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府訴字第0942295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送達證書1 份附於訴願卷之末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本院亦係設址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2 月25日起算,至95年4 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6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13日出國,迄翌年5 月20日始返回國內,其在返國當日始由大樓管理員轉交訴願決定書,則其於同年6 月13日起訴,自未逾期云云。惟按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原告雖出境在外,惟其對於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不服循序提起之救濟程序,均呈報以「臺北市○○○路○ 段169 號5 樓」為送達處所,此由訴願書、起訴狀及復查決定書之記載可以得見;另其於92年6 月23日委任代書辦理關係本件稅賦之土地移轉登記及土地現值之申報之手續時,籍亦設於上址,此由訴願卷附申辦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堪認原告雖有出國之事實,惟仍以上開地點為其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故依前揭訴願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以其呈報之上開住址為送達處所,自屬合法。又該訴願決定書經公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之末可稽,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此接收郵件之管理人視為得代為收受文書之受僱人、同居人,該名管理員自有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權限。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95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業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