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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3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清光

上訴人即原告
傑華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丙○○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台北市○○○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業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丙○○之住所設於台北市,依同法第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算至95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春節),故遞延至95年2月3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延至95年2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3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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