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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15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樹埔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為台北縣林口鄉○○○路亞昕水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於台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前經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商)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嗣經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3日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於94年1月27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以94年2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945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被告系爭函文並未對原告裁處罰鍰,對原告具體權益並未構成損害,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94年2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94518號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訴願決定書稱前開函僅屬事實通知性質,尚未發生公法上行政處罰之效果,恐有將行政處分之定義中『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混為『須發生公法上行政處罰之效果』後,才是行政處分之違誤。..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甚明..」之意旨,系爭函文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所稱顯有違誤。而因原告已自行回復原狀,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則原告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下,仍有合法使用該梯廳之權利,因此本件訴訟對於原告而言,確有訴之利益存在。又原告歷次書狀與本件訴之聲明無關之陳述及主張,均不再援引,合先敘明。

2、依憲法第22條規定,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在台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該空間在8樓)行使使用收益權,其施作隔牆及開設通口之行為,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自應受保障。系爭函文所謂擅自封閉樓梯間,乃鄰戶57號7樓住戶之行為,無論違法與否,均與原告無涉。被告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非係因使用執照平面圖在該空間載有「梯廳」文字,而原告在該處施作隔牆及開設通口而已,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舉有使用方法禁止者,並無「梯廳」之明文,被告恣意擴張法令適用範圍,實有違誤。

3、縱將「梯廳」類比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有使用方法禁止者,但該空間實非「梯廳」,不應在被禁止之列。參照內政部85年9月14日(85)台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規定:「三、本編第162條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且任一方向之淨尺寸大於2公尺部分。」。本件空間既不連接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亦未自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連接至專有部分或避難層共同出入口,更非供等候、通行之用,其用途即非「梯廳」。即使使用執照平面圖在該空間載有「梯廳」文字,然其已違背上開函釋規定。是該等空間原本即非通道,所施作之隔牆絲毫不妨害逃生,而所開通口(即被告所指拆除分戶牆),最初便是建商施工時預留之通口,後以紅磚砌封,並非鋼筋水泥結構,復開啟該通口,絲毫無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4、上開空間既非「梯廳」,則使用權歸屬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私權,茍有紛爭,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被告涉入私權,實有不當,原告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本應受憲法保障,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由,以行政處分命令原告回復原狀,實有違誤。原告信賴內政部上開函釋,於該處之行為當受保障,如以該空間為「梯廳」,但人民之自由權利,非法律不得限制,縱就連接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專有部分之「一般梯廳」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限制「梯廳」使用方式,亦未明文「梯廳」不得分管或約定專用。況該空間即便為「梯廳」,然係屬未連接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專有部分之「特殊梯廳」,與「一般梯廳」有別,原告於該處之行為,毫無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當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又如以該空間為「梯廳」,並類推或認法律有限制「梯廳」使用方式,然法律不過限制連接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專有部分之「一般梯廳」而已,對於不連接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專有部分之「特殊梯廳」(如該等空間者),法律亦不得違反憲法第23條而限制原告於該處行使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自由權利。

5、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06條第2款第1目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顯然對「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三者互有區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文限制者為「樓梯間」而已,並未限制「梯廳」。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機間:(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該等空間位於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者之樓層,其昇降機間在該層既如空間圖及被告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並無出入口與任何部分連接,如何屬內政部85年9日14日(85)台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之「梯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1目明白指出昇降機間在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不須連通該樓層之任何部分,該等空間樓層即屬如此,故該空間所在樓層之昇降機間及專有部分無出入口而全然不須藉由該空間連通以供逃生避難,被告稱原告違背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原則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屬違誤。

