主張:「對於原處分書所載調整生效時間點及調整的金額均無意見,但是這一次是由中油公司發動,台塑跟進,因台塑公司漲幅較低,中油再修正調幅」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如處分書附表所載【即原告與中油公司之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高級柴油均各調漲0.8元、0.8元、0.8元,結果:中油發動;台塑跟進(漲幅較低);中油再修正調幅】」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雖兩造對93年1月16日之調價行為其陳述方式不同,惟兩造均不爭「93年1月16日(同步)原告與中油公司之95無鉛汽由、92無鉛汽油、高級柴油均各調漲0.8元、0.8元、0.8元(同幅)」之事實,且中油公司宣布調漲汽柴油批售價格後,視台塑石化公司之反應,再下修調幅。

④綜上,兩造不爭有「同步、同幅」調價者,計有16次調價行為。

⑤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91年8月20日之調價行為,主張:「調整生效時間點確實係同步,不爭執,但原告與中油公司實際調整之金額不一樣,因此並非同幅」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參照中油公司與各加油站業者所簽訂之供油契約書,因為台塑石化公司漲幅較低,中油公司最後一定會再下修調幅」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經查,被告95年5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答辯(三)狀之被證1「大紀元網路新聞」報導:「...中油公司昨天宣布今天凌晨調整油價,汽油每公升漲1元、柴油漲5角,隨後台塑表明汽、柴油只調高8角及4角。中油在緊急會商後決定,中油加盟站今天起零售價格和台塑相當,直營站則授權各地營業處彈性調整,汽油調幅可每公升8角或低於8角,不同的2角差額,將由中油以折讓的名義全額負擔。..中油已通知各加盟業者,會依照市場價格給予差額折讓。亦即民眾今天零時起在中油各加盟站加油,汽油零售價每公升也只調高8角,柴油零售價只調高4角,至於批售價和零售價之間調高幅度不同的2角差額,將由中油以折讓的名義全額負擔。..」等語,另被證2之原告公司新聞稿發布:「..本公司今(19)日宣布,自91年8月20日零時零分起,調整國內各項油品批售價格(含稅),92、95、98無鉛汽油每公升調漲0.8元,高級柴油、普通柴油每公升調漲0.4元..」,又被告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0號中油公司案)於95年9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辯論意旨狀之被證3「中國時報91年8月20日第1版新聞剪報資料」報導:「中油公司19日宣布自今天零時起調高汽、柴油及燃料油批發價格。汽柴油每公升原擬分別調高1元及5角,但台塑隨後表明汽、柴油只調高8角及4角,中油在緊急會商後決定,中油加盟站今天起零售價格和台塑相當,直營站則授權各地營業處彈性調整,汽油調幅可每公升8角或低於8角..亦即民眾今天零時起在中油各加盟站加油,汽油零售價每公升也只調高8角,柴油零售價只調高4角,至於批售價和零售價之間調高幅度不同的2角差額,將由中油以折讓的名義全額負擔。..」等語,核均與系爭處分書附表記載:「原告與中油公司之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高級柴油均各調漲0.8元、0.8元、0.4元,結果:中油發動,台塑跟進(漲幅較低);中油再修正調幅」相符,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1年8月20日」之調價行為,乃「同步、同幅」調價,且中油公司宣布調漲汽柴油批售價格後,視台塑石化公司之反應,再下修調幅。

⑥又兩造訴訟代理人對92年4月15日之調價行為,雖均主張:「對於調整金額同幅並不爭執。原告調整生效時間點:92年4月15日零時零分。中油公司調整生效時間點:92年4月14日22時(提前2小時)」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惟觀乎被告95年5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答辯(三)狀之被證1「自由時報新聞網」報導:「..台塑原先決定自15日凌晨零時起調降油價,中油經過內部研商後,決定提前2小時,也就是在14日晚間10點開始降價,在消息傳出後半小時內,台塑立即抽換新聞稿宣布跟進..」及被證2之原告公司新聞稿發布:「..本公司決定..自92年4月14日22時起,全面調降國內汽、柴油之批售價格,汽油(含92、95、98無鉛汽油)每公升調降0.8元、高級柴油每公升調降0.6元..」,暨系爭處分書附表記載:「原告與中油公司之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高級柴油均各調降0.8元、0.8元、0.6元,結果:台塑發動,中油跟進,並提前至14日22時調降」等情,則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不爭執92年4月15日之調價行為,係「不同步、同幅」,然渠等之陳述與上開證據所示「同步、同幅」之情形相左,依上開證據資料,仍應認為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2年4月15日」(應係「調整時間:92年4月14日」之誤)之調價行為,乃「同步(92年4月14日22時)、同幅」調價。

