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 代表人
- 甲○○處長)住同
- 相對人
- 丙○○
- 送達
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 項)第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相對人蘇吉安使用水源公有市場2樓76號獸肉類攤位1處,面積7.14平方公尺,相對人蘇吉安每月10日以前應繳交使用費新台幣(下同)2,543元,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茲因聲請人上開行政契約第9、10條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而相對人積欠明細如下:①攤位租金:95年7月至95年11月之積欠租金共計5個月12,715元(2, 543×5=12,715)②違約金:95年7月至95年11月之積欠違約金共計5個月1,272元(12,715×10%=1,272)。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以上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云云。
三、經查:
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性質。至於判斷標準如何,有謂應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以為判斷標準,亦有學者提出以下具體之標準,作綜合之判斷:⒈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之事實行為之義務、⒉執行法規規定原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之、⒊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⒋約定事項中定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430 頁)
㈡本件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其第14條約定:「(第1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第2項)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惟其餘相關內容為:「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丙○○(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水源公有市(商)場2樓76號獸肉類攤(舖)位一處,使用攤(舖)位面積7.14平方公尺,雙方為下列約定並互為遵守:...」、第2條第1項:「使用期間: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英計1年7月」、第3條:「使用用途:限作市場營業使用」、第4條;「(第1項)乙方使用攤位期間須繳交使用費。(第2項)前項使用費每月新台幣2,543元整,乙方應於每月10日以前一次繳清…」、第5條:「使用房屋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依照法律規定由乙方負擔之。」;第7條:「市場內之公共環境衛生及秩序由甲方派員管理乙方協助之,乙方使用攤(舖)位範圍內之清潔垃圾處理、公共設施之保養及水電費用之繳納由乙方負責。」;第8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收回契約、收回攤(舖)位:...九、乙方積欠使用費達2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第10條:「乙方不履行本行政契約之約定,或毀損市場內公共設施時,應與保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稽。綜合以上約定內容,即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為聲請人應提供特定公有市場攤位供相對人丙○○使用,相對人丙○○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此與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無涉,亦無法規規定聲請人應有義務作成提供攤位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行政契約,而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當,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自不因系爭契約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而受影響。
㈢本件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相關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