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3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容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堃兼送達代收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勞訴字第0950030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林萬益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2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出勞工保險,93年4 月26日由「上勇當鋪」為林萬益申報加保,嗣林萬益於94年7 月14日因酒精性肝硬化、多器官衰竭及創傷弧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檢據向被告申請林萬益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上勇當鋪」無林萬益出勤、工作領薪等相關紀錄,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該單位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4年11月25日以保承行字第094605498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3年4 月26日起取消林萬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且林萬益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乃否准原告所請死亡給付。投保單位「上勇當鋪」,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 月10日95保監審字第0546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30個月遺屬津貼及5 個月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子林萬益無配偶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僅有原告及林萬益之母李阿忍,而李阿忍表明放棄林萬益關於保險給付之遺產,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繼承人僅有原告。
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三、林萬益為「上勇當舖」僱用之員工,並於93年4 月26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豈料被告之原處分及本件審議審定,即率爾否定被保險人投保資格,作出不利益原告之處分,卻未盡舉證責任,同時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又本件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均為不利益處分,卻僅將相關法條予以羅列作為理由依據,不但未斟酌申請人及受益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亦未將本件事實如何得以涵攝其所引據法條構成要件之理由,具體告知原告,且本件訴願決定對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亦未斟酌,是以被告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行政處分。
四、按「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之保險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4 號判決參照。另「按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是保險基本法理,若保險人實際上已承擔了一定的危險且收取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支付或減少保險金,不但違反保險原理及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造成了保險人不當得利之結果,甚至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可參。本件投保單位「上勇當舖」已依法為林萬益投保,被告係事後對已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所做單方面不予承認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更牴觸憲法對勞工權利保護之意旨。
五、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因此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已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為保險人之被告機關即應為保險給付。
六、查林萬益服務於「上勇當舖」,並依法投保,且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林萬益於93年4 月25日起至94年7 月14日其死亡之時止,任職於「上勇當舖」。「上勇當舖」並依法於93年4 月26 日 申報林萬益參加勞工保險,嗣林萬益於94年7 月14日死亡。林萬益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死亡,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被保險人死亡保險給付。
七、林萬益確係受僱於「上勇當舖」,並實際從事工作:
㈠按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及習慣,由家族成員所經營之商號、小規模事業體,本不似大型公司行號,會繕具出勤紀錄、工作領薪紀錄等常規性文件。本件投保單位係當舖,且由被保險人之妹所經營,員工人數連同經營者僅2 至3 人,於此情形之下,無製作出勤紀錄、工作領薪紀錄之管理需求,實屬正常。「上勇當舖」負責人林惠美所稱:因是住家兼店面,且都是自己人可自行安排工作內容,不需打卡或簽到、退,沒有製作薪資表乙節,乃屬事實。林萬益確實受僱於上勇當舖,並實際從事接聽電話、招呼客戶、寫當票日報表等工作,有林惠美之證言可稽。被告原處分及本件爭議審定認定林萬益未於「上勇當舖」實際從事工作,實無任何證據顯與事實不符。
㈡訴外人陳榮堂當時為林萬益之同事,於92年至94年間曾服務於「上勇當舖」,此可由「上勇當舖」依規定每個月皆須陳報「台中縣當鋪業每日收當日報表」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備查,而其報表上皆有陳榮堂之簽名可稽。被告派員訪查「上勇當舖」負責人林惠美時,林惠美曾表示該當舖僅有其與林萬益2 人,然實則該當舖另有員工陳榮堂,只因林、陳二人間有細故糾紛,故林惠美當時未予陳明上情,陳榮堂可證明該事實。
㈢本件申請審議所檢附訴外人黃啟洲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林萬益於83至85年間任職於「上勇當舖」擔任櫃檯工作,然此並無法證明林萬益於93年4 月26日加保以後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乙節,其理由固非無據。惟查,林萬益既曾於83至85年間任職於「上勇當舖」擔任櫃檯工作;則93年4 月25日以後復於「上勇當舖」任職乙事,即非不可能,足見其係真實而非空言捏造。被告原處分認該證據僅能證明林萬益於83至85年間任職於「上勇當舖」擔任櫃檯工作,其以該證據認定93年4 月25日不可能在受僱於「上勇當舖」,實屬推論不當。
㈣按「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在勞動法令中,尤多見此一有利原則之規範,行政機關自應受此原則所拘束。於事實存在與否有爭議之情形下,尚難僅以零星之輔助證據,即行以偏概全之認定;仍應盡調查之能事,注意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並負實質舉證證明責任。倘不能確定事實存在與否,此時應作對人民有利之認定。查出勤紀錄及工作領薪紀錄固為被保險人受僱並實際從事工作之證明方式,但並非唯一之證明方式,且勞動契約本係私法契約,勞工、雇主間,其履行方式除為法令所禁止者,應尊重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若有其他證據方法得以證明林萬益確實受僱於「上勇當舖」,並實際從事工作,被告仍應採納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於有疑時作對人民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尚有陳榮堂願具名為證,足見其真實。
