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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蕭惠芳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未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有營利所得五筆計新台幣(下同)14,669元,薪資所得二筆計818,05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60,318元,綜合所得總額為893,037元,淨額為457,050元,應補稅額為14,61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簡6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本院92年度簡字第651號及前程序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因強制執行信託存款、利息之收入,並回復原狀。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確有扶養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歐汝良、歐李嬌蘭及子女賴彥霖、賴彥宏、賴璘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釋字第537號解釋及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83年8月3日台財稅第831603690號函、及68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567號函釋意旨,未辦理申報違章案件,其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仍可依法准予減除。故「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與「未能證明其82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關聯;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系為「所得額推許課稅時」之適用,本案為「免稅額」二者亦不相同,豈可混為一談。故原判決理由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82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及「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所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⒉又查,原判決理由謂「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迄至訴願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行查明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為有據。」按應由再審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份及關係一節,依財政部前開86年函釋函釋,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父母身分證影本、子女戶口名簿影本。再審被告卻於92年5月16日補送復查決定於原告,此未合法送達之重大瑕疵因補正而治癒,查形成判決之基準時,傾向採用行政處分是否確定,則「迄至訴願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應更正為「迄復查決定前,已由原告提出父母身分證影本,子女戶口名簿影本,證明其身份及關係」原審未斟酌此等身份及關係之重要證物。自屬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

⒊再者,原判決所述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其條文中並無「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規定,應不予適用。被告既經調查核定,並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繼經原告於86年8月27日申請復查,即無前開規定適用。原審判決擴充解釋引用,違反憲法第19條,而限縮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財政部前開86年函釋,並未有應「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之規定,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及原審法院時提出父母身分證影本,子女戶口名簿影本即可證明其身份及關係,已為完整之舉證,要無釋字第537號解釋違反申報協力義務之適用,自當據以減除免稅額。況有無他人申報扶養乙節,本屬稽徵機關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查職權範圍,如何又變為是需由再審原告提出申報免稅額之符合要件呢?故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條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豈能謂「尚難謂有據」。

⒋再審原告提出82年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其抬頭已明示「申報核定」,不同於未申報時之抬頭「未申報核定」,證明已合法申報。原審法院未備理由,述明不足採信此等證據之理由。另原判決謂「原告…,並未能提示稽徵機關收件戳記日期或掛號函件執據」按收件戳記或函件執據並非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唯一可採信之證據,或有時日久遠,不慎遺失之可能,亦屬人之常情。且復查決定亦未明示有「未申報核定」情事,迄訴願決定時,始主張「未申報」之情事,而時隔已近十年,原審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收件戳記或函件執據等非唯一可採信之證據,豈非強人之所難。再審原告只得提出有利於己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證明已依法申報,自無不可,再審被告亦未否認,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對此判決基礎之事實(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申報82年綜合所得稅)繼續探究。但原審法院卻對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未備理由,逕指「未予採信」,自屬率斷。

⒌原判決謂「該復查決定亦另於92年5月16日補送原告,原有復查決定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嗣後業因補正而治癒。因此,復查決定既因被告嗣後補行送達,現已非不生效力」,惟再審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提出相關資料供核,要無隱匿及未盡協力義務之存疑,再審被告即有查核核認免稅額之義務,原判決所謂再審原告遲延提出前開證據之責任,亦因前述審被告未合法送達之重大瑕疵,而獲得免除,故無法「予以正確查證歸課」之終極「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由遲延者(即再審被告)負擔,方合事理。

⒍稅捐稽徵法第11條「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未依此條後段斟酌此未能提示執據之原因是「已時隔近十年,不復尋獲,亦屬人之常情」,卻責由再審原告提出收件戳記或函件執據,顯失公平。原審法院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適用不當。再審原告也因期限之經過而豁免保存執據之責任。」的理由有任何論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並經大院判決駁回在案,且核無前揭法條關於提起再審事由之適用,另再審原告於86年8月27日申請復查,於復查尚未決定時,即於88年6月2日逕提訴願,再審被告於88年6月3日作成復查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再審原告於訴願未為決定即於91年12月18日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訴願決定業以92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1350823號函復再審原告,然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大院提起本再審,合先陳明。

⒉再審原告未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其取有營利所得五筆計14,669元,薪資所得二筆計818,05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60,31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93,037元,減除免稅額252,000元、一般扣除額57,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52,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74,987元後,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457,050元,應納稅額為38,416元,再減除扣繳稅額23,804元,補徵應納稅額為14,612元,按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大院詳為審酌論駁,且以92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93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更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要件適用,是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四、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規定第14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其確有扶養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歐汝良、歐李嬌蘭及子女賴彥霖、賴彥宏、賴璘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自得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核與原告82年度有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關聯,原判決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82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及「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依所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提出父母身分證及子女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再審被告未依職權查明,原決判未予糾正,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本院92年度簡字651號判決駁回原告在原程序之訴,係以:㈠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義務。原告就主張其已申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示稽徵機關收件戳記日期章或掛號函件執據,尚不能以被告8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抬頭之標記,即認原告已申報,原告主張其已辦理結算申報,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八十二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所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其扶養符合前揭規定之直系尊親屬及子女者,由可依該規定核列免稅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原告既未結算申報,且於86年8月27日申請復查時,亦未敘明理由及檢具證明文件,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分別於86年9月4日、88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及補提理由書,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補正,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原告經通知後仍未補具復查理由暨相關證明文件,迄至訴願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行查明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為有據。㈢原告爭執被告未合法送達88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8031718號復查決定一節。經查,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以88年7月7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時,雖漏未檢附復查決定,惟該分局已於92年5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20010144函補送前揭復查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復查決定於92年5月16 日送達原告前,固尚不生效力。惟原告原於88年5月11日以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並以財政部逾三年未為訴願決定,於9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訴願決定於92年1月29日作成,業已送達原告,該訴願決定書亦記載被告業於88年6月30日作成前開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理由。原告於92年2月12日補正之起訴狀亦檢附該訴願決定書,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未決定、原核定均撤銷。」顯然原告對訴願決定書所記載復查決定之作成及理由,已甚明瞭。且該復查決定亦另於92年年5月16日補送原告,原有復查決定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嗣後業因補正而治癒。原告指復查決定曾未合法送達,該復查決定迄補送達時止,不生效力一節,自不能執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因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解釋及判例均無違背,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又原判決亦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證據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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