6、被告始終將私權範圍之「共有」、「共用」誤為公權範圍之「公共」,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及第3項「公共」明文,區別甚明。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凡共有人私權範圍皆稱「共有」、「共用」,涉公權範圍則稱「公共」。原告對該等空間係屬共有人私權範圍之共用部分從未爭執,因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在該空間行使使用收益權,應受保障。又私權範圍之「共有」、「共用」部分,若共有人間有分配爭議,應由普通民事法院裁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隻字片語載述被告為私權範圍分配爭議管轄機關,亦有內政部68年5月21日台內營字第017675號函釋:「..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可資參酌。又原告行為發生於規約成立前,規約成立後亦迄未限制該空間用途,其行為依法受保障,該規約亦不得逾越法令限制原告行為與該空間用途,故被告一再違背其上級機關內政部解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謬指原告違法,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7、被告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1目之「機間」與內政部85年9月14日(85)台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所稱之「梯廳」無涉云云,惟「機間」既如被告所述為「電梯移除後之垂直空間」,則欲使其能連通除外之每一樓層任何部分,必在該層有機間出入口(即內政部解釋之昇降機口),以與昇降機或電梯之門扇相連通(即如本案7樓以下樓層狀),方能使搭乘昇降機或電梯人員經機間出入口到達該層任何部分。本案7樓以下樓層方有內政部解釋之「梯廳」存在,而與該函釋之昇降機口(即機間出入口)或專有部分出入口相連接。原告之房屋為樓中樓,屬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該空間所在之8樓,屬無機間出入口之樓層,該空間一來無昇降機口或機間出入口相連接,二來無專有部分出入口相連接,對照上開內政部函釋,絕非「梯廳」甚明。

8、該等空間既位在法定無須機間出入口之樓層,與機間出入口(即「昇降機口」)當然不相連接,且又與專有部分出入口不相連接,顯然非供逃生避難之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2款:「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30公尺。」已規定昇降機口即為機間出入口。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3目:「出入口應為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1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顯示所謂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乃指以水平方向出入口與他部連通,而非指機間本身垂直方向開口貫穿連通各樓層,顯見被告不解法理,猶執謬誤之詞。

9、有關被告援引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條件,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指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實屬奇異之詞:

⑴本件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令原告回復原狀,並未引用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並無類似訴願法中「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是被告所稱實已默認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而欲改依其他理由(即建築法)以玆主張,如此已超出本訴訟範圍,行政法院如據以判決,將成為訴外裁判,為法所不許(自始至終僅曾有被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政處分,從來未曾存在有被告援引建築法而對原告之行政處分)。

⑵即便被告可改依其他理由主張,然原告並非建築法第70條所定之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因主管機關認建築物與圖樣不符而不發給使用執照,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而係主管機關已發給使用執照後,認為使用人即原告裝修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施以令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被告引用建築法使用執照發給前之申請核發規定,以推論原告在使用執照發給後裝修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說詞將時序前後混為一談,所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毫不相干,邏輯謬誤。

⑶況建築法第70條規定使用執照發給前所要查驗者,係指建物主要構造、主要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且建築法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並未限制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裝修。按人民之權利自由,非法律不得限制之,此為憲法所保障。原告係在使用執照發給後於非供公眾使用建物(即該等空間所屬建物)裝修非主要結構,並未變更建物主要結構與設備,亦未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住宅用途,更無影響公共安全與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原告與建商間預定買賣契約書迄未曾記載該等空間為「梯廳」,原告信任內政部85年9月14日(85)台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而認該空間非為梯廳,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在該空間行使使用收益權。被告驟依原告未知之使用執照圖面記載,以行政處分令原告回復該空間原狀,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管理委員會與建商向原告爭執該等空間時,從未證實該空間在使用執照記載為「梯廳」。被告會勘及行政處分函文仍未提示使用執照圖面記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方提示使用執照圖面記載。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規定:「..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四)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40公尺。」顯見法律對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有特殊之規定。縱然使用執照圖面記載該空間為梯廳,但戊梯8層不須經由該處通行逃生,該空間自與戊梯他層梯廳有別,而為特殊梯廳。縱使視樓梯間包含梯廳,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禁止行為,如堆置雜物、設置柵欄等,其本文已明定目的是為避免妨礙出入。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規定該空間不供出入通行,而內政部解釋「梯廳」為等候、通行空間,乃屬通則。是通則與例外特殊規定相衝突時,應採例外特殊規定,此乃法律適用原則,因此應採特殊規定而認該空間不供出入通行之用。況原告對該空間之使用方式與行為確不妨礙出入通行,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明文與目的,亦有台北市政府核准北市93建字第0304號長虹春曉大廈一案可參,故在梯廳不妨害通行逃生範圍內予以約定專用並得阻隔。

