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0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庚○○(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1號、94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34號、第0231號、第0243號、第0233號、第02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均係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任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原告等均係志願役常備軍官,被告爰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相當委任第5 職等),並採2 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 級,另積餘軍職年資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均在案。原告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1號、94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34號、第0231號、第0243號、第0233號、第023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被告以「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認定對照表)為依據,認定原告等曾任軍職年資與現任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銓敘審定處分未依據法律規定審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⑴按91年6 月26日頒佈,現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同法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後備軍人轉任公務員之年資比敘,依法應依上列法律規定比敘始為合法。
⑵查公務人員俸給法雖於94年5 月18日修正,惟91年6 月26日頒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所規定「如與現職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之按年核計加級要件部分,並未隨之修正;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就公務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俸級之認定,由考試院定之。足見考試院為上開職等認定之主管機關,若有法規之變更,自應由主管機關考試院為之始屬合法,至為灼然。
⑶詎被告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相關之認定辦法,經與國防部共同修改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認定對照表),增列新職系表,復依上開新職系表逕予認定「依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核與現任警員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尚無法依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云云,若依其職系分類,安全保防職系與警察行政職系顯有「不同」,惟就其職系是否「相近」,並未敘明理由,即率予判定「性質不相近」云云,其所為審定處分顯為恣意行政之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⒉原審定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⑴查於93年1 月16日被告修正認定對照表之前,後備軍人轉任公務員之提敘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標準認定職系是否相近,故在此之前,退伍憲兵轉任警察行政職系時,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職系相近,積餘年資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提敘,有被告92年10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22292115號函影本可稽;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本文既未經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提敘時,認定職系是否相近之標準,即應相同。詎被告於主管機關考試院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之標準未變更前,率以自定之新職系對照表為依據,變更原認定標準,明顯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中之平等原則,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理由略謂:「關於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原係依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嗣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時,因該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已明訂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銓敘部與國防部業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施行,核計加級一覽表自93 年1月16日停止適用。」云云,應係指曾任軍職職務無行政職系相應之規定者,於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依文意解釋,其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是否相近,必有發生難以判斷之疑義者,始有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之適用,上開辦法之目的,並非授權被告變更其認定職系是否相近之標準,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與國防部訂定對照表之目的,應係澄清職系之疑義,並非授權其另訂認定之標準,而該對照表若係用為變更原考試院所頒認定職系是否相近之判定標準之目的時,即已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之範圍,其子法所訂定之內容,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與母法相牴觸,應不予適用。從而被告所為處分,與原提敘辦法相違時,即已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將原告等軍職年資採計情形分別摘述如下:
⑴甲○○: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5年12月至77年11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 級,至其餘中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2B13」特種情報官、「2B33」特種安全官、「3F 12 」憲兵參謀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1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717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⑵乙○○: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6年11月至78年10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積餘中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1A03」人事管理官、「4A13」後勤官、「2A13」情報官、「3T13」訓練官、「3G13」化學兵官、「AA01B 」步兵副指揮官、「3A33」防空作戰參謀官、「3A02」一般參謀督導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人事行政」、「一般行政」、「文教行政」、「化學工程」職系,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5 月2 4 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50655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⑶丙○○: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8年5 月至80年4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 級,另積餘中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2B26」特種電信檢驗官、「2A53」情報資料管理官、「2A13」情報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9165 2 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⑷丁○○: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6年11月至78年10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積餘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4A13」後勤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一般行政」等職系,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6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⑸戊○○: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6年11月至78年10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積餘中尉、上尉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2A13」情報官、「4A13」後勤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一般行政」等職系,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1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2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⑹己○○: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81年4月至83年3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級,另積餘中尉、上尉、少校軍職年資,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3F23」憲兵調查官、「2B13」特種情報官、「DC11A 」特種情報指揮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5 月25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50827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
⒉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7 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6 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5 職等職務。…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復查91年8 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另查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 條 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級 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