㈤提出林萬益任職於「上勇當鋪」領具93年6 月、93年7 月、93年12月、94年2 月之薪資袋4 只,足以證明林萬益確實任職於「上勇當鋪」。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訴稱林萬益於93年4 月25日起至94年7 月14日其死亡之時止,任職於「上勇當舖」,有其同事訴外人陳榮堂為證,另有訴外人黃啟洲可證明林萬益於83年至85年間任職於「上勇當舖」擔任櫃檯工作云云。惟查,據「上勇當舖」負責人林惠美稱略以,林萬益係其兄長,於93年4 月25日到職,擔任內勤人員,負責接聽電話,招呼客人及填寫當票的日報表,工作時間每天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因為是住家兼店面,所以假日都沒有休息,且都是自己人,所以工作比較隨性,可以自行安排工作內容,出勤不用打卡或簽到及簽退,該單位沒有製作任何薪資報表,需要用錢時就自己去拿。而他在職期間的經手文件資料簽名紀錄,於他過世後就清理掉,並沒有留存。另外,該單位只有負責人和林萬益2 個人而已,所以沒有其他同事可證明,與原告所稱不符。
二、查陳榮堂於「上勇當舖」並無加、退保紀錄,其以林萬益同事身份出具之證明文件難以採信。另訴外人黃啟洲之書面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林萬益於93年4 月26日加保以後確實於「上勇當舖」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據此,被告未便認定林萬益為「上勇當舖」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予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符。
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4 月30日台(87)勞保2 字第017789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林萬益於86年8 月2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93年4 月26日由「上勇當鋪」為林萬益申報加保,林萬益於94年7 月14日因酒精性肝硬化、多器官衰竭及創傷弧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該單位無林萬益出勤、工作領薪等相關紀錄,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該單位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4年11月25日以本件原處分核定,自93年4 月26日起取消林萬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且林萬益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臺中縣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萬益於93年4 月25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死亡止,確係受僱於「上勇當舖」,並實際從事工作,依法投保,且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間發生,原告自得請領被保險人喪葬津貼及死亡給付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於加保當時及其後,究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並獲報酬之勞工,方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本件被保險人林萬益前於86年8月2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時隔近7 年,於93年4 月26日始由「上勇當舖」申報加保,自應以林萬益於加保時及其後有在上勇當舖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五、原告雖為上揭主張,然查被告所屬臺中縣辦事處於94年9 月12日訪談被保險人林萬益投保單位「上勇當鋪」負責人林惠美陳述略以「林萬益是本人的哥哥,於93年4 月25日到職,擔任內勤人員,負責接聽電話,招呼客人、寫當票的日報表,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因是住家兼店面,所以假日都沒有休息,且都是自己人,所以工作比較隨興,可自行安排工作內容,出勤不用打卡或簽到退。單位沒有製作任何薪資報表,需要用錢時就自己去拿。...。而他在職時間的經手文件資料簽名紀錄,於他過世後就清理掉,並沒有留存。另外,只有我和他2 個人而已,所以沒有其他同事可以證明」等語,有該業務訪查紀錄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茲依上揭林惠美之訪查紀錄可知,據林惠美所稱林萬益任職「上勇當鋪」已有1 年多之時間,擔任寫當票的日報表等工作,卻表明無法提出任何林萬益於任職時曾經經手之文件資料、簽名紀錄及林萬益之出勤紀錄及薪資報表等供被告參酌,則林萬益是否確有於加保當時及加保後實際在「上勇當鋪」從事工作實有可疑。參以受訪查人林惠美與本件被保險人林萬益係屬兄妹關係,據其陳明在卷,則其與林萬益乃屬至親,其為爭取林萬益之利益而為偏袒之陳述乃甚有可能,自無從僅依林惠美之片面陳述即為林萬益確有實際任職之有利認定。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另有陳榮堂於92年至94年間亦服務於「上勇當鋪」,實則該當鋪另有員工陳榮堂云云,並提出陳榮堂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然此與上揭林惠美所述「上勇當鋪」僅有林惠美及林萬益2 人,所以沒有其他同事可證明等情顯不相符。且經被告查明陳榮堂於「上勇當舖」並無加、退保紀錄,此有陳榮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難認原告事後主張陳榮堂確與林萬益曾同時任職「上勇當鋪」一節屬實,因此陳榮堂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內容尚難認為真正,不足採信。再查原告檢具訴外人黃啟洲之書面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略以「茲證明林萬益君自83年至85年間持續於台中縣龍井鄉○○○路21號『上勇當鋪』任職該當鋪櫃檯工作無訛」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按,然依上揭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未能證明林萬益於93年4 月26日加保當時及其後確實有於「上勇當舖」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因此該證明書亦不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另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林萬益93年6 月份、7 月份、12月份及94年2 月份之薪資袋影本各1 紙為證,然此係向被告提出申請後多時,始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是否真實顯有疑慮,且經被告陳明其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並無原告申報薪資所得之資料等語,原告亦陳明其只有薪資袋可提出,其餘沒有資料可提供等語,則原告既無法提出林萬益確有申報、受領薪資之證明,亦難僅依事後所提出之薪資袋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林萬益確有於加保當時及其後受僱「上勇當舖」之工作資料或其他受領薪資等具體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林惠美之訪談紀錄,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被告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且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然勞保究其性質仍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原告認被告違反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上勇當舖」既無林萬益出勤、工作領薪紀錄可稽,未便認定林萬益為「上勇當舖」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予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符。至原告所請林萬益本人死亡給付乙節,係林萬益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給付。又林萬益於86年8 月2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之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及前揭勞委會函釋之適用,乃核定否准所請,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30個月遺屬津貼及5 個月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