、縱將「梯廳」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之有使用方法禁止者,但該空間實非「梯廳」,而應為機械室。原告已提起確認被告93年5月20日核發之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8層戊梯梯廳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受理在案,而本件處分係基於該使用執照記載該等空間為梯廳,並以梯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該空間是否為梯廳猶有爭訟,且本件訴訟之裁判有該件爭訟牽涉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及第177條規定,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或是以兩件訴訟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命合併辯論。

、被告以「防火區劃」主張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其樓梯間包含梯廳部分云云,顯係對建築技術規則有所誤解,而誤認樓梯間包含梯廳:

⑴原告對該空間之使用方式,只有加強「防火區劃」功能,並無違反或破壞「防火區劃」。原告已舉相關條文證實梯廳與樓梯間互不相包含。被告所舉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及第97條僅能說明本案建物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以及安全梯之構造而已,並不能說明安全梯、安全梯間、樓梯間、梯廳之間互有何種相互包含相屬關係。又被告所舉僅能推論「安全梯」會有「樓梯間」間隔,且安全梯之樓梯間簡稱「安全梯間」。

⑵綜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建築物之防火第4節防火區劃第79條至第87條之規定,「防火區劃」單位可歸類兩種,其一類似第79條:「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係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區劃,樓地板面積逾法定面積即須區劃,且同一防火區劃單位內不必然是同一用途空間,而可由不同用途空間合成同一防火區劃單位,如本案之地下停車場有會議室及儲藏室;其二類似第79條之2:「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係以樓地板挑空垂直貫穿部分為獨立區劃。綜上,安全梯乃具特定結構之直通樓梯,而樓梯間乃間隔直通樓梯之空間,安全梯間係指間隔安全梯之空間(即安全梯間乃係具特定結構之樓梯間),所謂特定結構係指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定有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⑶既然樓地板挑空垂直貫穿部分皆須獨立區劃(以免火上下蔓延),因此本案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應至115公分寬開口為止(該開口未裝設防火門,乃建商與被告疏誤所致)。梯廳之樓地板既未挑空垂直貫穿,則不須獨立區劃,當然不屬於須獨立區劃之安全梯之樓梯間。因此本案樓梯間範圍與安全梯間相同至115公分寬開口為止。即便欲推論本案「安全梯間」包含「梯廳」(尤其7樓以下),亦有疑義,乃因本案梯廳之天花板為一般易燃木材,且梯廳未設緊急照明,採光窗戶與機間窗戶相距不足90公分,專有部分出入梯廳之大門又設有門檻,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安全梯之構造:「(一)安全梯間..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不得設置門檻;。(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90公分以上。」故本案梯廳不屬安全梯間或樓梯間之一部分。

⑷又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之2僅規定安全梯之樓梯間為「防火區劃」單位(因樓梯間挑空垂直貫穿,須獨立區劃),從未規定安全梯之梯廳為防火區劃單位,因梯廳樓地板未挑空垂直貫穿,不必獨立區劃,亦可佐證本案安全梯、安全梯間、樓梯間、梯廳之互相關係。因而被告以「防火區劃」推論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之樓梯間包含梯廳部分云云,已屬誤會,其指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亞昕水花園社區領有被告核發之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所屬林口鄉公所以94年1月6日北縣林工字第0930027415號函准予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本案原告擅自封閉台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8樓樓梯間,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該委員會於93年12月22日以水花園(函)字第931203號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察相關文件,並以94年1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13600號函訂於94年1月27日至現場勘查,並比對原核准圖說,發現原告於林口鄉○○○路○段20巷25弄59號8樓擅自砌牆封閉樓梯間,並於被告核發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8層平面圖中所載「梯廳」部分隔牆及拆除建物分戶牆,欲供作為私人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該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限期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上開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本案原告確於原核准圖說中之「梯廳」部分為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被告以系爭函文請原告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則依相關規定論處,並未對原告處以罰鍰,且被告復於94年5月6日至現場複勘,原告已自行恢復,被告遂以94年5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06801號函請原告為提升居住品質為原則,續以管理維護居住環境,若日後仍有違規情事者,被告當依相關規定予以執行而予結案。

