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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99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清光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均不得提起訴願。

三、緣經濟部以93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 號函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以該公司89年5 月25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3年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公司上訴確定,上開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撤銷該次選舉董事之登記及後續以撤銷前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撤銷登記後董事為佘憲光、陳鏡仁、黃清江、陳繼堯,任期自86年5 月23日至89年5月22日止;監察人為蘇聖傑、楊山本,任期為89年5 月25日至92年5 月24日止;經理人為副總經理黎堅亮。請於93年9 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上揭經濟部93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 號函係撤銷中央產物保險公司89年5 月25日改選董事之登記及後續以撤銷前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原告雖係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股東,就該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董監事任期,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不得即謂其與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69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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