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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進田王碧芳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丁○○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5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林鈿郎(民國《下同》84年9 月18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原有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51-2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竹漁港特定區○○○號道路改善工程(天府路)範圍內,經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參加人)通知協議價購,惟康樂段51-2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舊住址,無人居住且受通知人誤繕為林細郎,致雙掛號無法送達,故另行以公示送達辦理,其餘4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通知,由林鈿郎之孫林世強代收。因協議不成,被告參加人始依規定申請徵收,由被告91年6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301號函核准徵收,並以被告參加人91年8 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1005914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1年8月7 日起至91年9 月6 日止),嗣被告參加人於91年9 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69289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1年9 月17、18、19、20日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程序在案。原告以本件徵收案未依土地徵收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函知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逕行徵收,徵收程序尚未完備,及發放補償費未通知所有權人等為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因被告於91年6月26日所為之台內地字第0910066301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91年9月22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又徵收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均有明定。此2 條文均使用「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等字眼,顯見均係強制規定,且皆為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因此,倘前開程序有欠缺,逕以徵收方法取得土地,即構成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及徵收無效之法律效果。訴願決定錯誤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得強制徵收之條文,忽略前述同法第10條、第11條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強制規定,殊屬不合。

⒉本件徵收之土地原為林鈿郎所有,84年間林鈿郎辭世後,因其子女林朝欽、林金治、林金進3 人拋棄繼承,其餘子女林木成、林錦釵及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1147條規定,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為土地所有權人,乃被告徵收本件土地竟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通知原告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而逕為徵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⒊被告謂其已通知林鈿郎召開公聽會,然林鈿郎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所通知者為「林細郎」,並非林鈿郎;其地址亦非林鈿郎之戶籍住居所,致未能送達,乃竟不依法函戶政機關查明確切之姓名、應送達之住居所,而逕為公示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不生送達效力。

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無明文規定可以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替代,而係以施行細則規範,該行政命命顯然逾越母法,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倘無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則與徵收條例程序不合,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940號判決。

⒌本件被告主張曾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公聽會、價購土地協調會,則依上揭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其雖提出郵件回執為證,惟乏郵件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83條送達證書應記載應送達之文書之規定不符,不能證明為本件之通知,而原告亦否認其為上開開會之通知,是被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強制徵收前應作為之協議價購程序。次查送達文書固得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查林鈿郎早已過世,與郵件收受人林世強無同居關係,是以林世強之代收難謂合法。又戶籍法為國人戶籍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國人戶籍資料當以戶籍登記簿為準。而上開「新竹市康榔里242 號」,為林鈿郎在日治時代之住所,光復後則居於新竹市○○里○○路○ 段233 號(遞經改編為新竹市○○路267 號)」,由此足知林鈿郎生前最後之住所為新竹市○○路267 號,徵收時林鈿郎已過世,被告及被告參加人竟未依法查證,仍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地址為調查,顯然不符合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另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既不能舉證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則其所為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⒍另協議價購之通知,雖經被告參加人於91年4 月30日公示送達,同年5 月1 日召開協調會,該公示送達顯然未經20天;及被告參加人91年4 月22日函土地所有權人訂91年5月1 日召開協調說明會,其準備期間未滿10天,均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合,不生效力,依上所述,徵收程序尚欠完備並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⒎行政程序法之對象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為限,行政程序法第21條載有明文,乃被告對於已故之非自然人為行政行為,於法不合。

⒏按政府徵收民地,其補償金通常低於市場價格,所為處分雖非不法,然距公平正義相去甚遠,因此司法院解釋謂此乃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則以不符公義對待特別犧牲之行政,自當嚴謹,不得有違程序正義,方符法治國體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乃是徵收之前提要件,不踐行此一程序,即有悖離程序正義,本件徵收既欠缺成立要件,其行政處分應無效,被告不深究土地徵收條例之精神,誤為有效之處分為行政行為,造成法律關係不明。

⒐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加人並無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原告亦無於法定期間內收到補償費,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但書之情事,從而本件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經依該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件被告參加人為辦理新竹漁港特定區○○○ 號道路改善工程(天府路),申請徵收坐落新竹市○○段216-6 地號等283 筆土地,合計面積5.671565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乙案,查該土地都市○○○○道路用地,該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經被告參加人依法公告及通知權利人於91年9 月17日至20日領取補償費,法完成法定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本件未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通知其等召開公聽會一節,本件系爭土地依案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係屬新竹市76年8 月3 日發佈之新竹漁港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故本件符合上開規定,得免再舉行公聽會,原告所述未通知其召開公聽會乙節,顯屬誤解。

