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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4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得灶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代表人
茱莉A‧丹‧尼爾斯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潘昭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4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7月10日以「熱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小吃攤」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復於93年04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並公告於93年06月16日商標公報第31卷第12期。嗣參加人於93年09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以94年08月02日中台異字第9311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所載聲明如下: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參加人有先使用「HOT 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惟其認定顯屬草率且未具體求證:1.原處分固指出,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07月10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HOT到家」作為商標之事實,惟其認定顯屬草率且未具體求證,實令人難以心服,蓋「商標」之主要功能乃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進而使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來源等,是文字或圖形等,或可作為廣告標識,然標識本身是否已於消費者心中建立「商標」之印象,則應以消費者是否據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準據。

2.今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HOT到家」之資料,不乏未標示時間,或所標示之日期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者,此部分本無探究之必要。至於有顯示「HOT到家」字樣,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者,僅有異議理由書附件五中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仔細探究該等資料之內容,廣告資料部分均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到家」與「PIZZA HUT」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或是參加人所主張之「HOT到家」,亦有待商榷;況該等廣告之實際播出時間、次數,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照,被告如何據此判斷消費者之認知程度?而參加人既自稱其自2001年至2004年有持續密集廣告宣傳「HOT到家」商標之情形,當有必要提出該等廣告實際播出時間及次數等之具體證據,否則如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至於披薩外盒,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者,若無其他銷售證明以為佐證,如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訟故製?

3.綜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顯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惟被告卻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HOT到家」無關之「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之註冊與使用資料,即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實未具體即草率認定,原處分自有瑕疵。

㈡系爭「熱到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1.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而言(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而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體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前揭審查基準5.2.2、5.2.3參照),是如二商標文字一為單純中文,一為中、外文之組合,於外觀已存有顯著之分野,且二者之讀音、觀念亦屬有別,於交易時並無使人陷於混淆誤認之情事,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被告以「『HOT』與『熱』中外文觀念近似,其後所銜接之中文『到家』又完全相同」為由,即謂系爭「熱到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構成近似,其認定顯有偏頗。

2.系爭「熱到家」商標,係以單純中文之「熱到家」三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為外文「HOT」與中文「到家」之組合,二者外觀顯然不同;且於讀音上「熱到家」係中文,讀音應以國語為準,讀為「ㄖㄜˋㄉㄠˋㄐㄧㄚ」,而據以異議之「HOT到家」,起首外文「HOT」並無固定之中文譯音,但顯可讀唱為二個音,例如「赫特」、「何徹」等,則縱與「到家」連貫,仍為四個音之組合,與三個字之系爭商標有別,是二組文字之讀音亦非不可分辨,應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自非屬構成近似。

3.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亦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所揭示。判斷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熱到家」及「HOT到家」是否近似,自應將消費者對於該二者之辨識能力列入考量。經原告以Goole搜尋「熱到家」及「HOT到家」二詞,發現相關消費者均可以將「熱到家」之使用於烘焙商品時與原告聯想,並與或「HOT到家」明顯區分,則消費者對此二詞彙既已有不同之認識,當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4.今原處分未具體證明原告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僅以「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顯屬主觀。因「熱到家」與「HOT到家」固均有「到家」二字,惟以「到家」二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早有多件商標,其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故只要消費者得以辨識,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無近似之可言。尤其「熱到家」商標乃原告前手所創用,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整體外觀、讀音等均屬有別,如何以之率謂系爭商標有仿襲情事?

㈢系爭「熱到家」商標確非出於抄襲:一般人若有惡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故意,必存在有商標遭他人撤銷之顧忌,而既有遭他人提出干涉之虞,自不可能再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從事系爭商標之經營,否則一但商標遭到撤銷,一切心血形同白費,又如何從中獲取利益?反之,商標本身若非出於抄襲,商標權人必當傾其全力,投入經營。今由原告投資「熱到家PIZZA連鎖加盟事業」後,投注大量資金與心力,全心經營以「熱到家」作為商標之連鎖事業,即可證明,「熱到家」確為原告所自創之商標,且原告有永續經營該商標之決心,是以「熱到家」商標確非出於抄襲,彰彰甚明。

㈣綜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是如無具體證據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或有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進而抄襲者,自不應主觀率斷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否則即造成商標權利之濫用,今系爭商標之註冊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要件,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自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 、299994、75531 、75532 、685190及76943 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有12 0間分店,該據以異議諸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且參加人於80年於台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1994年創立0-00 -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2001年復透過全台120 家餐廳對「HOT 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詳如參加人所附證據資料附件五之廣告篇),於比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恤 、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使得該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一詞(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及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縱參加人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從上述事證中,堪認參加人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2年07月10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其「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㈡就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熱到家」商標相較,外文「HOT 」為普通習見文字,有「熱」之意,則兩造商標之起首字「HOT 」與「熱」中文外觀念相近,其後所銜接之中文「到家」又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又該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為參加人於2001年所獨創,且經由參加人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遲於其後始以觀念極為相近之中文「熱到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之飲食店、速簡餐廳等服務,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是系爭商標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㈢據上論結,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法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⑴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⑵查系爭商標「熱到家」係由三中文字「熱到家」所組成(異議標的圖樣參照);而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則是由一外文「HOT」搭配二中文「到家」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參照),整體為「熱到家」之意。二商標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字首「熱」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首「HOT」(其中文為「熱」之意),字義相同。觀諸該二商標皆含有相同之「到家」字樣,且二商標整體觀念相同(按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即為「熱到家」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顯屬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

①查參加人公司係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自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299994、75531、75532、685190及76943號等商標權。

②參加人於80年於臺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1994年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有120間分店,並不斷地持續拓展成長。

