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75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6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4日以「光碟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4年4 月16日在日本申請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旋於94年4 月25日補正原文(日文)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復於94年4 月27日以(94)智專一(二)151183字第09440712200 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4年8 月14日前補送其於申請時所缺之文件,再經原告於94年5 月2 日補送本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被告乃以94年6 月15日(94)智專一(二)15118 字第09441055660 號函為本案申請日以94年4 月25日為準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62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申請第00000000號「光碟裝置」發明專利案之申請日為民國94年4月14日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究應以94年4 月14日為準?抑應以94年4 月25日為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未究明原告系爭案申請時檢送之相關資料實質內容,錯誤審認94年4 月14日欠缺取得申請日之應備文件,其函復系爭案應以94年4 月25日為申請日之原處分及予以維持之訴願決定,均與事實不符,應撤銷。

⑴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固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條僅規定外文本說明書應載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內容,專利法並未針對外文本說明書應以何樣式提出作任何限制。換言之,申請人以外文說明書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只要檢送文書之實質內容齊備有1.申請書、2.含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文說明書及3.必要圖式,足以認定該專利案申請內容,即應以檢送當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無論該外文本說明書是否單獨裝訂成一份,或者附隨、裝訂於其他文件中檢送,均應從實質內容加以認定是否齊備而取得申請日。蓋專利法對於外文本說明書應以何式樣或加註何種標記提出,均無限制。

⑵查原告於94年4 月14日提出系爭案申請時,係以外文本說明書先行提出,同時以向日本申請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日,當日所檢送之文件包括:1.發明專利申請書1 份、2.申請權證明書1 份、3.委任書1 份、4.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各1 份、首頁中譯本2份、5.裝訂於優先權證明文件後之外文本1 份(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6.另行影印外文說明書2 份(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圖式)。依據上開專利法之規定,原告94年4 月14日申請時檢送之文件,確已包含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第26條第1 項所定取得申請日所應齊備之文書(亦即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應以94年4 月14日為申請日。

⑶被告機關未查明原告申請時檢送之文書內容,其所揭露者已符合專利法取得申請日規定之項目,逕憑原告另於4 月25日檢送外文專利申請範圍,即認原告94年4 月14日檢送之資料未齊備,作成以4 月25日為申請日之函覆。訴願答辯時,復未查明系爭案在我國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與主張優先權日之外文本完全相同,竟主張「外文本與優先權證明文件為不同之文件,…實務上,優先權基礎案之外文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為取得申請日所提出之外文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有相同,亦有不同之情形,非必然相同,故無法以優先權證明文件來替代本案外文說明書及圖式。」訴願決定從之,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其二者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嚴重悖於實情,顯然違法而無以維持。

⒉被告機關未查原告申請時檢送資料之實質內容,強令原告應檢附另行影印裝訂之外文本說明書始能取得申請日,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⑴按申請專利提出之說明書(無論中文本或外文本),應包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專利申請範圍等內容,為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明文規定,原告並不爭執。故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第1 、2 、3 點所述之法條規定、外文本應包含之內容,概為法條、基準之敘述,及訴願決定重申相關規定乙節,均不足以支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之依據。其次,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第2 點提及之94年5 月17日發佈之程序審查基準,因發布日晚於系爭案提出申請日,故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合先陳明。

⑵次按,依法行政原則,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欠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凡干涉行政涉及對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之保障者,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否則其合法性應受到挑戰。依前揭專利法第25條第1 、3 、4 項;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申請發明專利,檢送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即可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其立法目的在於,申請人於申請時若檢送之文件已充分揭露該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其技術內容,即應於內容齊備日取得申請日,不因提出者為中文本或外文本而有不同,僅先行提出外文本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而已。專利法或專利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外文本必須獨立裝訂1 份,或應在其上標示外文本字樣,或其他特定樣式;亦未明文禁止裝訂或禁止附載於其他文件當中提出。從而,申請日之取得,應由申請人檢送之文件內容,實質加以認定,倘檢送內容已充分揭露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外文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文書資料,縱使並非單獨裝訂成1 份,仍已符合專利法所規定取得申請日之要件,應以該日為申請日,自屬當然。

⑶被告答辯「日本優先權證明文件,縱載有專利範圍,目的在證明原告在日本有專利,與國內申請專利所應具備之程序必要文件,在性質上及功能上各有差異」。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其他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條僅規定外文本說明書應載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等內容,專利法並未針對外文本說明書應以何樣式提出作任何限制。換言之,申請人以外文說明書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只要檢送文書之實質內容齊備有1.申請書、2.含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文說明書及3.必要圖式,足以認定該專利案申請內容,即應以檢送當日為申請日(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要求所謂「程序必要文件」,亦即要求該外文說明書應獨立裝訂成一份,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⑷檢視原告94年4 月14日系爭案申請時檢送之書件內容,足以證明原告系爭案申請時已提出相同於本國專利申請案之完整外文本(包含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專利申請範圍),而應以該日為申請日。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原告申請時檢送之文書內容,不當且違法地逕憑嚴格形式要件,審認外文本必須另外影印裝訂或單獨成份地檢送,始符合「規定」而能取得申請日,載附於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之後,即不符合法令要求,而為文件不齊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執理由,漠視系爭案申請時檢送文件實質內容,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⒊被告答辯「主張國際優先權基礎所揭之文件,與其本國申請所揭露之內容,未必全然一致」。被告主張國際優先權基礎所揭之文件,與其本國申請所揭露之內容,未必全然一致,此為依其經驗或假設所得之結果,惟本案並無二者揭露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此觀原處分卷內並無二種不同揭露內容之外文說明書可知,被告以其經驗或業務處理便利為由,要求須獨立裝訂1 份外文說明書,而忽視95年4 月14日已附上之完整外文說明書,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被告既言國際優先權基礎所揭之文件,與其本國申請所揭露之內容,未必全然一致,依其所言,亦可能有完全一致之情形,而本案即屬完全一致之情形,被告之假設於本案即不適用,其答辯應無理由。

