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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9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曹瑞卿

原告
甲○○
輔佐人
丙○○○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勞訴字第0950045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檢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同年月29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於95年6月22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發給10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52,800元。原告不服,提出陳情,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於95年7月19日以保給殘字第0956050546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發給15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惟扣除前已發給100日,實補發50日殘廢給付計26,400元。原告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23日95保監審字第257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三軍總醫院95年5月29日出具之肺功能報告及X光片等書件,均載明FVC:52.9%,FEV1:50.9%,FEV1/FVC:75.4%,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屬第1型,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屬第4症度,符合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第47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被告按較低標準核給,顯屬不當。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復健中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均未有是項併有肺氣腫之論斷,監理會之論據為何?訴願決定亦屬違誤。

2、被告雖引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3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11267號函釋,卻援引該會89年7月24日(89)台勞保三字第0031234號函釋,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前因質疑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台大醫院進行第2次複檢之法令依據,造成6、7年爭訟,今依鈞院94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再次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然被告排除先前台北榮總、振興復健中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及肺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肺氣腫之主張。若被告對原告本次申請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肺功能測試數據與其所認定不相符,為何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複檢,而被告聘任之特約專科醫師究係根據何項檢證,確認原告患有肺氣腫,又為何不建議被告須另作是項肺氣腫鑑識檢查,縱由原告呈送先前其所指定前往台大醫院施作無法源依據之第2次複檢診斷書,被告亦不予理會,故被告擅自降低給付等級,法源依據何在?難令原告甘服。

3、原告於94年12月27日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人員全程陪同前往台北榮總胸腔科施作職業病之動、靜態臨床診察、胸部X光攝影、肺功能換氣測試等,全部複檢項目皆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辦理,可請鈞院調查當日所有病歷資料。況該次報告亦未有原告患肺氣腫之認定,且原告終身未有吸煙紀錄,縱罹患肺氣腫,亦係長期於粉塵飛揚之礦坑內工作,經常吸入粉塵所致。被告審理殘廢給付案件,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辦理,遇有疑義時,應函囑出具該殘廢診斷書之醫院解說後,認為尚有疑義時,始可函令當事人至其指定醫院複檢,且各項資料繕本,須寄當事人。

4、被告竟將原告同時送交之殘廢診斷書相關資料分門別類,台北榮總出具之相關資料交付甲特約醫師表示意見,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相關資料交付乙醫師,另外如台大醫院、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馬偕醫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相關診斷書及檢查資料則置之不理,對原告明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規定等級者,逕以據醫理見解為由抹煞,惟其特約專科醫師不具切結負擔法律責任之表態性醫理見解,根本不符合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5、被告降低原告殘廢等級之唯一依據,係排除上開6家醫院所出具殘廢診斷書中,均未有是項「肺氣腫」病症之認定,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受託辦理重大傷病複檢鑑定檢查之台北榮總胸腔病科主治醫師陳芳祝出具之診斷書,以及馬偕醫院、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振興復健中心等醫院出具之複檢診斷書均未予提示,其緣由為何?未見被告提出說明,故被告以是項認定降低殘廢等級,卻未能提出實據,顯屬違法濫權,故原告聲請由鈞院指定醫學中心之醫院為原告切取肺臟部位之組織查驗,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因罹患塵肺症導致殘廢。

6、被告稱原告肺功能障害之主因,係併有肺氣腫所致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實據,而原告持有台大醫院、台北榮總、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振興復健中心、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均係被告複檢通知所列明之指定醫院)出具之複檢診斷書,均未見有此病症之判認。又塵肺症職業病之判定,乃專科醫師依據各項相關檢查報告及臨床診察所見綜合審定,而被告僅依是項診斷書所具殘廢程度,依其特約醫師所述醫理見解及塵肺症給付審核標準討論會之行政措施,持之否定該等醫師臨床所見實況之判定,顯不符法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殘廢給付或其殘廢程度加重者,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核給差額,其請領以1次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規定,塵肺症診斷第2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41-50%,FEV1:31-40%,FEV1/FVC:41-50%,障害項目為第46項,給付等級為第3等級;符合FVC:51-59%,FEV1:41-59%,FEV1/FVC:51-59%,障害項目為第47項,給付等級為第7等級;符合FVC:60-79%,FEV1:60-79%,FEV1/FVC:60-74%,障害項目為第52項,給付等級為第12等級。

