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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得安康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相對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七三三三○○○號函,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所搭設之鋼構式固定棚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並限定抗告人應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否則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抗告人罰緩或代為回復原狀(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處罰,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單純之事實通知,否則,是否意味著抗告人可無庸置喙該函之決定,及其中所要求改善、回復原狀及報備行為。又訴願決定書稱前開函僅屬事實通知性質,尚未發生公法上行政處罰之效果,恐有將行政處分之定義中「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混為「須發生公法上行政處罰之效果」後,才是行政處分之違誤。再者,相對人於前開函說明中揭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可知相對人本身即認該函內容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逕予不受理,已有未合,原裁定竟又未察,亦未為實體審酌,並為程序駁回,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並有罔顧抗告人權益之嫌云云。

二、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甚明。查相對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七三三三○○○號函略謂:「主旨:據報台端於本市○○區○○路四段三○○巷十七弄一號一樓違規搭設鋼構式固定棚架乙案,復請查照。說明:...首揭台端違規事實乙案,經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逕向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報備,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否則本府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所搭設之鋼構式固定棚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並限定抗告人應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否則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或由相對人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代為回復原狀(其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自已發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制止」及課予抗告人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效果。如抗告人不予理會,將發生更為嚴重之後果(遭受罰鍰及由相對人回復原狀);且基於禁反言原則,相對人對其未來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之意見拘束。是以,相對人之前開函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前開函係事實通知性質,尚未發生公法上行政處罰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已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以上訴人之訴顯非合法而予駁回,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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