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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25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胡方新

原告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0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79年4 月6 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1 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收文日期〕以「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原處分誤載為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鹽、醬、味精、調味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發給註冊證,權利期限自79年11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止,嗣經參加人申請延展,經被告核准,其權利期限延展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92年1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經被告審查,以據參加人檢送經公證人公證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之同意書,堪認香港天廚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廚公司,更名前為香港天廚味精化學工業廠有限公司)自78年即同意參加人以「佛手圖形」商標(即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並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又據參加人所送之標示有系爭商標及載有代理商名稱為參加人之商品味精包裝袋、各大飯店出具之有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商標之味精、味粉商品之證明書、92年上半年間之送貨單暨銷售發票及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小貨車照片,足認參加人於原告提出申請廢止前,有代理進口上開調味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代理商品之事實;又原告稱參加人因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牌味精,竟將上開著名「佛手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據為己有,足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同誤認乙節,核係主張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非指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非屬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範疇,乃以94年5 月11日(94)智商0900字第0948018391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2年11月28日智商收字第0928133229號廢止申請書作成廢止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及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業於95年2 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部核准登記在案,並由原告之全體股東選任原公司董事甲○○為清算人,目前尚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成,原告之法人資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商標之使用,必須係用以表彰商標權人自己之商品上,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同法第2 條、第6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2 條之立法沿革可稽。

⒊參加人僅係代理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之商品,從無為行銷其自己之商品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自己之商品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⑴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經香港天廚公司之同意,乃係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之評定爭議,與商標之廢止爭議,洵屬二事。又香港天廚公司之同意書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惟其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且其簽署日期為西元2003年12月24日,顯係系爭商標進行廢止程序後,參加人事後要求香港天廚公司配合製作,該同意書之內容即非真實。

⑵系爭商標係將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商標,拆為2 項申請註冊,其一為註冊第00000000號「佛手及圖」商標(即「佛手」2 字),繫屬鈞院95年度訴字第788 號商標廢止事件審理;另一即本件系爭商標。被告於鈞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788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承認參加人並未使用該案所涉商標於商品上,則參加人同樣沒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到商品或商品的包裝上,證物塑膠袋(應係指參加人之商品味精包裝袋)上面的『佛手圖』是製造商印在上面的。

⑶參加人提出之「吃在台灣」雜誌上之文章,全文既無出現參加人自己之商標及商品,相關消費者無從認知系爭商標及其味精商品係參加人所有,反而更加確認系爭商標及其味精商品均係香港天廚公司所有,並非參加人所稱廣告,且其出刊日期為80年7 月,與參加人所欲證明其於89年11月9 日(即核准展延註冊之日)後3 年內有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毫不相關,益證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

⑷參加人應在其銷售商品之上開包裝袋正面載明「文德食品公司」之字樣,方符商標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及意涵。惟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包裝袋正面明載該味精商品係「香港天廚味精有限公司」(應即指香港天廚公司)之商品,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係香港天廚公司,而非參加人,依消費者認知、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參加人僅代理商,並無系爭商標乃表彰參加人之商品之認知,不能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

⑸參加人所提出其商品包裝袋之背面另行貼有食品標示之貼紙,並明載「代理商名稱:文德食品有限公司」,僅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本文規定,載明輸入販售之公司,依消費者認知、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該商品及商標權人均係香港天廚公司,而非代理商之參加人,故不能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

⑹參加人所提出各大飯店之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其確有販售使用系爭商標產品之事實。至發票上記載「味粉」乙詞,因調味品種類、品牌眾多,且相關行業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佛手牌味精之銷貨單,其品名均係記載為「佛手牌味粉」,故參加人所提之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其有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⑺參加人所提出各大飯店之證明書簽署日期為「93年月日」,係系爭商標進行廢止程序後所製作,且未記載詳細日期;而參加人所提小貨車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3 年3月23日,顯係參加人事後製作,自不足採。且由上開照片中其車身上漆有「台灣總代理」之字樣,更足證參加人自始僅以代理人自居,並非以系爭商標彰顯自己之商品,自不足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參加人之作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將系爭商標廢止,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交易之衡平機制:

⑴「味精」、「天廚」、「佛手」這3 個互有聯繫詞彙,乃出自香港天廚公司之鼻祖吳蘊初所創,是佛手味精即指該公司之產品,為食品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有左旭初著「中國商標史話」一書及香港天廚公司之介紹網頁可參。原告亦早於20年前即已販售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牌味精予各大餐廳,是以佛手牌商標味精早已廣為相關事業普遍認知。上開事實亦為參加人所承認。

