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22號
- 原告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經訴字第0960606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以「支柱形縫紉機之饋送機構」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224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2年4 月11日至101 年12月28日)。嗣參加人大中縫機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9 月22日以(95)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520776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就經濟部所為訴願駁回之不當決定說明於后:
⑴由於舉發審定書以及訴願理由書中皆已不針對引證2、引證3、引證4及引證5與系爭案作進步性之論究,因此,可知引證2、3、4及引證5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告在此不再以引證2、3、4及引證5對系爭案進行比對,今僅就引證1與系爭案作新穎性之論究,在此合先敘明。
⑵今由引證1觀之,其係為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中文名稱譯為「縫紉機用線軸」之「新式樣」專利,而該引證1與系爭案二者之比較有何相同之處,原告相當不解;因為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故關係人僅單純以「新式樣」之「圖式」對照系爭案「新型」之專利範圍比對,為此,原告認為此比對方式並不恰當,因為系爭案並非僅施以外觀設計之「新式樣」專利案,而是強調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案,而今被告機關僅以其「日本新式樣」第(4)頁分解參考圖及自行臆測之技術說明內容,即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並做成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審定,實屬草率。從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三節「新穎性」得知,其中二、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的(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指出:『(1)有相同之新型--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今該引證1係為「日本新式樣」,與系爭案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倘審查人員欲以「新式樣」之新穎性判定方式進行比對,那麼依據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二節「新穎性」得知,其中一、新穎性之概念指出:「在新式樣專利,其新穎性與發明及新型並不相同,此觀專利法第20條、第98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明白。發明、新型有可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六個月內尚可申請而不影響其新穎性之規定,新式樣則無,蓋因為發明及新型係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其本身均具有技術性,在外觀上一般人不易瞭解其內容之原理及構造,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予以表現,一般人一見即知,極易摹仿抄襲,所以新式樣新穎性的判定較為嚴格,其因研究或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或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均喪失新穎性,甚至近似於公知之其他新式樣,亦喪失新穎性。」;與(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的1.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指出:『所謂「相同之新式樣」,在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應以兩新式樣之形狀、花紋、色彩相互比對結果。』。如今,由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系爭案與引證1二者於主要之申請標的及判斷方式上已完全不相同;因此,被告機關當不得以該「日本新式樣」來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若被告機關執意將系爭案與引證1第(4)頁分解參考圖作比對,那麼該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僅能由其圖式看出其形狀,綜觀該引證1之內容全部,並未明確以文字說明限定:「鑄台支撐55、進給連桿17B、針板49B、上端進給19B,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等結構之說明,所有之技術說明皆屬被告機關與關係人自行臆測之說詞;而反觀系爭案,從專利範圍、說明書內容配合第四圖A、B及第五圖觀之,其結構除了鑄台支撐55、進給連桿17B、針板49B、上端進給19B之外,尚包含小車輪18、軸承22B、線輪轂23B、外壓腳47、內壓腳48、溝槽50a及鑄台54等結構,而該等結構亦無揭露於引證1「日本新式樣」第(4)頁分解參考圖,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確實有別於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
⑷又以「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判定方式而言,由該引證1「日本新式樣」之各附圖與系爭案之第四圖A、B及第五圖如以「新式樣」之新穎性判定方式(即形狀、花紋、色彩相互比對)進行比對時,二者於所揭露之形狀有明顯之不同(由前述引證1尚未揭示之結構可知)。另外,該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僅能由其圖式看出其形狀,其中並無揭示主要之技術內容、創作目的、欲解決問題、實施方式及限定範圍等「新型專利」之技術說明;因此,根本無從將二案進行新穎性之比對,而今原處分機關在進行系爭案與引證1之新穎性比對時,卻擴大解釋該引證1之技術內容,將引證1無提及之技術說明以自行臆測之方式將其導入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且在進行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對時,完全不依據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為原則進行判定,殊不知如何保障專利權人之合法權利。
⒉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由上述各項說明,可知系爭所提之技術特徵皆已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且該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並無揭示系爭案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因此,系爭案與引證1比較之下確無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符合法定專利要件之新穎性無庸置疑。
⒊被告機關以日本意匠專利第0000000號「縫紉機用線軸」之分解參考圖認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爰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註冊,然上開日本意匠專利即相當於我國新式樣專利,日本的專利法主要分為下列三種:一為特許法,二為實用新案法,三為意匠法,相當於我國的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實用新案法主要在保護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係與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創作有關者。意匠法係保護「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此等之結合,透過視覺而引起美感者,新型專利主要針對技術上之創新加以保護之制度。而新式樣專利(意匠法)保護的對象則著重美感、美覺有關者,如花瓶的形狀,鞋子之款式,二者間極大不同。
