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9號
- 原告
-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5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2月8日委由訴外人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1批(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0505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車第1項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48,600/UNT,第2項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23,300/UNT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據驗估處94年4月1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略以本件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第1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48,600/UNT,第2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23,300/UNT核估,請依法核處等語,於94年6月21日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25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依法另為適當處分。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69,64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850,398元(包括進口稅612,977元、貨物稅1,036,543元、營業稅199,9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74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985,4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191,4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5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56,150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830,035元(包括進口稅606,232元、貨物稅1,025,136元、營業稅197,7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63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900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928,3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95年1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5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以下簡稱AE公司)之Sale Contract及Certificate ofTitle為據,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等情事,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
⒈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分別為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第31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7年間開始營業,營業登記項目為進出口貿易,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AUTO GARY DRIVER.COM(以下簡稱GARY公司)訂購進口中古車輛至臺灣進行銷售,GARY公司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E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交付原告,故原告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又原告與GAR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係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折價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甚為接近,且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均足證本件並無虛報之情。準此,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95年1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5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又「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貨物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係向GARY公司訂購車輛,由GARY公司視訂購車輛款式向AE公司或其他廠商購買交付,原告再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故與AE公司間並無直接接觸等語。經查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無誤。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均為AE公司,足見原告所稱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檢附之發票與Carfax為Gary所提供,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云云。第查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於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係經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就其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影本與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相較,發現原告申報價格明顯偏低,故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據此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自無再按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方式核估之適用。原告稱本件無虛報之情,應依關稅法第30條第6款、第31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等語,顯係不諳法令,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8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1批(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0505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車第1項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48,600/UNT,第2項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23,300/UNT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據驗估處94年4月1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略以本件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第1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48,600/UNT,第2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23,300/UNT核估,請依法核處等語,遂於94年6月21日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25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依法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69,64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850,398元(包括進口稅612,977元、貨物稅1,036,543元、營業稅199,9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74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985,4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191,4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5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56,150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830,035元(包括進口稅606,232元、貨物稅1,025,136元、營業稅197,7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63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900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928,3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賣方為AE公司一節固不爭執,然以國外實際交易對象為GARY公司,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報關之INVOICE係自行製作),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故本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資為主張。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等情事,無非以原告以自行製作之COMMERCIAL INVOICE報關,涉有偽造發票並持以繳驗報關,分經桃園地檢署、基隆地檢署偵辦起訴,並以AE公司所出具之SALE CONTRACT及Certificate of Title等件為據,固非無憑。惟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 sheet(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例如以P\I方式為之,該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或COMMERCIAL》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及信用狀開狀結匯付款暨商業發票、進口發票等文據憑證,乃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次交易有所爭執時之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此在未以P\I方式為之但另訂立SALECONTRACT或AGREEMENT 之國際貿易時亦同。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行為,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證即證明原告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當事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則其上該主張已非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前提應以銷售合約為真實為前提,然觀之卷附之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大、小關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則原告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Contract),亦不無疑義,且驗估處向駐洛杉磯辦事處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Invoices或Invoices等情,亦有上該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原告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因此,被告以上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尚嫌速斷,原告指摘被告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有所違誤云云,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