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5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以被告報請行政院於民國(下同)72年1 月1 日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11,456公頃,於74年9 月公告實施計畫,迄今達20餘年,已逾土地法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之3 年保留徵收期間。原告所有臺北縣金山鄉○○段三重橋小段223 、228 、283 、283 之2 、285 、285 之2 、287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前揭公告範圍內,應開放准許自由使用,依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證明書影本3 份,該等土地為非都巿土地,非都巿土地劃為國家公園保留徵收云云,向被告提出建議。被告以94年12月6 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592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以國家公園範圍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而劃設,並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各土地使用分區並擬定計畫管理之,國家公園法第1 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213 條規定保留徵收係指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國家公園園區係以計畫分區管制方式而為經營管理,非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必要,且依國家公園法第9 條規定,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可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僅於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才須依法徵收。原告所陳系爭土地應依國家公園法規定使用管理,並無土地法第213 條保留徵收規定之適用。有關原告所列系爭土地經查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向被告所屬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系爭函文係就原告建議內容而為說明及答覆,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爰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原告所有系爭7 筆土地應視為已廢止保留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向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213 條、第214 條之規定辦理廢止保留徵收。惟被告系爭函文係解釋土地法第213 條之規定,說明原告上開土地應依國家公園法規定使用管理,並無土地法第213 條保留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與解釋法律規定,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系爭函文核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原告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並非得依該法規定有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人,故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本件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