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9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迭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天輪、明潭電廠工程有偷工減料、詐領公帑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以93年12月29日經政字第09304254710 號函復,略以經就指陳事項及查證路線進行瞭解,未發現有所述不法情事等語。原告復於94年1月至3 月間請求提供詳細調查資料。被告即以94年3 月16日經政字第09404210340 號函復原告,以相關簽辦及查證往來公文,係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資料,屬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且原告於本案係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請礙難辦理等語,不予提供所需資料。原告不服,以被告以未發現弊端為由,拒絕提供調查報告,實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
⒈判命被告交付臺電公司新天輪及明潭電廠工程之施工規範及成本統計等調查資料。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0 億元。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提供臺電公司新天輪、明潭電廠工程之相關調查資料,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7年至81年間參與利德工程公司施工,目睹一切施工弊端,依臺電公司施工契約不得轉包,惟臺電公司卻私下議價,轉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該2 公司再私下層層轉包,榮民工程公司、下游包商及利德工程公司大肆偷工減料、詐領公帑。原告得知,灌漿材料、水泥、砂、飛灰共用了9 萬多噸,比原預計之2,600 噸多出37倍,且飛灰並非設計灌漿在內之物品,飛灰係偷工減料之添加物,對水泥結構強度有嚴重影響,可證臺電公司有嚴重官商勾結、掏空國庫及偷工減料情形。
⒉被告僅提供弊端數量計水泥31,900噸、砂7,200 噸、飛灰5 ,500噸、水泥灌漿53,000噸,被告所提供之數量及細縫回填數量,顯有異常暴增又有大量飛灰,被告顯係明知有弊端,而不給予調查報告。
⒊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享有訴訟權,原告提出檢舉視同訴訟案件,被告應提出公平、公正、有力證據加以答覆,惟原告於93年向被告檢舉,被告政風處卻僅以查無事證為由拒絕再查或交付調查報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無弊端。
⒋被告未提出真正查詢結果,無法證明其已依法查辦或函覆,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又明知新天輪、明潭電廠工程有弊端,卻故意迴避,不予調查,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160 億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處理原告檢舉案件過程中,被告所屬政風單位藉由內部交查、調卷及訪查致獲本案調查結果之作為,係屬被告作成調查報告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意見交換或行查證之準備作業程序,故依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訴請資料,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⒉另為瞭解原告檢舉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所屬政風單位曾就檢舉人質疑事項,向訴外人進行訪談及於階段過程中作成初步查證報告,因相關紀錄或文書,除已載明受訪人姓名、身分、連絡電話及答詢事項外,並依行政院研究發展委員會會研字第09100249251 號函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裡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之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核予密件處理。有鑒原告訴請資料,係卷附於前開紀錄或報告內,若逕予公開或提供,除有害於受訪人之隱私及人身安全外,亦與前開保密規定有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規定,不予提供所需資料。
⒊有關請求國家賠償160 億元部分:查原告訴請事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之訴,故有關請求「國家賠償」程序,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踐行書面協議先行及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益,原告逕向鈞院提起本節聲明,其程序於法不合。
⒋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於職務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使或怠於行使公權力,致生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被告就原告請求提供資料過程中,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法行使或怠於行使公權力之情事。又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216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1934判例可稽。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顯屬無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行政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三、查原告檢舉臺電公司新天輪、明潭電廠工程有偷工減料、詐領公帑等情,經被告查證後,未發現有所述不法情事,業以93年12月29日經政字第09304254710 號函復原告,有該函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請求提供詳細調查資料,被告以其於處理原告檢舉案件過程中,被告所屬政風單位藉由內部交查、調卷及訪查致獲調查結果之作為,係屬被告作成調查報告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意見交換或行查證之準備作業程序,屬應限制公開之資訊,不予提供,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執詞臺電公司有嚴重官商勾結、掏空國庫及偷工減料情形,要求提供前開資訊,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判命被告交付臺電公司新天輪及明潭電廠工程之施工規範及成本統計等調查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160 億元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