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5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73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以「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3174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3 月22日以(95)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5202126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73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發明專利舉發案(NO1 )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已肯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⑴參加人所提6 項舉發證據中,附件2 、3 、4 、5 及7(即證據1 、2 、3 、4 及6 )之公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2年12月24日),故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4 項規定之適用。
⑵舉發附件2 、3 、4 及5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31條之規定。
⑶舉發附件2 、3 、4 、5 及7 之說明書或圖式亦均無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各點特徵,系爭專利亦無違反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
⑷附件6 係92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滑軌之自動關閉裝置」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5 ,下稱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實有違誤:
⑴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即發明專利要件中之「進步性」要件。
①就此專利要件,系爭專利公告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3 章(專利要件)3.4.1 規定其判斷步驟為: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
②承上基準,3.4.2.1 規定: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3.4.2.3 復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
③於舉發案之審查時,被告就證據之採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1 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5.3.2 (自由心證)亦有規定:5.3.2.1 論理法則:論理法則,指推理、演繹的邏輯規則,亦即邏輯分析方法。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或推理之論理法則,因此,由證據推理之結果,應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符合。5.3.2.2 經驗法則:經驗法則,指由日常之經驗歸納而得之事物的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等之知識或法則。經驗法則有必然的(有A 必有B )、蓋然的(有A 通常有B )、可能的(有A 可能有B )經驗法則等不同程度之差別。經驗法則作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的基礎,應本於生活經驗中客觀上認為確實之定則,予以判斷。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即不得違背日常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通常事理或普通法則,亦不得違背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客觀定則或特殊法則。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其係指應用於一具有內軌及外軌,且內軌與外軌間滑設有滾珠套之疊層式滑軌,該疊層式滑軌之內軌側壁板後端固設復歸定位裝置,另於外軌之側壁板向內對應復歸定位裝置處凸設有一卡梢,並使該卡梢可隨著外軌的滑移而對應勾拉復歸定位裝置作動;其中,該復歸定位裝置係包括有:一板座:係裝設於內軌後端,其設有一滑槽,滑槽後端具有一擋部;一滑塊:係滑設於板座之滑槽內,前端下方具有一卡頂部,可偏移卡頂於滑槽端部,另具有勾扣及扣合槽,以供外軌之卡梢勾拉推頂,而於板座之滑槽內滑移;一彈簧:係一端固定於滑槽之後端,另一端則連結於滑塊,以供拉引外軌復位及定位。
⑶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之復歸定位裝置34係設於內軌後端、卡梢323 設於外軌之側壁板向內對應復歸定位裝置,而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5 及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6設至於外滑軌2 、具頂柱42之頂靠塊4 嵌設於內滑軌1,故兩者對應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並不相同,洵屬正確。
⑷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之復歸定位裝置設於內軌後端、卡梢設於外軌之側壁板向內對應復歸定位裝置,僅是引證案自動關閉構件與內、外軌間之位置簡易變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其論證比較卻多有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⑸系爭專利滑槽3411及檔部3412之構件及連動關係部分:
