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4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台財訴字第09600323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ES BENZ 舊車計4 輛(報單號碼:第AA/BC/94/WK15/3252、AA/BC/94/WK15/3253、AA/BC/94/WK15/3254、AA/BC/94/WK15/3255號),原申報車型年份(MODELYEAR)分別為2003、2002、2001、2001年,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年份分別為2004、2003、2002、2002年,與原申報不符;經被告依關稅法18條第2 項規定,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原申報按FOB EUR 21,500/UNIT 、17,406/UNIT 、13,752/UNIT 、13,800/UNIT 核估,實到貨物按FOB EUR26,938/UNIT、22,628/UNIT 、17,190/UNIT 、17,155/UNIT 核估,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除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72,233 元(包括進口稅271,664 元、貨物稅481,597 元、營業稅18,51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58 元)、653,734 元(包括進口稅228,720 元、貨物稅405,468 元、營業稅19,1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5 元)、496,840 元(包括進口稅174,549元、貨物稅309,435 元、營業稅12,56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4 元)、494,738 元(包括進口稅174,202 元、貨物稅308,820 元、營業稅11,42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3 元)外,並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108,304 元、104,002 元、68,472元、66,818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479,900 元、460,900 元、303,400 元、296,100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27,700元、26,600元、17,500元、17,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我國貨物進口首要按實際貨物交易價格課徵關稅,再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而原告已按系爭進口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並檢附相關交易資料供被告審核該貨物之完稅價格,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價格之違法情事。而被告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提出疑問或要求原告說明,是被告自應依該申報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⒉中古車價的認定,不是單一日期就可決定,尚須考量製造日期、進口日期、領牌日期、出廠年份、消耗品更換情形、機件磨損、保養記錄、是否碰撞等等條件,二手車車況不一,並無一定之價格。如行政主管機關對原告所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存疑,自應先行來函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以尋求真正之交易價格,而不是逕自以自己訂定之一套標準(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及進口舊汽車課稅說明)認定交易價格。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逕自將系爭進口舊車完稅價格改估,其未說明其改估之理由及改估車價之計算方式,其所為行政處分顯有未盡明確之處。

⒊被告以95年第00000000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指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車型年份,惟原告進口之車輛均有國外出廠之行照可稽,原告並無虛報車型年份之情形。

⒋汽車年份大約有出廠年月、型式年月及掛牌年月三種說法;出廠年月即製造出廠之年月,例如2005年10月出廠就記載2005年10月,型式年月即是依汽車製造公司所宣稱之年月,通常當年第三季開始生產之車輛即以下一年為型式年份,例如2005年10月出廠之車輛,但汽車公司宣稱該型車為2006年新型車輛,其型式年月就是2006年,掛牌年月即是領牌之年月。台灣汽車市場對汽車年份的認定, 都是以出廠日期為基準,不管是新車或是中古車都一樣,而一般外國的車輛證件會有一欄MODEL YEAR,這指的是這部車的車型年份,但這實際上在台灣是不具任何意義,於二手車車價亦係以出廠日期為主要參考依據。而在我國貨物進口係按貨物價格課徵關稅,而在舊車(used automobile )進口部分,其中汽車年份為影響車價之因素,如果是舊車進口就會有折舊估算的問題,因此汽車年份關係到折舊率的估算,影響關稅的額度,甚至會影響進口業者對商品的定價。而我國二手車價格既係以出廠年份為參考依據,則判斷報關時自應以出廠日期為準。

⒌自國外進口之舊車,關稅總局一向以出廠年月為折舊核估稅率之基準,與監理機關在行車執照上的記載相同,但關稅總局自94年7 月起改以型式年份課稅,以一台2005年8 月出廠汽車業者宣稱係2006年新型汽車為例,原應以2005年8 月作為折舊基準課稅,現在卻要以2006年作為折舊基準課稅。因相關汽車進口商及報關業者均未收到通知,以致所有業者均仍沿例依照製造年份申報,被財政部以漏報為由處以補稅及1.5 倍至5 倍不等之罰鍰。

⒍關稅總局雖宣稱已經公告並更改「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俗稱46項表),其所謂更改,僅將46項表第一項,Year改為Model Year,僅細部變更且未特別註記提醒申報人,所有業者均無從遵守,以致所有舊車進口業者全部落入陷阱,被認定為漏稅。

⒎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車籍資料登記既以製造年份為準,其他行政機關應以同一標準為行政行為之基準,否則同一事件為不同認定標準教人民何所適從。

