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3號
- 原告
- 甲○○原名陳許枝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外交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持有第M0000000號護照,有限期限至88年8月5日屆滿,迨至95年11月3日申請核發護照,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因滯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行政執行事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限制出國,乃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95年11月10日以部授領四字第09572010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1月10日函)否准核發新護照,並註銷所持第M0000000號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換發護照之申請,並予以核發新護照。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是否有護照條例第18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其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被告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南佃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佃貿易公司,已於86年4月15日申請停業)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5年5月28日委由訴外人華順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順報關公司)報運進口原料TIRE PATCHING LIQEID(化學增黏劑)1批(報單號碼:第AW/85/3266/0242號),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扣留貨物檢樣查驗結果,基隆關稅局認南佃貿易公司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等情事,於85年9月19日以第2263號處分書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08,259元。惟查上開案件係華順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誤繕報單所致(此觀華順報關公司事後於85年12月2日出具致歉函表示願負違失責任即明),南佃貿易公司業於85年9月26日向基隆關稅局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原貨退運,經基隆關稅局於85年10月5日以關緝85保字第2263號函(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85年10月5日函)請原告於收到該函次日起14日內繳納罰鍰金額1/2保證金計254,130元或提供同額擔保,否則不予受理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然因基隆關稅局已扣留整櫃貨物查驗,且來貨確為品名誤繕,倘須繳交保證金方准異議,實為過當刁難,南佃貿易公司遂於85年10月20日以(85)年南字第0202號函提出嚴正抗議,詎基隆關稅局竟於85年11月21日以關緝(85)堵進罰字第574/2263號函(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85年11月21日函)命南佃貿易公司於收到該函後30日內繳清全部罰鍰,否則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1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停止該公司於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至罰鍰繳清之日為止。第以海關緝私條例屬刑法行為法,凡涉及走私罪者,除走私貨品遭沒收外,尚須負走私罪之刑事責任,果南佃貿易公司涉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走私罪,豈能於拒繳異議保證金之情況下只被處以罰鍰,而無刑事責任?系爭貨物之內容物既與檢驗報告相符,即證南佃貿易公司並無虛報貨品內容,亦無涉及為暴利而壟斷市場秩序之情事,則基隆關稅局於查核進口報單之過程中未適時指出報單或品名登載有異,且未將進口報單驗退並要求報關公司重新查報,難辭其咎。至被告所稱原告滯納之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實為異議保證金,此觀基隆關稅局以85年10月5日函命原告繳納異議保證金254,130元,復以85年11月21日函擅自將異議保證金加倍為508,259元即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9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繳交保證金方准異議之條文,是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利。」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規定之異議保證金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規定,自應不再適用。
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基隆關稅局因原告拒絕繳納異議保證金,遽以85年11月21日函命原告於收到該函後30日內繳清全部罰鍰,至90年11月21日已屆滿5年法定有效執行時效,惟原告迄91年間始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執處)91年度關稅執專字第00082587號執行命令,隨即於91年5月6日提出未欠稅不到案聲請書,足見本件裁罰執行事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法定執行期限,遑論自90年11月21日法定有效執行時效屆滿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執行期限又已超過6年。是以,本件迄今共計執行逾11年之久,逾越上開「...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等法條規定之執行期限,被告依法應暫停執行,並釐清是否涉及違法裁罰及是否已違背法定執行時效,方為正辦。
⒊又被告以電腦傳輸方式查證管制情形,得知原告因關稅執行案件遭境管局限制出境在案,惟未深入查證原告究係滯納何種稅金或涉及哪件經判決確定應繳未繳滯納之罰款事件,且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否准原告換發護照之申請,亦已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囑託有關機關實施調查...」、第3項「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等規定,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滯納罰鍰為由,否准原告換發護照之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准予原告換發護照之申請,並予以核發新護照。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一、持照人有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者。」,分別為護照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第4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南佃貿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遭移送行政執行,經臺北行執處於92年12月17日以北執亥90年稅執專字第00081587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93年1月6日以境愛俊字第0921047343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並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將上開事由通知被告。是原告既經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出國並通知被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依法駁回原告換發護照之申請,並同時註銷其原持護照(按:因原持護照已因屆期而失效,故無廢止原核發護照處分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滯納之罰鍰係遭不當裁罰,故限制其入出境之命令應予撤銷一節,因事涉其他行政機關法定職掌,且該等行政處分非由被告作成,被告自無從置喙,遑論加以審查,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一、持照人有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者。」,護照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持有第M0000000號護照,有限期限至88年8月5日屆滿,於95年11月3日申請核發護照,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因滯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行政執行事件,業經境管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限制出國在案,乃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4項第1款規定否准核發新護照,並註銷所持第M0000000號護照等情,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境管局93年1月6日境愛俊字第0921047343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確有收受基隆關稅局85年9月19日85(堵)進字第574號(第2263號)之處分書及85年11月21日關緝堵進罰字第574/2263號函暨台北行執處催繳罰款函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其未收受台北行執處92年12月17日北執亥90年稅執專字第00081587號限制出境函,且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9號解釋認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利,應不再適用,本件裁罰執行事件復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執行期限,是被告以原告滯納罰鍰為由,否准原告換發護照之申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原告前於85年6月6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AW/85/3266/0242號),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等情形,遭該局課處罰鍰,且移送臺北行執處以90年度關稅執專字第81587號義務人南佃貿易公司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嗣遭臺北行執處於92年12月17日以北執亥90年稅執專字第00081587號函(副本予南佃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許枝梅《已改名為甲○○》即原告)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並經境管局以93年1月6日境愛俊字第09210473430號處分書禁止出國,另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將上開事由通知被告在案,有上開函及處分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以原告遭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限制出國為由,而予以否准原告換發護照之申請,並同時註銷其原持護照,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系爭滯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事件之裁罰處分及相關之行政執行逾期執行等係屬違法等節,經核係屬本案爭訟及執行之問題,非被告所應審究,原告所稱被告有未予斟酌之違誤,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