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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蕭忠仁於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庭訊時,錄音燈號時熄時亮,有操控開關選擇性錄音之嫌。法官並於程序進行約一半時,命法警請聲請人退庭,單獨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話約10分鐘後,再命法警請聲請人入庭就席,當時聲請人曾向法官要求陳述意見被制止,法官之行為令聲請人感到不可思議。且聲請人於94年12月22日閱卷時,發現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誤,誤將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損害賠償」變更為「被告應自民國92年7月起發給原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個月3000元之補助」,經聲請人於94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至95年1月11日知悉法官命「不予更正」,是以,法官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偽造法庭筆錄之刑事責任,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就法官顯有偏頗之情形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台北市政府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7504600號函乃撤銷聲請人原獲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致聲請人每月損失新台幣3,000元,因而起訴請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損害賠償」。經本院分案以94年訴字第2912號受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94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自民國92年7月起發給原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個月3000元之補助。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聲請人先以94年12月14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自9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存續利益(3000元)之損害賠償」;再以94年12月29日書狀載明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承審合議庭依聲請人上開具狀所為二項聲明予以審理,並於94年12月30日以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經調閱上開案卷屬實。查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聲明俱有未明,承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應係闡明義務之履行,嗣後也依聲請人具狀所為之聲明而為審判,並無不許變更聲明之情事,承審法官於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事實,聲請人所為各項指摘純屬主觀臆測,尚無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本件僅係聲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未能盡合其意,尚難謂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與首揭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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