⒏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課稅涉及人民財產權,一向是重要權利保障事項,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行政程序上亦應妥適慎重為之。今關稅總局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一項「Year」為「Model Year」,已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就關稅總局所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裞證明書」,仍然沿用舊制,記載為出廠年月(Year),課了較高的稅卻發給較低稅額的證明,明顯矛盾。

⒐95年1月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無推定過失的餘地,因此財稅機關如果認為納稅人違章,應該就違章主、客觀事實依職權調查並負舉證責任,對違章人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並具體敘明認定違章行為的事實理由(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關稅總局突然變更核估稅率基準,未盡到公開宣導責任,申報人依舊規申報,尚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次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稅法之罰鍰亦同,行政機關應斟酌本件特殊性,給予免罰。

⒑綜上,關稅總局突然變更課稅基準,沒有給予緩衝或宣導期,行政程序有不盡周延之處,應該給予業者補正機會,自動補稅,但不應處以罰鍰。該處分之認事用法,難謂適當云云。

⒒提出行政處分書暨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⑴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雖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惟同條第5 項同時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87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對完稅價格之核定均未表示不服,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經驗估處電傳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進口報單第AA/BC/94/WK15/3252及AA/BC/94/WK15/3253號之供應商REMAX AUTOHANDELS GMBH稱報關發票確為其所簽發(原處分卷2 附件4-2 ),惟報單第AA/BC/94/WK15/3254及AA/BC/94/WK15/3255號之供應商SAVANN EGMBH則對本案不願回應(原處分卷2 附件4-3 )。嗣另函請開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查證稱:原報關發票與信用狀開狀銀行提供之到單發票(原處分卷2 附件4-4 )相符,另查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原告暨其董事、股東94年5 月至94年12月間之匯款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4-5 )及結匯銀行提供之電匯水單(原處分卷2 附件4-6 、4-7 ),原告之董事徐淑雯及股東陳易陞於系爭貨物國外起運出口日(94年9 月30日)前後以電匯方式共匯出4 筆款項往供應商,其中3 筆匯往REMAX AUTOHANDELS GMBH處,而另1 筆款項則匯至供應商SAVANNE GMBH,且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與一般合理價格相較偏低甚多,經驗估處於96年11月29日以總驗通三三字第09610548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4-8 )請原告說明匯款用途並檢送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既無合理之解釋亦無客觀書面資料供核(原處分卷2 附件4-9 ),驗估處爰依前述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是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⑵來貨皆為已使用過之MERCEDES BENZ 舊車,其使用狀況各有不同,不易衡量與比較,經參據電腦價格資料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型式年份、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進口紀錄,經核無相符案件(原處分卷2 附件4-10),故亦無關稅法第31及32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⑶本件均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另核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原處分卷2附件4-11~4-14 )及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2 附件4-15、4-16)等資料,因下列因素,均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①報單第AA/BC/94/WK15/3253號貨物之國內銷售日期為95年2月15日(卷2,附件4-11),距貨物進口(94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已超過90日,未能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4項之規定。

②報單第AA/BC/94/WK15/3255號貨物依發票及訂購合約所載售價為186 萬元(原處分卷2 附件4-12-1、4- 12-2 ),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得來貨離岸價格(FOB) 為EUR 24,335(計算過程詳附表,原處分卷2 第30頁),雖較驗估處原核估之實到貨物價格FOB EUR 17,155為高,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尚不得遽以依該條文規定改估。

③報單第AA/BC/94/WK15 /3254 號實到貨物為2002 C32AMG (SEDAN 車型),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 13,500,核與報單第AA/BC/94/WK15/3255號實到貨物2002 C32AMG (WAGON 車型)之原申報價格FOB EUR 13,800相當,報單第AA/BC/94/WK15/3255號之國內售價為186 萬元,銷售日期為94年12月30日(原處分卷2 附件4-12-1),但本件售價125 萬元,銷售日期為94年11月24日(原處分卷2 附件4-13)與其相較,兩者銷售日期相差36日,但價格偏低甚多,顯不合理,且本件買受人為個人,交易過戶前理應簽訂訂購合約(如報單第AA/BC/94/WK15/3255號,原處分卷2 附件4-12-2),但原告卻未能提供,致無法確認銷售發票所載價格即為實際售價。

