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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71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574188100 號(案號:767-027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6日,檢附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照片等資料文件,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向被告申請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5-2及第45-14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臨時自用住宅。被告於92年11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聯合會勘,復分別於93年3 月9 日、11月30日及94年3 月10日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後,審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臺北市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鄰近行水區,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乃以94年7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76300 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依原告92年9 月16日申請核發臨時建築許可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鄰近保護區而非行水區,原處分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令有所違誤。況原處分引用之法規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

⑴原處分僅表明法令依據,並未具體就原告申請案「鄰近行水區」之事實,以及有關否准之理由,詳為說明。甚至併同其他申請案,僅略以: 「位於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內,類似案件於82年間臺北市政府已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規定,考量該地區之發展狀況,認定為鄰近行水區而否准在案」云云,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且有違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明確」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⑵系爭土地緊鄰都市計畫「保護區」,而距「行水區」50公尺以上,前有至善路2 段460 巷道路為界。且系爭土地標高60公尺以上,遠高於當地雙溪50年重現期距之計畫洪水為約56.28 公尺,應無影響水流或淹水之虞。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既認系爭土地「已遠離行水區」,則不論被告內部如何職務分工,依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應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前養護工程處,主要掌管全市道路、橋樑、地下道、雨水下水道、排水防洪等之興建與維護及河川與路權管理。關於河川管理事項之事實認定,被告或其他權責單位應予尊重。此乃基於機關權限互相尊重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始然。

⑶被告以該地曾有風災水患,產生山坡地崩塌,考量「公共安全」、「環境保育」等因素為由,認定「鄰近行水區」不許為臨時建築,不僅毫無事實證據,抑且以空泛、概括及不確定之概念遽為「鄰近行水區」合致之認定,無視系爭土地緊鄰保護區依前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得許為臨時建築之規定,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適用顯有違誤。

⒉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除鄰近保護區外,亦「鄰近」行水區,而得引用上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所定使用細目表說明欄第二項,惟如此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引之為據,亦屬違法: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 項之概括授權,訂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惟因屬概括授權,僅能就執行都市計畫法第50條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且應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並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茲查:

⑴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建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及其使用細目表之規定,將鄰近行水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完全限制申請臨時建築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限內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之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之限制,核前所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未區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每筆土地之狀況而一概禁止,亦有違比例原則。

⑵此項「使用管制規則」係基於前開內政部所訂「使用辦法」之再授權而訂定,惟都市計畫法既無轉委任之授權,則依釋字第524 號解釋及法理,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是原處分所據上開臺北市「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即不適法。

⑶上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規定之使用細目表說明欄中第2 項所謂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其意義實難以理解,亦無法使受規範者得予以預見,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引為依據,自不合法。

⒊本案所涉事項,若依相關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內政部訂定之「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無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被告辯稱本諸裁量權行使而認定系爭土地「鄰近行水區」乙節,實屬無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許為臨時建築之規定,原無授與行政機關「得否」或「如何」裁量之明文;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前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 條、第4條之規定,雖有許為臨時建築之種類及「不得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等之限制。惟揆諸上開法理及說明,此等法規於客觀上仍難以解為有授與主管機關裁量權之意。甚至原處分引據之前揭「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及其使用細目表說明欄第2 項所定者,亦屬有關構成要件之認定,而非裁量問題。

⒋縱認相關法規有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原處分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⑴「使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鄰近」以及鄰近二種以上土地使用分區時,如何決定哪一個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辦法」並未進一步規定,臺北市政府依其「再授權」訂定前開「使用管制規則」,而在其中以「說明」方式再授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鄰近二種以上土地使用分區時決定以何為準之權限,進而生「鄰近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效果。

⑵姑不論上開法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按此違法性前已述及),也不論如此規定是否真正賦予裁量權,縱認有裁量授權,被告為裁量准否決定時,亦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3條有關附款之規定,考量以附款方式達成其所謂追求「公共安全」等目的,又能顧及原告財產權之保障及損害最小方法,始符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是被告為本案否准之裁量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

⑶被告就系爭土地附近地區真正鄰近行水區之土地,有允許興建「永久性」建築申請案之事例,而本案僅申請建築臨時自用住宅,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更無正當理由否准原告所請,原處分顯然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

①系爭土地所在外雙溪沿岸,包括至善路2 段421巷、433 號等住宅,其建築基地離河岸僅20公尺,具河岸高度差僅5 公尺,皆比系爭土地更接近行水區,雖其住宅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然被告仍認其得以建築而無妨礙行水區使用。況臺北市○○區○○段2小段38地號之土地,依其土地使用分區係位於保護區內,而該地距離河岸僅48公尺,然該地舊宅案改建案(北市建字第041號)仍獲被告許可,故被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以鄰近行水區將妨礙行水區土地之利用為由,而否准本案臨時建築之申請,顯亦違反平等原則。