⒋進一步言,新式樣專利與新型、發明等功能型專利主要的區隔,以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原證1)所載,新式樣專利應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者,由是得知,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反之,新型、發明功能型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則在於其功能、技術、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新型之形狀,在求物品之合於實用,提高物品之功能價值。新式樣之定義則在求物品之外觀設計新穎,而新型則重於消費者功能、技術、使用方便性之改進,可引起特殊之注意,二者間性質迴異,從而其於申請之途說及說明均有不同。
⒌查,關於專利權之技術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只簡潔表示說明書中發明詳細說明所記載發明構成要件上不可欠缺之事項,惟一般只由此記載無法明確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意義,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意義時,應參酌發明之詳細說明之記載,甚至圖式,要非僅以摘要為準,本件專利申請範圍為「一種支柱型縫紉機之餽送機構,主要把配置於縫紉機底座逆下軸之旋轉,具有變換為搖動運動隻船動裝備之近幾機構運動,自底座上面呈垂直方向豎立的鑄台及針板基礎上,配置進給傳動裝置者,其特徵在;即所謂在支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餽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版的最外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乃系爭專利之範圍應該整體解讀,並將系爭專利之作用力置放於專利範圍之解讀內,此原告一再主張,縱引證案之日本意匠專利圖示所揭露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仿,惟該引證案並未敘明結構間之作用力,從而即不得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而為撤銷之處分。
⒍進一步言,系爭專利之特徵雖僅載「所謂在支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餽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版的最外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惟該特徵僅在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而論及系爭專利範圍即不得不回頭再敘其整體結構所運作之作用力,即說明書第六頁第十四行關於運轉之說明:「本創作支柱型縫紉機之餽送機構,一旦隨著馬達(圖中未示)賦予上軸(1)旋轉力的話,那麼,上軸(1)將產生旋轉,且此旋轉可透過連結於上軸(1)之裝置傳達於各部。位於下軸(5) 中央附近之偏心輪(6)的旋轉,會朝桿(7)水平方向進行搖動變換,此外,位於下軸(5)左端附近偏心軸的旋轉會賦予進給台(14)上下方向之搖動,結果,進給台(14)將從事擬似妥圓形之運動。上端進給(19)經由進給(17)及小車輪(18),可在針板(49)的窗(48a)內獲取進給台(14)之運動。」系爭專利之特徵僅揭露其結構,就其作用力則於創作說明中敘明,原處分所引證之日本意匠專利說明書內並無如上作用力之說明,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⒎綜上,被告機關所引證撤銷系爭專利之日本意匠專利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創作目的、欲解決問題、實施方式、限定範圍,亦無法自該日本意匠專利圖示中窺探該項技術是否具有作用力(即新式樣僅止於外觀、花樣,是否具功能不在該專利應探討範圍內),乃該引證專利實無從進行比對,遑論將之引作為系爭專利無新穎性之證據,期請鈞院審酌,判決如訴之聲明。
⒏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完全符合新穎性之可專利要件無誤,自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爰是,原告懇請大院鑑核,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以維法制尊嚴,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二謂:「如今,由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系爭案與引證1二者於主要之申請標的及判斷方式上已完全不相同;因此,被告機關當不得以該『日本新式樣』來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經查本舉發案並非要審查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專利案是否具專利要件,該「專利審查基準」不適於本舉發案之審查,故訴訟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三謂:「綜觀該引證1之內容全部,並未明確以文字說明限定:『鑄台支撐55 、進給連桿17B、針板49B、上端進給19B,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等結構之說明,所有之技術說明皆屬被告機關與關係人自行臆測之說詞」及理由四謂:「該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僅能由其圖式看出其形狀,其中並無揭示主要之技術內容、創作目的、欲解決問題、實施方式及限定範圍等『新型專利』之技術說明;因此,根本無從將二案進行新穎性之比對」云云;經查引證1之第(4)頁分解參考圖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特徵相同構造:鑄台支撐(55)、進給連桿(17B)、針板(49B)、上端進給(19B),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訴訟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首先,原告於起訴狀貳(一)中指稱舉發審定書以及訴願理由書中皆已不針對引證2、3、4、5與系爭案作進步性之論究,故該些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實有未當。按引證2~5者為引證1之補充說明證據,自非不得引用以使引證1之內容完全明瞭。
⒉原告於起訴狀貳(二)中所指稱系爭案為新型專利,引證案為日本新式樣專利,兩者比對後,作成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審定,實屬草率乙節,乃是原告之曲解專利法所致,按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應不得依該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所比對引證之刊物,足以證明系爭案為申請前已見諸公開,無論該刊物是以何種方式呈現,均不能否定該刊物之效力,原告之上述指稱,不無有引喻失據之嘆。又,原告僅提出所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三節「新穎性」中「二、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等章節,以及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二節「新穎性」等章節來發揮,故意忽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之「三、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中,有關「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的記載,不但有前述引喻失據的情形,更有意圖誤導 鈞院之疑。原告的該項指摘,實無可採。
