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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0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31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經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 條所明定。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又「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有關保險給付事項。有關職業傷病事項。有關殘廢等級事項。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就勞保爭議事件不服,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於收受爭議審定書30日內提起訴願。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故寄存送達祇要具備:㈠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㈡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應保存3 個月。㈢製作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等要件,即係合法,該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福將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許朋和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19日退保,其於89年2 月21日因癌症惡病質、口腔癌死亡,原告申請許朋和死亡給付。被告以94年11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 46074431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5年4 月12日95保監審字第0520號之審定書駁回,審定書於95年4 月19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當天將該審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第20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原審定卷附郵務送達證書1 紙為證,原告雖主張前揭送達「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云云,但與送達証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又92年2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10天生效之規定,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民事訴法前述規定或民事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決議、裁判,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 號裁定參照),是前揭審定書之送達既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95年4 月19日送達當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主張於寄存送達經10天才發生送達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審定書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0 日 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至95 年5月22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23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其訴願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屬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0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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