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裁定左:
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時提出父母身分證影本、子女戶口名簿影本。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補送復查決定,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未斟酌此之重要證據,自屬不當。又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其條文中並無「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上訴人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明文規定。原判決卻擴大解釋引用,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而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況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無明文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中,亦無『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上訴人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前及原審法院時提出父母身分證影本,子女戶口名簿影本即可證明其身份及關係。已為完整之舉證,豈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之適用,自當據以減除免稅額。又有無他人申報扶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應由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又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其抬頭已明示系申報核定,不同於未申報時之抬頭,證明已合法申報,原判決未備理由述明不足採信此證據之理由,自屬率斷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