①原處分逕將系爭專利之板座341 對應於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6 ,系爭專利之擋部3412對應於引證案之前側640 ,卻未考量系爭專利係將滑槽3411整體設置於座板341 之位置空間內,且於滑槽3411之後端直接設置有一擋部3412;引證案則在滑槽61後端並無擋部的設置,而係以位於滑槽61外側之定位塊64之前側640 來提供止擋作用;兩者技術手段完全不同,而且引證案此部分之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更可見其體積龐大、結構複雜。
②被告於訴願之答辯理由謂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已由引證案所揭示云云,似在論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此顯與其先前肯認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結論,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⑹系爭專利滑塊343 、滑槽3411及滑槽前端下方之卡頂部3431之構件及連動關係部分:
①原處分逕將系爭專利之滑塊343 對應於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5 ,滑槽前端下方之卡頂部3431對應於引證案之卡塊52,滑槽端部則對應於引證案滑槽端之側鉤槽66,卻未考量:系爭專利係將滑塊343 整體置入於板座34之滑槽3411內,於卡梢323 勾拉滑移時整體於滑槽3411內滑移,而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5 必須另外凸設定位鉤塊51及卡塊52,以使自動關閉滑塊5 於滑槽61內滑移,而自動關閉滑塊5 之其他主體結構則完全位於滑槽61之外側,以致引證案體積龐大且滑移穩定性不佳。又引證案滑槽61必須另外凸設側鉤槽66及擋塊661,以提供自動關閉滑塊5 之偏移定位使用,不若系爭專利直接以滑槽3411端部作為滑塊343 偏移定位使用,簡易方便許多。因此,系爭專利滑塊343 整體於滑槽3411內滑移與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於引證案,功效亦絕對優於引證案。
②被告於訴願之答辯理由稱系爭專利之構件均可由引證案之構件相對應云云,似又重犯論斷新穎性之錯誤;其又稱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滑移至滑槽之側鉤槽後,藉由卡塊陷入側鉤槽之手段,可致自動關閉滑塊形成偏移,並使該內滑軌之頂柱脫離自動關閉滑塊之定位槽,而得繼續拉出,故系爭專利此部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云云,實屬率斷。蓋其完全忽視系爭專利無需側鉤槽66及擋塊661 之設計,即可由滑槽端部作為滑塊偏移定位之用,與引證案需藉由卡塊陷入側鉤槽導致自動關閉滑塊形成偏移,兩者不僅技術手段不同,而且系爭專利完全沒有另外凸設鉤塊、卡塊、側鉤槽及檔塊四項構件,按諸經驗法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如何能輕易設計出「不必鉤塊、卡塊、側鉤槽及檔塊,滑塊整體就在滑槽內藉由滑槽端部偏移定位」?
⑺系爭專利滑塊343 所具有之勾扣3432及扣合槽3433構件,及其與卡梢323 之連動關係部分:
①原處分逕將系爭專利滑塊343 所具有之勾扣3432及扣合槽3433與引證案之斜壁53及定位槽55相對應,又將系爭專利之外軌32、卡梢323 與引證案之內滑軌1 、頂柱42相對應,背於事實及論理法則:系爭專利滑塊343 所具有之勾扣3432及扣合槽3433,兩者各有其獨立作用。詳言之,扣合槽3433係於正常作動時,供卡梢323 勾拉推頂使用;而於初次組裝或產生脫落(即所謂NG)狀況時,因外軌32之卡梢323 無法套入滑塊343 之扣合槽3433內,因此必須由卡梢323 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3432上,以拉引滑塊343 滑出,才能回復後續的正常作動;換言之,勾扣3432係專用於初次組裝或發生NG狀況時。反之,引證案僅有利用定位槽55供頂柱42勾拉使用,並無系爭專利勾扣3432之設計;無論是正常作動或發生NG狀況,均係利用定位槽55供頂柱42勾拉使用。至於引證案之斜壁53,僅係一導斜面,並無法獨立提供頂柱42勾拉使用,而是受頂柱42擠迫向內變形,終使頂柱42卡入於定位槽55內。因此引證案之斜壁53係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勾扣343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所謂對應,完全違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專利說明內容,有背於論理法則。
②此外,原處分以引證案斜壁53來對應系爭專利之勾扣3432,亦與其先前比較系爭專利與其他引證案之構件分析方式相違背,前後矛盾:原處分在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時清楚指明:「系爭專利與證據1 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至少有下列不同之處:1.證據1 僅得以凹入部74對應系爭專利之勾扣3432或扣合槽3433等兩元件之一而已;…」。舉發證據1 之拉動滑件7 係以斜面部73、凹入部74及透空槽孔75所提供的變形空間,而於活動軌段5之卡體52推入時,使斜面部73及凹入部74前端撓曲變形,卡體52即強迫卡入凹入部74內,而回復正常作動模式;上開拉動滑件之構件及作動方式完全相同於系爭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5 之設計,而其斜面部73即等同引證案之斜壁53。本於論理法則,原處分於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時,亦應同於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之分析;換言之,引證案應僅得以定位槽55對應系爭專利之勾扣3432或扣合槽3433等兩元件之一而已,如何能以斜壁53對應勾扣3432?
③被告復稱系爭專利之勾扣3432於初次組裝或跳脫時,需將卡梢323 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上,俾卡梢套入扣合槽3433,故其抵壓勾扣乃係利用強制手段造成倒勾狀勾扣彈壓、變形,與引證案之藉頂柱42壓迫斜壁53以卡入定位槽55之手段相當云云;更是違背論理法則。按系爭專利關於勾扣部分之技術特徵在於:初次組裝或發生NG狀況時,勾扣3432專供卡梢323 抵壓而勾動滑塊,卡梢不必再卡入扣合槽3433;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則在:頂柱42於壓迫斜壁後仍需卡入定位槽55,如何能謂兩者手段相當?
