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33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傑華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丙○○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台北市○○○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業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丙○○之住所設於台北市,依同法第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算至95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春節),故遞延至95年2月3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延至95年2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