4、換言之,被告係本權責查處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提供違規住戶之書面資料,並排定時程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擅自於上開使用執照8層平面圖中所載「梯廳」部分砌牆封閉及拆除建物分戶牆,其違規情事屬實。既然該「梯廳」係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應屬共用部分,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告擅自砌牆封閉,欲供作為私人使用,其情事明顯違背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故被告以系爭函文請原告於94年3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倘未依上開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

5、有關原告述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機間」為「電梯移除後之垂直空間」,與本案空間「梯廳」依內政部85年9月14日(85)台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說明一之(三)無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以及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施工完竣後,建築物與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即原核准圖說),主管機關始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原告未按被告核發之93林使字208號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說擅自於原核准圖說8層平面圖中所載「梯廳」共用部分隔牆封閉,供作其私人使用,該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6、本案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2層建築物,按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規定,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50公尺;同規則第97條規定,就安全梯之構造為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是以,由居室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防火門,且安全梯之樓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係屬同一空間,故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其樓梯間包含梯廳部分,屬一獨立之防火區劃。系爭函文係通知林口鄉○○○路○段20巷25弄57號7、8樓及59號7、8樓兩住戶於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部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於樓梯間處所隔牆封閉,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該條例函請原告回復原狀,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94年12月20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辯論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除本件案件(94年度訴字第2115號)分案由本庭審理外,其餘均非本庭之權限,自不得命合併辯論。次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權,本件原告另請求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之行政救濟結果再為判決,然本件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甚明。查被告以94年2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94518號函即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等語,已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限定原告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自已發生被告對原告所為「制止」及課予原告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效果。如原告不予理會,將發生更為嚴重之後果(遭受罰鍰及由原告回復原狀);且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對其未來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之意見拘束。是以,被告之前開函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訴願決定以前開函並未對原告裁處罰鍰,對原告具體權益並未構成損害,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已有未合。惟查,被告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有原處分卷附被告94年5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06801號函、被告所屬工務局94年5月6日會勘紀錄表可參),且不得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徵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無不合,且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並不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同條例第16條第5項:「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係法律課予管理者之義務及指明其得尋求之救濟途徑,並非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舉報者,主管機關始得處罰,此觀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即應裁罰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台北縣林口鄉○○○路亞昕水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於台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前經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商)於9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嗣經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3日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於94年1月27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以94年2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94518號函即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等語。茲因系爭函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不得回復原狀,原告遂訴請確認系爭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憲法第22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惟憲法對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5期、第92卷第57期院會紀錄,及該條文對照說明),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人民自應予以遵守。

2、本件原告為台北縣林口鄉○○○路亞昕水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其確於台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前經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商)於9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嗣經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3日(被告所屬工務局收文日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復經被告於94年1月27日赴現場勘查屬實,有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2日水花園(函)字第931203號函、94年1月5日水花園(函)字第940103號函送書面制止資料(即建商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94年1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13600號函(通知現場勘查函)、被告所屬工務局94年1月27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3、本案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2層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規定,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50公尺,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就安全梯之構造,係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是以,由居室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防火門,且安全梯之樓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屬同一空間,故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梯廳部分,為廣義樓梯間之一部分,且屬一獨立之防火區劃。如前所述,原告既於台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於樓梯間「等」處所設置門扇、妨礙出入之禁制規定,則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命原告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徒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舉有使用方法禁止者並無「梯廳」之明文,且被告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系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20巷25弄59號8樓空間為「梯廳」部分並非「梯廳」,其已另案訴請本院確認該梯廳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其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云云,無乃對上開法條之誤解,所訴要無足取。

4、至於原告另案訴請本院確認該梯廳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建築法之相關爭議,核與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要係二事。且被告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既載明系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20巷25弄59號8樓空間為「梯廳」,則本件自無原告所訴信賴內政部函釋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11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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