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06號
- 原告
-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59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63,864,063 元,課稅所得額為650,336,039 元。被告初查以:一、原告申報利息收入1,044,396,470 元(包括融資、活存存款、定存存款、押金設算、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他利息收入;詳細金額參附表),大於利息支出494,292,029 元(包括融券、發行商業本票、長、短期借款、透支息、押金息、其他利息支出;詳細金額參附表),將全部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核其帳載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62,335元(剔除融資、押金設算、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部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464,806,866 元(剔除融券利息支出及押金息支出),乃就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差額421,344,531 元,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意旨,計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329,912,767 元。二、原告申報交際費85,846,939元,原核定計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應稅交際費限額18,553,722元=(應稅收入3,061,146,823 元+短票利息收入10,140,097元)×0.6%+126,000 元】,餘交際費65,235,806【交際費超限數65,235,806元=85,546,939元-原告已列報1,408,284 元-免稅部門間接分攤之交際費349,127 元-應稅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18,553,722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367,354,623 元,課稅所得額為1,045,484,612 元。原告不服,就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及分攤交際費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6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揆諸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意旨,綜合證券商利息收支中如有某筆收入(支出)得以辨認專為某項業務而發生者,則應將該筆利息收入(支出)予以明確歸屬認列,其餘部分若因辨認困難致無法明確歸屬者,始依該函釋規定原則辦理,即在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仍大於利息支出時,該全部利息支出尚可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則其利息收支差額須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可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利息收入(支出)可明確辨認者,個別歸屬認列,並將無法明確歸屬者全數列在非營業收支項下,因此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計1,044,396,470 元乃係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總額,申報於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計494,292,029 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原告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全數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未能查明非營業收支項下利息收入(支出)係屬無法明確辨認者,即逕予調整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並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增加原告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明顯違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3、原告系爭年度利息收入(支出)無法明確歸屬部分與原核定認定屬無法明確歸屬部分之差異調節如起訴狀之附表。針對核定差異之融資融券部分,被告未能查明交易事實而逕予調整認定,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
⑴、按「融資」係投資人想買股票但資金不夠,而向原告融通資金購入股票,原告會融資部分款項與投資人,並約定投資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償還,原告因此融資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收證券融資款及利息收入;「融券」則係投資人手上沒有股票或是股票不足,卻因看壞後市致想要賣股票,而暫先向原告融通欲處分之股票,並於證券市場中賣出,投資人須因此準備欲賣出股票總額之一定成數現金,或是提供一定成數之股票作為擔保,原告會因此融券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融券存入保證金及利息支出。惟原告須先承作融資交易達一定程度後,方可相對承作融券交易,仍係為現行法令所規定,故證券商尚不能在未有融資交易之情況下,即先辦理融券交易,因此原告於承作融資融券交易所需或產生之資金乃係相互流用,可於投資人償還融資款時,將該資金用以償還投資人融券保證金;或於收到投資人融資利息後,用以支付投資人融券利息,故融資融券所動用之資金,理應相互抵銷,並以互抵後淨動用資金金額作為原告承作融資融券業務實際動用之資金,合先敘明。
⑵、又鈞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理由書明確揭示,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其可否明確歸屬之分類應相互一致。依上述判決之意旨而論,被告既將原告因融資融券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視為可明確歸屬,則為支應融資融券交易而相對借入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亦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方為合理;若單純因原告借入之款項無法按借入目的加以區分歸屬認定,而導致借款利息支出必須列入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項下,則原告承作融資融券交易中以借款支應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收入(支出)亦應視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方符合平等原則,且符合數學計算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按被告所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64,806,866 遠大於利息收入43,462,335元,兩者差額部分需按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金額至有價證券交易項下。如此行政處理將造成因融資融券交易動用及借入資金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支出)一部分被視為可明確歸屬,一部分卻被視為無法明確歸屬之不合理現象,顯違背平等原則,更使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涵蓋範圍不一致,被告竟依此不一致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作為基礎,適用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計算調整利息支出金額,顯不合理,並與數學邏輯和經驗法則嚴重相違,應予撤銷重核。
⑶、況依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意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應依其性質先判斷是否可明確歸屬,如可明確歸屬者則應個別歸屬認定。原告因承作融資交易而產生之利息收入係屬應稅所得,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如因融資交易所需而借款支應之資金其產生相對應利息支出,依其來由應可明確歸屬至應稅所得之減項,方符該函釋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被告非旦未按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考量此利息支出應歸屬於應稅所得之減項外,甚至還將此利息支出錯誤列入無法明確歸屬項下,並將利息支出超過利息收入部分予以分攤調整至有價證券交易項下(即將此部分原應屬應稅之利息支出,列入免稅利息分攤計算中),造成同樣是因融資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被歸屬於應稅所得項下,利息支出部分卻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而無法相對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殊不合理,其亦會造成與收入相關之成本無法配合減除之謬誤情形,被告嚴重違背前揭函釋有關個別歸屬認定之精神,亦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予撤銷重核。