②再查被告就系爭土地附近地區允許建築申請案之事例甚多,例如:至善路別墅新建工程,座落於至善路2段433號旁;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第2教研大樓機車停車場(含球場)新建工程。上開建築物屬於住宅、停車場之「永久性建築物」,且座落於外雙溪旁,其建築基地離河岸僅20公尺,與河岸高度差僅5公尺,皆比系爭土地更接近行水區,然被告仍認其得以建築而無妨礙行水區使用。

③原告所申請建築者為臨時自用住宅,對環境影響遠較上開「永久性建築物」為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允許上開「永久性建築物」之建築申請,更無理由否准原告就相距較遠之系爭土地申請臨時自用住宅建築案。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鄰近保護區而非行水區,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且原處分所憑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無法規授與裁量;縱法規有授與裁量,其裁量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具有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從82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該地區為「鄰近行水區」,均不予核准。另基於該地區曾因風災水患等災害,產生山坡地崩塌情形,危及鄰近現有住戶公共安全,並考量「行政一貫」、「公共安全」、「環境保育」、「人民權益」等因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 」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認定本案不符上開規定,並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否准原告臨時建築使用。

⒉同案前於82年間申請臨時建築,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且經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訴願及再訴願駁回在案,故本案否准適法性當無疑義:

⑴原告前於82年2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臨時建築使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2年5 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61942 號書函復以「因申請基地鄰近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所請歉難同意」而否准該案。原告等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

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據以駁回之法令依據與前案同為79年8 月9 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4492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附表以鄰近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為由否准該申請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基於「行政一貫」、「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育」等原則依法行政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⑶邇來(自79年修正發布「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迄今)臺北市士林十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有多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臨時建築興建之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均未予核准(詳下表),且期間分別於87年及94年確認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之處理原則,最終認定皆屬鄰近「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符合行政一貫原則。

⒊另有關本案「鄰近行水區」之認定,係本諸行政裁量權並參照系爭土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等判定方法,認定其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並同時兼顧法規規定、系爭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做整體綜合性考量。另本案於94年3 月10日經被告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由相關權責單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養工處說明本案是否為『行水區』,最終簽報該申請案之「鄰近行水區」認定並無任何改變,且現今行水區認定之依據:經濟部94年2 月22日發布之「河川區域劃定之審核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規定:「無堤防或護岸者依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臨陸面加列10公尺;但遇有高崁時,得為25年重現期距洪水到達之範圍」為劃設原則,與原行水區劃設之範圍相較更廣、其標準更為嚴格,故本案以「鄰近行水區」認定而否准該臨時建築申請案當無疑慮。

⒋原告援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4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108572500 號函准予黃雅蘭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5地號土地臨時自用住宅申請乙案,該案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調案時發現與本案同為82年前案申請範圍,基於行政裁量一致性,業經臺北市政府94年8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413778800 號函予以廢止該處分,故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理由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 條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職是台北市政府自是台北市之建築主管機關。惟93年1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間止,台北市政府將主管建築管理業務委託所屬工務局辦理,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自95 年8月1 日起,改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 號函公告可徵,茲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鄰近保護區而非行水區,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原處分所憑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無法規授與裁量;縱法規有授與裁量,其裁量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具有瑕疵,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自82年起,認定系爭土地為「鄰近行水區」,均不予核准臨時建築。另基於該地區曾因風災水患等災害,產生山坡地崩塌情形,危及鄰近現有住戶公共安全,並考量「行政一貫」、「公共安全」、「環境保育」、「人民權益」等因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認定原告申請不符上開規定,並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1、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第2 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附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節錄)┌───────────┬────┬─────────┐│鄰近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行水區 │說明 ││.................... │ │ ││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 │ │ │├───────────┼────┼─────────┤│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 │不得申請│...公共設施保留 ││住宅 │臨時建築│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使用。 │區種類有2種以上時 ││ │ │,由台北市政府工務││ │ │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 │ │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 │ │境影響程度最小者,││ │ │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 │ │使用分區鄰別。... │└───────────┴────┴─────────┘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照片、申請書、土地測量成果圖、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所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系爭土地是否鄰近行水區,而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六、查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係基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授權而訂定,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就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所為之補充規定,並無逾越或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又依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前項建築使用細目‧‧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因而才有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2 條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該使用細目表規定鄰近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行水區」者,不能申請臨時建築,自屬必要之規定,尚難謂逾越母法即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

七、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說明: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2 種以上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等規定,主管機關應有裁量權認定本案是否「鄰近行水區」及是否准許為臨時建築使用,且此種「是否鄰近行水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參酌相關事項及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評估,始能加以確定其概念內涵。而法律就前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細目等,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法律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無法規授與裁量云云,委無可採。

八、關於系爭土地是否鄰近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爭點:

㈠、依上揭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之附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載明:「鄰近行水區者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該細目表說明2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土地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時,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權責認定其所臨近之使用分區類別。

