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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兼 送 達
再審原告
代 收 人 乙○○
再審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96年度判字第002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及訴外人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等8 人不服被告核定渠等及蘇木榮之其餘繼承人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縣竹北市○○段893、站前段501、503、512、515之6、724、725、729、733、734、739、755、764、台元段798地號及竹東鎮○○○段3、5、11、11之1、27之1、28 、28之10、338之1、343地號及竹北市○○段107、縣福段104、169、223、259、296、340、395、407 及1064號等33筆土地民國92年度地價稅稅額新臺幣(下同)1,163,818 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4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前因上揭92年度地價稅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2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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