4、退步言之,縱使本案利息收入須依被告所主張加以重新分類,但其所計算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亦非正確。被告所主張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78.30%,係以原告88年度營業證券-自營、承銷及國內長期投資之月平均餘額10,524,553,390元、3,976,601,725 元及669,162,022 元合計數(15,170,317,137元),除以全體可運用資金19,373,227,468元而得,原告對於前揭計算比例之分母部分並無異議;惟被告並未將債券附條件交易(係原告與投資人在交易時即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投資人再以約定好的利率買回或賣回該債券)部份列於分子之中,亦與前揭函釋意旨相違。
5、原告從事之債券交易計有一般債券交易及債券附買賣回交易兩種,而此部分資金係由自營債券部門自行操作管理,整個債券交易之資金運用概述如下:自營債券部門有剩餘資金時,會從事附賣回債券之投資,或購入一般債券作為投資,資金不足時會從事附買回債券交易,以獲取現金,獲取之現金再流入一般債券或附賣回債券之投資,當附買回債券交易應履行買回義務時,再出售債券部位以換取現金履行買回義務;由上可知,原告於購入附賣回債券投資或購入一般債券作為投資時,雖會因增加債券投資而動用資金,但於相對承作附買回債券負債時,該動用之資金便會因此而收回,整個債券交易之資金係相互流用,其動用資金狀況應以整個債券交易之淨動用資金表達方為合理。整個債券交易之動用資金應以淨動用資金金額應列入分子中,鈞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被告未能查明事實真相,即率斷將債券投資和附買回債券交易之動用資金分別列入分子計算,顯不合理,亦不符合財政部85年度函釋之精神。經上述調整後,原告系爭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僅36.07%(月平均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6,988,668,698 元÷月平均全體可運用資金19,373,227,468元),被告所用之平均動用資金比例78.30%明顯錯誤。再者,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所指「...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由此可知,原告於原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時,採用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作法並無違誤。原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指稱「依本局一致性做法...,分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得以調整之債券附條件交易金額,係指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部位』,而非『附買回債券負債』及『附賣回債券投資』」,明顯錯誤。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
1、原告88年度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係基於業務需要所產生之支出,且自營部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依其交易對象歸屬於該部門費用僅1,408,284 元,申報時已合併於自營部門營業費用,並作為申報書第58項「證券交易利益調整數」項下,況且本期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尚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1 款至4 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128,867,252 元,然被告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僅將有價證券經紀業務所取得之手續費收入淨額2,313,370,519 元(已減除經紀手續費折讓236,226,607 元)、承銷業務收入165,194,857 元、利息收入933,688,824 元、股務代理收入84,711,547元、其他營業收入34,634,290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140,097元,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計算限額為18,553,722元,致超限65,235,806元,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用,而未將原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出售證券收入、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及期貨契約利益,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 款「以銷貨為目的」分別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顯有違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意旨。
2、原告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事實上,經紀及承銷部門需要開闢客源,交際費支出當然會比較多,而自營部門只須在證票市場買賣股票及票券,反而不太需要交際費之支出),依被告向來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惟被告於本案中卻一反其已往之行政作業慣例,片面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已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鈞院於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中亦持相同之見解,並因此撤銷被告有關交際費限額不當計算之處分可資參照。且依財政部函釋,僅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交際費之限額計算係包括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及出售收入,卻未規定計算出限額後,交際費尚應按應稅及免稅部門之限額,分別計算轉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額應歸屬之費用,故被告對於原告交際費之核定,顯係恣意擴大解釋,於法不合,又如此之核定勢將造成當交際費歸屬於買賣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時,無論其計算結果是否超限,此部分之交際費均無法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如此財政部函釋「買賣有價證券列入交際費限額計算」之規定,將僅徒具形式,毫無任何實質意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83年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又以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原告既為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係以承銷、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本期申報非營業損益項下之活存利息、定存利息及其他利息等,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長、短期借款及透支之利息支出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亦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核算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差額依前揭函釋規定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自無不合。
2、上開函釋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系爭融資利息收入991,455,966 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1,012,461 元、交割結算基金8,465,708 元及融券利息支出28,950,504元、押金利息支出534,659 元等,均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入及支出,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並非無法明確歸屬。故被告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62,335元,利息支出為464,806,866 元,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核算原告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329,912,767 元,並無違誤。