④另訴願決定逕採被告訴願答辯理由稱定位槽會變形之質疑,乃原告之主觀臆測云云,不影響已揭露技術手段云云,亦有違誤。首先,其所謂「不影響已揭露技術手段」,似在論斷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而與其先前認定系爭專利有新穎性相違。其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引證案之斜壁及定位槽係受頂柱壓迫。則按諸經驗法則,長期下來自然會變形。豈可將此自然現象稱為原告之「主觀臆測」?
⑤又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有勾扣3432呈NG狀之界定,而引證案則更進一步揭示有關運用於抽屜滑軌自動關閉之構件及及連結關係,功效優於系爭專利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原告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即指出:滑塊343 「另具有勾扣3432及扣合槽3433,以供外軌32之卡梢323 勾拉推頂,而於板座341 之滑槽3411內滑移」;更於專利說明書指出:「請參閱第8 圖,當作初步的組裝時,由於外軌32之卡梢323 並無法套入滑塊343 之扣合槽3433,因此必須先利用卡梢323 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3432上,以拉引滑塊343,此時滑塊343 係位於滑槽3411之後端,而外軌32之卡梢323 則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3432上,由於滑塊343 受到彈簧342 的拉引,使得卡梢323 連動外軌呈收合狀,此時抽屜即可呈收合狀態,而不會滑出。請參閱第9 圖,當自抽屜外部拉開時,外軌上之卡梢323 將會勾拉滑塊343 前端之勾扣3432,而拉引滑塊343 自滑槽3411內開始滑移,並同時拉伸彈簧342 。請參閱第10圖,當滑塊343 前端被拉出滑槽3411外時,因其前端並無滑槽壁面的抵頂,而開始向下偏移,並使其卡頂部3431卡頂於滑槽3411之前端部,此時由於滑塊343 的偏移,使得其勾扣3432脫離外軌32上之卡梢323 ,外軌32便可繼續拉出,且不受復歸定位裝置34的連動控制。」(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以下)上開說明已完全闡明:在初次組裝時,系爭專利之卡梢323 如何與勾扣3432勾拉作用,以將滑塊343拉移出滑槽3411並偏移卡頂於滑槽3411之前端。而此初步的組裝使用狀態即相同於抽屜開啟後,因外力撞擊導致滑塊343 之卡頂部3431脫離卡頂於滑槽3411之前端部,而回彈縮回至滑槽3411內的所謂NG狀態。因此,系爭專利當然具有解決NG狀態的技術手段,而且其以勾扣3432解決NG狀態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於引證案,使用功效更為優異。
⑥最末,系爭專利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解決以往復歸定位裝置難以用於雙層式滑軌之困難:系爭專利乃用於雙層式之疊層式滑軌,此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其係指應用於一具有內軌及外軌,且內軌與外軌間滑設有滾珠套之疊層式滑軌。」即可得知。反之,在此技術領域中,包括引證案在內之既有技術及各舉發證據,多為三層式之疊層式滑軌,兩者實際技術手段上有顯著不同。蓋雙層式之疊層式滑軌只有內軌及外軌,且內軌與外軌間滑設有滾珠套,因此不僅體積及空間較小,且抽拉滑移之行程較短;而三層式之疊層式滑軌因具有內、中及外軌,必須疊置三層軌道,因此體積及空間較大,且因有中軌及外軌可供拉移,所以抽拉滑移的行程較長。由於雙層式與三層式滑軌之基本架構有此差異下,用於滑軌上之復歸定位裝置即有很大不同設計考量。簡言之,雙層式之疊層式滑軌,其復歸定位裝置必須克服有限機構空間之配置及構件強度等問題。系爭專利即是克服上開問題,為體積小、強度夠,可用於雙層式之疊層式滑軌之復歸定位裝置。因此,系爭專利克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解決以往復歸定位裝置難以用於雙層式滑軌之困難,實具有進步性。
⒊被告以論證有無新穎性之方式論證有無進步性,違反論理法則:
⑴被告係以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但「不具進步性」作為舉發成立之理由;換言之,被告乃以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撤銷系爭專利。
⑵然而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7 行至12行卻全盤引用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第1 點,稱:「系爭專利滑槽後端設有擋部之結構係供滑塊以扣合槽勾拉外軌之卡梢後,藉彈簧將外軌拉回至滑塊抵頂於擋部為止;而附件6 (即引證案)於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有前側之設計,亦使該受彈簧拉回之自動關閉滑塊得受前側所抵頂,故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已由附件6 所揭示」,此種「系爭專利結構已由…所揭示」之認定及論理說明,乃典型之「不具新穎性」之認定及論理說明,而非「不具進步性」。此不因被告在原處分結論稱「故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而改變此種論證實屬「有無新穎性」之性質。
