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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6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清光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415444500號、94年6月23日府訴字第0941501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94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41544450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94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415444500號訴願決定係違法、違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退還溢收地價稅並按日計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455之2地號3筆土地,71年至89年之地價稅,向被告請求返還溢繳之地價稅1,239,683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暨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被告否准後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次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8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駁回其起訴。又查,原告復於91年1月2日撰具「訴願書」,再度為相同之請求,經台北市政府核認係對稅額不服,移請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處理;被告以91年8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144300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3 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復查決定,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復以92年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30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2215413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3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0453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有各該復查、訴願決定及裁判書等附卷可稽。原告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請求,核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94年6月23日府訴字第0941501390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4年3月18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其因欠繳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455之2地號等土地88年地價稅款經該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乙案(移送案號為94年2月5日Z000 00000000號),並就上開地號土地申請更正88年與各年度錯誤之地價稅及要求退還各年度超收稅額(含加計利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3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 60583500號函交所屬中正分處辦理,並經該分處以94年4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05091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Z00000000000移送案,並更正88年度及各年度地價稅退還超收稅額及加計利息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市○○區○○段4小段194、448、455之2地號等土地,因不服本分處核定課徵88年地價稅78,400元,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月26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8347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本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471元,重新填發補繳稅額繳款書通知臺端繳納。惟臺端對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未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及財政部80年4月8日臺財稅字第790445422號函釋(如附影本)規定,就應納稅額加徵滯納金11,760元【78,400元×15%=11,7 60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有關臺端因不服課徵88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三、另臺端主張本市○○區○○段4小段448、455之2地號等土地供公共通行,申請更正88年及溯及至76年度地價稅乙節,經查臺端前已申請,並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 月7日以9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上訴駁回』,請勿重複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請被告詳列下列明細表:82年53,695元、83年58,590元、88年78,400元、89年26,137元、90年27,576元、91年27,576元及92年27,576元。比較上列各年度可知88年課稅額錯誤,應更正為26,137元,請撤銷確定之決定書,該稅額應為零,應予退還,並按日加計利息,另以違法錯誤稅額移送法務部執行應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被告前開94年4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0509100號函復有關原告申請撤銷移送執行所為之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並未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被告前揭函覆就有關原告申請更正台北市中正區○○段○○段448、455之2地號2筆土地,88年及溯及至76年度地價稅部分,僅說明前曾經申請並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7日9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駁回上訴,請勿重複申請云云,屬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56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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