3、又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依原告修正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32.07%,其計算公式分子項目包含加計附賣回債券投資(RS)月平均餘額6,838,978,382 元,減除附買回債券投資(RP)月平均餘額15,020,626,821元,因原告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採買賣說申報,而資產負債表所列「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均屬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被告曾請原告按承作附條件交易之標的債券金額計算債券部位之月平均餘額,並將有價證券內所含之自有債券金額分別列示,惟未獲提示資料,是以調減RS-RP之月平均餘額,經調整後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為15,170,317,137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會計師計算之營業證券金額6,319,506,676 元-附賣回債券投資(RS)月平均餘額6,838,978,382 元-附買回債券投資(RP)月平均餘額15,020,626,821元+長期投資之669,162,022 元】,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78.30%(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78.30%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9,373,227,468元)。是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㈡、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1、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再交際費依所得稅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年度判字第1607號、91訴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採。
3、交際費申報85,546,939元,限額計算如下:⑴、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部分:(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140,097+經紀商手續費收入2,077,143,912 +承銷商業務收入165,194,857 +利息收入935,688,824 +股務代理收入84,711,547+其他營業收入34,634,290-減經紀手續費折讓236,226,607 )×0.6%+126,000=18,553,722 元。⑵、依據原告提供各部門各項費用歸屬明細表,本期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可直接歸屬至應稅收入之交際費為60,060,958元,可直接歸屬至免稅收入之交際費為1,408,284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為24,077,697元,按部門別使用面積比分攤,經紀部門比率為94.37%,承銷部門比率為4.18% ,自營部門比率為1.45% ,應稅收入部分無法明確歸屬間接分攤之交際費為23,728,570元【24,077,697元×(94.37%+4.18% )】,交際費超限數為65,235,806元,調整轉列免稅部門分攤。準此,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65,235,806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163,864,063 元,課稅所得額為650,336,039 元。被告初查以:㈠、原告申報利息收入1,044,396,470 元,大於利息支出494,292,029 元,且將全部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核其帳載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62,335元(剔除原告列報之融資、押金設算、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部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464,806,866 元(剔除原告列報之融券利息支出及押金息支出),乃就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差額421,344,531 元,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意旨,計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329,912,767 元。㈡、原告申報交際費85,846,939元,原核定計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應稅交際費限額18,553,722元=(應稅收入3,061,146,823 元+短票利息收入10,140,097元)×0.6%+126,000 元】,餘交際費65,235,806元元【交際費超限數65,235,806元=85,546,939元-原告已列報1,408,284 元-免稅部門間接分攤之交際費349,127 元-應稅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18,553,722元】,轉至有價證券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367,354,623 元,課稅所得額為1,045,484,612 元。原告不服,就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及分攤交際費項目,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0 、440 、490 、497-5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利息收入(支出)可明確辨認者,個別歸屬認列,並將無法明確歸屬者全數列在非營業收支項下,因此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計1,044,396,470 元及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計494,292,029 元,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總額,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原告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全數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違誤,被告未能查明非營業收支項下利息收入(支出)係屬無法明確辨認者,即逕予調整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並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增加原告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明顯違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嚴重相悖。退步言之,縱使本案利息收入須依被告所主張加以重新分類,但其所計算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子部分,亦因未以淨動用資金列算,而有違誤。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原告88年度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係基於業務需要所產生之支出,且自營部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免稅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依其交易對象歸屬於該部門費用僅1,408,284 元,申報時已合併於自營部門營業費用,並作為申報書第58項「證券交易利益調整數」項下,況本期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尚未超過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1 款至4 款規定合併計算之限額128,867,252 元,然被告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僅將有價證券經紀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計算限額為18,553,722元,致超限65,235,806元,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用,而未將原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出售證券收入、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等,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 款「以銷貨為目的」分別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顯有違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意旨及被告對符合規定且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之交際費均予認列之慣例云云。
三、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隨著商業環境的改變,營業收益與非營業收益會隨時變動;社會經濟型態的改變,也會導致新興行業的收入與支出型態改變。租稅法規客觀上的鉅細靡遺既辦不到,主觀上也不容許鉅細靡遺,是於租稅法律秩序,特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所依據的是由法律及行政命令所構成的規範組合。而只要與法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基於租稅經濟上實質課稅原則及實現課稅公平原則計,自亦容許稽徵機關於具體適用法律時,依其認定事實職權,在法律規定意旨範圍內,解釋適用法律,以符財稅實務運作的需求。