⑶因此,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二㈤點即在指出:原處分若認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但「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應一以貫之,前後一致;原告所質疑被告者,即在於被告以論證新穎性之方式論證進步性,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⒋被告顯未瞭解引證案在NG狀況下之處置手段:
⑴被告答辯書理由第3 點稱:「故證據5 之設計無需考量承系爭專利之初次組裝或發生此種NG狀況時處置,此亦顯見證據5 之結構特點。」云云,顯然未瞭解引證案。
⑵按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3行明載:「…前述之自動關閉滑塊(5 )係具有鏤空部位(56),該鏤空部位(56)並鄰接其斜壁(53)與定位槽(55),進而當該自動關閉滑塊(5 )受不預期動作例如震動等因素而藉彈簧(50)力量自動關閉時,該內滑軌(1 )所設之頂靠塊(4 )的頂柱(42)仍能擠迫斜壁(53)向內變形而卡入於定位槽(55)內,因而仍可達到關閉作用。」,而所謂自動關閉滑塊受不預期動作例如震動等因素而自動關閉時,即NG狀況。足見引證案具有NG狀況時之處置手段,與引證案結構之特點無關。
⑶又,原處分第9 頁第20行稱:「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有勾扣3432呈NG狀之界定,而證據5 則更進一步揭示有關運用於抽屜滑軌自動關閉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功效優於系爭專利…」云云,似乎被告於審定當時認為系爭專利並無NG狀況時之處置,而引證案則有,後者功效優於前者。但現今於訴訟答辯時又稱「證據5 之設計無需考量系爭專利之初次組裝或發生此種NG狀況時之處置,顯見證據5 結構之特點」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亦顯示被告對於系爭專利及引證案有關NG狀況時之處置,不甚了解。原處分之正確性可想而知。
⒌被告顯未瞭解系爭專利有關NG狀況下之處置手段:
⑴被告答辯書理由第5 點稱:「考量系爭專利之NG狀況為滑塊343 受彈簧342 拉回至滑槽3411內,而卡梢323 位於滑槽3411之外時,而要解決該此一種NG態樣,則勢必藉卡梢323 壓抵以造成倒勾狀勾扣3432彈壓、變形後,方可使卡梢323 進入扣合槽3433內,故與證據5 之藉頂柱42壓迫斜壁53以卡入定位槽55之手段相當…」云云,顯見被告完全不瞭解系爭專利有關NG狀況下之處置手段。
⑵按系爭專利於NG狀況處置時,其係「卡梢323 壓抵並扣合於該倒勾狀勾扣3432內」,而非被告所稱之「卡梢323 進入扣合槽3433內」。就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7行以下說明得十分清楚:「請參閱第8 圖,當作初步的組裝時,由於外軌32之卡梢323 並無法套入滑塊343 之扣合槽3433,因此必須先利用卡梢323 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3432上,以拉引滑塊343 ,此時滑塊343 係位於滑槽3411之後端,而外軌32之卡梢323 則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3432上,由於滑塊343 受到彈簧342 的拉引,使得卡梢323 連動外軌呈收合狀,此時抽屜即可呈收合狀態,而不會滑出。」「請參閱第9 圖,當自抽屜外部拉開時,外軌上之卡梢323 將會勾拉滑塊343 前端之勾扣3432,而拉引滑塊343 自滑槽3411內開始滑移,並同時拉伸彈簧342 。」因此,當初次組裝或發生NG狀況時,系爭專利之卡梢323 均是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3432上,以拉引滑塊343 ,根本沒有進入扣合槽3433內。因此,被告稱系爭專利「要解決該此一種NG態樣,則勢必藉卡梢323 壓抵以造成倒勾狀勾扣3432彈壓、變形後,方可使卡梢323 進入扣合槽3433內,故與證據5 之藉頂柱42壓迫斜壁53以卡入定位槽55之手段相當…」云云,根本錯誤。被告竟猶稱原告誤解引證案說明書之實施例云云,足見原處分之錯誤及違法,殆毋庸疑。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原處分理由已敘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其「…一板座341 (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6 ):係裝設於內軌後端,其設有一滑槽3411(引證案之滑槽61),滑槽後端具有一擋部3412(引證案之前側640 );一滑塊343 (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5 ):係滑設於板座之滑槽內,…」均可由引證案之結構設計所揭示;系爭專利旨以擋部3412供作滑塊343 之卡頂部3431之止擋作用實相當於引證案定位塊64以前側640 供作止擋復歸後之自動關閉滑塊5 ,系爭專利整體結構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原告誤指原處分以「不具新穎性」作成舉發成立之訴訟理由,顯有不實。
