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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92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林宗慶前於82年6 月29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證書,旋林宗慶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原告。嗣參加人、李水利、陳清添及蘇滄培等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421028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5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計有21件舉發案(舉發N01 ~N21 ),系爭案各舉發事件之審理情形如下:

⑴舉發N01 、N02 、N05 、N07 、N09 、N11 、N12 、N13及N14均經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

⑵除舉發N17 (即本件系爭案)及舉發N21 外,其他舉發N04 、N06 、N16 、N18 、N19 ,經原處分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後,舉發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現已確定舉發不成立。

⑶舉發N10 、N15 、N20 因舉發人自行申請撤回,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撤回而不存在。

2.上列已舉發不成立確定之案件中,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舉發N06 時,已同時組合系爭案之舉發證據附件2 (即81年9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隔熱金屬浪板」新型專利案)及舉發證據附件3 (即8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浪板之新穎結構」新型專利案),而作為舉發N06 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結論,且二案亦均主張系爭案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又舉發N11 亦提出與系爭案之附件2 、3 完全相同之二專利前案組合加以審查,且該二案亦均主張系爭案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則不論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參加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3.依原處分審定理由第(八)項所載及系爭案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及據以審查之說明書中亦載明:

⑴傳統式之隔熱浪板存在有:「於兩片浪板搭接處,因無相互扣接結構,故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致影響浪板搭接結構之穩固強度。」之缺點。

⑵系爭案具有「…該搭接部21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211 ,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相互扣接結構,…。」;及「…該搭接部21之圓弧凹槽211 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防止二浪板搭接端之滑動鬆動現象。」之功效。

⑶系爭案並具有「由於本創作搭接端係利用二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故可增進並加強該搭接端之強度。」之優點。

⑷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⑸即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具有因本創作C 與D 兩隔熱浪板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藉該圓弧凹槽之「扣接作用」,使上層鋼板可緊密「嵌扣」固下層,使搭接成為一體而更為穩固,組合時不須先藉螺釘(螺絲)固定於鋼架,扣接結構即可取得組合時之穩固性,施工時才需以螺釘固定於鋼架,故具有增進功效性;反觀附件2 、3 ,縱使組合附件2 、3 ,其搭接部之組合,均僅產生習用技術之「搭接作用」,均尚須藉螺絲(7 )或螺釘(11)固定於鋼架才能取得固定,並無系爭案「扣接作用」之增進功效性,故二者之結構及功效顯然不同。

4.參加人不服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時,於其訴願理由對於舉發證據附件4 (即80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浪板接合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及舉發證據附件5(即81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的金屬隔熱浪板卡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均有再提出主張,而原告於參加訴願書之理由第六項亦引據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加以駁斥,惟被告於訴願決定對各該部分並未加以審酌而為維持原處分,或一併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則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有漏未決定及決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5.原處分就附件4 及附件5 之審定理由第(六)、(七)、(九)、(十)應予維持。

6.參加人所提之附件2 、3 ,除與已舉發不成立確定之舉發N06 、N11 之舉發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即參加人不得再引據系爭案附件2 、3 再為舉發;至於系爭案附件5 與舉發N09 之舉發證據附件2 、舉發N12 之舉發證據附件1 、舉發N14 之舉發證據1 完全相同,業經舉發不成立,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參加人以附件5 再為舉發即顯不合法;再者,本件附件4 與系爭案,二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之扣接結構更能增進扣接效果,具有功效之增進,故尚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業據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六)、(九)認明在案。