3、按「查為明確塵肺症殘廢等級之審定標準,避免醫、病爭議情形發生,本會經函示『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乙種。因依醫理見解,肺功能測試迭因測試病人活動狀況及測試當時配合意願,是否盡力吐氣等影響測試結果,無法以肺功能測試數值為絕對客觀判斷給付標準,測試時如配合度欠佳則其各種測試數值落差極大,不宜以單一數值為給付依據,應就所測之肺功能數值,如達到標準時再綜合X光片、臨床表徵、有無併發症或影響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綜合研判因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症狀、程度,認定合理之職業病給付等級,故本會業以89年3月23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11267號函將前揭表內附註欄修正為『塵肺症診斷為第2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原附註『下列條件之1』等文字刪除,以利執行上之公平合理。有關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仍需依原被保險人肺功能檢查數值、X光攝影檢查、動脈血氧飽和度檢查及臨床表徵等,綜合審定其適當之殘廢等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4日(89)台勞保三字第0031234號函釋在案。

4、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95年5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原告所送三軍總醫院95年5月2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肺功能報告及X光片(CD模式)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其所患屬第1型塵肺症,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故被告乃以95年7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60505460號函核定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第52項第12等級,發給15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按殘廢給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6、本件經被告將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肺功能報告及X光片(CD模式)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已見前述,嗣經監理會將該等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諸君為第1型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為FVC:52.9%,FEV1:50.9%,FEV1/FV:75.4%,為塵肺症第2症度,然其肺功能障礙主要係因併有肺氣腫所致,綜合判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前揭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據此,本案業經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符合上開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故被告發給15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7、原告於鈞院9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主張其於94年12月27日曾在台北榮總檢查,而被告為求慎重,據原告96年7月30日所送台北榮總出具之X光報告單、肺功能檢查報告(含吐氣線路圖)及光碟片,送請被告第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⑴94年12月27日胸部X光台北榮總放射科報告為①左上肺葉慢性局部擴張不全及肋膜變化,疑似以往結核感染。②輕微兩側下肺間質變化。以上皆未提及塵肺症,即無可確認之塵肺病灶屬第1症度。⑵94年12月27日肺功能檢查,台北榮總報告為吐氣不用力,故結果不正確,不可作為判等依據。⑶綜上屬第1症度,不符合給付審定標準。」又被告以原告罹患肺氣腫而予調降給付之依據,經被告第2位特約專科醫師表示意見,據醫理見解略以:「(三軍總醫院)95年5月8日出具之胸部X光片(號碼:0000000)顯示,陳舊性肺結核(鈣化病灶),肺氣腫,心臟肥大,第1型塵肺症。肺功能測試FVC:52.9%,FEV1:50.9%,FEV1/FVC:75.4%,輕度至中度侷限性併阻塞性肺功能障礙。第1型塵肺症與其肺功能障礙應無重大關聯。肺功能障礙與其肺部鈣化、心臟肥大、慢性阻塞性肺疾、肺氣腫有密切關係,因此調降殘廢等級。符合殘廢給付第52項第12等級。」等語。