⒉原處分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滑軌復歸定位設計,當系爭專利之滑塊343 被卡梢323 拉引時,係以卡頂部3431卡止於滑槽3411之端部(參第14圖),此一拉引、卡止之技術亦可由引證案所採將自動關閉滑塊5 受頂柱42拉引後,以卡塊52卡止於滑槽61之側鉤槽66的手段所揭示,故引證案之結構設計已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滑軌復歸及定位之目的和效果,訴訟理由㈥又再次欲以兩者結構稍有差異之「新穎性」認定,引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尚請鑑明。
⒊訴訟理由㈦1 、5 自承系爭專利由於結構設計之因素,須於初次組裝或發生NG狀況時,藉外軌之卡梢323 將滑塊343 拉引至滑槽3411端部(參第8 、9 、10圖);惟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5 完全於滑槽61內滑移,其滑軌1 上之頂柱42與定位槽55之接觸或脫離完全於滑槽61之外(參引證案圖14、15),故引證案之設計無需考量承系爭專利之初次組裝或發生此種NG狀況時之處置,此亦顯見引證案結構之特點。
⒋原處分㈣已敘明證據1 僅適用專利法第23條,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故於原處分㈤就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構件作形狀差異之比較;而原處分乃以引證案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引證案兩者依據之法規、基準不同,原處分理由以引證案之斜壁53對應系爭專利之勾扣3432之尖斜狀、以引證案之定位槽55對應系爭專利之扣合槽3433設計,訴訟理由㈦2 反以證據1及引證案相比對,並無理由。
⒌有關訴訟理由㈦3 、4 之質疑,被告考量系爭專利之NG狀況為滑塊343 受彈簧342 拉回至滑槽3411內、而卡梢323位於滑槽3411之外時,而要解決此一種NG態樣,則勢必藉卡梢323 壓抵以造成倒勾狀勾扣3432彈壓、變形後,方可使卡梢323 進入扣合槽3433內,故與引證案之藉頂柱42壓迫斜壁53以卡入定位槽55之手段相當。訴訟理由㈦3 乃係原告(包括在訴願階段)誤解引證案說明書之實施例,致有此一比對錯誤之質疑。
⒍引證案之滑軌設計已可達到之自動關閉之技術,其主要構件之自動關閉裝置設於外滑軌2 、而頂柱42位於內滑軌1,中層滑軌7 則用以延伸滑軌機構之長度,故於雙層滑軌亦適用;參加人所提引證案之說明書已清楚揭示有關滑軌之自動關閉裝置和作動機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已為其所屬復歸滑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況原處分也具體敘明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技術理由,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參加人主張: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2年12月24日以「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3174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3 月22日以(95)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5202126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
三、經查:
㈠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發明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2 係為92年5 月15日申請、93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軌自動拉回歸位裝置」新型專利案;附件3 係為92年7 月28日申請、93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軌之自動定位裝置」新型專利案;附件4 係為92年7 月31日申請、93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軌之自動歸復結構」新型專利案;附件5係為92年10月24日申請、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軌之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案;補充附件6 係為92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滑軌之自動關閉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補充附件7 係為92年8 月18日申請、93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自動歸位裝置的抽屜用滑軌」新型專利案。原處分係以補充附件6 (即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本院應僅就上開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審酌。