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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77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林育如

再審原告
甲 ○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96年度判字第1287號及本院94年10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橫路鹿寮小段90之14、90之15、90之16、90之17地號4筆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經再審被告於93年2月18日派員會同中和市公所、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再審原告現場會勘屬實,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3年6月7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300408609號函處以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拆除及清除該擋土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現行諸多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內『同意設置』、『核准開發事業計畫』、『核准設立』、『核發興辦事業設置許可』及『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等類似規定,本會同意水土保持局之意見,將其均認定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稱『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 號函明示。故已獲得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實無擬具計畫「再次」申請開發或利用許可之必要,此觀農委會83年11 月4日農祕字第3152032A號函所示「...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於本法公布日期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無須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亦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所為「如有新開挖整地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時,即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可後,始得為之」之認定,顯與法令及上開函釋意旨相牴觸,故上開民、刑事判決業已分別遭高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廢棄在案,其中高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略以「春秋墓園既經台灣省於62年核准設置,依上開二函之解釋,其後之開發、利用等似無須再提水土保持計畫,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僅經核准設置,未經核准開發,故仍應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云云,顯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作成處分,並未「依法行政」,原處分顯有違誤。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之14、90之15、90之16、90之17地號4筆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再審原告,乃依法處分,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並不因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均分別遭廢棄而得以免罰。準此,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20日96年度判字第1287號及本院94年10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 款 之再審事由,亦即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確定裁判係採用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或法律關係者,則無該款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春秋墓園固於62年經核准設置,水土保持法於83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後,如有新開挖整地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時,即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可後,始得為之,並非墓園一旦核准設置,之後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均無需依法令核准,及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所擬送水土保持計畫案已涵蓋系爭新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等為據,因認再審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酌情處60,000元罰鍰,並限期拆除及清除該擋土牆,所為處分即無不合等情,此觀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即明,原判決固提及與本件墓園有關之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惟該等敘述係針對春秋墓園仍應於83年5 月27日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就新開挖整地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可後,始得為之一節,闡述該2 法院亦採同一見解,並非以該2 法院之訴訟之判決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可言,徵之前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徒以板橋地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分遭廢棄、撤銷為由,謂有為判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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