⑵參加人僅係代理銷售香港天廚味精有限公司之佛手牌味精(於45年間即已在香港登記註冊),而將上開著名「佛手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據為己有後,復對市場上其他交易佛手味精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要求巨額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將其註冊商標廢止,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交易之衡平機制。

⒌參加人如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確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為香港天廚公司之產品,而有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以廢止。

㈡被告主張:

⒈據參加人所檢送經公證人公證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之同意書,堪認香港天廚公司自78年即同意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並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又據參加人所送之標示有系爭商標,及載有代理商名稱為參加人之商品味精包裝袋,再佐以各大飯店出具之有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商標之味精、味粉商品之證明書及92年上半年間之送貨單影本及銷售發票影本與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小貨車照片等證據,足堪認定參加人於本案申請廢止前,有代理進口上開調味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代理之商品。

⒉原告雖稱參加人各項證據均益證明其本身並無使用系爭商標,而僅係販售香港天廚公司進口之商品。惟查商標所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不以自己生產製造者為限,因撿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而上開商品包裝袋既有代理字樣及標示有系爭商標,佐以其送貨單影本及銷售發票影本所載日期又在申請廢止之前,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無疑義,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⒊另案之註冊第00000000號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能否予以援用,容有疑義。小貨車之車身亦屬廣告媒體,若參加人確實在原告申請廢止前有將系爭商標標示於貨車車身,即構成商標之使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確已合法使用系爭商標,雖係與另案註冊第503639號佛手商標合併使用,然並未構成商標權應予廢止之情事:按判斷商標是否已合法使用,不應拘泥於其註冊時之固定型態,更不限使用於商品之本身,只要綜合相關物件上之使用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知其與註冊商標本身為同一者,即應認屬商標之使用而未構成應予廢止之情事;又二以上註冊商標之合併使用,商標法並無限制,而實際交易市場上,不乏一般人熟悉之實例,如「MITSUBISHILANCER」、「TOYOTA CAMRY」均是二商標之合併使用。是任一商標權人均得將其已註冊之二以上商標同時使用,只要未失同一性,復未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即非法所禁止。參加人於79年11月1 日同時取得系爭商標及另案第00000000號佛手商標之商標權,即持續將二商標合併使用在商品包裝及相關物件上,未嘗間斷。而標示於商品包裝袋上之標誌,除不具商標權之「TRADE MARK」及「商標」字樣以外,另有直書之「佛手」二字及系爭商標,其與系爭商標及另案第503639號商標相比,不失同一性,足以使消費大眾辨識商品來源,故系爭商標確已實際使用於所註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6 條及第58條第1 款規定,顯未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事。

⒉參加人為香港天廚公司之總代理商,經其同意在臺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規定,並有具體之證據可稽,自未構成應予撤銷之情事:

⑴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並不僅限使用於商品上,只要有行銷目的,能讓相關消費得以區別,均屬商標之使用。原告一再的限縮解釋商標使用須自行製造,但現行很多代理商或經貿商都是使用原來進口之商標,故只要使用於經代理商撿選之商品均屬商標之使用,並不限於自己生產製造之商品。

⑵查系爭商標之中文「佛手」為香港天廚味精化學工業廠有限公司(1999年更改公司名稱為「香港天廚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參加人為香港天廚公司之總代理商,基於代理關係及使用商標之必要,該公司於78年同意參加人以中文「佛手」及系爭商標在臺灣申請商標註冊並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有香港天廚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供參;參加人於商品上均清楚標示商品之產製來源,系爭商標於遭申請廢止前,確已有使用之事實,依商標法第33條、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度判字第382 號判決見解及被告於智慧財產權月刊83期:「商標乃表彰自己所生產或經紀之商品標誌,總代理商為在我國促銷並宣傳其揀選、批售的商標商品,而經該外國原廠商標權人同意,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之論述,自難謂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⑶系爭商標確有實際使用於所指定商品及有關物件上之事實,而與商標同時出現者非香港天廚公司,則無論認何者為商標使用人,均難謂系爭商標構成廢止之情事:

①系爭商品包裝袋固係香港天廚公司於商品製造後所提供,並由其將參加人在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合併印製於包裝袋上,然商標法既未禁止製造商協助商標權人將商標逕行印製於商品或包裝上,且該等商品既在臺灣銷售,參加人為代理商並為臺灣商標權人,復在包裝袋背面貼附標示公司名稱之標籤,自可認係商標使用型態之一種。

