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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72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壬○○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小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中壢市○○段1089、1089-1、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教室,前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3日由被告以84府教國字第18902號函通知校方與原告等辦理徵收事宜,事後被告以「似曾價購」為由拒絕撥付。93年3月19日原告等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價購,94年5月24日由山東國小陳校長召開「校地處理委員會」認為「究有無價購」一事應先透過地方召開協調會予以釐清後再議,原告遂於94年8月3日先撤回起訴等候被告決定卻均無動靜,又於94年11月30日申請召開經數度催促後,山東國小於95年7月3日以東山總字第0950002160號函送委託3位律師法律意見書「建議先由縣政府與私人相互協議補償條件,其次,始由縣政府以行政徵收之方式取得私人所擁有之校地或是透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雙方之爭議」,依照「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占用民地與被占用情形建議處理模式」,因事隔又半年仍無動靜,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台幣(下同)16,908,118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己○○、庚○○○、辛○○○各2,536,21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權責機關徵收,而得請求徵收補償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小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中壢市○○段1089、1089-1、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如證物一)興建教室為既有事實。

⒉前開占用土地早於民國84年9月23日被告以84府教國字第18902號函通知校方即刻與原告等辦理徵收事宜。事後被告竟以「似曾價購」為由拒絕撥付,多年來亦未確實查明事實真相,以致懸宕,原告等不得已於86年間訴請司法裁判,雖裁判結果不得拆屋還地,但法院已查明並無「似曾價購」,已歷經卓福星、陳文夫、廖運宏三任校長於法庭中具結證述確無價購。誤將當時地方士紳(其中吳德林為原告甲○○之父親)捐資蓋教室的資金當作購校地之用。桃園地方法院雖判決原告等不得拆屋還地,然卻明示「至原告之權利,亦非毫無保障,此觀諸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27日86府教國字第222556號函稱,曾編列預算購買系爭土地,因疑該地似曾價購,故將補助款註銷等語,可知尚可循行政程序,謀求解決。」(證物二)故被告無法規避依法應徵收或價購使校地產權清楚的責任,然原告要求被告價購或徵收,被告均以「視財政狀況研議辦理」推託(證物三) 或以財政拮据為由,做為類此案件一慣的處理模式及藉口,並無意解決校地占用的問題。

⒊(1)93﹒3.19原告等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價購(證物四)。(2)94.5.24由山東國小陳校長召開"校地處理委員會"(證物五)因認為"究有無價購"(確實亦無價購)一事應先透過地方召開協調會予以釐清後再議,於是在(3) 94.8.3先撤回起訴(證物六)等候被告決定卻均無動靜,又於(4)94﹒11.30申請召開(證物七)經數度催促後(5) 山東國小於95.7.3以東山總字第0950002160號函送委託謝清昕、劉君豪、林宗竭三位律師法律意見書「建議先由縣政府與私人相互協議補償條件,其次,始由縣政府以行政徵收之方式取得私人所擁有之校地或是透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雙方之爭議」(證物八)(6)依照"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占用民地與被占用情形建議處理模式"(證物九) 因事隔又半年仍無動靜,不得已依「方案四」提起訴訟。

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同法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經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今原告等仍為該校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校地之價款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加五成計算(證物十),以解決校地產權問題。

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同法條第3項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特向鈞院提起給付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⑴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惟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有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方有補償可言;然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發給補償費,顯無理由。

⑵次查,縱然假設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本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請求發給補償費。

⑶另按,雖原告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 條等規定資為主張,然查: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為:「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係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點,並非賦予原告請求權。

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係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協議先行之原則,並非賦予原告請求權。

③依上,原告所引用法條,並未賦予原告請求權,原告依上開法條主張有財產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殊無理由。

⑷依上所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確無價購」,並非可採:

⑴查桃園縣立山東國民小學(下稱山東國小)卓福星、陳文夫、廖運宏三任校長,只係「不知校地取得情形」,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證述確無價購」。原告所述,顯屬混淆。

⑵系爭土地,為山東國小校地,臺灣光復後,因中壢市山東里無小學,學童需遠至大崙國小上課,甚為不便,當時地方父老在吳德霖等先生倡議贊助下,在現址自籌經費構築二間民房為校舍,並於37年8月1日奉准設立大崙國小山東分校,其後吳德霖先生更將其購自范姜氏之七分地之部分,捐為校地,另一部分則由鎮公所以補償方式取得。於46年6月20日奉准獨立改山東國民學校。

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固未肯認山東國小價購、受贈系爭土地之事,惟係因當時校地取得與學校設立,係由鎮公所辦理,而有關文件亦由其掌理,然因時日已久,人事已非,當年之產權證明,現已難尋覓,故法院未能肯認價購、受贈之事實,但並不表示確定無價購受贈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確無價購」,並非可採。

⑷另按,山東國小先前是否價購、受贈系爭土地,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二事,不論山東國小先前是否價購、受贈系爭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理。

⒊本件由於尚未進行徵收程序,被告即因發現似有價購情事,為免圖利他人,註銷補助款(被證1:被告86年11 月27日86府教國字第222556號函,即原告所提出原證2)。因此,本件未曾進行任何徵收程序,被告未曾發函通知原告領款。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桃園縣中壢市山東國小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中壢市○○段1089、1089-1、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教室,前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9 月23日由被告以84府教國字第18902 號函通知校方與原告等辦理徵收事宜,事後被告以「似曾價購」為由拒絕撥付。93年3 月19日原告等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價購,94年5 月24 日 由山東國小陳校長召開「校地處理委員會」認為「究有無價購」一事應先透過地方召開協調會予以釐清後再議,原告遂於94年8 月3 日先撤回起訴等候被告決定卻均無動靜,又於94年11月30日申請召開經數度催促後,山東國小於95年7 月3日 以東山總字第0950002160號函送委託3 位律師法律意見書「建議先由縣政府與私人相互協議補償條件,其次,始由縣政府以行政徵收之方式取得私人所擁有之校地或是透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雙方之爭議」,依照「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占用民地與被占用情形建議處理模式」,因事隔又半年仍無動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實為「土地徵收補償款」。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原告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權責機關徵收,而得請求徵收補償款?對此,原告請求法官造法,參酌「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觀念,給予系爭土地補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徵收處分存在,且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亦非被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等對於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並不爭執。惟主張當初蓋山東國小時,有與校方接洽商談土地買賣事宜,有答應照買價一甲台幣4000元賣給賣給校方,但校方一直籌不到錢,原告並沒有收到錢(見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而可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並無徵收處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所稱與山東國小間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另案原告等與山東國小間有關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民事爭議,尚非公法關係之爭執亦明。

㈡被告亦指稱系爭土地並無徵收處分存在,則本件原告欲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自應就其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不能認為其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真正。

㈢次按「按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費項目為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或其他補償費,均須經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所許。」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所揭明,兩造間既無徵收處分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所謂「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原告既非應受補償人,自無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之請求權。

㈣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徵收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尚非被告機關所得單獨決定,原告逕對之提起本件給付徵收補償款之訴,是否合法,亦有疑義,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徵收處分」之公法關係,即非系爭土地之應受補償人,自均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甲○○、乙○○、丙○○各16,908,118元整,及給付原告丁○○、戊○○、己○○、庚○○○、辛○○○各2,536,218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2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47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