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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55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沈世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357600 號及同年6 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95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原為陳永仁,訴訟中變更為沈世宏,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 1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位於該市中山區○○○路410巷31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攤位之營利執照、私設電表、管線,並拆除違法剁肉加工機械、開關設備等事宜。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分別於94年12月21日以電子信箱及94年12月29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 及00000000000 號函復以: 「... 經查... 前開2 函並無指明案陳位址係屬違法。... 至有關案陳位址營利事業登記、電表管線、宰殺設備是否違法,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節,非屬本局權責,副請相關權責單位卓處逕復( 台灣電力公司、本府環保局、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 」等語。另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以95年3 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 號函答以: 「...說明:...二、...經查臺端居住地應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類別,至為明確。三、自94年7 月1 日施行營業場所頻率20~200Hz噪音管制之規定後,本局即分別於94年7 月7 日、9 月2 日與9 月18日派員前往檢測頻率20~200Hz之音量,因臺端未在家中或拒絕本局稽查人員進入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致無該頻率有效音量數值,後本局曾於94年9 月28日下午2 時邀臺灣大學楊教授萬發前往現場協助輔導,於臺端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進行頻率20~200Hz音量量測,其結果仍未超過該類管制區○○段之管制標準(40分貝)。四、另查案陳屋主曾君之定時器是否拆除1 節,本局已於94年9 月14日協調屋主完成定時器的拆除,並於95年3 月13日10時5 分派員到場查察,確認無誤...五、...本案除已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臺端調處,本局亦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屋主曾君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無法源強制屋主曾君進行拆除臺端指述之各類管線,...」(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都發局應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消防管,並命屋內之肉攤撤離並停止營業。被告環保局應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定時器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及消防管等發生音源器械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都發局作成「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消防管,並命屋內之肉攤撤離並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被告環保局應作成「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定時器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及消防管等發生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此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風車機、冷凍櫃壓縮機等拆除,並命第三人撤離並停止營業,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原告請求權之依據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 條及第95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16 條、環境基本法第5 條及第16條等規定。惟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等拆除,並命第三人撤離停止營業,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何況本件乃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違住戶安寧,請求儘速依法處理,被告都發局分別於95年12月21日以電子信箱及94年12月29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 及00000000000 號函復以: 「... 經查... 前開2 函並無指明案陳位址係屬違法。... 至有關案陳位址營利事業登記、電表管線、宰殺設備是否違法,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節,非屬本局權責,副請相關權責單位卓處逕復( 台灣電力公司、本府環保局、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 」等語。另被告環保局以95年3 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 號函答以: 「...說明:...二、...經查臺端居住地應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類別,至為明確。... 四、另查案陳屋主曾君之定時器是否拆除一節,本局已於94年9 月14日協調屋主完成定時器的拆除,並於95年3 月13日10時5 分派員到場查察,確認無誤...五、...本案除已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臺端調處,本局亦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屋主曾君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無法源強制屋主曾君進行拆除臺端指述之各類管線,...」等語,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第三人之風車機等,並命第三人撤離並停止營業,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及住居所,因原告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已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5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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