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63號
- 原告
-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統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606075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被告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NATURALLYJOJO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圖1)。嗣參加人統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於95年3月31日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至其是否有違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審究,而以96年6月25日中台異字第9504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NATURALLY JOJ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規適用:
①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而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惟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無該款規定之情形,是本案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依前揭條款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①兩造商標並不近似: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此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可供參照。又,改制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揭示:「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決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原告以其商標圖樣中旁註之中文內『鐵血』二字,認為主要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以系爭商標『鐵血肝精片』中有『鐵血』二字,與原告商標中旁註之『鐵血』二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再者,「如商標圖樣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 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3207號「扭扭NEW NEW 」服務標章圖樣......與系爭服務標章相比較,雖外文有一單字「NEW 」相同,然其他部分則分別顯然,其構圖、設計迥不相同,予以通體觀察,在交易上尚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二服務標章外觀近似。」,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兩造商標整體構圖、設計不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404號「佳佳及圖JOJ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圖2 )圖樣係由插旗幟的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外文「JoJo」等三部分相結合所構成,其外文「JoJo」字體最小,且置於最下方,插旗幟的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字體極大,佔整個商標圖樣極大比例,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顯然為該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是其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應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而中文「佳佳」下方的外文「JoJo」讀音與「佳佳」相似,該外文「JoJo」予消費者之印象,僅屬附加說明中文「佳佳」讀音的羅馬拼音,並非獨立於中文「佳佳」之外另具特殊識別作用之文字,該外文「JoJo」顯非據爭商標吸引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TURALLY」及「JOJO」左右排列,與據爭商標之組成文字上下排列方式已有不同,且二者字體大小及粗細一致,同屬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予消費者「NATURALLY JOJO」整體商標之印象。是以,二商標整體外觀明顯不同,雖有一單字「JoJo」相同,然其他部分則分別顯然,其構圖、設計迥不相同,予以通體觀察,在交易上尚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為據爭商標中之「JoJo」字體較小,卻又認其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其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心形設計圖、中文「佳佳」、外文「JoJo」三部分所組成,其外文「JoJo」字體雖較小,但仍不失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進而認定二商標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JOJO」,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據爭商標圖樣既由插旗幟的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外文「JoJo」等三部分上下排列所構成,於整體商標圖樣中,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所佔比例極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認定外文「JoJo」字體較小,則依一般經驗判斷,字體較小部分通常較不引人注意,予消費者之印象並不深刻,而所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當指該商標圖樣中易引人注意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JoJo」字體較小,在未附其他理由(即為何外文「JoJo」字體較小,卻仍屬據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下,竟認該外文「JoJo」為據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NATURALLY 」英文雖為固有辭彙,惟以之使用於無關之眼鏡商品,仍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機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中之「NATURALLY」英文為「自然地、天生的」之意,為一般常見用語,識別性較低,並無法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云云。惟按商標圖樣由現有之辭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全然無關者,為隨意性商標,具有識別性,如「蘋果APPLE」指定使用於電腦商品、「白馬」指定使用於磁磚、地磚等商品,有被告發布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點第2小點可供參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NATURALLY」英文雖為「自然地、天生的」之意,為現有辭彙,惟以之指定使用於無關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仍具有識別性,要無疑義。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TURALLY」與「JOJO 」左右排列,二者字體大小及粗細一致,相結合構成系爭商標圖樣整體,「NATURALLY」的識別作用並無低於「JOJO」的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NATURALLY」之識別作用,僅以「JOJO 」與據爭商標相比較是否構成近似,除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外,亦違反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之規定。
②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度識別力,消費者不致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產自據爭商標所有人: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點參照),經查:原告為行銷及保護所創用之「NATURALLY JOJO」、「JOJO」、「JOJO JEANS」等系列商標,已陸續於我國、日本、法國、新加坡、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申准註冊商標。經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目前原告除於我國擁有高達60多個行銷據點,而其海外行銷據點更擴及於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等地,為我國少數行銷海外之服飾品牌。又原告除持續投入資金於我國各大報章、時尚雜誌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外,並廣泛於電視、公車車體上行銷宣傳、更於西元1997年3 月自創發行「NATURALLY JOJO」流行時尚雜誌,宣傳介紹每季旗下商品動態,亦設立官方網站,藉由網路方式宣傳行銷,甚至巿面上已有不肖業者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據此,足認原告「NATURALLY JOJO」等系列商標在巿場上已建立相當知名度,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以上有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各地行銷據點一覽表及店面照片、各項廣告資料、相關雜誌、刑事判決及道歉啟示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及本院並曾分別以94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及95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認定原告「NATURALLY JOJO」等系列商標已達著名程度。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認為,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在服飾類商品之知名程度,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類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云云,惟查:服飾與眼鏡商品同屬人體穿戴物件,知名服飾品牌如「GUCCI」、「BURBERRY」、「CHANEL」、「Christian Dior」、「ANNA SUI」等均有產製、銷售眼鏡類商品,衡酌此一巿場實際情形,一般消費者當早已熟知服飾品牌常同時產製、銷售眼鏡類商品,在此情形下,雖系爭商標主要核心商品為服飾商品,惟以系爭商標之知名程度,當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類商品時,應即認識其為原告產製之商品,而不致誤認其產製來源為據爭商標所有人統愛有限公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實際消費巿場上知名服飾品牌同時產製、銷售眼鏡類商品的情形極為普遍之事實,且忽略愈著名的商標受保護的商品類別愈廣的著名商標保護理論,其未採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誤。
