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00245 號所為裁定,及本院95年6 月12日9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雖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明文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00245 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 年6月12日9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視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起訴狀內容略以:「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徵收台北縣石門鄉老梅公園一案,而只辦理徵收台北縣石門鄉○○○○○段107 之2 地號上建物房屋及農作物等,並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在石門鄉公所發放補償救濟金給被徵收等共3 人,付辦理徵收石門鄉老梅公園查估清冊表及金額清單表內地號。付79北工隊違字第79-1832 號違建48平方公尺,違建人非聲請再審人,付切結書一份,內非有聲請再審人,付聲請再審人戶籍謄本1 份,於民國74年6 月14日辦理創立新戶,付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聲請再審人所有1 樓房屋異動日期於民國76年6 月,台北縣政府誤拆聲請再審人名下1 樓房屋後,又將另1 房屋稅籍註銷在案,付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0北稅淡二字第21846 號函為證」云云,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亦未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14款之事由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