⒊關於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由考試院定之,若有法規之變更,應由考試院為之;復依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之認定對照表,安全保防職系與警察行政職系顯有不同,惟就其職系是否相近並未敘明其理由,認為原銓敘審定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節:
⑴查考試院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所定工作性質相近認定方式:有職系規定之職務,依該條第1 款規定,須曾任職務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始得認定工作性質相近。至於並無職系規定之職務,依該條第2 款規定,先由被告或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適當職系,再依同條第1 款認定工作性質相近與否。是以,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之認定對照表係將並無職系規定職務認定適當職系,並非另定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而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方式則於認定適當職系後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
⑵原告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分別有安全保防、人事行政、一般行政、文教行政、化學工程等,所任警員職務依其工作性質對照公務人員職系認定為警察行政。以安全保防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人事行政、一般行政職系屬普通行政職組,文教行政職系屬文教新聞行政職組,化學工程職系屬工業職組,與警察行政職系屬警政職組,係分別屬於不同職組,亦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以,前開原告等之銓敘審定函,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告軍職中尉年資比照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採其2 年中尉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
⒋關於原告訴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條文既未經修正,被告逕以新訂定之認定對照表為依據,致92年後備軍人轉任警職者,得認定工作性質相近提敘年功俸級,原告等於93年轉任卻無法提敘年功俸級,認為原銓敘審定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一節:
⑴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年資之提敘作業,原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又該表說明二規範曾任軍職專長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10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嗣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已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又國防部於90年3 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將原有軍職專長9 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之標準,爰由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上開認定對照表;又為符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爰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以認定單一職系為原則,另考量軍官、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行政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爰認定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提敘俸級。另為使各機關人事機構能有充裕作業時間,以使所屬人員能夠充分瞭解,其發布至施行亦已有適當之過渡期間,即於92年10月21日會同國防部發布並規定自93年1 月16日施行,另「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自93年1 月16日停止適用。
⑵前開93年1 月16日施行之認定對照表係為符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兼顧與其他公務年資提敘認定標準之一致性及因應相關法規及情事之變更而配合訂定,以作為曾任軍職年資工作內容(按軍職工作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劃分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標準,其發布至施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訂有過渡期間。準此,後備軍人參與轉任公職考試,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擬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曾任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者,其曾任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前開提敘認定辦法、認定對照表)辦理,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前,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提敘年功俸級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應適用修正後認定對照表之規定。
⑶原告應前開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均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經依法任用,並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權利,方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93年12月30日依法任用前,曾受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 個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第9條之規定,以上開期間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主觀上雖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軍職年資至年功俸之信賴;惟以其尚未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亦不具有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權利,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其軍職年資擬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迨至93年12月30日原告始具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警察官任用資格,此時,原告始得行使因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得依其展開客觀上具體信賴行為時之相關法規,申請曾任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因此,被告前開處理原則及方式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7 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6 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5 職等職務。…」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 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次按被告77年8 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釋略以:「警察人員於民國76年1 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參酌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俸表結構及本部(77)臺華甄二字第158266號函規定,中尉、一等士官長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是依上開規定,後備軍人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轉任警佐警察人員,其曾任軍職中尉以上官階者得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得採軍職中尉以上年資先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年於年功俸級核計加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予以提敘俸級。關於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原係依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嗣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時,因該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已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被告與國防部業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施行,核計加級一覽表自93年1 月16 日 停止適用。茲以原告等應前開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經依法任用,方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等係於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自應適用認定對照表之規定,並按認定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於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該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等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中2年提敘俸級2 級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則因職務性質不相近,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級,爰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原告等則訴稱警察與曾任軍職年資均係依據法令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等各項任務,工作性質相近云云。爰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等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經查: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74年11月至75年11月)、中尉(75年12月至78年11月)、上尉(78年12月至82年12月)、少校(83年1 月至84年11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起敘,並採其75年12月至77年11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77年12月至78年11月、上尉及少校之軍職年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2B13」特種情報官、「2B33」特種安全官、「3F12」憲兵參謀官等,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應87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75年10月至76年10月)、中尉(76年11月至81年9 月)、上尉(81年10月至85年10月,87年3 月至89年1 月)、少校(89年1 月至92年8 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起敘,並採其76年11月至78年10 月 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上尉及少校之軍職年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1A03」人事管理官、「4A13」後勤官、「2A13」情報官、「3T13」訓練官、「3G13」化學兵官、「AA01B 」步兵副指揮官、「3A33」防空作戰參謀官、「3A02」一般參謀督導官等,依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人事行政」、「一般行政」、「安全保防」、「文教行教」、「化學工程」、「一般行政」、「一般行政」、「一般行政」職系。
