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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再字第0002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胡方新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有營利所得5 筆計新臺幣(下同)14,669元,薪資所得2 筆計818,050 元,利息所得3 筆計60,318元,綜合所得總額為893,037 元,淨額為457,050 元,應補稅額為14,61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4 月8 日92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2 日93年度裁字第108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314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3年4 月8 日92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不適用法規:財政部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 號函、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77 條後段、民法第1115條;適用法規不當: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狀(即附於鈞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卷內)表明財政部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 號函「未辦理申報違章案件,其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者,仍可依法准予減除。」惟鈞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理由三,仍引述鈞院93年4 月8 日92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謂「未辦理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顯不符該函釋,且未針對再審原告之上開陳述而為斟酌,原告自有要求法院表明法律見解之權利。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狀主張所得額與免稅額不同,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不當,惟鈞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狀主張確實沒有非屬納稅義務人所管領之範圍而屬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者(此指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故無協力義務違反,且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並無「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明文規定,依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 號函:「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中,亦無「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明文規定,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此部分鈞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均未斟酌。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求為判決:「⒈鈞院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及前程序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賠償因強制執行信託存款、利息之收入,並回復原狀。」云云。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其取有營利所得五筆計14,669元,薪資所得二筆計818,050 元,利息所得三筆計60,31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93,037 元,減除免稅額252,000元、一般扣除額57,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52,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74,987元後,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457,050元,應納稅額為38,416元,再減除扣繳稅額23,804元,補徵應納稅額為14,612元,按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詳為審酌論駁,並無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得提起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經查,本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係以:經核原判決(指本院93年4 月8 日92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及判例均無違背,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又原判決亦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證據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亦無足取,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復為與前次提起再審時相同而為本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無非係與本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本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6 月17日93年度簡再字第7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而其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指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000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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