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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76號

農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金圍黃秋鴻畢乃俊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95年判字第007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事實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即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之員山鄉○○段大湖小段687 、688 號及共有同段396 、435 、436 、436-2 、-3號等7 筆土地,列入大湖農地重劃區辦理重劃,再審被告按其所有及共有分耕分管位置,以原位次辦理分配為湖北段216 、458 、468 及船仔頭段466 號等4 筆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再審原告申請將船仔頭段466號與同段334-1 抵費地交換;湖北段216 號與船仔頭段207號抵費地交換,經再審被告民國(下同)92年3 月27日府地四字第920032632 號函查復,因該抵費地非其原有土地,與原位次分配原則不符,不同意調配;另大湖段大湖小段353-10號「道」地目土地,申請以「建」地目分配,依法不合,再審被告以92年3 月5 日府地四字第920007948 號函詳復,並通知辦理交接土地。再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2年8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49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亦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93年11月3 日92年度訴字第4724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錢給付之請求及其訴訟費用部份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就敗訴確定部分仍未甘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廢棄原確定判決(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份)。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核給再審原告分配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466 地號農地與同段334 之1 號劃餘地調換,原分配湖北段216 號土地與船仔頭段207 號劃餘地調換,其差額部份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⒋再審原告所有座落員山鄉○○段大湖小段353 之10地號土地(重劃前土地編號),原始即屬建地,請准予「以地易地」之方式,合併於船仔頭段47地號(重劃後土地編號)建地成為一宗,免除重劃費用之分擔,並將地目恢復為「建」。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新證據詳如下述:

㈠編號2 :大湖農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影本。

㈡編號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7 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影本。

㈢編號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5 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節本影本。

㈣編號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6 月6 日91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節本影本。

㈤編號9 :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陳西鈿部分)。

㈥編號13:宜蘭縣政府地政局92年1月10日簽呈影本。

㈦編號15: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23日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節本影本。

㈧編號24:蘭陽仁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臺大醫院、宜蘭醫院等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㈨編號26:93年9 月20日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書影本。

㈩編號27:郵局93年9月21日回執聯影本。編號28:員山鄉公所95年6 月16日員鄉農字第0950007411號函影本。編號29:員山鄉公所95年7 月4 日員鄉農字第0950008261號函影本。編號34:土地法施行影本。編號35:電業法節本影本。編號36:土地法節本影本。編號37:宜蘭縣政府80年4 月1 日80府地用字第27827號公告影本。編號38:徵收土地位置圖影本。編號39: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深美─冬山345 仟伏輸電線路(枕山─萬富段)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明細表影本。編號40: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0日宜地謄字第1054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編號41:刑法節本影本。

⒉依據再審被告89年12月18日89府地四字第137065號函公告「大湖農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全區參加農地重劃之私有土地戶數高達1,485 戶,重劃總面積為345.8515公頃。經查再審原告獲配4 筆農地均位處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345 仟伏輸電用高壓電線之下,其中船仔頭段466 地號及湖北段216 地號等2 筆農地並毗鄰高壓電塔旁邊,等同廢地,價值歸零,且全家人長期遭受高壓電不斷散發「電磁波」幅射人體之危害,甚且會致癌,尤其時刻生活在恐懼與不安之中,生活失序,又不利農作,產量銳減,經濟陷入極度困境,影響生計至鉅,實值堪憐,係為典型之「公害受害者」,是最有資格被政府「行政救助」之對象。全區一千多戶之中,唯獨再審原告1 戶蒙受此等悲慘境遇,為了配合國家總體輸電之實際需要,及兼顧公益之維持,已作了長久之特別犧牲,超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尤有甚者,財產權被嚴重侵害,生命安全遭致高度之危害,身體健康遭受莫大威脅,真是情何以堪。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一位風燭殘年的老者而言,只是可望而不可即,形同虛設,並無實益。凡此種種,難道還沒達到「因公益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之程度嗎?按法務部91年3 月7 日法律字第0910005631號函第1 項後段揭示:「…準此,人民之財產權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遭受損失時,因視其有無因公益而形成特別犧牲,如形成特別犧牲,主管機關非不得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補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上述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亦為前揭法務部函示所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7 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係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該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釋字第211 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亦持相同見解(參法務部93年7 月編輯「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以上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法務部釋示,均在授予再審被告可審酌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行使裁量權,作必要而合理之不同處置或規範,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對本案作成有利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以保障應有權益,惟查再審被告竟「不為裁量」,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實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5 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二明示:「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參照)。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3 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參法務部93年7 月編輯「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第90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6 月6 日91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 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即授予行政機關1 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之裁量權。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第201 條亦分別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乃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即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過相當,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此不但為行政機關之權力,亦為其義務。行使裁量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固為法所不許,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以最高額度處罰,則為裁量怠惰,乃違反裁量義務,亦屬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而以其不作為濫用權力。」(參法務部93年7月編輯「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乙書第123 頁),可資證明,並足以供作本案之判決基礎。

