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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09號

賠償給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間因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科威特沙漠18口油田發生大火一直無法撲滅,其國家發表聲明,如有人能協助其國家撲滅油田大火,科威特政府將以低價石油利益相贈,原告令所供奉之觀世音菩薩腳踩龍顯靈撲滅該國油田大火,而台灣自大火撲滅日起開始收受科威特政府所給付低價原油的購油利益,原告所供奉的觀世音菩薩腳踩龍的這尊神像,乃為原告私人所有之法物,故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3條、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第7條、民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第765條、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自西元1991年11月國家收取該筆低價購買原油利益之日起至終止日止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並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云云。核原告之主張,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0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賠償給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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