②退萬步言,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至多僅參加人及香港天廚公司之名稱標示,故若認參加人非商標之使用人,則應認香港天廚公司為商標使用人,而參加人以商標權人身分,既默許香港天廚公司印製標明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即等同有授權之合意,參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及另案被告95年7 月1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處分書,商標授權人之使用商標既等同於商標權人之使用,可證系爭商標並無停止使用,且確經合法使用無疑。

⑷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符合商標法第59條第4 項所定商業交易之習慣:

①參加人於91年至93年間進口「FINGER CITRON」(佛手)品牌味精至臺灣銷售。

②西元1991年7 月號之「吃在臺灣」雜誌有專文「佛手」牌味精之文章,並以明顯之圖片揭露「佛手」及系爭商標,雖該雜誌發行日期非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前3 年之內,然文章最後既註明:「佛手牌味精已由文德食品公司代理引進臺灣」等語,可證參加人長期促銷系爭商標及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及媒體所知悉。

③依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包裝袋之態樣,難謂有未使用情事。而該等包裝袋正面係標示商品之產製者即香港天廚公司,背面則載明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代理商,且由「有效日期為2007年9 月1 日」之標示(按味精之保存期限約為4 年),可推知該等商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9 月2 日,參加人確在92年11月28日系爭商標遭廢止申請前,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事實。

④系爭商標除使用在商品包裝袋上,參加人為行銷商品,亦利用運貨卡車經常穿梭於大街小巷,足使相關消費者輕易、清楚據系爭商標辨知商品之來源之便,乃在小貨車車身均標示有「佛手牌味粉」、包含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二商標之標誌及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臺灣總代理」等字樣,係屬與商品有關之物件無疑。至照片部分雖因本案之需求,乃在事後拍攝(一般人不會無事拍攝貨車存檔),然由車身之使用狀態可知,絕非事後製作之使用證據,而在貨車上標示商標,不僅為一般常見之商業上習慣,亦確為參加人使用商標之態樣之一,確可證系爭商標確經長期使用,未嘗間斷,自未構成應予廢止之情事。

⑤系爭商標之味精商品不僅早已進口,並在媒體、車輛及商品包裝袋標示、宣傳,更已長期在臺灣銷售,而由其商品包裝袋可知,系爭商標於使用時均同時標示中文「佛手」商標,是相關消費者為稱呼之方便,均逕以「佛手」二字代表,此確為商標法第59條第4項所規定「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情形。

⑥系爭商標商品早已銷售予國內多家大飯店,如華泰、凱悅、遠東、晶華、圓山等均曾向參加人詢問「佛手」味精之報價,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味精產品亦已廣泛銷售予豐隆、中泰賓館、鼎鼎、西華、亞都麗緻、晶華、長榮等各大飯店及餐廳,有參加人致各大飯店之報價單、銷售發票、各大飯店出具之證明書、送貨單可參,其中報價日期為「28/06/2000」致凱悅飯店、「04/12/2001」致晶華酒店、「09/12/2002」致遠東飯店等均註明「佛手牌味粉」。各大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證明書亦佐以實際交易紀錄,而以各該交易之對象在國內均赫赫有名,其證明內容並非參加人所得左右,更不可憑空出具偽證,其證明書之可信度實毋庸置疑。

⒊原告所舉他案之言詞辯論內容,不僅刻意曲解,且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應審究,更不得據為系爭商標有無經合法使用之參酌理由:參加人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佛手」商標雖亦因涉及廢止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認被告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廢止該商標之註冊,然由該判決書第13頁第㈢點第5 行可知,鈞院並未否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是不宜率認系爭商標構成應予廢止之情事。至原告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稱被告已承認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上云云,惟被告於該案之陳述係表示雜誌介紹內容中之商標並非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等語,原告顯係蓄意曲解,並被告答辯理由稱「參加人於原告92年11月28日申請廢止前3 年,確實有將系爭『佛手』商標使用於味粉、味精商品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等語矛盾,並不足取。