⒊查本案訴外人陳西鈿重劃後獲配5 筆農地,其中原先分配之船仔頭段237 地號土地,面積0.096914公頃,該筆農地與再審原告所分配船仔頭段466 地號農地毗鄰相對,同處於臺電公司架設345 仟伏輸電用高壓電線之下,當時訴外人陳西鈿係以「狹小不利耕作」之理由,申請與其住宅附近之船仔頭段334 地號抵費地調換,再審被告以92年1 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0148009號函核准調換有案,事經再審原告發現上述新事實後,乃於92年3 月19日再次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請求遵照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並比照上開核准原分配農地與抵費地調換案之調整作業方式,准予將再審原告原分配船仔頭466 地號農地與同段334-1 地號抵費地調換(該筆土地與上開核准調換之船仔頭段334 地號抵費地毗連),湖北段216 地號農地與船仔頭段207 地號抵費地調換,其差額部分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均遭受再審被告駁回,不平待遇,難於心服,曾經一審時對其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及行政裁量合義務與目的性,提出質疑與指摘,而今始發見再審被告核准上述之「原分配農地與抵費地調換案」,僅憑一紙簽呈,即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審視該項簽呈之內容,其爭議之處甚多,經查再審被告自承「土地分配結果並無不符」,既然並無不符情事,應就沒有重新分配之問題,即無「調整分配」之存在,顯係「裁量濫用」至明,更無內政部73年10月19日台(73)內地字第265390號函規定「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之適用,亦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規定。遍查農地重劃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釋示,並無可以「獲配土地面積狹小不利耕作」之申請理由,准許先前按「原有位次分配工地」後,仍可據以再與重劃內之抵費地調換之規定。又查該簽呈並未指明核准之適用法規條文及其理由,僅含混地簽寫:「按該筆抵費地重劃前為陳先生共有土地位置,基於使用方便,且不影響第三人權益,擬准予調換」云云,顯係便宜行事,令人不敢苟同,並涉有圖利他人之嫌。經查該筆土地,重劃前為大湖段大湖小段713 地號,為共有土地,陳先生持分五分之一,重劃後編為船仔頭段332 地號,面積0.149880公頃,仍維持共有型態,陳先生持分五分之一,持分面積0.029976公頃,原先土地已分配完妥,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分配即告確定,剩餘部分,應是抵費地,道理甚明。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 條揭示:「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23日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前段:「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著有判例。換言之,所謂濫用權力者,係指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此亦作出相同法律見解(參法務部93年7 月編輯「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乙書),針對上述有違法嫌疑之事件,鈞院理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嚴密審查,以確保全區農民權益。