㈢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於94年4 月8 日經北縣警局申請以其曾任軍職中尉(78年5 月1 日至81年4 月30日)、上尉(81年5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及少校(86年1 月1 日至87年4 月9 日)年資提敘俸級。被告依比敘條例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採其78年5 月至80年4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核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至其積餘80年5 月至84年3 月曾任中尉及上尉、84年4 月至85年7 月曾任上尉、及85年8 月至87年4 月9 日曾任少校之年資,經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結果,其軍職專長分別為「2B26」特種電信檢驗官、「2A53」情報資料管理官及「2A13」情報官,依上開認定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安全保防」職系。
㈣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75年10月至76年10月)、中尉(76 年11 月至82年4 月)、上尉(82年5 月至85年10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起敘,並採其76年11月至78年10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78年11月至85年10月中尉及上尉之軍職年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4A13」後勤官等,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一般行政」等職系。
㈤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警局中和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75年10月至76年10月)、中尉(76年11月至81年11月)、上尉(81年12 月 至85年10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起敘,並採其76年11月至78年10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78年11月至81年11月、上尉81年12月至85年10月之軍職年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2A13」情報官、「4A13」後勤官等,有其履歷表查註在卷可稽,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安全保防」、「一般行政」等職系。
㈥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係應91年警察特考及格,93年12月30日初任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曾任軍職少尉(80年3 月至81年3 月)、中尉(81年4 月至84年6 月)、上尉(84年7 月至90年6 月)、少校(90年7 月至92年6 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得以其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起敘,並採其81年4 月至83年3 月計2 年軍職中尉年資,提敘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最高級230 元。其所積餘中尉、上尉、少校之軍職年資,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3F13」憲兵官、「3F23」憲兵調查官、「2B13」特種情報官、「DC11A」特種情報指揮官等,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安全保防」職系。
㈦是原告等軍職專長,依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核與現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故原告等上開積餘軍職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則被告以94年4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42487170號函、94年5 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42506550號函、94年4 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42491652號函、94年4 月14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6號函、94年4 月11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2號函、94年5 月25日部特三字第0942508279號函審定原告等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衡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等指稱其他各節,茲分述如後:
㈠原告等訴稱:上開認定對照表無法律授權而訂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91年8 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據此,考試院乃於91年8 月28日制定提敘認定辦法,又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準此,被告與國防部始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上開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施行。是上開認定對照表,係依法律之授權而訂定,原告指無法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要不足採。
㈡原告等另稱:認定對照表事涉人民權利,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釋字第575 號解釋有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訂定過渡條款並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保護,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被告應同意採計原告等積餘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乙節。惟查:
⒈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文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 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準此,參加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俟經分發機關分發任用後,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進而取得憲法第18 條衍生之相關俸給、退休等權利。
⒉復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固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可以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暨6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本件原告等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均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始正式派代現職,始依法受任用,而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俸給權利,其於93年12月30日依法任用前,所受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 個月),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於該期間,縱原告主觀上有依93年1 月16日起停止適用之核計加級一覽表認定軍職對照職系,並提敘軍職年資至年功俸之期待或願望,惟因其非必然考試及格,亦未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尚未具有實體法上俸給之權利,自難謂其於核計加級一覽表停止適用、認定對照表同時施行時,對於舊法規已具信賴基礎,而對該所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原告軍職年資擬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⒋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於上開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前,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提敘年功俸級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則應適用修正後認定對照表之規定。原告等既於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則其應適用修正後認定對照表之規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㈢原告等另稱,依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特種考試行政警察人員所適用之職系計有:司法行政、矯正、警察行政、安全保防、政風、海巡行政,故其軍職專長與特種考試行政警察人員所適用之職系相符一節。按92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適用職系對照表,係自93年1 月16日始施行,況適用職系對照表僅係特種考試及格後可以取得任用職系之對照表,惟後備軍人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各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於依法任用後,曾任軍職年資如符合比敘條例規定,始得比照相當職等及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至於年功俸級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須符合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始得按年核敘加級,其俸級之提敘並非取得任用資格即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是原告等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之誤解,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