⑶在另案被告及經濟部均肯認原告「NATURALLY JOJO」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保護範圍及於眼鏡類商品而撤銷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之「JOJO 」 商標:經查,參加人統愛有限公司曾以「JOJO」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用於眼鏡類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被告肯認原告「NATURALLY JOJO」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所生產經銷之商品範圍包括服飾、皮件、眼鏡、手套、鞋子、帽子等,足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著名之「NATURALLY JOJO」系列商標受保護之範圍應及於眼鏡類商品而撤銷本件參加人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 號「JOJO」商標,經參加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訴願,此有被告95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及經濟部96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2570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稽。被告及經濟部既均肯認原告「NATURALLY JOJO」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所生產經銷之商品範圍包括服飾、皮件、眼鏡、手套、鞋子、帽子等,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NATURALLY JOJO」商標受保護範圍應及於眼鏡類商品等,顯見被告及經濟部均肯認「NATURALLY JOJO」商標使用於眼鏡類商品時,消費者能夠充分認識其所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公司。如此一來,本件系爭「NATURALLY JOJO」商標自然不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其產製來源為參加人,兩造商標間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判斷顯然與關係人另案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號「JOJO」商標異議案件之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斷相互矛盾。
⒊原告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反而據爭商標所有人有惡意攀附原告「JOJO」系列商標知名度之行為:按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之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7 點參照)。系爭「NATURALLY JOJO」商標為原告所創用之商標,乃相關「JOJO」系列商標之一,經原告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早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出於善意,並無襲用據爭商標之意圖,反觀據爭商標所有人統愛有限公司竟在原告廣泛使用「JOJO」、「JOJOJEANS 」、「NATURALLY JOJO」等系列商標,具有高知名度後,申請註冊相同之「JOJO」、「JOJO JEANS」商標,其顯有惡意攀附原告商標知名度之行為,如不准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任令據爭商標所有人使用「JOJO」商標而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自原告,則顯與商標法保護巿場交易秩序之目的相違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 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NATURALLY JOJO」商標,係由外文「NATURALLY 」及「JOJO」分置左右兩側所組成,其中,外文「NATURALLY 」為「自然地、天生的」之意,為一般常見用語,識別性較低,並無法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致整體而言,其外文「JOJO」部分予人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深刻顯著,參加人據爭商標,係由心形設計圖、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 」 以上中下排列方式所組成,其中置於下方之外文「JOJO」雖非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之部分,然外觀上仍頗為引人注意,並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二者相較,外觀上,二造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JOJO」,且觀念上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所欲表達之概念一致,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商品相同,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之類似程度極高。
⒊本件綜合斟酌兩造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NATURALLY JOJO」商標係其所創用之「NATURALLY JOJO及圖」商標之系列商標,而「NATURALLYJOJO 及圖」商標為原告早於82年所創用,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並認定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一節。惟查,據原告檢送之行銷據點、店面照片、雜誌報導、行銷廣告資料及前揭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大部分係使用於衣服等相關商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在服飾類商品之知名程度,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本條款之規定主要在於若後申請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申請在先之商標即有本款之適用。今查,系爭「NATURALLY JOJO」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英文「NATURALLY JOJO」所組成,而據爭商標「JOJO」,其係由英文「JOJ0」中文佳佳及心型圖樣所組成,而英文「JOJO 」 亦構成其主要特徵,細觀系爭商標,其主要部份JOJO與據爭商標「JOJO」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由是可知,系爭「NATURALLYJOJO」商標顯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理應予以撤銷。
⒉另查,原告所有同類另件註冊第764598號NATURALLY JOJO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94號判決異議成立,判定「NATURALLY JOJO」與「JOJO」構成近似,「NATURALLY JOJO」應予撤銷確定。本件系爭商標,情況雷同,參照該判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NATURALLY JOJO」所構成,其外文「NATURALLY」為「自然地、天生的」之意,為一般常見用語,並無法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且「NATURALLY」係一副詞修飾形容其後之「JOJO」,是外文「JOJO」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主要部分;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404號「佳佳及圖JOJO」商標圖樣,則由插有旗幟之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三部分上下排列組成(詳如附圖2所示),雖其中「佳佳」字體較「JOJO」稍大,惟「JOJO」英文讀音與「佳佳」中文讀音相近,二者配合使用,會予消費者認為二者有關聯性之深刻印象,故「JOJO」乃與「佳佳」結合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因此,兩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英文「JOJO」,而「JOJO」具有高度識別力,復為原告所是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其外文「Jo Jo」之字體極小,且置於最下方,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字體極大,佔整個商標圖樣極大比例,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顯然為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是其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應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以該主要部分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足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自難可採。
三、次查,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包括「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核其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四、另查本件據爭商標註冊日期為75年9月1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遠較原告於82年間所創用之「NATURALLY JOJO」之商標為早;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並無使人發生誤認誤購之虞,係參加人惡意攀附原告之商標云云,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已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而應予以撤銷,已如上述,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善意,且已為服飾類之著名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並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認原告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系爭商標是否著名,並非判斷是否該當該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其他因素,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雖非不得併予斟酌,然依原告異議答辯時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行銷據點、店面照片、雜誌報導及行銷廣告資料等證據觀之,大部分係使用於衣服等相關商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在服飾類商品之知名程度,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亦僅肯認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在服飾類,並未及於眼鏡類,至屬明確,故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類商品,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商品消費者自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