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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憲光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青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中有關改選董事之決議,將表決權不能計算之委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法令。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並親自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其自主席宣布董監事當選名單至宣布散會為止,固未聲明異議,惟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故甲○○在其他股東異議之議程中,自仍得隨時為異議。而本件仍在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朱志鵬發言異議中,主席僅因部分股東在場鼓噪散會,即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使甲○○無充分機會就該選舉結果表示異議。甲○○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有關董事選舉之決議,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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