7.被告就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的塔接部二緣有圓弧凹槽而扣接的技術特徵漏未審酌,而直接從導水凹槽排水、防漏的功能為論述本件沒有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原則;且系爭案導引槽目的在於排水,防止虹吸作用,而由附件3圖3來看只有搭的技術,沒有扣接部分,二案不同。即使專利說明書有敘述達到何功效,僅為功能的敘述,並非技術特徵所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舉發N06 係分別認定附件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舉發N11 係分別認定本件附件2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附件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即舉發N06 及N11 並未有以附件2 、3 之組合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所主張附件2 、3 之證據組合,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2.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改良隔熱浪板搭接結構以防止水分滲透,並非針對附件2 、3 所揭示習用螺絲釘固定施工方法所為之改良,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倒數第3 行所述,系爭案「圓弧凹槽」所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並無原告所稱使上層鋼板緊密「嵌扣」下層之「扣接作用」;而附件3 之梯階形接合端之二側凹槽實係對等於系爭案之圓弧凹槽,在上、下層鋼板相互搭接時,亦同樣具有原告所謂系爭案之「扣接作用」;且系爭案二浪板組合施工時仍需以螺釘固定於鋼架,原告起訴理由對此亦予以肯認,是系爭案之施工方法與附件3 並無不同,並不具有施工省料及省時之優點。況系爭案與附件2 、3 相較,附件2 已揭示有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等構造,及鋼板高起緣兩側設有凹槽(導引槽)之特徵。而系爭案於搭接部二側頂緣所設之圓弧凹槽實際上係對等於附件3 之梯階形接合端之二側凹槽,且附件3 之梯階形接合處其頂緣二側亦設有凹槽,但因其肩部長度不同,因此當接合端與接合座相互接合後僅形成一防滲槽,而系爭案則為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因此可形成二導引槽。惟系爭案此部分之結構特徵實為附件3 之簡易變化及轉用,且在防止雨水由隔熱金屬浪板間之疊接處滲入屋內之功效上,系爭案並不具功效增進。蓋因決定雨水是否會滲入屋內之因素主要在於二金屬浪板搭接部之內側端(非外側端)位於導引槽下方位置之上、下兩浪板之疊接緊密程度。系爭案之搭接部圓弧凹槽設計雖可增進上、下兩浪板之扣合強度,但不保證兩浪板在導引槽下方位置之疊接緊密度;且由於系爭案在搭接部之內側端設有導引槽,反而會增加雨水藉由毛細現象而滲入內部之機會,其功效反較搭接部之內側端不具有導引槽之附件3 差。故系爭案特徵確實為附件2 及3 所揭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3.訴願制度係就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如訴願決定機關發現原處分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應撤銷原處分,令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尚未發現有違法或不當之其他部分,並無於訴願決定書中予以論述之必要,是本件原決定雖未就附件4 、5 、組合附件2和4 、組合附件2 和5 等予以論述,亦無原告所稱「漏未決定」之違法。又本件原處分被撤銷後即已回復至未處分之狀態,究應如何處理,係屬原處分機關之職權,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所訴核無可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機關於舉發N06 及N11 之審查時,並無同時組合與系爭案相同之附件2 、3 加以審查,爰逐一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機關如果有審查「二個以上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時,會以用詞「組合舉發證據附件X 和X'」於舉發審定書內特別記載,惟舉發N06 及N11 之舉發審定書內並無類此用詞之特別記載,顯見原處分機關於舉發N06 之審查時,僅係分別認定附件2、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於舉發11之審查時,僅係分別認定附件2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附件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舉發N06 係本件另一共同舉發人蘇滄培君所提出,由於該舉發N06 之申請理由並無將舉發N06 內之證據相互組合,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機關當然僅依當事人之主張,並無將舉發N06 內之所有證據分別相互組合予以審查。

⑶舉發N11 既無「組合舉發證據附件X 和X'」之特別記載已如前述,亦無有「舉發諸證據」之用字,惟原告無憑無據卻空口主張原處分機關業已有將舉發N11 內之所有證據分別相互組合予以審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實為組合附件2 、3 之簡易變化及轉用,且不具有增進功效,爰逐一說明如下:

⑴由原告起訴狀理由五可知,原告自承系爭案於組合時不須先藉螺釘( 螺絲) 固定於鋼架,惟於施工時仍需以螺釘固定於鋼架,故扣接結構可取得組合時穩固性之功效。而系爭案附件3 之構造,係「一側邊形成一較中間溝浪1a高度低於一鋼板厚而內側邊具有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1b,而另一側邊形成為與中間溝浪1a等高而外側邊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1c,該接合端1c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13」,以及接合端1c底面並無貼合鋁氈材2 以形成預留置留空間及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形成卡合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有下列處相同:

①附件3 之鋼板設多處兩側凹陷之高起緣如接合端1c、中間溝浪1a和接合座1b與系爭案鋼板設多處兩側凹陷之高起緣50相同。

②附件3 之鋼板另一側邊形成一接合端1c,該接合端1c底面並無貼合鋁氈材2 以形成預留置留空間與系爭案左端之高起緣50設搭接部21及置留空間A 相同。

③附件3 之接合端1c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與系爭案搭接部21可疊置覆蓋於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高起緣50相同。

