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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1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13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下稱永春國小)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12月4 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8889800 號函核定於92年2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16691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520 元。原告乃於92年1 月23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臺銀南港分行)訂立1,595,5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2年2 月1 日起息),契約期間2 年,於94年2 月1 日及96年2 月1 日契約期滿,原告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被告依95年2 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以96年3 月7 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40740B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47,600 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6年2 月1 日計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3 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儲存於臺銀南港分行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595,500 元,調整為1,047,600 元之行政行為,確已該當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行政處分之要件,是被告該片面審定原告存款數額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無誤。

二、被告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9 號解釋:「...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

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因此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之尊嚴。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㈢原告在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因信賴既存之舊優惠存款要點而安排或處置財產,已具信賴保護之法定要件,被告自不能因優惠存款要點之嗣後修正,迫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加之原告確因舊要點之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已該當信賴要件之事實,並在客觀上有具體信賴之表現,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迺被告竟無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教育部竟予片面修正,任令原告所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利遭受剝奪及侵害殆盡。況原告與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在服務時乃至目前均信賴享有舊要點之公法上財產權利,自應確實保護,始足當之。然而被告竟率予片面審定,並減少原告優惠存款之金額,棄置原告已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利不顧,故原處分已然違法。

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2 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在不牴觸憲法或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權利範圍內,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惟查,優惠存款要點在教育部擅斷修正下,已致原告優存給付利息發生鉅額減少,而被告對於該要點之修正結果,已侵害原告在憲法上所享有之公法財產基本權利,被告未本於職權進行審酌,卻資為系爭處分之依據,衡諸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必要,以臻適法。

四、被告原處分爰引修正之優惠存款要點,已違反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

㈠按「不溯及既往」者,乃民主憲政國家所應遵守之原則。亦即法令經修正或新訂時,祇適用對法令修正或新訂以後發生之事實,不得追溯至修正或新訂以前發生之事實。尤其修正或新訂之法令係屬不利於行為人時,更不得溯及既往。乃被告竟無視上開原則適用之法理,竟以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優惠存款要點,資為本件原處分依據,已然違法。

㈡又「按就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言,除非法規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且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否則法規應僅適用於生效後之事件,亦即不得就過去已完成之事件,依嗣後另判定之規定予以規範處罰或設定負擔,此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判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法律規範之標的物何時存在無涉,又此一原則代表法律維持秩序作用,無論就公私法均適用此基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9號、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係在本次優惠存款要點修正前任職,並適用修正前之要點,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之修正既應向後發生,非得溯及適用,則原告自無適用修正後之要點餘地,然被告明知此一法律原則,竟視而不見,仍執意為本件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有撤銷之必要。

五、被告依據修正之優惠存款要點之計算審定基準已然有誤:

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1 款、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教育人員之退休制度,無論係退撫基金之的提撥抑或月退休金之給付,均以本薪加1 倍,作為計算基準。亦即法定退休制度之建置,係不考量專業加給與主管加給之部份,僅計算本薪部分。

㈡惟被告對於教育部95年1 月27日台人㈢字第0950010490B 號令發布「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以現職教育人員薪資所得(本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2分之1 年終工作獎金之合計數)作為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造成擔任主管者並未提撥較多之退撫基金,卻領取較多退休所得之不合理現象,足證修正要點之計算基準已然有誤,毋庸置疑。被告對此明顯重大之錯誤未予究明,率予爰為本件計算審定之基準,其處分當然違法。

六、原告認為新的制度有不公平的情形,對高官、校長等影響不大,但對原告及一般級任、科任老師影響很大,有違平等原則。

七、被告未補償原告,亦已違法:

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㈡被告對於考試院94年11月10日次會議決議:「...㈡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照審查會所列甲案通過。」盡係剝奪原告已合法產生信賴而享有之憲法上公法財產權利,惟並無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復於95年2 月16日宣布施行。被告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補償規定及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逕自剝奪原告財產權利,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學校教育人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養老給付),係依據教育部所訂前揭優惠存款要點,而教育部於95年1 月27日以臺人㈢字第0950010490B 號令增訂發布該要點第3 點之1 ,為配合行政院推動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化方案,調整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

二、被告原處分係依據中央機關頒訂之行政規則,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通知原告,係基於職權,依法行政,並無變更內容另為核算之裁量權限。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學校教職員1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50% 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 。」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次按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3點 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再依教育部95年1 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 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5%,以增至97.5% 為限。...(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7 項)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1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可知,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三、按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優惠存款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惟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 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而於95年1 月27日修正發布該要點第3 點之1 ,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而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復由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可知該制度,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教職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範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教育,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又教育部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增訂優惠存款要點第3 之1 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 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自得予適用,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於92年2 月1 日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1,595,520元。原告於92年1 月23日與臺銀南港分行訂立1,595,5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2年2 月1 日起息)。被告依教育部95年1 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其於該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銀南港分行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5,500 元高於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047,600 元。被告通知原告於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047,600 元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核定函、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退休金支付記載、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茲查依上揭資料可知,原告經被告核定退休年資為28年11個月,依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可知,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89%,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3,326元,扣除月退休金52,532元及12分之1 之年終慰問金5,080 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5,714元,又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1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18% 核計,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47,600 元。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依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47,600 元;又依臺銀檢送之資料清冊,原告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5,500 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1,047,600 元。是以,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1, 047,600元辦理等語,係依前揭修正後之優惠存款要點所為決定,核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依法並無違誤。

五、次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優惠存款要點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惟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然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依優惠存款要點第5 點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1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 年兩種),均受相同之規範。而如前述,此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庸依新法規定計算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參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第7 項規定),乃俟期滿換約後,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應容許之問題,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六、至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謢原則之適用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甚明。次按「...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司法院釋字第529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後,使原告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280 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1 職等1 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優惠存款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是每2 年或1 年簽定優存契約,原告謂因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上揭優惠存款要點修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七、至原告主張優惠存款要點修正之適用,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政府基於考量財政狀況、負擔能力,及社會環境之變遷與分配之公平,修正優惠存款要點,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或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適用修正後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定減少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51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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