④報單第AA/BC/94/WK15/3252號倘依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為180萬元(原處分卷2附件4-14),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所得來貨關稅完稅價格為EUR 19,008,離岸價格為EUR 18,666(計算過程詳附表,原處分卷2 第30頁),該離岸價格遠低於原申報價格FOB EUR 21,500,並不合理;另查本件買受人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航公司),本件貨物銷售時該公司登記之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32 號地下1 樓(原處分卷2附件4-14-1),而原告於本件貨物銷售時登記之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32 號(原處分卷2附件4-1 4-2 ),原告對此雖供稱上開兩地址所有權人為中華賓揚公司,並分別出租予原告及中華賓航公司,買賣雙方係同行而非關係企業(原處分卷2 附件4-9 ),然再查原告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原處分卷2 附件4-14-3),原告與中華賓揚公司及中華賓航公司間於來貨進口後至出售前有資金借貸關係,本件買賣雙方間之關係應非僅止於同行,復以售價明顯偏低且原告稱交易時未簽訂買賣合約(原處分卷2 附件4-9 ),致銷售發票所載價格真實性存疑,難據以採信,故本件無法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⑷又因系爭貨物為MERCEDES BENZ舊汽車,已非新品,參據93年5月版「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所載E研究「使用過舊汽車之處理」第100頁說明(原處分卷2附件4-17):由於已使用舊汽車顯然非按該汽車新品之生產成本製造,因此無法按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核估,是以系爭貨物經核亦未能依關稅法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⑸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明定,該合理方法仍須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另參據世界關貿組織WTO估價協定第7條規範:「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4-18)。本件原申報及實到貨物為進口舊汽車,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依同法第35條、財政部81年4月2 日台財關第811718076 號函示規定(原處分卷2附件4-19)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按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核估,另加運費及保險費合計為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⒉⑴查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時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及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 附件1 -1~1-4)第1 項YEAR填具所進口車輛之YEAR向海關申報,該YEAR係指車輛之車型年份,向無疑義,有他案進口人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報單第AA/D2/94/050A/ 0002 號,報關日期:94年1 月1 日,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報單第AA/BC/94/U605/3284號,報關日期:94年3 月3 日)(原處分卷2 附件5、6 );為使該申報項目之文字涵義更為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6 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 項為MODEL YEAR , 並自94年7 月15日起實施(原處分卷1 附件13);綜上,94年7 月15日以前,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車型年份,其後雖公告修正為MODEL YEAR,惟其目的僅係使申報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之內容,亦即94年7 月15日以前及其後,關於進口汽車應申報其車型年份之規定,並未變更。

⑵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至35條規定,依序按實際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即關稅總局所定之合理核估方法之一,舊作業要點(93年6月2日台總局驗字第0931009290號函修正)(原處分卷1 附件12)壹、二:「…使用過之舊汽車,得按其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其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其後5年,第1 年折舊20%,第2 年35%,第3 年50%,第4 年60%,第5 年65%,第6 年起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雖未明定起算折舊之標準,惟經查按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為維護國課,海關自94年7 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惟無論早期以領牌日期或現行以型式年份起算折舊,並以折舊後之完稅價格核估,均為關稅法第35條所允許採用之合理方法,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妥。另被告認定原告是否虛報車型年份,係比對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車型年份是否相符,而上開作業要點係被告未能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時,內部作業所採取之估價方式,亦即作業要點關於起算折舊「年份」之規定,與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

⑶另94年7 月15日以前,海關以領牌日期作為起算折舊之標準,惟因報單上並無「領牌日期」之欄位可供填報(因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皆係指MODEL YEAR),故進口人通常於進口報單之左下角,另行註明該進口車輛之領牌日期,有上開94年7 月15日以前之進口報單附案為證(原處分卷2 附件5 、6 )。

⑷各行政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目的,對於車輛年份申報之要求自有不同,原告向海關報運進口汽車,自應依海關之規定申報,主張車籍登記管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輛年份為製造年份,海關進口報單所載之MODEL YEAR亦應為製造年份,顯無理由。

⑸至「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係進口人於貨物進口並完納稅捐後,向海關申請核發,作為申請汽車牌照之用,與本件虛報之認定無關。