⑦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92年2月22日之調價行為,主張:「兩家公司實際調整金額不同,並非同幅,餘無意見」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台塑石化公司調整生效時間點:92年2月22日零時零分(台塑石化公司新聞稿,被證2參照)。參照原處分卷第4卷471頁之台塑石化公司92年1月15日新聞稿,僅提及該公司自92年1月16日零時零分起調降,再參照原處分卷第4卷第472頁中油公司92年1月15日新聞資料,載明已授權各地營業處處長視地區性成本結構及競爭力,自行彈性調整各加油站零售價格,而中油公司92年2月22日的油價調整,就是與92年1月16日有連動關係,並在92年2月22日調至與台塑石化公司相同之公告批售價格,我們會再補資料佐證。」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所載)。另被告95年9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辯論意旨狀,稱「被告曾於92年1月13日去函警示2大供油商,嗣後,92年1月16日由原告率先進行調降批售價格92、95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柴油每公升調降0.2元,中油公司在當次宣布由下游加盟站自行決定其調幅,故中油公司當次並未發布批售價格及參考零售牌價,由加盟站自行在一定幅度內決定。迄至下一次92年2月22日原告宣布每公升調漲1.5元,中油公司則在當次宣布下游加盟站調至與原告相同之牌價,價格則為92無鉛汽油每公升20.9元、95無鉛汽油每公升21.6元,柴油每公升16.5元,以各站之狀況及中油公司92年1月16日未有統一之調整幅度,故將此次中油公司調漲幅度空白。」等語。而中油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能源局網站之「國內『汽柴油批售』參考牌價表」顯示:「西元2003年1月9日:原告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8.0170元、17.3170元、14.3227元」「西元2003年1月9日:中油公司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8.2170元、17.5170元、14.4227元」「西元2003年1月16日:原告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7.5170元、16.8170元、14.1227元」「西元2003年2月22日:原告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9.0170元、18.3170元、15.1227元」「西元2003年2月22日:中油公司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超(高)級柴油,各為每公升19.0170元、18.3170元、15.1227元」。雖上開能源局網站之中油公司92年2月22日汽、柴油批售價格(95無鉛汽油每公升19.0170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18.3170元、高級柴油每公升15.1227元),與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述中油公司92年2月22日汽、柴油批售價格(95無鉛汽油每公升21.6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20.9元、柴油每公升16.5元)不同;但由能源局網站所載原告92年1月9日、92年1月16日、92年2月22日汽、柴油批售價格,得知原告於92年1月16日調降95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高級柴油每公升0.2元,嗣於92年2月22日調漲95無鉛汽油每公升1.5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1.5元、高級柴油每公升1元(此核與媒體相關報導及原告發布新聞資料相符);另由能源局網站所載中油公司92年1月9日、92年2月22日汽、柴油批售價格,雖僅得到中油公司於92年2月22日調漲95無鉛汽油每公升0.8元、92無鉛汽油每公升0.8元、高級柴油每公升0.7元之結果,然由原處分卷第4卷472頁之中油公司新聞稿明載:「中油公司今(15)日表示,..惟為因應國內市場競爭者降價行為,已授權各地營業處處長視地區性成本結構及競爭力,自行彈性調整各加油站零售價格..」等語,及被告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0號中油公司案)於95年9月18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之被證3「工商時報92年2月22日第1版新聞剪報資料」報導:「..台塑公司宣布自今天零時起調漲油價,汽、柴油每公升批售價格大幅調漲1.5元及1元,中油、埃索隨後緊急召開會議後宣布跟進,調幅相同..」、「聯合報92年2月22日第6版新聞剪報資料」報導:「..國內油價今天起全面調高,每公升汽油漲1點5元、柴油1元..台塑石化昨天晚上6時突然宣布調高國內油價,中油、台灣埃索先後決定同步跟進..」、「自由時報92年2月22日第18版新聞剪報資料」報導:「台塑石化公司昨天下班前宣布,自今(22)日凌晨零時起,調漲汽、柴油批售價每公升各1.5元、1元;中油公司、台灣埃索環球石油公司獲知後立即作業如數跟進...」等語,堪認被告主張「中油公司92年2月22日的油價調整,就是與92年1月16日有連動關係,並在92年2月22日調至與台塑石化公司相同之公告批售價格」「92年1月16日由原告率先進行調降批售價格92、95無鉛汽油每公升0.5元,柴油每公升調降0.2元,中油公司在當次宣布由下游加盟站自行決定其調幅,故中油公司當次並未發布批售價格及參考零售牌價,由加盟站自行在一定幅度內決定。迄至下一次92年2月22日原告宣布每公升調漲1.5元,中油公司則在當次宣布下游加盟站調至與原告相同之牌價..以各站之狀況及中油公司92年1月16日未有統一之調整幅度,故將此次中油公司調漲幅度空白。」等語為可採。職是之故,中油公司於92年1月16日形式上雖未調整批售價格,惟由上開證據資料,及能源局網站所載原告與中油公司92年2月22日之汽、柴油批售價格均相同之情形,仍應認為中油公司於92年1月16日、92年2月22日實質上已與原告為同幅之降價、漲價,從而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2年2月22日」之調價行為,乃「同步、同幅」調價,至堪認定。

