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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97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 月20日府訴字第0932241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 條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職是台北市政府自是台北市之建築主管機關。惟93年1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間止,台北市政府將主管建築管理業務委託所屬工務局辦理,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自95年8月1 日起,改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 號函公告附本院卷可稽,因此,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即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561983200 號函在卷可按,茲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係坐落臺北市○○街73號房地所有人,於民國 (下同)93 年8 月20日以上開房地兩側道路長期遭攤販包圍佔用,影響交通及原告財產利用處分,向被告等相關單位陳情,請儘速依法處理。被告於93年9 月15日會同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至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略以:「依各單位表示之意見,尚難認定其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被告乃以93年9 月2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366051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釐清本市中正區○○街73號1 樓兩側攤販是否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辦理會勘...說明...二、旨揭乙案,前經本處93年7 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00065600 號函拍照列管在案,為釐清旨揭疑義,本處於同年9 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尚難認定旨揭攤販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三、檢送會勘紀錄乙份。」原告不服系爭函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應命被告做成「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坐落於臺北市○○街73號建物北側(臨沂街71巷)及西側(臨沂街)牆壁、圍牆及道路上如位置圖及相片所示紅色斜線標示之攤架及支撐柱。」之行政處分;若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坐落於臺北市○○街73號建物北側(臨沂街71巷)及西側(臨沂街)牆壁、圍牆及道路上如位置圖及相片所示紅色斜線標示之攤架及支撐柱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做成「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坐落於臺北市○○街73號建物北側(臨沂街71巷)及西側(臨沂街)牆壁、圍牆及道路上如位置圖及相片所示紅色斜線標示之攤架及支撐柱。」之行政處分。此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請求權之依據係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9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 項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何況本件乃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違建影響交通、市容,請求儘速依法處理,被告以系爭函答以:「本處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現場會勘, 依會勘紀錄,尚難認定旨揭攤販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語,並非行政處分。再者,原告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物,已非第一次,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3年7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00065600號函為相同意旨之答覆: 「 系爭違建經拍照列管在案,予以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云云,系爭函除重申前旨93年7 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00065600號函外,僅檢送會勘紀錄表及補充系爭揭攤販尚難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等語,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決定及系爭函,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第三人之違建,無論係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給付訴訟,均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坐落於臺北市○○街73號建物北側(臨沂街71巷)及西側(臨沂街)牆壁、圍牆及道路上如位置圖及相片所示紅色斜線標示之攤架及支撐柱等備位之訴部分,係以本訴為據,原告本訴既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9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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