⒋關於再審原告獲配4 筆農地在重劃前即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有獲配4 筆農地,原為一片良田,乃再審被告於80年間違法徵收,即未經事先取得同意,擅自供臺電公司在該區域架設345 仟伏輸電用之高壓電線及建造鐵塔,瞬息之間遽然變為廢地,價值歸零,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且再審原告及家屬長期遭受「電磁波」幅射之危害,有害人體健康,甚至會致癌,生命安全堪慮,更不利農作,產量銳減,因之經濟拮掘,生活陷入困境,實值堪憐,基於人體健康,生命安全,耕作環境等不利因素之考量,乃於80年5 月1 日向臺電公司及有關機關提出緊急陳情,要求拆除架設之鐵塔及高壓電線,惟未獲採行,為此再審原告拒領補償費,以表達嚴重之不滿與抗議。陳情期間,該公司超高壓線施工處於80年5 月13日曾派員前來說明稱謂:「因該線路係為配合蘭陽地區用電之需要,無法再遷建,請顧念電力係屬公共建設,請支持協助」云云,並當面告知宜蘭縣政府(即再審被告)允諾日後農地重劃時定會特別考慮優先將分配土地移離高壓電線及鐵塔,再審原告信以為真,故勉強接受勸告不再作強力抗爭,原來都是一場精心設計之大騙局,試問政府之誠信何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又再審原告之身體原本極為健康硬朗,自從臺電公司在前述農地架設高壓電線之後,因須經常在農田從事農作,長期遭受「電磁波」幅射之危害,從此身體健康即出現問題,且每下愈況,經常生病看醫生,89年3 月間生了一場大病,幾近死亡,更換3 家醫院,連續住院治療達29天之久,之後又陸績住院治療7 次,至門診次數頻仍,無法統計。又長子與長媳等人,在工作之暇,需要幫忙農作,亦因此分別罹患重病或住院治療,有診斷書可資證明,全家人皆認上情係遭受「電磁波」幅射之危害。由上各項之陳述,原告獲配之4 筆農地確實有因公益而形成特別犧牲之情事,應無爭議,且完全符合前揭法務部函示之嚴格要件。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10公尺之面積為準。」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前員山鄉○○段大湖小段687 、688 號及共有同段396 、435 、436 、436 -2、-3號等7 筆土地,因受重劃規劃農水路貫穿,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共有分耕分管位置以原位次辦理分配為湖北段216 、458 、468 及船仔頭段466 號等4 筆土地,依法並無不符。公告期間再審原告申請將船仔頭段466 號與同段334-1 抵費地交換及湖北段216 號與船仔頭段207 號抵費地交換,因再審原告重劃前土地即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且抵費地非其原有土地,與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不同意調配,依法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分配訴請調換之湖北段216 號及船仔頭段466 號,其與同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之訴外人林炎明所分配湖北段218 號及訴外人廖國政所分配船仔頭段467 號相毗鄰,該二人並無異議;再審原告訴請調整至非其原有土地位次且相距分為420 、350 公尺之船仔頭段207 號、334-1 號抵費地,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

⒉再查「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1 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第21條第2 項所明定。又查原為「水」「道」地目土地,重劃後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者,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內政部75年11月20日台(75)內地字第450676號函亦有明釋。大湖農地重劃「道」地目土地之分配,該區重劃協進會第8 次委員會議決議:「『道』地目比照『田』地目土地評定地價辦理分配」。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前大湖段大湖小段353-10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資料地目記載為「道」,非再審原告指稱之「建」地目土地,且位於規劃農路用地內,依上開規定自不予保留分配,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比照「田」地目土地之評定地價併入其耕地內辦理分配,亦無不符。

⒊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編號2 部分,指稱大湖重劃區全區參加重劃1485人之中,唯獨再審原告一人蒙受高壓電不斷散發「電磁波」輻射人體危害之悲慘境遇,實為不實之陳述。查於89年12月18日再審被告以89府地四字第137065號公告實施大湖地區農地重劃,全區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485人,面積338.277250公頃(證1)。 重劃結果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0910143591號公告(證2)。 在重劃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乙○○先生,曾多次前往閱覽及描繪土地分配公告圖。再審原告所分配之湖北段216 號及船仔頭段466 號,與同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之林炎明先生所分配湖北段218 號及廖國政先生所分配船仔頭段467 號相毗鄰(證3 ,詳見原卷所附證1 ),顯見並非唯獨再審原告一人,且該項證據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大院前,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並非新證物。

