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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一三五○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有營利所得五筆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六六九元,薪資所得二筆計八一八、○五○元,利息所得三筆計六○、三一八元,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九三、○三七元,淨額為四五七、○五○元,應補稅額為一四、六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成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一七一八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原告又以財政部逾三年未為訴願決定(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八二三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訴願不為決定、復查未決定、原核定均撤銷,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起訴狀已載明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茲依最新之聲明記載)。

⒉被告應賠償因強制執行信託存款,利息收入之損失。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繳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五○五五四號執行完畢,致使原告信託存款利息遭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⒉被告逕行剔除扶養親屬賴德金、賴傅靜安、賴璘、外祖母、歐汝良、歐李嬌蘭,又未告知剔除之理由,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以上親屬如經認列,即無欠稅。

⒊原告確依規定辦理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八十二年申報核定書及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抬頭可示,若未申報係以未申報核定書抬頭格式,兩者不容混淆。

⒋被告主張復查決定書業已送達原告,惟該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內並無復查決定書,並明示復查決定書等字已刪除,顯然該復查決定書未送達原告。嗣後原告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詢,該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00一0一四四號函復坦承該分局前函通知時,漏未檢附該復查決定書,故予補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未為合法送達,該復查決定迄補送達時止,不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扶養親屬多人,被告若有質疑應向戶政機關查證,然被告未向戶政機關查證,反而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規避責任,按扶養親屬免稅之認定並非多發生於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亦非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而需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範圍,顯然引據失義,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學就讀、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查,於復查尚未決定時,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法逕提訴願,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作成復查決定,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八○一七一八號函復原告,該函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嗣原告於訴願未為決定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訴願決定業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八二三號函復原告。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九三、○三七元,淨額為四五七、○五○元,應補稅額為一四、六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復查申請書,僅簡略表示不服被告所核定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依法申請復查等語,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檢具證明文件,核與首揭規定之復查要件不符;前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六○六六一五九號函檢送復查申請書,請其依格式填寫後提出復查,惟均未見回復;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八○九○七一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復查理由,該函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補具復查理由暨相關證明文件,是就原告主張不服核定稅額乙節,無從據以審酌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又訴稱其曾依法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部分原核定未告知理由逕予剔除等節,查原告八十二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亦迄未能提示資料供核,空言置辯,委無足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條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提起訴訟,於法自有不符。

⒊原告八十二年度既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更無所謂逕予剔除乙事,且被告亦多次給予原告補充提示復查理由之機會,惟其一再拒絕提供,且其提起訴願時,亦未主張,是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被告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系爭所得,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違。至原告訴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遭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其信託存款利息受損乙節,經查原告於提起訴願後,並未就本件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被告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⒋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八0六一六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時,並未檢附復查決定,惟原核定桃園分局已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00一0一四四號函補送前揭復查決定。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九三、○三七元,淨額為四五七、○五○元,應補稅額

一四、六一二元。此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確依規定辦理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八十二年申報核定書及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抬頭可示,若未申報係以未申報核定書抬頭格式,兩者不容混淆等等。但查,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就主張其已申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示稽徵機關收件戳記日期章或掛號函件執據,尚不能以被告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抬頭之標記,即認原告已申報,原告主張其已辦理結算申報,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八十二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列報扶養親屬可言,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所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扶養親屬多人,被告若有質疑應向戶政機關查證等等。按本件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或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依規定核列免稅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原告既未結算申報,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復查申請書,僅簡略表示不服被告所核定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依法申請復查等語,既未敘明理由,亦未檢具證明文件,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六○六六一五九號函檢送復查申請書,請其依格式填寫後提出復查,惟均未見回復,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八○九○七一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復查理由,該函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經上開通知後仍未補具復查理由暨相關證明文件,迄至訴願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行查明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為有據。

三、又原告雖爭執該送達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月日發文之桃縣徵第八八0六一六八一號函已將復查決定書等字刪除,該函內並無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書未送達原告,嗣後原告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詢,該分局坦承漏未送達該復查決定書,故予補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未為合法送達,該復查決定迄補送達時止,不生效力等等。經查,被告所屬桃園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北區國稅徵第八八0六一六八一號函通知原告時,雖未檢附復查決定,惟原核定桃園縣分局已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00一0一四四號函補送前揭復查決定,有原告所提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00一0一四四號函及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證書可稽。固然該復查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被告前尚不生效力。但查,本件原告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被告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成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一七一八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原告又以財政部逾三年未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業已送達原告,該訴願決定書內事實欄記載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成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並於理由二部分記載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理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之起訴狀亦檢附訴願決定書,根據該訴願決定書,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未決定、原核定均撤銷」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顯然原告對訴願決定書所記載復查決定之作成及其理由,已甚明瞭,故而將聲明更正一併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且該復查決定亦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補送原告,原有復查決定未合法送達之瑕疵嗣後業因補正而治癒。因此,復查決定既因被告嗣後補行送達,現已非不生效力,原告指復查決定曾未合法送達,該復查決定迄補送達時止,不生效力一節,自不能執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有營利所得五筆計一四、六六九元,薪資所得二筆計八一八、○五○元,利息所得三筆計六○、三一八元,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九三、○三七元,淨額為四五七、○五○元,應補稅額為一四、六一二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原告主張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五○五五四號執行完畢,致使原告信託存款利息遭受損失,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狀聲明被告應賠償因強制執行信託存款利息收入之損失部分,亦非可採,應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