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抽屜滑軌復歸定位裝置,係於一具有內軌及外軌,且內軌與外軌間滑設有滾珠套(相當於引證案之鋼珠滑片)之疊層式滑軌,該疊層式滑軌之內軌側壁板後端固設復歸定位裝置,另於外軌之側壁板向內對應復歸定位裝置處凸設有一卡梢(頂靠塊之頂柱),並使該卡梢可隨著外軌的滑移而對應勾拉復歸定位裝置作動。系爭專利滑槽後端設有擋部之結構係供滑塊以扣合槽勾拉外軌之卡梢後,藉彈簧將外軌拉回至滑塊抵頂於擋部為止(參照系爭專利圖12);而引證案於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有前側之設計,亦使該受彈簧拉回之自動關閉滑塊得受前側所抵頂(參照引證案圖16),故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已由引證案所揭示,引證案亦能達成系爭專利之設計目的。系爭專利藉滑塊(相對應於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滑設於板座(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之滑槽(滑槽)內,前端下方具有一卡頂部(卡塊),可偏移卡頂於滑槽端部(滑槽端之側鉤槽);上揭構件均可由引證案之構件相對應(參照引證案圖14),引證案之自動關閉滑塊滑移至滑槽之側鉤槽後,藉由卡塊陷入側鉤槽之手段,可致自動關閉滑塊形成偏移,並使該內滑軌之頂柱脫離自動關閉滑塊之定位槽,而得繼續拉出。故系爭專利此部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之滑塊另具有勾扣(亦即引證案之斜壁)及扣合槽(定位槽),以供外軌(內滑軌)之卡梢(頂柱)勾拉推頂,而於板座(自動關閉滑塊固定座)之滑槽(滑槽)內滑移,上揭構件亦可由引證案之構件相對應;原告自稱系爭專利之勾扣於初次組裝或跳脫時,需將卡梢抵壓於倒勾狀之勾扣上,俾卡梢套入扣合槽,故其抵壓勾扣乃係利用強制手段造成倒勾狀勾扣彈壓、變形,與引證案之藉頂柱壓迫斜壁以卡入定位槽之手段相當,其有關定位槽會變形之質疑,乃原告之主觀臆測,並不影響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滑塊之卡頂部設為階級狀,俾以偏移方式卡頂於滑槽之前端部,並使滑軌之卡梢脫離扣合滑塊,然引證案自動關閉滑塊上之卡塊亦以偏移形式卡止於滑槽端之側鉤槽,使自動關閉滑塊脫離頂柱之嵌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將滑塊上之勾扣設為倒勾狀,可供與外軌之卡梢作初步的勾拉,以拉引滑塊滑移,然引證案之斜壁亦有呈斜鉤狀,可將內滑軌上頂柱卡置於自動關閉滑塊之定位槽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將滑塊上之扣合槽可供外軌之卡梢勾拉頂推,以使滑塊於滑槽內滑移,而引證案亦有揭示當自動關閉滑塊之定位槽被內滑軌上頂柱卡置後,可推移自動關閉滑塊於滑槽內滑動。故系爭專利整體結構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自動滑軌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
㈤對原告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原告稱:系爭專利有考慮「NG」狀況的處置手段,引證案雖也有「NG」狀況的處置手段,但兩者處理方法並不相同,被告因此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⑴按專利之權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NG」的處置手段,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之,足見系爭專利之請求技術並非在解決「NG」狀況,而是在自動滑軌的拉引,說明書只是在說明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故原告主張其關於「NG」的處置手段,具進步性云云,即不足採。
⑵何況系爭專利之NG狀況為滑塊343 受彈簧342 拉回至滑槽3411內、而卡梢323 位於滑槽3411之外時,而要解決此一種NG態樣,則勢必藉卡梢323 壓抵以造成倒勾狀勾扣3432彈壓、變形後,方可使卡梢323 進入扣合槽3433內。就此,與引證案之藉頂柱42壓迫斜壁53以卡入定位槽55之手段相當,故系爭專利此部分亦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另稱:本件被告係以進步性來否定原告之專利,然在訴願決定書第5 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行)卻記載「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已由附件6 所揭示」等語,顯見被告將進步性與新穎性相混淆云云。惟查:訴願決定書第5 頁所謂「系爭專利此部分之結構已由附件6 所揭示」,只是強調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或結構為該項證據所揭示,其後訴願決定書並進一步為技術說明,最後再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將進步性與新穎性混淆。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