⒊原告以國際貿易、汽車及其零件製造為業(原處分卷1附件9 ),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型年份之分應知之甚稔,對明細表所載之MODEL YEAR究為車型年份或製造年份若有疑義,自得向海關詢問,惟本件原告未向海關查證,逕以其主觀認知擅自推認,致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不符,難謂無過失,況明細表上應申報車型年份之規定,並未變更;至作業要點係被告未能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時,內部作業所採取之估價方式,縱海關自94年7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亦與本案虛報車型年份之認定(比對原申報及實際車型年份之差異)無關。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對行為所應適用之法規善盡查詢義務後,有正當理由自信其行為為法令所許可(參照44台上第15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1),審酌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非法律所期待非難之對象,故例外地允許事後減免其行政責任。原告以國際貿易、汽車及其零件製造為業,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型年份之分應知之甚稔,申報前更應向國外供應商或於其網頁上(於Mercedes-Benz Club Russia網站,輸入車身號碼就可查得(卷1 ,附件18)查明車型年份,俾向海關申報,惟本件原告未善盡查詢義務,逕以其主觀認知擅自推認,致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不符,則其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處罰,難謂有理由。是以,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論罰,並無不妥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易陞,嗣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各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之情事:

㈠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查,本件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對完稅價格之核定均未表示不服,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經驗估處電傳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進口報單第AA/BC/94/WK15/3252及AA/BC/94/WK15/32 53 號之供應商REMAX AUTOHANDELS GMBH稱報關發票確為其所簽發(原處分卷2 附件4-2 ),惟報單第AA/BC/94/WK1 5/3254 及AA/BC/94/WK15/3255號之供應商SAVANNE GMBH則對本案不願回應(原處分卷2 附件4-3 )。嗣另函請開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查證稱:原報關發票與信用狀開狀銀行提供之到單發票(原處分卷2附 件4-4 )相符,另查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原告暨其董事、股東94年5 月至94年12月間之匯款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4-5 )及結匯銀行提供之電匯水單(原處分卷2 附件4-6、4-7 ),原告之董事徐淑雯及股東陳易陞於系爭貨物國外起運出口日(94年9 月30日)前後以電匯方式共匯出4筆款項往供應商,其中3 筆匯往REMAX AUTOHANDELS GMBH處,而另1 筆款項則匯至供應商SAVANNE GMBH,且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與一般合理價格相較偏低甚多,經驗估處於96年11月29日以總驗通三三字第09610548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4-8 )請原告說明匯款用途並檢送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既無合理之解釋亦無客觀書面資料供核(原處分卷2 附件4-9 ),驗估處爰依前述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稱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等語,核屬可採。

㈡又系爭來貨皆為已使用過之MERCEDES BENZ 舊車,其使用狀況各有不同,不易衡量與比較,經參據電腦價格資料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型式年份、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進口紀錄,經核無相符案件(原處分卷2 附件4-10),故被告所稱系爭貨物亦無關稅法第31及32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等語,應屬可採。

㈢且被告稱本件均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另核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原處分卷2附件4-11至4-14)及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2 附件4-15、4-16)等資料,因下列情形,均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⒈報單第AA/BC/94/WK15/3253號貨物之國內銷售日期為95年2月15日(卷2,附件4-11),距貨物進口(94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已超過90日,未能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

⒉報單第AA/BC/94/WK15/3255號貨物依發票及訂購合約所載售價為186萬元(原處分卷2附件4-12-1、4-12-2),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得來貨離岸價格(FOB) 為EUR24,335(計算過程詳附表,原處分卷2 第30頁),雖較驗估處原核估之實到貨物價格FOB EUR 17,155為高,惟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遽以改估。

⒊報單第AA/BC/94/WK15 /3254號實到貨物為2002 C32AMG(SEDAN車型),原申報價格為FOB EUR13,500,核與報單第AA/BC/94/WK15/3255號實到貨物2002 C32AMG (WAGON 車型)之原申報價格FOB EUR 13,800相當,報單第AA/BC/94/WK15/3255號之國內售價為186 萬元,銷售日期為94年12月30日(原處分卷2 附件4-12-1),但本件售價125 萬元,銷售日期為94年11月24日(原處分卷2附件4-13)與其相較,兩者銷售日期相差36日,但價格偏低甚多,顯不合理;且本件買受人為個人,交易過戶前理應簽訂訂購合約(如報單第AA/BC/94/WK15/3255號,原處分卷2 附件4-12-2),但原告卻未能提供,致無法確認銷售發票所載價格即為實際售價。