⑧綜上,原告與中油公司「同步、同幅」調價者,計有19次調價行為。

⑨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93年3月25日之調價行為,主張:「兩公司調整生效時間點不同,中油公司為93年3月25日生效,台塑石化公司則是在93年3月26日零時零分生效。」等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原處分書附表所載【即原告與中油公司之95無鉛汽油、92無鉛汽油、高級柴油均各調漲0.6元、0.6元、0.6元,結果:中油發動;台塑93.03.25宣布跟進(93.03.26零時零分生效)】」等語(見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所載),並無不同,尚難認系爭處分書附表有關93年3月25日之調價行為之記載有何錯誤之處,惟因中油公司、原告調漲公告批售價格之生效時間點,分別為93年3月25日、93年3月26日【此與被告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90號中油公司案)於95年9月18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之被證3「民眾日報93年3月25日第7版新聞剪報資料」及「台灣時報93年3月26日第5版新聞剪報資料」之報導相符】,是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3年3月25日」之調價行為,乃「不同步、同幅」之調價行為。

⑷有關原告與中油公司歷次調價的過程均有以下之特徵:

①歷次調價過程中,率先宣布調價者均提前宣布調價訊息(尤其針對調價時點、調價幅度),而宣布調價訊息之時間約在預定調價生效前半天至數小時前。

②競爭對手透過新聞媒體得知競爭對手提前宣布調價訊息後,通常即迅速宣布將跟進調價(例如原告於92年4月15日修正調價生效時間點之行為)。

③如果競爭對手未宣布跟進,或雖宣布跟進但調價幅度不同時,率先宣布調價訊息的廠商則立刻在新價格未實際生效前,宣布放棄調價或修正原先預告的調幅(例如中油公司於91年8月20日、93年1月16日、93年9月22日之修正調幅行為)。

④在預定新價格生效時間前,若競爭對手所宣布之調幅一致,則新價格將在預定生效時間後付諸實施。

⑸按經濟行為複雜,且任何經濟行為模式或機制均須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相互依賴之互動方式,更不能以短時間觀察或少數幾次調漲或調降價格行為即遽予論斷違法性,因此,將寡占市場業者之預告調價,作調漲或調降價格行為之個別分割式觀察,並不妥適。尤其,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甚多,或為市場競爭、價格追隨、有意識的平行行為,甚至是純粹巧合因素等,因此競爭法主管機關在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之經濟行為,透過經濟分析及評估以後,倘無合理之理由說明該一致性外觀行為非屬合意,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虞。