8、依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之肺功能測試數據:FVC:52.9%,FEVI:50.9%,FEV1/FVC:75.4%,其中前2項數據雖符合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惟第3項數據則不符合任何殘等,無法遽為判斷殘等,仍須由專科醫師就其X光片及其他病史綜合判斷,並因原告有其他非因塵肺症引致之肺功能障礙因素,故應予調降等級。原告稱被告前、後審查之專科醫師不同云云,惟本案因原審查專科醫師出國,被告將原告所提台北榮總相關資料送請其他肺部專科醫師審查,不同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仍不失其客觀公正。此外,被告為齊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審核標準化,曾邀請醫學專家討論,其決議為如審核發現雖罹有塵肺症第2症度以上,但並非因塵肺引致之顯著肺功能障礙者(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則敘明原因調降等級等語,故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前項得請領殘廢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1條、第3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殘廢給付或其殘廢程度加重者,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核給差額,其請領以1次為限。」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47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52障害項目第1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52項第12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8類第1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備註一、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備註二、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一、..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1症度至第4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2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三)胸部臨床檢查。(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3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11267號函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2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60-79%,FEV1:60-79%,FEV1/FVC:60-74%,DLCO:60-79%,VO2MAX:20-25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12等級給付」「符合FVC:51-59%,FEV1:41-59%,FEV1/FVC:51-59%,DLCO:41-59%,VO2MAX:15-20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7等級給付」「註:1、FEV1:第1秒分時肺活量。2、FVC:用力肺活量。3、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4、VO2MAX:最高耗氧量。5、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6、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2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此外,被告為齊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審核標準化,曾於88年6月10日邀請醫學專家討論並作成下列決議:「今後審核塵肺症殘廢給付均依下列原則處理:1、以所附X光照片及肺功能檢定結果比對配合審查,塵肺症度第2症度以上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所載肺功能損失程度核定殘廢等級。2、如X光照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通知被保險人洽台大醫院或三軍總醫院或台北榮民總醫院複檢補送完整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以憑複審。3、如審核發現雖罹有塵肺症第2症度以上,但並非因塵肺引致之顯著肺功能障礙者(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則敘明原因調降等級。」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4日(89)台勞保三字第0031234號函釋:「查為明確塵肺症殘廢等級之審定標準,避免醫、病爭議情形發生,本會經函示『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乙種。因依醫理見解,肺功能測試迭因測試前病人活動狀況及測試當時配合意願,是否盡力吐氣等影響測試結果,無法以肺功能測試數值為絕對客觀判斷給付標準,測試時如配合度欠佳則其各種測試數值落差極大,不宜以單一數值為給付依據,應就所測之肺功能數值,如達到標準時再綜合X光片、臨床表徵、有無併發症或影響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綜合研判因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症狀、程度,認定合理之職業病給付等級,故本會業以89年3月23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11267號函將前揭表內附註欄修正為『塵肺症診斷為第2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原附註『下列條件之1』等文字刪除,以利執行上之公平合理。所詢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仍需依原被保險人肺功能檢查數值、X光攝影檢查、動脈血氧飽和度檢查及臨床表徵等,綜合審定其適當之殘廢等級。」。