④附件3 之接合端1c之兩側凹陷處左右邊長等同( 亦即對稱) ,且其梯階型溝浪形狀成推拔狀(taper) ,與系爭案搭接部21之二側左右邊長等同( 亦即對稱)且梯階型溝浪形狀成推拔狀相同。

⑤附件3 之接合端1c之兩側凹陷處係利用成型機一體輾軌成型為梯階型溝浪,請參閱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2)倒數第3 行起,該梯階型溝浪於輾軌成型後會因上下輾輪自然形成具圓弧狀彎角本為事理之當然結果,與系爭案搭接部21之圓弧凹槽211 相同。

⑥附件3 之接合端1c套設於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時,依其圖3 所示,上層鋼板凹陷處與下層鋼板凹陷處之上側及左、右側間均未存有間隙與系爭案上層鋼板搭接部之二圓弧凹槽211 扣接於高起緣50兩側凹陷處相同( 請參閱系爭案圖3 所示) 。

⑦通觀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對於扣接程度並未要求,且依據原告於他案有關系爭案專利侵害訴訟時,亦做如是主張,則如上述6 項比對結果可知附件3 因其梯階型溝浪具圓弧狀彎角及推拔狀,亦會如系爭案形成卡合扣接之結果,惟系爭案既未對扣接程度有所要求,則其組合時穩固性之功效顯與附件3 相同。

⑧附件3 之第3 圖可知除了螺釘11以外,並無其他螺釘,因此附件3 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其組合時需先藉螺釘固定於鋼架,且附件3 之螺釘11是同時穿透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後固定於鋼架,與原告所述於施工時仍需以螺釘將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固定於鋼架,並無不同。

⑵附件3 與系爭案僅在於「一側邊形成一較中間溝浪1a高度低於一鋼板厚而內側邊具有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1b,而另一側邊形成為與中間溝浪1a等高而外側邊具有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端1c,該接合端1c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1b,則相互接合處之一側肩部形成一防滲槽13」,與系爭案之兩側設有導引槽40不同,然系爭案之「二導引槽40」之防滲功效並不具功效之增進,已為原處分機關於88年4 月17日以(88)智專( 判)05020字第110520號舉發審定書所認定,以及本件訴願決定書於第5 頁倒數第12行、同頁倒數第6 行指明,並為原告於本次起訴狀內所不再爭執,故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實為組合附件2 、3 之簡易變化及轉用,且不具進步性,極為顯然。

3.被告並無漏未決定及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被告已就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明確詳述組合附件2 和3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因此其並無原告所指有決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被告縱有未對各該部份,即未對附件4 、附件5 、組合附件2 和4 、組合附件2 和5 加以論斷而有漏未決定之情事,惟其尚不影響決定之結果,與所謂決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2年6月29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3年7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2 為81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隔熱金屬浪板」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附件3 為8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浪板之新穎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附件4 為80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浪板接合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附件5 為81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的金屬隔熱浪板卡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參加人舉發理由主張組合舉發證據附件2 與附件3 、4 、5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等。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計有21件舉發案(舉發N01 ~N21 ),上列已舉發不成立案件中,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舉發N06 時,已同時組合系爭案之舉發證據附件2 及舉發證據附件3 ,而於舉發N06 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結論,又舉發N11 亦提出與系爭案之附件2 、3 完全相同之二專利前案組合加以審查,且該二案亦均主張系爭案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參加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等等。

二、經查,舉發N6係分別認定本件舉發證據附件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原處分機關91年12月5 日(91)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189002642 號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64 頁參照),舉發N11 係分別認定本件舉發證據附件2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附件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有處分機關92年2 月18日(92)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220154450 號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68 頁參照)。因此,舉發N06 及N11 並未有以本件舉發證據附件2 、3 之組合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本件參加人主張舉發證據附件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及證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有依專利法規定參加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一節,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系爭案依其89年5月1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專利範圍: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系爭案係因習知隔熱浪板結構導水槽只設於高起緣一邊之內側,但另外無導引槽之側,依舊會產生集水而內滲,導致屋頂滴水現象;搭接兩片浪板,必先將其中之一截除部分發泡棉層及金屬板,浪費材料及增加施工困擾與時間;搭接處因無相互扣接結構,影響浪板搭接結構之穩固強度。因而鋼板高起緣之左右兩側設導引槽40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A 、B 及搭接部21,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211 ,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