⒊原告又指稱引證1之日本意匠登錄案之內容全部,並未明確以文字說明限定所謂「鑄台支撐55、進給連桿17B、針板49B、上端進給19B,上端進給配置於針板之外的右側」乙節,又為偏誤之詞。蓋舉發引證1之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本所揭示者,為「縫紉機用線軸」,原告並不否認。該舉發引證1第5頁之表示使用狀態之參考圖中,已明確指出該意匠申請案的物品。該日本意匠專利案之物品,係與系爭案所揭示之「支柱形縫紉機」為相同物品,乃極為明顯易知,亦有熟習此項「縫紉機」技藝之人士(包括原告),所不能否認者。再者,眾所周知,異議/舉發案主要係針對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一種支柱形縫紉機之饋送機構」中,第一行到第三行:「主要把配置於縫紉機底座內下軸之旋轉,具有變換為搖動運動之傳動裝備之進給機構運動,自底座上面呈垂直方向豎立的鑄台及針板機礎上,配置進給傳動裝置者」的記述,乃為一般此種裝置的描述,其專利範圍完全在於以下其特徵在於所記述的:「即所謂在支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饋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板的最外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故如果引證一所揭示的內容足以明確地看出該特徵部份,則即能夠引用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的依據。而詳閱系爭案之說明書有關該申請專利範圍的創作特徵部份,也僅有草草原說明書第8頁第二段倒數第2行到倒數第1行:〝將上端進給(19B)配置於針板(49B)之外的右側〞區區17字而已。至於上端進給(19B)、針板(49B)的詳細結構,均付之闕如。而將引證一之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公報所揭示的內容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作一比對,均可明確了解,該意匠創作係關於一種柱狀線軸,為了方便如手提包或背包等袋狀物之縫製,將通常位於下方底座的線軸軀體提高,其間的軸部及抽線台以相連機構連結,而使其可以連動者(參意匠有關物品之說明欄)。系爭專利案之創作動機、目的、作用與引證一之日本意匠專利案乃屬相同。再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與引證一的構成元件,其形狀上、構成上又無任何差異。依鈞院72年6月10日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部份因與引證一之構成相同即難謂新型,其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綜之以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案所作「撤銷新型專利之處分」以及原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則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均得依法申請取得所謂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依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可知,專利法所稱之新型,應係指前所未見,為現有技術中所無者而言。而有關專利新穎性之判斷,應係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新型是否於申請前已經公開為斷,而所謂公開可區分為「刊物公開」與「使用公開」再生類型。稱「刊物公開」者,係指以公開發行為目的,而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術或技藝內容之傳播媒體,不論其係公開於世界上任一地方或以任一種文字公開均屬之,其性質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或複製之方式向公眾公開散布。是以,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引證,僅需該引證案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符合前述刊物之形式,即可資為系爭專利之引證案。
三、查原告前於89年12月29日以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224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2年4 月11日至101 年12 月28日)。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9 月22日以系爭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專利舉發申請書(94年2 月24日)及理由書、系爭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28064)、原告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94年5 月16日)、參加舉發證據2 係西元2000年10月3 日公告之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縫紉機用線軸」專利案(下稱引證1 )、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支柱形縫紉機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主要把配置於縫紉機底座內下軸之旋轉,具有變換為搖動運動之傳動裝備之進給機構運動,自底座上面呈垂直方向豎立的鑄台及針板基礎上,配置進給傳動裝置者。其特徵在:即所謂在支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饋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板的最外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有系爭專利公報[57]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附原處分卷足稽(見第54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一項,即「一種支柱形縫紉機之饋送機構」,再參照系爭專利圖示5 ,可知其主要特徵:在支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饋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板的最外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亦即就在上端進給19B配置在49B針板右側而已,復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告所攜帶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專利之實物縫紉機拆解之當庭照片一附卷可參。
㈡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即引證1 第⑷頁分解して示す參考圖,業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特徵相同構造之鑄台支撐(55)、進給連桿(17B )、針板(49B )、上端進給(19B )之構造,且引證1 之上端進給(19B )亦配置在針板(49B )右側,分別有引證1 圖示及系爭專利第5 圖示原處分卷第34及第31頁足資比較,是系爭專利即難謂具新穎性。原告指稱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實施方式及限定之範圍均與引證1有別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難採認。
㈢原告雖訴稱引證1 案僅係講究外觀,未提及整個機構即進給機構、進給裝置之運動,未敘明結構間之作用力,不得藉之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然查,新型專利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主要係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考量,尚不及於所謂「操作方法」在內,原告在此所陳涉及新型專利考量要件以外之操作方法,自非本件新型專利考量之要件;況且,對照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8 頁(見原處分卷第41頁)倒數第2 段所載,系爭專利亦僅在說明相關元件之配置關係而已,並未提及操作方法,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