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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又聲請保全證據制度乃係為保全本案訴訟所必要調查之事實有關之證據而設者,若與本案訴訟無關者,即無保全之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即知。再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起訴之訴訟,因本案訴訟程序繁雜,何時確定係在不定之天,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試卷,依考試院訂頒之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之規定,在榜試後1年隨時得銷燬之,為恐得不到應得之證據,即勝訴等於敗訴之慘境,且有急迫性,因此請求保全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並宣告對於前開試卷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參加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聲請人請求保全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除於聲請狀陳稱「....本件係侵害合法考試權利之違法濫權之行政處分,有勝訴之重大機會,非於其時其他請求保全證據及假處分之宣告,實在無從保護,乃符合權利保護要件之合法聲請。.....」等語外,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自無從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至聲請人請求對上開試卷宣告假處分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如不為本件假處分,其得請求閱覽及複印試卷之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且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聲請,然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未經即時釋明請求保全之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加以釋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保全證據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本案訴訟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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