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2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曾文敬(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府法訴字第0940338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4日9 時48分至11時48分停車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段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格編號1148),同日12時50分至16時4 分又在同路段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格編號1122)停車,因桃園縣停車優惠措施對於身心障礙者,同日同路段僅給予免費停車3 小時之優惠,原告未繳清同路段超過3 小時部分之停車費新台幣(下同)90元(下稱系爭停車費),致遭警方舉發交通違規,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以94年9 月6 日桃交停字第0940023171號函同意原告補繳未繳清之停車費後,再據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撤銷舉發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於94年5月24日開車至桃園縣政府勞工育樂中心訓練,早上09:48至11:48停放至縣府路19號前路段即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之1148號停車位停放,中午休息時原告開車至他處吃飯及辦事,再於同日中午12:50至16:04開車至縣府路15-1號前路段即桃園市立托兒所前之1122號停車位停放,隨後原告至受縣府委任經營收費業務之精誠公司收費處所辦理銷單事宜,惟該公司僅核銷12:50至16:04停放於1122號停車位之單據,而早上09:48至11:48之停車費則不肯銷單。
⒉惟查原告依桃園縣政府核發給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上載明:「編號:桃社障停01173號,有效期限:97 年6月30日之,其注意事項有規定,一、本縣公有路邊停車場優惠措施:身心障礙者持用本證,停放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優惠三小時免費停車。」被告竟以每日僅能優惠停車三小時,依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第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自行駕車停放於不同收費路段:為了考量身心障礙朋友洽公便利,於不同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算並優惠三小時,並請當天與該路段現場巡場員銷單,最遲隔日需到各該區停車管理服務中心銷單,逾期不予受理。」依身心障礙者所駕駛車輛停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可憑身心障礙手冊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等三種證件給予免費優待,係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規定。而訴願機關亦曾表示,為體恤身心障礙者繳費之不便,並使其享有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更好的停車銷單優惠措施,參酌身障福利團體建議,並與三家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業者分別進行廣泛溝通。研議出相關優惠措施,實施辦法如下:「一、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公有路邊專用停車位(藍色停車格):只要將縣府(社會局)製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於車上,即可享受免費停車。二、身心障礙者自行駕車停放於一般公有路邊停車位:只要記得親持相關證件,並經該路段現場巡場員確認無誤後,簽下您的名字,就可以現場銷單,優惠停車三小時,不必再往返於各區的停車服務處辦理銷單。身心障礙者自行駕車停放於不同收費路段:為了考量身心障礙朋友洽公便利,於不同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算並優惠三小時,並請當天與該路段現場巡場員銷單,最遲隔日需到各該區停車管理服務中心銷單,逾期不予受理。四、家屬載送身心障礙者:請於當次停車離開時持身心障礙手冊正本,由巡場員現場確認載送之事實後辦理銷單(或當天到各該區停車管理服務中心辦理),為限當天當次辦理。本優惠措施預計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正式上路,屆時將可為身心障礙朋友提供更貼心、更方便的服務。」
⒊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起新制推出後,於93年2月19日修改『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此措施於法不合,不體恤身心障礙者,造成身心障礙者之不便而為擾民。
⒋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惟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43號判決)且「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字第423號解釋甚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6號判例)
⒌查被告94年9月6日桃交停字第0940013196號函略謂:「台端同日於同路段起過3小時部分應依規定繳費,且經本局94.05.31及94.08.25函文通知在案,爰為台端權益,就台端未及繳費致遭舉發部分,本局酌情同意補繳停車費後撤銷舉發,請於文至7日內持本文至本後棟1樓路邊停車服務中心補繳停車費用,俾利本局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撤銷舉發。」已明確認定原告補繳停車費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1款規定,並限定原告應限期繳費,被告已對原告所為發生「限制」權益之法律效果。如原告不予理會,將發生更為嚴重之後果,延誤驗車,而遭受罰鍰、吊扣或註銷牌照之處分,至有車不能使用之窘境。且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對其未來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之意見拘束。是以,被告之前開函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6號判例),故本案為行政處分無誤。
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3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亦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按桃園縣政府前就身心障礙者所駕車輛給予優惠三小時免費停車之命令,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及第4款規定:「…『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之規定,即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而依同條例第25條之規定,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起新制推出後,其修改為『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應經桃園縣縣議會通過,且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⒎按限制人民權利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346號、367號、394號、402號、426號、432號、445號、465號、491號、564號、570號、574號、585號、602號等解釋意旨,審查原則不得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之命令未經桃園縣議會通過,對身心障礙者之權利規範或限制,已經有嚴重疏漏。依前述已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惟查桃園縣政府違法命令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對身心障礙者在公有收費停車優惠三小時免費停車,更加以規範或限制,以「身心障礙者自行駕車停放於不同收費路段:為了考量身心障礙朋友洽公便利,於不同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算並優惠三小時,並請當天與該路段現場巡場員銷單,最遲隔日需到各該區停車管理服務中心銷單,逾期不予受理」之命令,更於法不合,有違法之虞。
