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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41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1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蓮縣政府等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00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官審理案件,如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非當事人得以聲請迴避。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認為抗告人甲○○、乙○○未簽章,僅代理人或輔佐人簽名,致原審法院不認同聲請事項而駁回。但原審法院已改由王立杰等人裁定,亦視同生效之不爭法律效應,並再審理本案。惟原審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等亦因審理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洪股因違背憲法列入被告,事由辦案不公嚴重偏頗以不實條款拒絕審理,涉有瀆職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花蓮縣政府、經濟部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由原審法院受理(95年度簡字第327號)審理中,抗告人以該案承審丙○○法官前承辦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5號、95訴字第1336號等案件,違背法令、偽造文書,已列入被告,為不適任法官,應停職視同迴避,且延宕已久應儘速結案為由,聲請丙○○法官迴避。經原審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固參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5號、95訴字第1336號案件之審理,然前開案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且查丙○○法官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7號事件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即同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承審95年度簡字第327號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為由,核認與法官迴避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所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意旨仍無法證明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節,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4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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