㈡、次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有案;核該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對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營利事業闡明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原則,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所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已衡量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其合憲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在案,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再按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㈠、承銷;㈡、自行買賣;㈢、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詳言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如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因綜合證券商經營之上述業務中包含出售有價證券,該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乃係免稅,已於上述,則在計算綜合證券商之成本費用時,即應詳為區分,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之範圍,以防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乃視其可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換言之,原告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
㈣、承前所述,上揭財政部85年函釋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既以可否明確歸屬為區分前提,則所稱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差額,始有分攤之問題。又因利息收入一定是課稅所得,故稽徵實務上對利息收入係採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歸屬之標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僅就利息支出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論該支出可否「明確歸屬」。經查,原告本期申報非營業損益項下之活存利息、定存利息及其他利息收入等,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發行商業本票、長、短期借款、透支之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則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計師簽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2 、223 頁),則依此核算利息收入43,462,335元(活存利息收入4,026,071 元+定存利息收入32,066,325元+其他利息收入7,369,939 元),小於利息支出464,806,866 元(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272,556,907 元+長、短期借款利息支出189,881,749 元+透支之利息支出631,802 元+其他1,736,408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為421,344,531 元(利息支出464,806,866 元-利息收入43,462,335元),則被告依首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計算,核定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29,912,767 元【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29,912,767 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421,344,531 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詳後述)÷全體可運用資金19,373,227,468元(依簽證會計師所提供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數據;見本院卷第93頁)】,於法自屬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融資、押金設算及交割結算基金等利息收入;暨融券及押金息之利息支出,均在財政部前開函釋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範疇,是依其計算,系爭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被告逕為上述調整,有違前揭85年函釋規定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係以承銷、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惟查原告列報於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利息收入991,455,966 元(依上述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10目列為營業收入)、交割基金利息收入8,465,708 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32 條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及列報於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科項下之融券利息支出28,950,504元(依上述編製準則第17條第2 款第12目列為營業支出),其性質分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及支出而得歸屬於應稅之經紀部門。至押租金設算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因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純因課稅目的而設算列帳,並無實質之所得及支出。是參諸上開函釋意旨,於計算系爭利息收支差額時,均不得將上述利息收入及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基礎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為支應融資融券交易而相對借入款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亦應對等視為可明確歸屬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借貸金額明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申報時復已將發行商業本票、長、短期借款等利息支出全部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非營業損失項下,業如前述。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時,曾向財政部調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 月5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仍然堅持一貫之見解(詳見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丙、貳、三、B 、1.b ),該判決因認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所謂「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尚非無見,甚至也可以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此見解已非單純上開85年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亦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超越上開函釋解釋範疇。故被告據原告申報,認其借貸款項係統籌運用無法明確歸屬,而分攤認列如上述,自無原告指摘之不合理、違背平等原則、經驗法則及數學邏輯及本院92年訴字第157 號判決見解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再按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下簡稱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以下簡稱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以下簡稱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亦即於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以下簡稱RS投資)。經查,原告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採買賣說申報(見原處分卷第398 頁原告補充說明),依其會計師93年12月9 日補充說明,修正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32.6198%,其計算營業證券金額式分子項目,包含加計附賣回債券投資(RS)月平均餘額6,838,978,382 元,減除附買回債券投資(RP)月平均餘額15,020,626,821元(見原處分卷第415 、416 頁)。