⒋另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編號9 及13部分,係為訴外人陳西鈿於91年12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將船仔頭段237 號與同段334 抵費地交換,再審被告於92年1 月15日以府地四字第0910148009號函核准調換之相關文件。再審被告已於92年11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20138912號函檢陳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詳述,非新證物。

⒌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應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請判決如再審被告前所提再審答辯狀之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查,該款所謂「證物」係指「物證」而言,法令並非上揭條款所稱之證物,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即位於高壓電線下及鐵塔邊之員山鄉○○段大湖小段687 、688 號及共有同段396 、435、43 6、436-2 、-3號等7 筆土地,列入大湖農地重劃區辦理重劃,再審被告按其所有及共有分耕分管位置,以原位次辦理分配為湖北段216 、458 、468 及船仔頭段466 號等4筆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再審原告申請將船仔頭段466 號與同段334-1 抵費地交換;湖北段216 號與船仔頭段207 號抵費地交換,經再審被告民國(下同)92年3 月27日府地四字第920032632 號函查復,因該抵費地非其原有土地,與原位次分配原則不符,不同意調配;另大湖段大湖小段353- 10 號「道」地目土地,申請以「建」地目分配,依法不合,再審被告以92年3 月5 日府地四字第920007948 號函詳復,並通知辦理交接土地。再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2年8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49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亦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1月3 日92年度訴字第4724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25日95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錢給付之請求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就敗訴確定部分仍未甘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為:

㈠編號2 :大湖農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影本。

㈡編號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7 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影本。

㈢編號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5 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節本影本。

㈣編號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6 月6 日91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節本影本。

㈤編號9 :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陳西鈿部分)。

㈥編號13:宜蘭縣政府地政局92年1月10日簽呈影本。

㈦編號15: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23日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節本影本。

㈧編號24:蘭陽仁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臺大醫院、宜蘭醫院等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㈨編號26:93年9 月20日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書影本。

㈩編號27:郵局93年9月21日回執聯影本。編號28:員山鄉公所95年6 月16日員鄉農字第0950007411號函影本。編號29:員山鄉公所95年7 月4 日員鄉農字第0950008261號函影本。編號34:土地法施行影本。編號35:電業法節本影本。編號36:土地法節本影本。編號37:宜蘭縣政府80年4 月1 日80府地用字第27827 號公告影本。編號38:徵收土地位置圖影本。編號39: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深美─冬山345 仟伏輸電線路(枕山─萬富段)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明細表影本。編號40: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0日宜地謄字第1054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編號41:刑法節本影本。

五、惟查:

㈠編號6 、7 、8 、15、34、35、36、41,或為判決影本,或為法規影本,均非該款所稱之證物,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前訴訟程序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3年10月20日,此業經調卷核閱無訛,上揭編號28、29、40,均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㈢編號24:蘭陽仁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臺大醫院、宜蘭醫院等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編號26:93年9 月20日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書影本;編號27:郵局93年9 月21日回執聯影本;均為再審原告自有之文書,再審原告未釋明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㈣編號2 之證物,再審被告於89年12月18日即以89府地四字第137065號公告實施大湖地區農地重劃,並於91年12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0910143591號公告重劃結果,在重劃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乙○○曾多次前往閱覽及描繪土地分配公告圖,故該項證據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本院前,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並非新證物。

㈤編號9 及13部分,係為訴外人陳西鈿於91年12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將船仔頭段237 號與同段334 抵費地交換,再審被告於92年1 月15日以府地四字第0910148009號函核准調換之相關文件。再審被告已於92年11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20138912號函檢陳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詳述,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非新證物。

㈥至編號37:宜蘭縣政府80年4 月1 日80府地用字第27827 號公告影本,編號38:徵收土地位置圖影本,及編號39: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深美─冬山345 仟伏輸電線路(枕山─萬富段)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明細表影本,或為本件土地重劃之公告,或為徵收土地位置,或為補償費明細,並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可採。

六、綜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無非重複述說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理由。其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7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農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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