⒋報單第AA/BC/94/WK15/3252號倘依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為180萬元(原處分卷2附件4-14),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所得來貨關稅完稅價格為EUR 19,008,離岸價格為EUR 18,666(計算過程詳附表,原處分卷2 第30頁),該離岸價格遠低於原申報價格FOB EUR21,500,並不合理;另查本件買受人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航公司),本件貨物銷售時該公司登記之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32 號地下1 樓(原處分卷2 附件4-14-1),而原告於本件貨物銷售時登記之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32 號(原處分卷2 附件4-14-2),原告對此雖供稱上開兩地址所有權人為中華賓揚公司,並分別出租予原告及中華賓航公司,買賣雙方係同行而非關係企業(原處分卷2 附件4-9);再查原告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原處分卷2 附件4-14-3),原告與中華賓揚公司及中華賓航公司間於來貨進口後至出售前有資金借貸關係,本件買賣雙方間之關係應非僅止於同行,復以售價明顯偏低且原告稱交易時未簽訂買賣合約(原處分卷2 附件4-9 ),致銷售發票所載價格真實性存疑,難據以採信。由上以觀,被告所稱系爭貨物無法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等語,亦屬可採。

㈣再者,系爭貨物為MERCEDES BENZ 舊汽車,已非新品,參據93年5 月版「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所載E 研究「使用過舊汽車之處理」第100 頁說明(原處分卷2 附件4-17):由於已使用舊汽車顯然非按該汽車新品之生產成本製造,因此無法按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核估。是被告所稱系爭貨物亦未能依關稅法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等語,核屬可信。

㈤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明定,該合理方法仍須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又參據世界關貿組織WTO 估價協定第7 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 條至第6 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994 第7 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4-18)。本件原告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之情事,其原申報及實到貨物為進口舊汽車,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參據財政部81年4 月2 日台財關第811718076 號函釋(原處分卷2 附件4-19)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按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核估,另加運費及保險費合計為完稅價格,核無不合。

五、本件被告採型式年份而非領牌或出廠年份核認,並無不合:

㈠經查,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時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及舊明細表(原處分卷1 附件1-1 至1-4 )第1 項YEAR填具所進口車輛之YEAR向海關申報,該YEAR係指車輛之車型年份,並無疑義,有他案進口人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報單第AA/D2/94/050A/ 0002號,報關日期:94年1 月1 日,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報單第AA/BC/94/U605/3284號,報關日期:94年3 月3 日)(原處分卷2 附件5 、6 )。又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使該申報項目之文字涵義更為明確,以94年6 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 項為MODEL YEAR,並自94年7 月15日起實施(原處分卷1 附件13);是以94年7 月15日以前,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車型年份,其後雖公告修正為MODEL YEAR,惟其目的僅係使申報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之內容,即94年7 月15日之前及之後,有關進口汽車應申報其「車型年份」之規定,並未變更。

㈡又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至35條規定,依序按實際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作業要點即關稅總局所定之合理核估方法之一,舊作業要點(93年6 月2 日台總局驗字第0931009290號函修正)(原處分卷1 附件12)壹、二:「…使用過之舊汽車,得按其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其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其後5 年,第1 年折舊20%,第2 年35%,第3 年50%,第4 年60%,第5 年65%,第6 年起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雖未明定起算折舊之標準;惟按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並以折舊後之完稅價格核估,核屬關稅法第35條允許採用之合理方法,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另被告核定原告是否虛報車型年份,係比對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車型年份是否相符,而上開作業要點係被告未能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時,內部作業所採取之估價方式,亦即作業要點關於起算折舊「年份」之規定,與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核屬二事,不應混淆。

㈢再者,各行政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目的,對於車輛年份申報之要求自有不同,車籍登記管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輛年份為製造年份;惟本件原告向海關報運進口汽車,自應依海關之規定申報。是以本件被告採型式年份而非領牌或出廠時間核認系爭貨物之年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六、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而為追徵、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除追徵進口稅費計772,233 元(包括進口稅271,664 元、貨物稅481,597 元、營業稅18,51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58 元)、653,734 元(包括進口稅228,720 元、貨物稅405,468 元、營業稅19,1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5 元)、496,840 元(包括進口稅174,549 元、貨物稅309,435 元、營業稅12,56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4 元)、494,738元(包括進口稅174,202 元、貨物稅308,820 元、營業稅11,42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3 元)外,並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108,304 元、104,002 元、68,472元、66,818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479,900 元、460,900 元、303,400 元、296,100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27,700元、26,600元、17,500元、17,1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其以領牌年份申報系爭進口貨物,為無過失及有減免處罰事由云云。經查,原告以國際貿易、汽車及其零件製造為業(原處分卷1 附件9 ),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型年份之分,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對明細表所載之MODEL YEAR究為車型年份或製造年份若有疑義,自得向海關詢問,並可會由車身號碼查明車型年份,俾向海關申報,惟其未為查詢及善盡查證義務,致原申報年份與實際車型年份不符,難謂無過失。是以本件原告所為,涉有虛報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及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減免處罰事由云云,核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而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4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