⒏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授權明確性」。縱前述識別證之注意事項規定「停放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優惠三小時免費停車。」有報請桃園縣政府提請桃園縣議會議決通立法通過,屬合法規範、限制(實際並無經桃園縣議會立法通過),其規定僅明載「停放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優惠三小時免費停車。」且查桃園縣政府核發給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命令有效期限是97年6 月30日,該規定並無每日僅三小時之限制,故被告依其規定銷單繳費並無違法。若依「車停須放不同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算並優惠三小時」之限制,係為被告違法限制也!人民守法僅有遵守經立法通過之法律才算守法,若遵守未經立法通過授權前述之命令則屬違法,原告不須補繳停車費30元,請同時撤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08.17桃警交停字第DT0000000 號之舉發、桃園監理站95年01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52- DT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如原告所自承,桃園縣政府對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為:「於一般路段之一般路邊收費停車位,同日同收費路段給予優惠三小時;同日於不同收費路段停車,仍可重新計算優惠時數」。因原告94年5月24日於相同之桃園縣府路段之不同停車格停車逾三小時,則依前述相關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原告僅得受優惠三小時,超過三小時部分之停車費仍應繳納。
⒉原告提及本縣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措施有變更云云。惟查:就與本件有關「於一般公有路邊收費停車位,同日同收費路段給予優惠3 小時」之規定,並無任何變動,而原告所有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所載之注意事項:亦清楚記載「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優惠3 小時」,而早於92年11月1 日即公告實施之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更是記載十分明確。故被告依該相關規定所為之作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至於原告對本縣所實施之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認為無法滿足其主觀之希望或期待,事與本件行政作為之是否違法無關,且亦非本件行政訴訟所應斟酌。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017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僅為停車費90元,顯未逾20 萬 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處分為被告94年9 月6 日桃交停字第0940023171號函即系爭處分,並非94年8 月25日桃交停字第0940022572號函,均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可知依法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事項,僅有「優惠」事宜,並無所謂停車免費之明文規定,惟優惠是否可及於「免費」,核屬另一問題,應先予辨明。次按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3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倒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三、而桃園縣政府因之以行為時94年9 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40026733 號 函發布「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下稱系爭法規命令),其中第5條第1 項規定:「...其餘路段當日當次優惠免費停車3小時,不同路段停車得重新計算。」同條第2 項:「路外停車計時收費停車場當日當次予以優惠停車3 小時,計次收費停車場以該次停車場半價優惠。」乃主管機關針對業務需要,考量身心障礙者停車及公私益之所需,所為之適當措施,而免因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之規定,造成身心障礙者經久佔用公共停車位而侵害公益之不合理現象,核未逾越上開停車場法之相關規定,自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法規命令限制其停車免費之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屬違法命令等云,容有誤解法令情事,難謂可採。
四、原告另謂被告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措施有變更,影響其權益等云。惟查,與本件系爭停車費有關之「於一般公有路邊收費停車位,同日同收費路段給予優惠3 小時」之規定,對照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30日府交停字第0940032668號函發布修正之「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並無任何變動,而原告所有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所載之注意事項,「一般公有收費路段停車位」欄位,亦清楚載明:「身心障礙者持用本證,...優惠3小時免費停車。(火車站前優惠1 小時)」,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於領取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際,自應已經知悉此項規定,難謂諉為不知,其如果對此項規定有所爭議,自可於是時提出異議,其不為此圖,卻於使用後經舉發違規時始爭議系爭法規命令違反授權明確原則等語,要屬一己主觀之見,難認客觀可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3條之規定,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優惠起新制推出後,其修改為『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措施』應經桃園縣縣議會通過,且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等語。核屬被告所屬縣政府之行政執行事項,尚非本件爭執重點,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停車逾越優惠時限3 小時,通知其繳交逾時之停車費用90元,並以系爭處分同意原告補繳未繳清之停車費後,再據以函請交主管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撤銷舉發之交通違規情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六審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