⑹查被告係認原告與中油公司上開「預告調價機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書主文亦係針對預告調價行為而命原告停止,尚非對於第幾次調價或總計一致性調價次數作認定,故雖系爭處分書附表「調整時間:93年3月25日」之調價行為,不符處分書主文所謂「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亦不妨礙本件經長期綜合觀察寡占市場業者之經濟行為,再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之執法經驗後,依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相關規定予以判斷其合法性。

⑺茲因經濟行為複雜,被告乃借用「賽局理論」來分析原告、中油公司2大供油商之調價策略(原處分卷第5卷第666頁至第676頁參照):

①「沒有價格預告機制」之價格決策模式:在「沒有價格預告機制」,兩家廠商在同時作價格決策時,並沒有辦法觀察到競爭對手的決定,且一旦決定價格後,不能迅速更改原先的決策,是屬「靜態賽局」,亦即雙方「同時決定」是否調價及調價的幅度,雙方可採行的策略及償付結構可用規則式(normal form)賽局表示。典型的「囚犯兩難」(prisoner's dilemma)賽局,在這樣的償付結構下,兩家廠商都會選擇最小幅度的調幅,因為對第1家廠商而言,不管競爭對手選擇任何調價的幅度,自己選擇最小的調幅都是嚴格優勢策略(strictlydominant strategy),而由於這是對稱結構的賽局,所以對第2家廠商也會選擇最小的調幅,因此,兩家廠商選擇(0.5,0.5)會是此一靜態賽局下的均衡解。

②「有價格預告機制」下之價格決策模式:A、「有價格預告機制」情形下,廠商可以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的反應,倘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價格調價訊息的廠商就實施價格調整,反之,倘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價格調價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毫無成本」的宣布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因此,在「有價格預告機制」下廠商價格決策模式,將由「同時決定」之靜態賽局,變成採「價格預告機制」,使廠商的價格決策模式,成為循序決定的「動態賽局」,對廠商而言,兩者間的差異在於決定是否實施調價時,先發者已經清楚掌握競爭對手是否跟進的訊息。B、就原告、中油公司2大供油商間作決策的先後順序、所掌握的資訊、可採行的行動及相對應的償付(payoff),利用展開式賽局(extensive form),分析渠等透過預告、保證最低價格之供油條款等促進行為,所導致之價格策略:由於這是一個展開式的賽局,須利用逆推法(backward induction)求解,結果是雙方選用高價調漲是子賽局完美均衡解(Subgame PerfectEquilibrium)。

③綜言之,「沒有價格預告機制」之價格決策模式,雙方會謹慎發動調價機制,反之,「有價格預告機制」下之價格決策模式,廠商透過預告機制事先釋放價格調整訊息,試探競爭對手反應,倘競爭對手宣布跟進,則發布調價訊息的廠商就實施調價,反之,倘競爭對手宣布不跟進,則發布調價訊息的廠商,也可以「毫無成本」的宣布撤銷原先調價的預告,幾近零風險。因此,有無價格預告機制,對廠商而言,兩者間的差異在於決定是否實施調價時,先發者已經清楚掌握競爭對手是否跟進的訊息,後發者亦在第一時間發布同類調價資訊,結果是雙方將可選用一致之調價策略。基此,原告、中油公司上開利用提前價格預告來進行偵測對手反應,降低調價的不確定性與資訊不對稱的風險;倘競爭對手不跟進,發動調價者有撤回的能力,致使歷次調價透過該等促進行為均得以成功運作,應認該等「預告調價機制」之「促進作為」構成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而有促使雙方達成聯合調價之效果。

⑻此外,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重要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結果的形成,及有助於偵測業者間的背離行為。雖美國法院尚未見有何確定判決支持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之上開作法,惟經濟行為百態,被告執法時借重於理論依據、經濟分析或國外執法經驗與見解,誠屬必須。從而,被告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中油公司之行為合法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況促進行為理論,並非所有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仍須視個案所涉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定。