四、經查,舉發證據附件2 為一種隔熱金屬浪板,其構造係由金屬浪板( 上層) 、發泡體( 中間層) 、底面板( 底層,可為金屬板、壓紋紙、鋁箔紙…等) 等依序疊置而利用中間層發泡體未硬化前之黏性,將上下層黏成一體,其上層金屬浪板之一側凸峰底下無發泡體與底面板,其特徵在於上層浪板之另一側凸峰頂面設有兩個凹槽且分佈於凸峰頂面左右兩側。且其附屬項亦界定其中凹槽形狀為V 型或U 型;其中上層金屬浪板一側之凸峰頂面中央部位或另一側凸峰頂面底下可黏附一阻水條,以徹底防止雨水由隔熱金屬浪板間之疊接處滲入屋內。舉發證據附件2 已揭示有鋼板、發泡棉層、裝飾紙等構造,其於鋼板高起緣兩側設有V 型或U 型之凹槽,具有導水功能,並強化疊接凸峰的強度(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參照),與系爭案導引槽之結構及功能相同。而舉發附件3 之金屬浪板,係於一側邊形成一較中間構浪高度低於一鋼板厚而內側邊具有一較長肩部之梯階形溝浪之接合座,而另一側邊形成為與中間溝浪等高而外側體具百一較短肩部之梯階形之構浪之接合端,該接合端恰可套設相鄰之金屬浪板側邊之接合座,則相互接合處之一例肩部位置形成一防滲槽(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參照)。系爭案於搭接部二側頂緣所設之圓弧凹槽實際上係對等於舉發證據附件3 之梯階形接合端之二側凹槽。且舉發證據附件3 之梯階形接合處其頂緣二側亦設有凹槽,雖因其肩部長度不同,因此當接合端與接合座相互接合後僅形成一防滲槽,與系爭案則為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因此可形成二導引槽有所差異。但舉發證據附件3 金屬浪板外側邊肩部恰可套設於另一片浪板之內側邊肩部上,而達兩片金屬浪板相互結合而具有一防滲槽之結構。系爭案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可形成二導引槽,與舉發證據附件3 肩部長度不同,當接合端與接合座相互接合後僅形成一防滲槽所產生之變化,僅係相同結構作數量上之調整,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舉發證據附件3 之揭露,應可輕易思及,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搭接部圓弧凹槽設計雖可增進上、下兩浪板之扣合強度,但不保證兩浪板在導引槽下方位置之疊接緊密度;且由於系爭案在搭接部之內側端設有導引槽,反而會增加雨水藉由毛細現象而滲入內部之機會,其功效反較搭接部之內側端不具有引導槽之舉發附件3 差。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的塔接部二緣有圓弧凹槽而有相互扣接結構的技術特徵,被告漏未審酌等等。但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創作說明(4 )之記載,系爭案利用二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增進並加強搭接端之強度。惟系爭案於創作摘要已說明其隔熱浪板之結構可使該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由導引槽排出,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功效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其說明書均未提及系爭案二浪板組合時不須藉螺絲釘固定。其改良之重點亦非在增進並加強搭接端之強度。而舉發證據附件2 、3 所揭示浪板以螺絲釘固定於屋頂鋼架上係浪板之基本施工方法,加以舉發證據附件3 金屬浪板外側邊肩部恰可套設於另一片浪板之內側邊肩部上,而達兩片金屬浪板相互結合而具有一防滲槽之結構,其亦無不能扣接致易於鬆動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案因具有扣接結構較舉發附件2 、3 具有功效增進一節,並非可採。

五、依上所述,系爭案於鋼板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均設有導引槽之構造特徵已揭露於舉發附件2 中,而系爭案於搭接端利用二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亦已具諸於附件3 中,系爭案等長度之二短肩部,可形成二導引槽,與舉發證據附件3 肩部長度不同,當接合端與接合座相互接合後僅形成一防滲槽所產生之變化,僅係相同結構作數量上之調整,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舉發證據附件2 、3 之揭露,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未能有功效之增進。被告據此而認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係依舉發證據附件2 、3 而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參加人其餘舉發證據並非被告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被告雖未於訴願決定就舉發證據附件4 、5 、組合附件2 和4 、組合附件2 和5 等予以論述,但該部分之審究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被告未予論述,尚不能指為違法,本院就參加人其餘舉發證據之主張,亦毋庸於本件再加以論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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