⒊至原告訴稱本件徵收案未依土地徵收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函知所有權人協議、進行價購,乃逕行徵收乙節,本件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項「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所載,被告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已依上開規定以該參加人91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10029199號函通知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5 月1 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說明會,上開通知並已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合法送達在案,惟因協議不成,被告參加人始依規定申請徵收(有協議說明會通知函及協議紀錄影本可稽),符合法定程序。至本件系爭土地,另依被告參加人92年3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20023639號函查復,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林鈿郎」,其中康樂段51-2地號登記簿住址為「新竹市康榔里242 號」、其餘康樂段90地號等4 筆土地住址為「新竹市○○○○○路3 段267 號」(經查前者為舊址,後者為新址,屬同1 人「林鈿郎」所有),被告參加人依上開土地登記簿之住址通知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其中康樂段51-2地號土地,雖其姓名誤繕為「林細郎」,惟確係依登記簿住址「新竹市康榔里242 號」以雙掛號通知,其未能送達係因所有權人未辦住址變更,故被告參加人乃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至其餘4 筆土地均依登記簿住址以雙掛號送達在案,該參加人所為送達通知均由林鈿郎之孫代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又被告參加人接獲被告核准徵收函後,即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作業,並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通知亦已合法送達收訖並有雙掛號回執可據,且其部分繼承人等確已獲致通知,而配合相關領價作業,故本件應不致有未依戶籍地址通知價購、公告徵收及發價致不生效力之情事。

⒋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情形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鈿郎業於84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於本件工程公告徵收期間內,亦未將其權利向被告參加人申請備案,又於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鈿郎,故該參加人依法通知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並無違誤。嗣後該參加人於辦理發放補償費時,訴外人林朝欽、林金進、林金治等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並檢具林鈿郎之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切結文件,分別於91年9 月17日、20日具領補償費完竣,其應附文件齊備,故參加人乃依法辦理該應繼分補償費之發放。茲因原告於91年10月28日始向該參加人申陳異議,該參加人曾試圖協調林朝欽等3 人先將已領補償費繳回,惟渠等表示其繼承權及繼承人間尚有涉及私權爭執,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案,故該參加人乃於91年11月5 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84418號函復原告在案。是被告參加人所為,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

⒌有關本件徵收補償費是否發放完竣乙節,依權責機關被告參加人95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104552 號函檢送本院之答辯狀說明如下:

⑴本件徵收補償款,被告參加人於91年度即編列年度預算,並於91年7 月12日以府工字第0910052652號函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設立存款帳戶,配合辦理補償費發放,並於91年8 月13日辦理請款撥入上開帳戶事宜,嗣於公告期滿(91年9 月6 日)後,以被告參加人91年9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910069289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訴外人(即林鈿郎之其他繼承人)林朝欽、林金進、林金治等人於被告參加人辦理發放補償費期間,檢具林鈿郎之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切結文件,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並分別於91年9 月17、20日具領補補償費完竣。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鈿郎業於84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依規辦理繼承登記,於公告徵收期間內,亦未將其權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向被告參加人申請備案,是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鈿郎,且被告參加人所為送達通知由其孫代收,無從得知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本件被告參加人已依規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備妥,並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通知所有權人領款,應屬合法。

⑵又本件原告亦曾於91年9 、10月間親至被告參加人查詢有關補償費發放情形,被告參加人亦於91年10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078154號函請原告洽領補償費,原告於91年10月28日向被告參加人申陳徵收補償費不得發放予林朝欽等3 人,被告參加人亦曾試圖協調林朝欽等3 人先將已領補償費繳回,惟渠等表示其繼承權及繼承人間尚有涉及私權爭執,依被告89年7 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77144 號函示略以:「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經被告參加人以91年11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10084418函復原告並告知目前仍辦理發價中,請其洽該參加人辦理領款。嗣後被告參加人再以91年12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10094494號函請本件原告洽該參加人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被告參加人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其應領補償費存入該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該參加人92年1 月6 日府地用字第09200009491 號函通知原告,其後原告已於93年8 月18日洽該參加人具領補償費完畢。

㈢被告參加人之主張:

⒈被告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依規定以被告參加人91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10029199號函通知用地範圍內所有權人於91年5 月1 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說明會,上開通知並已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合法送達,並有雙掛號回執可據,另通知未能送達者,以被告參加人91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10031558-1號函暨同日期府工土字第0910031558-2號公告公示送達,案因協議不成,被告參加人始依規定申請徵收,符合法定程序。又被告參加人於接獲被告核准徵收函後,即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作業,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鈿郎),其通知亦已合法送達收訖並有雙掛號回執可據。

