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0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曹瑞卿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96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前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及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簡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查,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0002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