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7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府訴字第 0942772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495及495-6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區○○路1段41號3樓),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退還自69年(訴願補充理由更正為67年)原告設籍該地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11月24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20 21700號函復准自95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退還69年起之差額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退稅。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還69年起差額地價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地價稅原應自68年度原告設籍日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業疏失,27年來一直依一般土地課徵致原告增加千分之8稅賦,理應退還溢徵地價稅並加計法定利息。
⒉原告於67年間設籍於現址之時,即已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而非於94年11月16日申請,故無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所有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69年起溢繳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原告係於66年1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於67年10月23日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合於土地稅法第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7條第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規定,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准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退還以前年度差額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67年間設籍於現址之時,即已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業疏失,27年來一直依一般土地課徵致原告增加千分之八稅賦,應退還溢繳地價稅並加計利息云云。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答辯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均將適用特別稅率之有關規定及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並於地價稅開徵繳款書背面提示納稅人是項訊息。是納稅義務人將戶籍遷出原適用優惠稅率土地之地上房屋,並欲以所有之其他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申請之協力義務。查原告於69年至94年間,均未於當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年度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僅空言於67年間即已申請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並未提具體證明,是其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令釋示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按千分之2計徵:1、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2、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規定甚明。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三、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95及495-6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區○○路1段41號3樓),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退還自69年(訴願補充理由更正為67年)原告設籍該地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11月24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20 21700號函復准自95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退還69年起之差額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67年間設籍於現址之時,即已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而非於94年11月16日申請,故無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地價稅原應自68年度原告設籍日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業疏失,27年來一直依一般土地課徵,致原告增加千分之8稅賦,理應退還溢徵地價稅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
四、查原告係於66年1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於67年10月23日辦竣戶籍登記各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雖系爭房屋經被告機關查認無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其地價按千分之2計徵之規定;惟依上揭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原告既於94年11月16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退還自69年(訴願補充理由更正為67年)原告設籍該地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則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函復准自申請之次年期(即95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退還69年起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自67年間設籍於現址之時,即已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業疏失,27年來一直依一般土地課徵致原告增加千分之8稅賦,應退還溢繳地價稅並加計利息云云。惟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67年設籍時,即已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此事實,原告並無舉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之,徒托空言,尚難採據;查原告於69年至94年間,均未於當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則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上開年度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被告機關以其於94年11月16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上揭規定,准自其申請之次年期即95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其退還69年起差額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之情,容有誤解,委無可採。至67與68年度地價稅退稅部份,原告係於訴願補充理由中始行補提,未經向被告機關為申請,且依前揭說明,該部份退稅之申請,亦屬無據,仍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准自申請之次年期即95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其退還差額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退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