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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68號

漁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原告
甲○○
原告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22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金龍,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嘉全,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三、本件原告2人因漁業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665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查原告2人係於94年4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甲○○部分不予爭執,原告乙○部分則主張其雖與婆婆葉黑緞皆設籍於高雄市○○區○○街14巷24弄3號同址,但分屬不同戶,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同居人,葉黑緞是否屬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即有疑問,其代應受送達人收受處分書,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原告乙○與其婆婆葉黑緞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14巷24弄3號,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資參照,渠等雖分立不同戶號(原告乙○部分戶號:E0000000、葉黑緞部分戶號:E0000000),然形式上既係同一地址,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要件,原告乙○空稱其未與葉黑緞同住上址,卻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並非判例,而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1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1707號函、91年12月2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2470號函、92年1月3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00267號函准予備查,自均無拘束力可言。是本件原告乙○部分之原處分既按其戶籍地址送達,而由其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婆婆葉黑緞代為收受,於法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乙○所稱委無可採。第以原告2人皆係設址於高雄市,訴願機關行政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分別自94年4月22日起算,均至94年5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2人遲至94年5月27日始提起訴願,此觀加蓋於訴願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總收文條碼日戳即明,渠等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均予以不受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2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漁業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