⒋關於本案系爭申請日94年4 月14日及4 月25日之爭執實益何在,此觀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即可明之,該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1 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 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而本案原告前於94年4 月14日以「光碟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4年4 月16日於日本申請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因被告機關竟於94年6 月15日以智專一(二)15118 字第09441055660 號函知原告,謂「本案申請時未檢送申請專利範圍,迄至94年4 月25日始送至局,故本案申請日以94年4 月25日為準。」以致原告無從主張優先權,影響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26條第1 項所明文。

⒉經查:

⑴揆諸首揭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且必須齊備之日始取得申請日。所謂齊備,就說明書而言,必須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同理,如先以外文本申請,則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及外文必要圖式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且同樣必須齊備之日始取得申請日。故外文說明書按理亦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惟由於被告慮及外國立法例多數將「摘要」歸為非應載明事項,故於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僅規定,外文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三項(未包括摘要一項),如完全未記載,則該說明書即屬不齊備,無法取得申請日,其為被告歷來無論從文義解釋或實務作業,皆持此見解,並未違反專利法規範之範圍,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恐所誤解。

⑵次按專利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應。檢送該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俗稱優先權證明文件,該文件與前項外文說明書,乃屬兩件各自獨立,功用完全不同之文件,縱然據以取得申請日之外文說明書,其內容可能完全或部分可見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中,惟外文說明書係申請人向本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申請案之內容,係申請人曾在該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二者即分屬不同國家、法制及申請程序之必要文件,在性質及功用上自有所差異,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或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

⑶本案原告於94年4 月14日以「光碟裝置」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受理日期:2004年4 月16日),因原告於申請時僅檢附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書、委任書及原文說明書(不含原文申請專利範圍)等文件,被告函請原告於94年8 月14日前補正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原文申請專利範圍。嗣後,原告於94年4 月25日補正原文申請專利範圍,94年5 月2 日補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因原告完整外文本提出日為94年4月25日,並依限補正說明書及圖式,揆諸首揭法條及上開說明,被告爰依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94年6 月15日以(94)智專一(二)15118 字第09441055660 號函說明四處分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4 月25日,依法有據,洵無違法。

理由

一、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而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為發明專利取得申請日必要之文件,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圖說以外文本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至少必須載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三項,如該外文本無上述事項,即非完整之外文本,自無法以其提出之日認定為申請日(參照被告94年5 月17日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1-1-4 頁)。

二、查被告係以,本件第00000000號「光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於94年4 月14日申請時專利說明書以外文本提出,因未檢送申請專利範圍,乃依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認本案應以申請專利範圍補送之94年4 月25日為申請日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專利法對於外文本應以何種形式呈現,並無任何限制,因此,原告所呈送之申請文件,其形式上如未標註為外文專利說明書,則若有文件實質內容備有外文記載之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3 項要素,則該文件應可認定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是原告於94年4 月14日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所檢送之日本優先權證明文件,其文件內容載有申請專利範圍,在實質上已符合外文本之規定,即應以原申請日為其申請日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4年4 月14日以「光碟裝置」申請發明專利,係以外文本先行提出,所檢附之書件有外文說明書一式2 份(包含有明細書、發明名稱、圖面、要約書等項目);同時主張以向日本申請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日,所附送之書件則有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各1 份、首頁中文譯本2 份(即日本特願0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包含有特許請求之範圍、明細書、發明名稱、圖面、要約書項目》及由日本國特許廳開立前揭專利案申請文件之證明書),惟就本案申請所檢附外文說明書中,則完全未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項目,旋於94年4 月25日再補送載有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外文說明書至被告,是原告於本案申請時所提出之外文說明書,既未同時檢具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項目,當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法律上不利益。依前揭專利法第25條第3 項暨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自應以該外文說明書(包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齊備之日(94年4 月25日)為本案申請日。

㈡原告訴稱專利法對外文本究以何種形式提出並未有明確規範,被告未詳查原告申請時檢送之文書內容,不當且違法地逕憑嚴格形式要件,審認外文本必須另外影印裝訂或單獨成份地檢送,始符合「規定」而能取得申請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執理由,漠視系爭案申請時檢送文件實質內容,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專利法第26條既規定「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則首揭被告所編審查基準,依職權規範以外文本提出者「至少」必須載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三項(未包括「摘要」一項),經核並未違反專利法規範範疇。是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採。

㈢至原告又稱:其於94年4 月14日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已載有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

⒈按主張國際優先權者,申請人應檢送該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乃為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尋繹該法條,所揭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內容,主要係申請人主張其在外國第1 次申請專利,由該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準此而論,優先權證明文件與首揭申請專利案所應具備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係分屬兩件各自獨立且功用完全相異之文件;縱令據以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其內容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中,惟前揭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申請案,係申請人曾在該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二者既分屬不同國家、法制及申請程序之必要文件,在性質及功用上自有所差異。

⒉況且,主張國際優先權基礎案所揭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之案件內容,與其欲取得本國申請日所提出之外文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未必全然一致,二者並不能混為一談,或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此乃建立優先權制度之當然解釋。是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既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自應以完整之外文說明書(即至少具備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齊備日(即94年4 月25日)為其申請日。

四、綜上,原告完整外文本提出日既為94年4 月25日,則被告所為本案申請日應為94年4 月25日之處分,即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發明專利案之申請日為民國94年4 月14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7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