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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3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央民意代表(立委),依選舉罷免法為公務員,於立法院內發表言論、質詢具有豁免權。但於院外言論應受司法監督,不得逾越權限,任意假借特權,傷害他人、社會團體、國家、公共利益或法則。惟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晚間7 時45分於電子媒體第50台(年代)公然指責「某政黨操弄司法迫害馬英九」之不實控訴,然而陳水扁貴為一國之尊卻飽受一家人司法纏訟。被告之公然指控嚴重損毀司法獨立、公平、公正之形象,尤為立法監督法條之公務員,不應漫天指控高檢署的公平公正形象,被告已構成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原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求償9 億元。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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