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48號
- 原告
-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著有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他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亦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1 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3 章當事人之相關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己○○、庚○○等人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承審原告與花蓮縣政府等間有關河川地事務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以96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不顧原告等因花蓮縣政府與經濟部河川局之執法不當所致嚴重財產損失,且藉詞包庇謝深山、陳瑞隆等人;與職司監督懲處而未盡責之該院院長丙○○暨政風人員辛○○等,皆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規定,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