惟資產負債表所列「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均屬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經被告請原告按承作附條件交易之標的債券金額計算債券部位之月平均餘額,並將有價證券內所含之自有債券金額分別列示,有93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3021926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10 頁),然未獲提示資料,因以融資說計算之RS、RP之月平均餘額並無法確實反映實際購買有價證券動用之資金成本,而僅係以有價證券融資之款項,是被告乃調減原告自行計算之RS-RP之月平均餘額;又原告簽證會計師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分子部分漏計長期投資之月平均餘額669,162,022 元,經調整後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為15,170,317,137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會計師計算之營業證券金額6,319,506,676 元-(附賣回債券投資(RS)月平均餘額6,838,978,382 元-買回債券投資(RP)月平均餘額15,020,626,821元)+長期投資之669,162,022 元=長期投資669,162,022 元+營業證券(自營10,524,553,390元+3,976,601,725 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提出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明細表】,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78.30%=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15,170,317,137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9,373,227,468元),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未視其未能提示購買有價證券動用之確實成本金額,猶主張被告未將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動用資金以淨動用資金列於平均動用資金比之分子中,係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部分:
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復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營利事業,得列為交際費用認列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前所述,交際費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稅務會計科目,且其列支限於與該各款所列之業務直接有關者,申言之,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其限額係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定之,且每一項業務種類之交際費用均有其一定之最高限額,在此4 款業務範圍內之交際費支出,均必須不超過其限額,且符合交際費支付之法定要件者(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才能核實報銷;並以各個業務範圍各自「實際支付、又未超過限額」之交際費加總為納稅義務人所得申報之交際費額度,亦即依「業務別」分別認列每一項目下之最高交際費限額,不得相互填補。而綜合證券商其經紀、自營、承銷業務部門既可區辨分明,則依交際對象歸屬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乃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認列;再將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分攤至各部門,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自營部門)之交易所得,依法停止課徵所得稅,屬免稅範圍。而依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稅收入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85,546,939元(經紀承銷部門60,060,958元、自營部門1,408,284 元、無法明確歸屬24,077,697元;見原處分卷第348 頁原告製作之各部門各項費用歸屬明細表)。觀其限額計算方式:⑴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出售證券收入)81,291,626元、⑵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出售證券成本)27,873,671元、⑶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19,701,955元,合計128,867,252 元,固係依業務目的別計算之限額(見原處分卷第282 頁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惟其將限額內之交際費具有合法憑證之85,546,939元,全數列入應稅收入營業費用項下,而未區辨應稅部門(承銷、經紀部門─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始係其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之交際費,而概將應歸屬於免稅收入業務(自營部門─含出售證券收入及出售證券成本)項下之限額移由應稅收入項下減除,顯已造成上述侵蝕稅源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先直接明確歸屬個別部門認列,再分別核算被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亦即以前述總計原告應稅部門(即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全年之營業收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就使用藍色申報書之規定比例,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最高限額為18,553,722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140,097元+經紀商手續費收入2,077,143,912 元+承銷商業務收入165,194,857 元+利息收入935,688,824 元+股務代理收入84,711,547元+其他營業收入34,634,290元-減經紀手續費折讓236,226,607 )×0.6%+126,000= 18,553,722 元。】,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依據原處分卷第348 、349 頁原告提供各部門各項費用歸屬明細表及補充說明,本期申報交際費85,546,939元,可直接歸屬至應稅收入之交際費為60,060,958元,可直接歸屬至免稅收入之交際費為1,408,284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交際費為24,077,697元,按部門別使用面積比分攤,經紀部門比率為94.37%,承銷部門比率為4.18% ,自營部門比率為1.45% ,應稅收入部分無法明確歸屬間接分攤之交際費為23,728,570元〔24,077,697元×(94.37%+4.18% )〕】,核定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65,235,806元調整轉列免稅部門分攤【65,235,806元=〔85,546,939元-18,553,722元-原告已自行列報之免稅部分交際費限額1,408,284 元-原告自行列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免稅收入間接分攤之交際費349,127 元(24,077,697×1.45 %=349,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未明被告將課稅業務項下計算之交際費限額全數讓其認列,餘額始計入免稅所得項下,已係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另所得稅第37條有關交際費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該條規定立法本旨;暨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出售證券收入、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等均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與應稅部分交際費限額之計算無關等情,猶主張被告向來只要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即准核實認列,於本件卻反其已往之行政作業慣例及相關解釋意旨云云,要無可採。至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乃係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院;亦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85號案被告未將原告已列報之免稅部分交際費扣除而本案已經扣除該部分,情節有所不同,要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88年度申報非營業損益項下之活存利息、定存利息及其他利息等,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而長、短期借款及透支之利息支出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亦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且經核算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乃就其差額依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意旨,計算其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329,912,767 元,並無不合。又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8,553,722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65,235,806元,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