⑼按寡占市場與單一獨占市場之事業行為完全不同,單一獨占業者因缺乏競爭對手,因此可以完全自主的決定價格或產出,而不用擔心競爭對手之反應,寡占市場業者之間顯有相互依賴之互動關係,故較易透過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屬之,而利用相關促進行為達成合意之默契即屬此種合意態樣),形成聯合行為。於油品寡占市場結構中,率先調漲價格的廠商須面對競爭對手不跟進,加盟加油站業者大幅流失等風險,而不跟漲的一方可藉以分食調價廠商原有的市場,是欲免於競爭並確保獲利,率先發動價格戰之廠商在市場上預先公布調價訊息,對市場上的競爭同業釋放出價格訊號,俾減少偵測可能發生的時間遲延或資訊不正確的風險,他競爭廠商在「知悉」的情況下,「有能力」且「有誘因」的選擇跟進或不跟進,致發動價格戰之業者可隨之維持價格、撤回價格戰或調整競價策略,以達成雙方利益之極大化。

⑽按所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區別在於「有無意思聯絡」,因二者之外觀均呈現行為之一致性,是以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聯合行為常因自利或資訊不對稱而瓦解,本身具有不穩定的因素,透過預告機制,可能的背叛行為即刻被偵測,故事先、公開預告有助於寡占事業協議的穩定。經查,原告的交易對象是加油站業者,雙方尚有舊價折算、月結帳2次之計價機制,爰原告調整批售價格時,僅須通知旗下加油站業者,或於計價拆帳時折算,而毋須提前、大張旗鼓的揭露調價訊息予競爭對手,此無助於原告所稱爭取加油站業者加盟之目的達成。再原告、中油公司於發布調價資訊之際,並未即時實施,也未必當然實施,僅利用「喊價」來進行調價溝通,並非「確定價格」,重點端視對手反應而定;當對手不跟進,或是跟進幅度未一致時,調價一方即有機會立刻下修調幅,以避免激烈之殺價競爭,尤其,當決定調漲價格並非有利於己之競爭,復採行預告通知競爭對手及加油站業者,實未足以解釋渠等不合經濟理性之行為。又油品批售價格,係供油商對加油站業者提供油品價格之準據,而非終端之零售價格,供油商與加油站業者尚有舊價折算、月結帳2次之計價機制,爰供油商調漲批售價格時,加油站業者是否自行吸收漲價之成本或如何反映於零售價格,皆屬油品通路下游零售商經營策略考量之範疇,上游供油業者原無對大眾媒體發布調整批售價格訊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遑論以提前、公告周知之方式對消費者進行預告?原告稱其調漲批售價格係為反應國際油價等成本因素云云,然其與中油公司在成本結構不同下,仍在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顯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競爭行為之結果,另方面,在原油價格攀升之際,供油商為反映成本而調漲價格本具有風險,惟雙方預先透過在媒體平台預告調價訊息等促進作為,正足以解決寡占協調不穩定之因素,而能有效達成一致性調價。原告復稱其並未主動預告調價資訊,而係由媒體主動探詢相關資訊云云,然查原告調整批售價格時,均以新聞稿對外發布,且原告歷次調價均能由媒體平台清楚揭露時點、調整幅度等資訊,利用預告與實施時點一定之時間差視競爭對手反應,甚而透過媒體予以發布修正調價資訊,倘非原告有意透過媒體平台交換資訊,何以多次價格調整均循此一模式,對照原告其他產品調價宣布方式,與此均有不同,則原告事先、公開傳遞油品批售價格,顯難認為具有經濟行為之合理性。

3、原告與中油公司所為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⑴在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之際,潛在競爭者參進供油市場,應屬可得期待,縱然供油市場僅存在原告與中油公司2家供油業者,仍為可競爭之市場。

⑵惟如前述,原告與中油公司已有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渠等透過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訊息之意思聯絡(預告平台),可清楚偵測競爭對手之反應,並得藉由價格資訊之傳遞以降低資訊不完整性,進而強化價格上之亦步亦趨,雙方選用一致之調價策略,使價格穩定或在一定區間波動,因此而得謀取經濟上之最大利益,實質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且加油站業者本有舊價折算、月結帳2次之計價機制,理應自行參酌本身營運條件決定零售油價之調整時間及幅度,毋須隨供油業者之調價行為而進行同步、同幅之調價,然原告與中油公司預告批售價格之結果,不僅造成水平競爭同業之批售價格齊一,更因其預告調整批售價格之後,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即同步、同幅調整零售牌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終至影響消費者權益,是在水平及垂直競爭上,預告調價已實質減損市場競爭機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核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3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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