⒉本件徵收補償款,被告參加人於91年度即編列年度預算,並於91年7 月12日以府工字第0910052652號函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設立存款帳戶,配合辦理補償費發放,並於91年8 月13日辦理請款撥入上開帳戶事宜,嗣於公告期滿(91年9 月6 日)後,以被告參加人91年9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910069289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本件訴外人(即林鈿郎之繼承人)林朝欽、林金進、林金治等人於被告參加人辦理發放補償費期間,檢具林鈿郎之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切結文件,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並分別於91年9 月17、20日具領補償費完竣。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鈿郎業於84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依規辦理繼承登記,於公告徵收期間內,亦未將其權利向被告參加人申請備案,是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林鈿郎,且被告參加人所為送達通知均由其孫代收,被告參加人無從得知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本件被告參加人已依規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備妥,並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通知所有權人領款,應屬合法。

⒊又本件原告亦曾於91年9 、10月間親至被告參加人查詢有關補償費發放情形,被告參加人亦於91年10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078154號函請本件原告洽被告參加人領取補償費,原告於91年10月28日向被告參加人申陳徵收補償費不得發放予林朝欽等3 人,被告參加人亦曾試圖協調林朝欽等3 人先將已領補償費繳回被告參加人,惟渠等表示其繼承權及繼承人間尚有涉及私權爭執,依被告89年7 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77144 號函示略以:「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經被告參加人以91年11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10084418函復原告並告知該參加人目前仍辦理發價中,請其洽被告參加人辦理領款。嗣後被告參加人再以91年12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10094494號函請本件原告洽被告參加人領取補償費,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被告參加人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其應領補償費存入該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被告參加人92年1 月6 日府地用字第09200009491 號函通知原告,其後原告已於93年8 月18日洽被告參加人具領補償費完畢。是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徵收失效情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鈿郎已於84年間去世,子女中之林朝欽、林金治、林金進3 人拋棄繼承,故土地應由其餘未拋棄繼承之林木成、林錦釵及原告繼承,惟被告辦理徵收,未依法通知原告參與公聽會,及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即逕為徵收,自有違誤,爰請求判如先位聲明。如認徵收處分有效,惟被告參加人亦未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金,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爰請求判如備位聲明。被告及被告參加人則抗辯:本件已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即屬已舉辦徵收處分應先行之公聽會;另被告參加人也按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住址,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鈿郎寄發通知於91年5 月1 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說明會,上開通知除其中1 筆康樂段51-2地號土地因土地登記簿記載為舊址,無人居住,且受通知人誤繕為林細郎,致雙掛號無法送達,另行以公示送達辦理外,其餘4 筆土地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嗣因協議不成,被告參加人始依規定申請徵收。至補償金之發價通知,也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林鈿郎為所有權人,經被告參加人將5 筆土地歸戶以1 次掛號付郵向林鈿郎寄發通知,林鈿郎之繼承人林朝欽、林金進、林金治、林錦釵、林木成等人業於期限內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完竣,唯原告並未會同具領,經被告參加人促其領取仍予拒絕,被告參加人遂依法繳存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並無補償費未發放之情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先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處分違法,無非以未依法舉行公聽會,及未通知原告進行價購之協議等節為據,經查:

㈡有關公聽會之主張: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後段第2 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⒉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新竹市76年8 月3 日發佈之新竹漁港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此有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外放)所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憑。是依上揭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都市計畫於擬定後,已經公開展覽30天並舉行說明會。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後段第2 款之規定,本件自無再舉辦公聽會之必要。

㈢有關協議價購之主張: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時一併為之」;第25條第1 項第1 、3 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第2 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準此,被告參加人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得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寄發通知。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徵收程序自無適用。

⒉查系爭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地籍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為林鈿郎、住址除康樂段51-2地號土地載為「新竹市康楖里242 號」外,其餘均載為「新竹市○○路○ 段267 號」,此稽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土地清冊可明。被告參加人遂以91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10029199號函向各該住址寄發於91年5 月1 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說明會之通知。惟因康樂段51-2地號土地載為「新竹市康楖里242 號」係屬舊址,而未能送達,另經被告參加人以91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10031558-1號函暨同日期府工土字第0910031558-2號公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餘土地之通知則經林鈿郎之孫林世強於91年4 月24日收受等事實,有被告參加人91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10029199號函、雙掛號回執、被告參加人以91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10031558-1號函暨同日期府工土字第0910031558-2號公告等附於外放之被告參加人92年10月1 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5 號函附件內。嗣因協議不成,被告參加人始依規定申請徵收,經核被告參加人所為徵收前應先行之協議價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方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未對其寄發通知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林鈿郎雖已於84年9 月18日死亡,然因原告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惟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土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人所為協議價購程序之通知未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難成立。