③查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比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比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參加人自90年起於全台120家餐廳,推出「HOT到家」之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透過參加人於全台120家餐廳對「HOT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此有據以異議商標自90年至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詳如參加人所附證據資料附件五之廣告篇)可證。

④由上列資料可證,早於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之前手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即92年07月10日)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此並有參加人之簡介、電腦網站資料可證。

⑵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①參加人自90年起就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即熱到家)商標大量使用於「比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比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HOT到家」商標圖樣不僅見於參加人之比薩及烤雞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亦見於參加人公司大街小巷進行外送服務之機車外送箱上。

②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圖樣亦經參加人於90年首見於各大有線及無線電視媒體播映之「398超值餐」廣告篇中,綜觀前列電視宣傳廣告,參加人於片尾處皆以獨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即熱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之大小往往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或甚至更大,因此,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或「熱到家」,已成為參加人於比薩業界之表徵,並已深植相關公眾之印象而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

③而該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圖樣經參加人為行銷之目的於各大宣傳海報、包裝盒及電視廣告中表彰其商品及服務之使用樣態,自係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已符合商標法中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亦即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庸置疑。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近似:查系爭商標「熱到家」所指定之商品為「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消費群重疊,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殆無疑義。

3.綜上,參加人就其「HOT 到家」所表彰之比薩等商品及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於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日(即92年07月10日)前,即已投注大量金錢、人力、物力,廣泛宣傳而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並於其所經營之比薩餐飲業界建立相當之商譽。詎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不思自創,竟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之「熱到家」商標申請註冊,而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為參加人所生產、提供或與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或具有關聯性。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因此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其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定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意旨參照)。

2.按「熱到家」非屬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容易將該名詞與餐飲等服務相連結。參加人係以消費者只要一通訂購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之意而以「HOT到家」定名;參加人自90年起,即於電視廣告廣泛宣傳使用「HOT到家」商標於比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該商標圖樣並已見於參加人全省一百二十多家餐廳、電腦網頁、商品包裝、容器等。今系爭商標以外觀及觀念相同或近似的「熱到家」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著名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相同商品,顯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顯係在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後,擅加抄襲,再以「熱到家」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此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故系爭商標當不得註冊。

3.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標,再搶先註冊:

⑴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除以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之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註冊於國際分類第30類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外,並以其他與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外觀、觀念或讀音相同或近似之「HOT到家」、「熱到家」、「哈到家」、「樂到家」等商標向被告搶先申請註冊於國際分類30類及第43類(如參加人附表七所示)。可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乃一系列有計劃的就外觀、觀念及讀音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HOT到家」,並搶先註冊。

⑵參加人於86年,授權其臺灣合作夥伴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pizzahut.com.tw」網域名稱註冊,任何消費者只要上網以其所熟悉之「PIZZA HUT」外文查詢,皆可進入參加人之網站,流覽並進行線上訂購,享有比薩「熱到家」的外送服務。詎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竟以與參加人之英文名稱及著名商標「PIZZA HUT」近似之「PIZZA HOT」外文字樣,作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申請註冊,經參加人寄發信函後,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仍改以與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外文翻譯「Hot To Home」讀音近似之「hot 2home」字樣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此外,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亦擅自使用參加人另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芝心比薩」商標於其廣告文宣,促銷其比薩商品。由此可證,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意圖攀附參加人長期以來就「HOT到家」(熱到家)、「PIZZA HUT」以及「芝心比薩」等著名商標所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至為顯然。

⑶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另抄襲與參加人公司同屬世界上最大餐飲集團,百勝全球餐飲集團之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之著名商標「KFC」,以近似之「DFC」及「DFC及圖」等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於與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炸雞」商品及「速食店」服務;又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亦另以近似於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著名商標「得來速」之「休閒得來速」申請註冊於飲料類商品。

4.觀諸前述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之行為,顯見其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標,再搶先註冊。因此,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之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其必定於知悉參加人之「HOT到家」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㈢綜前所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於參加人公司自創之「HOT到家」商標「熱到家」申請註冊,顯係意欲剽竊參加人著名商標,而達誤導相關公眾致其產生誤購之虞,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因此不必為其產品促銷即得坐享漁翁之利,系爭商標之註冊,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今原告之系爭商標既係受讓自該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則其自亦不得享有優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原有之權利,懇請鈞院鑑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

三、本件係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7月10日以「熱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 、小吃攤」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09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乃以94年08月02日中台異字第9311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成立於西元1958年,自63年至我國開始營運,並以「PIZZA HUT 」、中文「必勝客」作為商標使用於披薩商品及餐廳服務,且陸續取得我國多件商標權。參加人復自80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83年開始使用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 T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參加人除透過其全台各分店推出促銷活動,以宣傳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外,亦曾以電視媒體廣告宣傳;有參加人所提商標及服務標章公告、廣告宣傳資料及商品包裝盒等影本附卷足憑,足認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係國際知名披薩連鎖店。參加人乃以「PIZZA HUT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是以參加人雖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認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㈡次查系爭商標「熱到家」,係由三中文字「熱到家」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則是由一外文「HOT 」搭配二中文「到家」所組成,整體為「熱到家」之意。二者相較,均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字首「熱」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首「HOT 」,字義及讀音相同,於觀念上甚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餐廳、‧‧、小吃攤」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是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

㈢參加人自90年起於全台120 家餐廳,推出「HOT 到家」之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透過參加人於全台120 家餐廳對「HOT 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自90年至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足憑。由上列資料可證,早於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之前手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是以,相關消費者透過前揭廣告及披薩外盒包裝態樣,當可理解「HOT 到家」諸圖樣係表彰參加人披薩商品或披薩外送服務之商標。綜上,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諸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送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遲於其後始以觀念極為相近之中文「熱到家」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4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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