⒋註冊商標未經合法使用者應予廢止,其立法目的在課以商標權人有使用商標之義務,並避免阻礙其他同業之申請註冊商標,然某特定且著名之商標若已經創用人同意他人註冊及使用,而該他人或商標創用人又未曾停止商標之使用,則既無懲處其疏忽商標使用之必要,殊無以該商標於交易上無刊登廣告之情形,即忽略其他諸多可相互參酌之證據,並率斷商標權之應予廢止。本件實因原告本身涉及不法,參加人為保障自身之合法權益,乃對之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竟意圖以惡意攻訐之方式,逃避或延宕法律制裁,其主觀臆測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與事實不符。若順遂原告之主張,妄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於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予以廢止,形成任何不肖業者均可恣意使用系爭商標,反將造成交易市場之困擾,更無法使消費者因認明商標,而可安心選購或消費其所稱心滿意之商品或服務,完全失卻廢止制度存在之精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僅係代理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之商品,從無為行銷其自己之商品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自己之商品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應在其銷售商品之上開包裝袋正面載明「文德食品公司」之字樣,方符商標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及意涵。惟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包裝袋正面明載該味精商品係「香港天廚味精有限公司」(應即指香港天廚公司)之商品,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係香港天廚公司,而非參加人,依消費者認知、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參加人僅代理商,並無系爭商標乃表彰參加人之商品之認知,不能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參加人所提出其商品包裝袋之背面另行貼有食品標示之貼紙,並明載「代理商名稱:文德食品有限公司」,僅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款本文規定,載明輸入販售之公司,依消費者認知、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該商品及商標權人均係香港天廚公司,而非代理商之參加人,故不能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參加人所提出各大飯店之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其確有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產品之事實。至發票上記載「味粉」乙詞,因調味品種類、品牌眾多,且相關行業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佛手牌味精之銷貨單,其品名均係記載為「佛手牌味粉」,故參加人所提之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其有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所提出各大飯店之證明書簽署日期為「93年月日」,係系爭商標進行廢止程序後所製作,且未記載詳細日期;而參加人所提小貨車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3 年3月23日,顯係參加人事後製作,自不足採。參加人僅係代理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牌味精,而將上開著名「佛手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據為己有後,復對市場上其他交易佛手味精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要求巨額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將其註冊商標廢止,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交易之衡平機制。參加人如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確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為香港天廚公司之產品,而有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以廢止。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由參加人所檢附經公證之香港天廚公司同意書、味精商品包裝袋、證明書、送貨單、發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觀之,足堪認定香港天廚公司於78年即同意參加人以「佛手圖形」商標(即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為原告提出廢止註冊之申請前,有代理進口前開調味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該等商品上;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另關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條項第5 款規定部分,原告所敘述之異議理由,非屬本款規定之範疇,其主張應無足採,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57條第1 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六、…。」第59條第3 項規定:「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82 號判決謂:「…另按凡為表彰自己所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皆得申請註冊及使用商標,並未以所表彰者須以自己所生產製造者為限,此由商標法第2 條規定自明。…。」足資參照。

四、參加人前於79年4 月6 日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鹽、醬、味精、調味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發給註冊證,權利期限自79年11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止,嗣經參加人申請延展,經被告核准,其權利期限延展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92年1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原告92年11月28日智商收字第0928133229號廢止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參加人於原告92年11月2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是否未使用系爭商標,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經查:

商標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惟原告以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云云,此與商標法第57條第4 項有關申請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之規定,應由商標權人就為他人申請廢止註冊之商品或服務逐項檢送使用證據之情況不同,本件參加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已足,尚不以提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全部商品之使用證據為必要。

㈡據參加人所檢送之香港天廚公司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香港天廚公司總經理之簽名經公證人公證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有香港天廚公司之更改公司名稱通知(即香港天廚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香港天廚味精化學工業廠有限公司)、香港天廚公司西元2003年12月24日同意書及91年10月起至93年1 月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認香港天廚公司自78年即同意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並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且於91年10月起至93年1 月即有代理進口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牌味精。

㈢又據參加人所檢送其販售之「佛手商標味精」之包裝袋,除包裝袋正面印有系爭商標、淨重10磅(10LBS )外,其背面並貼有參加人為代理商及商品產製來源為香港天廚公司之標示;再佐以華泰、遠東、君悅等大飯店出具購買參加人系爭商標之味精、味粉商品之證明書及92年上半年間之送貨單影本及銷售發票影本,及參加人西元2002年及2003年與圓山大飯店簽訂之供貨合約書影本,貨品包括「佛手牌味粉10LB」。可知參加人雖為香港天廚公司之代理商,惟其於原告92年11 月28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為行銷之目的,表彰自己代理經銷香港天廚公司之味粉、味精商品,而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味精商品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合於商標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延展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自難謂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㈣參加人於被告調查時即93年4 月14日提出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小貨車照片(拍攝日期為93年3 月23日),充其量僅能證明拍攝照片當時之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而參加人於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僅憑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早在原告92年11月2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即已在小貨車上使用系爭商標,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前述㈢所認定參加人已有就系爭商標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事實,併此敘明。

㈤原告於申請廢止時尚主張:參加人因銷售香港天廚有限公司之佛手牌味精竟將香港天廚公司著名佛手圖形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據為己有,足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同誤認,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云云。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第1 項)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係指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非指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非屬該條款適用之範疇,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2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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