⒋原告又否認雙掛號回執已經合法送達,並稱不知林世強為何人,並爭執回執與寄發本件協議會議通知有關云云。查該雙掛號回執上蓋有「林世強」之印章,並加「孫代」2字,從文義上觀察足以證明為林鈿郎之孫林世強代為收受。原告為林鈿郎之子,對於其姪甥為何人或其父生前住所居住何人,理應知之甚明,乃其空言推稱不識林世強其人,據此主張送達不合法,尚難成立。又該掛號回執送達日期為91年4 月24日,此稽之回執上之日期戳記即知,與被告參加人通知文號91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10029199號函,相距2 日,堪認該回執係寄發該通知後所取具,原告就此亦空言爭執,亦無可採。

⒌再查,被告參加人依康樂段51-2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寄發協議價購之通知,雖有誤載收件人為「林細郎」,及因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址為舊址,致無法送達,嗣後被告參加人於91年4 月30日辦理公示送達,翌日即召開協調會,與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有關公示送達效力發生時點之規定尚有未合等情事。惟送達參與協議價購之通知,其目的無非在使受通知者能參與價購協商過程而已,若同一應受送達人受多次通知,應認其中有1 次通知為合法送達,該受送達人即處於「可參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狀況下,至於其他通知是否合法,對協議價購程序之合法性應不生影響。本件其餘4 筆土地所應踐行之通知,既已合法如前述,是關於康樂段51-2地號土地之通知程序有上開瑕疵,自不足以推翻本件協議價購程序之合法性。

㈣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有未依法舉行公聽會,及未通知原告進行價購之違誤,即屬乏據。

三、備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參加人並未通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金,徵收處分自失其效力。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3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 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以上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補償費發放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公佈實行,在此之前關於補償費之發放,乃於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無明文,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應認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是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本於同一法理乃有第2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亦即如發生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只要補償費發放機關已依法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即無徵收失其效力之可言。

㈢本件徵收補償款,經被告參加人於91年度編列年度預算,並於91年8 月13日請款撥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各項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再於公告期滿(91年9 月6 日)後,以91年9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910069289號函通知受補償人於91年9 月17-20 日領取補償費。本件因林鈿郎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於徵收期間內向被告參加人申請備案,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林鈿郎,被告參加人遂認定所有權人為林鈿郎,而將5 筆土地歸戶以1次掛號郵寄通知,經林鈿郎之繼承人林朝欽、林金進、林金治、林錦釵、林木成等人檢具林鈿郎之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切結文件,申請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並分別於91年9 月17、20日具領完竣,唯原告並未會同具領,並於91年10月6 日、28日兩度提出申請書查詢補償金發放事宜,及向被告參加人主張部分繼承人林朝欽、林金進、林金治業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不應發給等語,經被告參加人先後以91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078154號、11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10084418號2 份公函予以答復,並促其另循司法途逕解決繼承人間之私權爭執,嗣後原告仍未出面領取補償金,被告參加人遂以91年12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10094494號函,通知原告於91年12月13日檢齊證件辦理領取手續,逾期未領,則繳存保管專戶;惟原告仍拒不領取,被告參加人即於91年12月19日將屬於原告應領之補償金572,478 元存入台灣銀行保管專戶內,並以92年1 月6 日地用字00000000000 號通知原告。以上事實有各該預算明細表、台灣銀行發放金額及餘額明細表、發價通知、掛號函件執據、林鈿郎繼承系統表、林金治、林金進、林朝欽等人切結書、補償費清冊、答復公函、催領公函、通知存入專戶公函及專戶保管清冊等附於被告參加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處分卷(外放)為證。經核被告參加人上開補償金發放程序,合於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補償費發放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㈣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既仍登記為林鈿郎所有,原告等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參加人無從認定土地因繼承而發生移轉之事實,故其仍以林鈿郎為所有權人寄發發價通知,於法有據;又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原告並未出面領取補償金,嗣後經被告參加人發函促其領取後,仍不領取,自已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之情事,則被告參加人將原告應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於法有據,並依同條第3 項發生視同補償完竣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前已經踐行公聽、價購等程序,並無違誤;又補償金已依限通知發放,並由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領取完畢,原告應受領部分則因原告拒不領取,已經被告參加人於發放期滿後3 個月內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視為補償完竣,本件自無未依限發放補償費之情事。是原告以預備之訴之訴訟型態,請求判如其先後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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