㈡、按「行水區」係早期都市計畫內對於河川區域範圍所定使用分區名稱,為使水利法之使用管制得與土地使用分區一致,故經土地主管機關修正區域計畫法之相關法令,明定河川區域範圍應劃為「河川區」,且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亦已明定。此應異於水利法第83條規定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雖其範圍也許即依早期水利機關所公告之行水區),蓋其範圍係屬河川區域範圍之一種,應經公告為河川區域,始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另依據現行93年11月17日所修正發布實施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言「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其中一定範圍之劃設方式係依經濟部94年2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04830 號函發布實施的「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9 點各款規定辦理;其中「無堤防或護岸者依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臨路面加列十公尺;但遇有高崁時,得為二十五年重現期距洪水到達之範圍」。上述重現期距二年及二十五年洪水位之計算方式請參閱經濟部95年2 月9 日(修正)發布實施之「河川治理規劃及河川區域劃設水文分析報告審查作業須知」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 月31日經水勘字第09653009660 號函乙件在本院卷可徵(見第113頁)。

㈢、查原告曾於82年2 月18日,與鄰地同段第45、45-4、45-6、45-7、45-8、45-9、45 -10、45-11 、45-12 、45-13 地號等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後,並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表示「有關市民於士林區○○段○○段45、45-2、45-5、45-14 地號申請臨時建築乙節經查該區段係緊臨於現有河道,因劍南橋上游堤線尚在規劃中,基於防洪安全考量,不得縮小現有河道水流斷面。」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5 月5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61942 號函略以「……士林區○○段○○段45……等12筆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案,因申請基地臨近行水區,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使用細目之規定,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所請歉難同意。」經原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2年2 月2日會勘記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便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5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61942 號函、臺北市政府82年8 月24日府訴字第82041236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82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8205249 號再訴願決定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第152-164 頁),原告就該再訴願決定既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則當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養護工程處認定為鄰近行水區,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其他新事證足以改變外,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另本案於94年3 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由相關權責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說明本案是否為「行水區」,最終簽報該申請案之「鄰近行水區」認定,並無任何改變,有臺北市政府94年3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404230800 號函、94年3 月10日專案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4 月12日北市工養字第09461620900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見被證7 )。又現今行水區認定之依據係以經濟部94年2 月22日發布之「河川區域劃定之審核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規定:「無堤防或護岸者依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臨陸面加列10公尺;但遇有高崁時,得為25年重現期距洪水到達之範圍」為劃設原則,與原(82年)行水區劃設之範圍相較更廣、其標準更為嚴格,故系爭土地位於士林10號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內緊臨河川,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於鄰近行水區之土地,依前揭規定不得申請臨時建築,尚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之裁量權限云云,惟依前揭「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說明二所載「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係就整個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而言。查系爭土地位於士林10號公園保留地內,緊鄰外雙溪,而該整個公園預定地鄰近的分區有二個,即行水區與保護區,此亦有建築套繪圖附本院卷可稽(見被證9 )。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照上揭規定,就本案有關「鄰近行水區」之認定,本諸行政裁量權並參照系爭土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等判定方法,認定其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自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容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非鄰近行水區,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5 月26日北市工養水字第09362950600號函及95年3 月21日北市工養水字第09562873700 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38 頁)。惟查,上開函件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土地是否影響水流提出說明,系爭土地淹水機率如何,尚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鄰近行水區之唯一標準。且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土地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時,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權責認定其所臨近之使用分區類別,已如前述,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非本案之權責機關,且其已於上開函文說明三載明: 「至於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案其准駁與否,仍需由本局建築管理處認定之」等語,故上開函件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土地前於82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養護工程處認定為鄰近行水區,另於94年3 月10日經被告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結論認為「如當地發展現況與當時並無二致,為符行政一貫原則,仍宜認定為鄰近行水區」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土地現況與82年當時有何改變,足以推翻前開認定,則被告參照系爭土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等判定方法,就法規規定、系爭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做整體綜合性考量,認定系爭土地鄰近行水區,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九、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蘭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臨時建築許可,對岸土地也准予興建,系爭土地距離行水區尚距54公尺,並未鄰近行水區,應准予臨時建築許可云云,經查,訴外人黃雅蘭在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45地號土地申請臨時自用住宅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8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413778800 號函予以廢止,並經本院以96年2 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0035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件在本院卷可按(見130-141 頁),另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所在外雙溪沿岸,包括至善路2 段421 巷、433 號等住宅,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土地對岸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十、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表明法令依據,並未具體就原告申請案「鄰近行水區」之事實,以及有關否准之理由,詳為說明,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明確」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查原處分於說明欄內載明「位於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內,類似案件於82年間臺北市政府已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規定,考量該地區之發展狀況,認定為鄰近行水區而否准在案」等語,可謂已將否准之原因予以說明。退步言之,為免影響行政效率,行政程序法第97條特設第2 款「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5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61942 號處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如前所述,則其當知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養護工程處認定為鄰近行水區之理由,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臨時建築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7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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