二、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95年5月30日檢附三軍總醫院同年月29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於95年6月22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發給100日殘廢給付計52,800元。原告不服,提出陳情,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5年7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6050546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發給15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惟扣除前已發給100日,實補發50日殘廢給付計26,400元。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23日95保監審字第257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時,係檢送台北榮總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等,然因原告肺功能測試品質不佳,經被告迭次函請原告前往台大醫院重作肺功能測試,惟原告遲未補送複檢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其殘廢程度,被告乃以91年4月3日保給殘字第09110053770號函先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迺原告於本次申請時,仍執上開肺功能測試品質不佳之診斷書及檢驗報告,暨其於該次申請之訴願階段方檢送之三軍總醫院胸部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主張其所患塵肺症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等級云云,所訴尚難憑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肺功能測試,係肺部之機能性檢查,臨床上常作之肺功能檢查種類頗多,各種測試數值均有其醫學上之意義,惟肺功能測試常因測試前病人活動狀況,及測試當時配合意願,是否盡力吐氣等影響測試結果,不宜拘泥於單一數值,是肺功能測試時,受檢者之配合度良窳影響結果頗大,須經專業醫師判讀,方可判斷該結果是否為一可接受之測試。本件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經查,本次(9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時,係檢附三軍總醫院95年5 月29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肺功能報告,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再行提出台北榮總出具之X光報告單、肺功能檢查報告(含吐氣線路圖)及光碟片。案經被告將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95年5 月29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95年5 月9 日肺功能報告、胸部X光攝影等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FVC :52.9% ,FEV1:50 .9%,FEV1/ FVC :75.4% ,為第1 型、第2 症度塵肺症,輕度侷限性肺功能障礙,調降給付等級為第52項第12等級。」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復據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胸部X光:第1 型、肺功能測試:FEV1:50.9% ,FEV1 /FVC :75.4% ,FVC :52.9% ,判定為塵肺症第2 症度,符合殘廢給付第52項第12等級,因併有肺氣腫,故予調降給付之等級。」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為憑。則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因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程度符合第52項第12等級,且徵諸渠等醫理見解,實已就調降原告殘廢等級為第52項第12 等 級,予以作出必要之說明,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第52項第12等級,核定應按該等級發給150 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惟扣除前已發給100 日,實補發50日殘廢給付,尚無違誤。

3、原告於本院9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主張其於94年12月27日曾在台北榮總檢查,而被告為期審慎,據原告96年7月30日所送台北榮總出具之X光報告單、肺功能檢查報告(含吐氣線路圖)及光碟片,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分別明載:「⑴94年12月27日胸部X光台北榮總放射科報告為①左上肺葉慢性局部擴張不全及肋膜變化,疑似以往結核感染。②輕微兩側下肺間質變化。以上皆未提及塵肺症,即無可確認之塵肺病灶屬第1症度。⑵94年12月27日肺功能檢查,台北榮總報告為吐氣不用力,故結果不正確,不可作為判等依據。⑶綜上屬第1症度,不符合給付審定標準。」、「(三軍總醫院)95年5月8日胸部X光片(號碼:0000000)顯示,陳舊性肺結核(鈣化病灶)、肺氣腫、心臟肥大,第1型塵肺症。肺功能測試FVC:52.9%,FEV1:50.9%,FEV1/FVC:75.4%,輕度至中度侷限性併阻塞性肺功能障礙。第1型塵肺症與其肺功能障礙應無重大關聯。肺功能障礙與其肺部鈣化、心臟肥大、慢性阻塞性肺疾、肺氣腫有密切關係,因此調降殘廢等級。符合殘廢給付第52項第12等級。」等語,亦有該2份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原告之肺功能障礙既與其肺部鈣化、心臟肥大、慢性阻塞性肺疾、肺氣腫有密切關係,則被告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及88年6月10日醫學專家之討論決議,經敘明調降等級之原因,以首揭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加給50%核發15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2「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

4、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檢查)報告(含吐氣線路圖)、X光報告單及光碟片,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經核並無不洽。

5、原告另聲請由本院指定醫學中心之醫院為原告切取肺臟部位之組織檢查,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因罹患塵肺症導致殘廢乙節。查被告並非認定原告之肺功能障害非因罹患塵肺症所致,而係以原告所患尚有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肺功能障害,爰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若非因罹患塵肺症導致殘廢,則被告本即不應給付職業病殘廢給付)。被告及監理會既將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檢查)報告(含吐氣線路圖)、X光報告單及光碟片,送請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且依原告所送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則原告徒以其認定與被告不同,即請求就其所患再進行檢查,經核無此必要。

6、至原告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其重大傷病卡乙節,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重大傷病之標準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審查標準不同,原告自難執其是否另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卡而主張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95年7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560505460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發給15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惟扣除前已發給100日,實補發50日殘廢給付計26,400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障害項目第7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9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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